最新人体伤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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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体伤残标准

最新人体伤残标准(2017)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腹部损伤

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2)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二级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 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 偏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

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重度);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 双眼盲目5级;

5)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呼吸困难(极重度);

2) 心脏移植术后;

3) 肺移植术后。

5.2.4腹部损伤

1) 肝衰竭晚期;

2) 肾衰竭;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6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 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2头面部损伤

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 双眼盲目4级;

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腹部损伤

1)全胰缺失;

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4四级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 外伤性癫痫(重度);

3) 偏瘫(肌力3级以下);

4) 截瘫(肌力3级以下);

5)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2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

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盲目3级;

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2)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 呼吸困难(重度)。

5.4.4腹部损伤

1) 肝切除2/3以上;

2) 肝衰竭中期;

3) 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4) 肾功能重度下降;

5) 双侧肾上腺缺失;

6) 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 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 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

5.4.7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2) 放射性皮肤癌。

5.5五级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2) 完全运动性失语;

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4) 双侧完全性面瘫;

5) 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6) 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7)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 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9)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10) 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2)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3) 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5)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6) 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7)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8) 舌根大部分缺损;

9)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3)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4)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腹部损伤

1)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2)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3)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 全胃切除术后;

6)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7) 全结肠缺失。

5.5.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2) 尿瘘难以修复;

3)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4)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5)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6) 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分。

5.6六级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2) 外伤性癫痫(中度);

3) 尿崩症(重度);

4)一侧完全性面瘫;

5) 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6) 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7)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 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9)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0)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2)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3)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4)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5)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视力≤0.5;

6)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7)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8) 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9)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5.6.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2)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3)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4)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6) 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7)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8) 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腹部损伤

1) 肝切除1/2以上;

2) 肝衰竭早期;

3)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4) 肾功能中度下降;

5)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3)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4)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5)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6) 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7) 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2)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3) 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4)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

2)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七级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2)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3) 双侧大部分面瘫;

4) 偏瘫(肌力4级以下);

5) 截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7)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8) 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9)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2头面部损伤

1)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2)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3)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4)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5) 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6)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

7)双眼偏盲;

8)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9)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0)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1)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

1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3) 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3)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4) 颏颈粘连(中度);

5)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6) 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7) 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8) 一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腹部损伤

1) 肝切除1/3以上;

2)一侧肾切除术后;

3)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4) 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5) 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6) 永久性结肠造口;

7) 肠瘘长期不愈(1年以上)。

5.7.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永久性膀胱造口;

2)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3) 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4)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5) 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6) 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7) 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

8) 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

9) 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重度);

10) 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 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75%;

5) 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6)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8八级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 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3) 尿崩症(中度);

4) 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5) 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6)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7)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 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9)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中度);

2)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3) 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5.0cm;

5) 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2;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0cm2;

7) 一眼盲目4级;

8)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9)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10)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11)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12) 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13) 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14) 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15)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2以上;

16) 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

17) 张口受限Ⅲ度;

18)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19)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2)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者血管移植术后;

3) 食管部分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4) 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5) 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6) 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

7) 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8) 一肺叶切除术后;

9) 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10) 呼吸困难(中度)。

5.8.4腹部损伤

1) 腹壁缺损≥腹壁的1/4;

2) 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3)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4) 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5) 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7) 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8) 肾功能轻度下降;

9) 一侧肾上腺缺失;

10)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2)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3)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4) 阴道狭窄;

5) 一侧睾丸缺失;

6)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7) 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8) 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2) 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 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4) 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5) 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6) 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7) 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9) 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10) 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11) 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1/2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12)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3)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5.9九级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 外伤性癫痫(轻度);

3) 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4) 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6)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7)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8)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9) 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2头面部损伤

1)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

2) 颅骨缺损25.0cm2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 容貌毁损(轻度);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

7)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8) 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9) 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10) 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1) 一眼盲目3级;

12)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视力≤0.5;

13)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14) 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15) 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16)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17)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18)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

19)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 一侧鼻翼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或者严重畸形;

21) 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2);

22) 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

23)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

24) 张口受限Ⅱ度;

25) 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2;

2) 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4) 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5) 食管吻合术后;

6) 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7) 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8)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2以上;

9) 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0) 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11) 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

1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13) 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14) 心脏室壁瘤;

15) 心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16) 缩窄性心包炎;

17) 胸导管损伤;

最新伤残鉴定标准

最新伤残鉴定标准 a)最新伤残鉴定标准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 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最新伤残鉴定标准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最新人体伤残标准

最新人体伤残标准(2017)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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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 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 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 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 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 计算。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工伤十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487 工伤十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工伤十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标准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 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

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 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 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 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流程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流程 一、民政部门主管的评残、补评残对象包括: 1、退出现役的军人(含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2、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编制内已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无军籍的工作人员); 3、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4、参战的伤残民兵民工; 5、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6、因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二、评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伤残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7年第2号); 3、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2006]110号); 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本人申请报告; 2、伤残人员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出具负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详细经过证明和对其评残的意见材料;人事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公安干警需附授警衔任命书); 3、现场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2-3人份);证明材料需加盖证明人所在单位公章方有效; 4、受伤时接诊医院的检查、治疗病历和辅助检查报告原件,即原始病历; 5、交通事故致残者评残需附公安交警或交通监理部门对事故的鉴定和处理意见书原件; 6、退出现役的军人或其他伤残人员要求补评残的需报有关档案材料原件; 7、伤残鉴定医务证明书;

