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篇一: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

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又称为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二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

力”(第三款)。

对预决事实效力的具体分析

(一)预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对象

有学者把预决事实认定为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简言之,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就认为存在。它起源于古代的法谚,即“显著之事,无需证明”。从这一概念可看出司法认知的一个最主要特征是:显著,即对社会公众来说是被广泛知晓的。而预决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质,不仅不被社会大众所知晓,就算是审理本案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也不知道,不能成为对法院“显著的事实”。

综观各国立法,司法认知一般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法官对于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的重要官员的辨认及任期;本院职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其他法院的法官及该法院的印文。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认知对象都不包括预决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知,预决事实不符合司法认知的内涵,不应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其效力应该从其他角度来考虑。

(二)预决事实是否具有免证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实际上赋予了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不同审判间的矛盾、混乱。也有学者对此

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否定所有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具有效力。其理由有:(1)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相对的司法环境下审理的,都有其相应的特殊性,在案件中被法官认定的事实强制其他法官认同,违反了认识规律;(2)每一个案件确认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性质不同?证明程度要求不同,不能同等对待。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是一律规定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在某些方面也有明显缺陷。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所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则是统一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在学理上被称为一元性标准。可是,尽管设定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尤其是可操作性值得探讨。否定一元性的证明标准,实现多元性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20XX年出台的《若干规定》肯定了上述观点,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而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既然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不同性质的裁判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也是不同的,那么其判决所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肯定也是不同的。从逻辑上推理,它们相互之间应该不具有拘束力。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了无罪判决。被害人随后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法官经过审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证明标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裁决被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果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已生效的判决对在后的民事审判有预决力,那法官就应该据此认定侵权不成立。这样的结果对受害人来说,无疑

是极不公平的。虽然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可用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但可想而知,要推翻这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需收集证据的量会是多大,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又会是多高。这样一来,立法者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初衷反而成了当事人无可奈何的诉累!

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已经被立法者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的适用也就极有可能出现笔者上面举例的类似情况。这一问题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对当事人来说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笔者看来,立法者赋予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的初衷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在实践操作中这种“一刀切”的规定由于证明标准的设置反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有违当事人主体性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合理规定预决事实的预决力。

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框架构建

笔者认为,一律规定预决事实具有预决力或不具有预决力都欠妥。鉴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介于刑事和民事诉讼之间或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在民事审判中,能否具有预决力应该具体分析。

(一)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法院如果作出的是有罪判决,那受害人今后若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被告的违法事实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而免予证明,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就具有预决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是无罪判决,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一种情形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行,那么无罪判决对后来的民事诉讼也应具

有预决效力;而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上的: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指控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因此,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这种存疑的无罪判决在后来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二)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鉴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界于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略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判决的预决力仍需具体分析。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或是确认违法判决,那么在其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相关当事人就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维持判决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宜规定该判决对其后的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力为妥。

(三)民事判决对其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拘束力。它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另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判决的预决效力,需从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进行分析。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对人的范围,应将民事判决的预决力原则上及于本案当事人,当然由于裁判效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具有扩张效力,因此本案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主张预决事实的预决力。

预决事实对当前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无预决力,该事实是否可以因此而成为免证事实,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对事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应当仅限于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而不应扩张到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

(四)民事诉讼中运用预决事实的具体程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某项事实属于预决事实并提出了相应的生效裁判依据,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确认其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预决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若生效裁判是本院作出的,可由当前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报请本院院长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若生效裁判是由其他法院作出的,可以本院名义,将案件审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经再审确定预决事实的效力,以决定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时,法院如果自行发现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可依职权按上述程序处理。

篇二: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案件的判决需要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这涉及前案预决事实对后案裁判认定相关是否有拘束力和证明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有争议。本文分析前后案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原因。分析前后案当事人相同与否对预决事实预决力的影响,区分前案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预决事实预决力的不同效力。

【关键词】预决事实拘束力证明力既判力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些司法认知的事实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预决效力的,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在我国,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所谓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

不管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预决事实(当事人请求法院采用预决事实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判决或裁决),均应遵行如下程序规则:法院在采用预决事实之前,应当根据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障后诉或后案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保障不利方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下面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意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钢铁厂是应银行、水泥厂的请求和政府领导指令,为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提供的担保,其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担保。贷款人银行实质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总公司的担保而发放了贷款。且借款人、贷款人均明知且认可钢铁厂提供担保只是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无意让钢铁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此后,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以总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公司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担保函加盖的是“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签(总公司没有该印签),不是总公司