8、本人2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1张;1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3张。 四、办理程序: 1、申请: ①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残疾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②有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③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送县民政局审查。 2、受理、初审 县民政局对上报材料经初审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地市级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3、上报: ①县民政局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新评残审批表》或《补评残审批表》一式四份,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南通市民政局审查。 ②南通市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新评残审批表》或《补评残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江苏省民政厅审批。 4、审批、告知: 江苏省民政厅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新评残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民政局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并在本网站上公示。对不符合评残条件的,省民政部门将在《新评残审批表》或《补评残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通过市、县民政部门退回申请人。 五、受理机构: 各镇民政办公室联系电话:参见052-各镇社会救助事务

XX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最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XX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最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1.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 意识消失; 3.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3. 不能工作; 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3. 明显职业受限; 4. 社会交往困难。 1.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 职业种类受限; 4.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3.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 社会交往贫乏。 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 各种活动降低; 3. 不能胜任原工作; 4. 社会交往狭窄。 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2.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3.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 社会交往降低。 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 远距离流动受限; 3. 断续工作; 4. 社会交往受约束。

1.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1.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中国的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实用的五种鉴定标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xx》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规定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规定 时间:2010-04-22 21:31来源:未知作者:f 点击: 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评定标准发布单位、发布日期、生效日期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评定标准发布单位、发布日期、生效日期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

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2.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

2020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2020 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工伤是怎么认定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工伤的认定标准,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 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 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19]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9]375 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

伤情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2014.1.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术语和定义 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总则 4.1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

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损伤程度分级 5.1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 Oc㎡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发表日期:2011-10-12 09:48:00 字体显示:大中小 一、视力残疾标准 (一)视力残疾的定义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 (二)视力残疾的分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盲 一级 无光感~<0.02;或视野半径<5度 二级 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 三级 0.05~<0.1 四级 0.1~<0.3 〔注〕 1.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如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 2.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针孔视力。 3.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二、听力残疾标准

(一)听力残疾的定义 听力残疾,是指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二)听力残疾的分级 听力残疾一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方面极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91 dB HL,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不能依靠听觉进行言语交流,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极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 听力残疾二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 dB 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听力残疾三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61~80 dB 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中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 听力残疾四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41~60dB 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轻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三、言语残疾标准 (一)言语残疾的定义 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而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3岁以下不定残)。 言语残疾包括: 1.失语:是指由于大脑言语区域以及相关部位损伤所导致的获得性言语功能丧失或受损。 2.运动性构音障碍:是指由于神经肌肉病变导致构音器官的运动障碍,主要表现为不会说话、说话费力、发声和发音不清等。

国家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5-8级手部相关部分)

国家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d)四级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e)五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f)六级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g)七级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 h)八级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伤残鉴定标准》

最新伤残鉴定标准2017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 一侧部分面瘫; 4) 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 尿崩症(轻度); 6)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 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1) 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7)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 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 复视或者斜视; 11) 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 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 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 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 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 双眼视力≤0.5; 17)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9) 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 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21)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22) 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23) 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24) 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5) 舌部分缺损; 26) 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27) 张口受限Ⅰ度; 28)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3) 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 器质性声音嘶哑; 5) 食管修补术后; 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7) 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 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一、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 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 (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等。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 (六)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选择 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 1、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 2、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

中国残疾人残疾评定等级标准(修订后)

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六类残疾标准 视力残疾标准 1.视力残疾的定义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它疗法而不能恢复视功能者(或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以致不能进行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 视力残疾包括: 盲及低视力两类。 2.视力残疾的分级 盲: 一级盲: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二级盲: 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0."02,而低于 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 0."1。 二级低视力: 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 0."3。 列表如下: 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 盲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度二级盲≥ 0."02-< 0."05;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一级低视力≥ 0."05- 0."1 二级低视力≥ 0."1-< 0."3 《注》:

1.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2.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 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 3.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4.视野<5度或<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听力残疾标准 1.听力残疾的定义 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听力丧失,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听力残疾包括: 听力完全丧失及有残留听力但辨音不清,不能进行听说交往两类。 2.听力残疾的分级 列表如下: 级别平均听力损失(dBspL)言语识别率(%) 一级>90(好耳)<15 二级71-90(好耳)15-30 三级61-70(好耳)31-60 四级51-60(好耳)61-70 《注》: 本标准适用于3岁以上儿童或成人听力丧失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最新伤残鉴定标准2017》

最新伤残鉴定标准2017 5.10 十级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 一侧部分面瘫; 4) 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 尿崩症(轻度); 6)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 开颅术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1) 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7)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 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 复视或者斜视; 11) 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 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 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 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 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 双眼视力≤0.5; 17)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 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9) 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 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21) 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22) 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23) 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24) 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5) 舌部分缺损; 26) 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27) 张口受限Ⅰ度; 28)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篇一:法医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重伤、轻伤、轻微伤标准全部废止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全文详见: http:///download/zzb2tss.pdf) 目录 1范围 1.1 规范性引用文件 2术语和定义 2.1 重伤 2.2 轻伤

2.3 轻微伤 3总则 4损伤程度分级 4.1 颅脑、脊髓损伤 4.2 面部、耳廓损伤 4.3 听器听力损伤 4.4 视器视力损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2术语和定义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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