的法人印签。且担保函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担保提出异议,但担保这一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预决事实。所谓预决事实,主要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案例中,后诉法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固然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前诉法院在后诉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进行认定,而后诉法院在没有被告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

这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和辩论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前诉法院审查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后诉公正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以异议权。

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一定的免证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已确认的事实,加之我国法律对预决事实的产生及生效条件并未加限制,也就导致了部分当事人利用预决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预决事实,引起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产生。

但是预决事实终究不同于客观事实。从定义上看,预决事实是由法官依法认定,并通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种事实,所以说,主观性是预决事实的重要特点,也是区别于客观事实的最根本特征。一般来讲,客观事实是预决事实的基础,预决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预决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司法权是判断权,这种判断不是主观臆断,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司法评判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判断结果往往建立在证据真实的基础上,这主要基于客观局限性的不得已的妥协。预决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左,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不仅仅影响了客观与公正的统一,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未参加前诉的案外人,前诉当事人就前诉的判决主文事项提出免证主张,赋予前诉预决事实以免证事实,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如一法谚所言:“每一个人都不会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都表明预决事实仅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来使用,而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争点排除”规则进行预决事实效力的处理。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分析, 预决事实仅在前、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发生预决效力,禁止向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限制完全一致。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时,英美法要求审理后案的法官能够确信,预决事实被实际地、充分地争议过。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

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在预决事实产生和生效上均存在疏漏。预决事实效力仅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

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规定,学者、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主要原因是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指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预决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预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而《证据规定》第9条允许审理后诉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预决事实的真伪重新进行审理,且可以推翻预决事实,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不承认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当然,一概肯定或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都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均属于新探索领域。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过于宽泛,只是把预决事实简单地规定为一种免证事项,而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事实进行免证并未加以相应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所致,再加上法官对法律认识、理解的差异,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且有违程序保障之嫌。况且,预决事实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能否直接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法院采用预决事实或者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符合“预决事实构成后诉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这一要件,其次还得具备下列要件:1、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使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确定了或生效了,若后来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其中的实体事实也随之被推翻的,则无预决效力。

2、在前诉或前案中,对预决事实或者争点事实,按照正当程序作出了证明。比如,先行的诉讼或仲裁没有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会是虚假的,并且这样的裁判应被撤销或变更。

3.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总之,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一个新领域,既不能盲目扩张,也不能随意禁止。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总归不能统一而论,扩大预决事实适用范围,可能造成上诉、再审案件的增加;但是预决事实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预决事实的效力认定既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大胆创新,又需要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作出具体规定,以充分发挥其特有功效。

篇三: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我国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①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法》。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理论和实践界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的规则等莫衷一是,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因此,确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适用的范围与适用规则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辨析

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究竟应当为何呢?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然而,他们并没有从根本上回答为什么已决事实会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最高院最初建立该制度的时候,也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到后来,《若干规定》的出台,最高院转而认为该制度是建立在既判力理论基础之上的。但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理论上逐渐意识到,从既判力出发理解《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角度并不恰当,因为依既判力理论,前诉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的效力不是事实证明问题或者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而是排除当事人再行争执和法院再行审理的问题,更谈不上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情况。从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分析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事实上,已决事实具有一定的预决作用是判决的证明效的应有之

义。所谓证明效是指,判决内容对于后来的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产生的影响力,具体而言,一旦某一法院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认定,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被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发生特别事由的前提下,后来的法院也应当作出同样的认定,从而免除了其对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与前述的既判力相比,既判力强调的仅仅是前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法的判断层面)对于后诉法院的制约,而证明效则是强调同一事实认定(事实判断层面)对于后诉法院的影响力,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既判力是一种规范性的效力,而证明效不过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力,并不具有法的效力,即便后诉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也不至于构成违法。据此,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建立在判决的证明效的基础之上是较为合理的。已决事实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际上它并不属于免证事实,它也没有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只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应当提供载明该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后诉法院的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也可以作出与前诉判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

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适用的范围

1、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哪些已确认事实能产生预决力的问题,其是预决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无论是《适用意见》还是《若干规定》都只做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从其字面理解预决力当然是既及于判决主文中也及于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判断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受既判力的遮断。因而已决事实的预决力只能作用于判决理由部分,但是否判决理由部分所有的事实判断都具有预决力呢?这也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大

陆法系判决的证明效理论以及程序保障原则,借鉴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结合我国确立已决事实预决效制度的初衷。笔者认为预决事实效力的客观范围为:(1)作为前诉判决前提的主要事实。该主要事实应当是前诉判决所必需的事实,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的裁决。对于主要事实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往往会尽力争执。而对于那些非主要事实,如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若赋予其预决效力,当事人势必也不遗余力地进行争执,这就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2)前后诉同一的事实。只有已决事实与后诉所争执的事实同一,才能产生预决的效力。如果前后诉所争执的事实相异,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对于后诉所争执的事实,当事人需经举证、质证阶段,法院才能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已决事实并没有预决效力。

(3)不具有预决力的已决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认的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以及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若承认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则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也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否认自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是因为在前诉中所做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它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无自认的效力。此外,若赋予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以预决效力,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的侵害。

2、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

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即为哪些人在后诉中受已决事实拘束的问题。由于《适用意见》和《若干规定》均未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界认识也不统一。由于长期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多数人观念上一直认条件下

确认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认为所有人都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已确认事实只有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产生预决力。笔者不赞成已确认事实具有“对世”的效力,因为它的主观范围过大,与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不符。笔者也不赞成将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前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这样的主观范围略窄,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复杂纠纷的现实需求。因而,笔者主张已决事实的预决效除了拘束与前诉同一的后诉当事人,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扩张及于第三人。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属于同一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对已确认事实进行充分、确实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这就符合了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当事人自然应受已决事实预决效的拘束。而在涉及已决事实的后诉中,在前后诉当事人非属同一的情况下,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否能够拘束双方当事人呢?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虑,且由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与争点效有想通之处,因而可以借鉴争点效之第三人效力来解决我国的已决事实预决效主观范围扩张问题:首先,不利益之已决事实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之所以要做如此限制,一是出于程序保障的考虑。如果对未参与前诉的当事人产生预决效力,让其承受其未参与的诉讼结果,则侵犯了其经历正当司法途径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允;二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通谋。如果预决事实可以约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则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谋恶意制造诉讼,从而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方的利益的结果。

其次,对于利益型已决事实第三人不能进行攻击型使用,但可以进行防御型使用。当判决效有利地及于第三人时,首先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关于如何把握问题视角的问题,即不应当从受判决效扩张之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应该从承受

不利益之败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之视角来考虑这一问题。在第三人对有利型已决事实进行防御性使用的情况下,就该事实,前诉败诉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法院对此作出了判断,那么使其在不同请求的后诉中也受到拘束,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这是公平的。在当事人对有利型已决事实进行攻击性使用的情况下,对被告来说并不公平,因为在前诉中被告可能因所被诉之金额较小而无充足之诱因作尽力之攻击防御,特别系在被告未预见后诉提起之可能时更是如此。而且攻击性使用并不如防御性使用般可促进诉讼经济。

三、已决事实预决效制度的完善

1、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预决事实及其效力的规定,而仅仅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然而考虑到防止法官随意将证明对象作为免证事实,所以对免证事实的规定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同时,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则有轻率之虞;因而,应将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已经认同了已决事实的类似于证据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体例上,应将该制度从免证事实中独立出来,单独做出规定,但仍然将其置于证据一章。

2、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判决证明效理论制度化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与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英国证据法中有关先前判决效力的规定都有一定的相通之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应以判决的证明效理论为理论支撑,并可以借鉴与之想通的日本争点效理论、美国

的争点排除规则和英国证据法中有关先前判决效力的规定中的合理之处,进行制度上的具体建构。在适用条件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

(1)发生预决效的已决事实需为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该已决事实需为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事实,并不包含判决主文中的内容,也不包括一些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2)该预决事实应在前诉中经当事人充分争执。基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考虑以及辩论原则的要求,只有那些真正经过了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进行了实质性对抗的争点,才能赋予其预决力。当事人现实而实质的争论是预决效适用的必要条件,也只有在此前提之下适用已决事实的预决效才能确保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实现,才能避免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

(3)该已决事实需经前诉法院实质性裁判。当事人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纠纷,通过提交法院裁判的形式期待获得公正解决的一个重要心理要素就是“对审判的信任”,而这种心理要诉的实现就需要法院做出实质性的裁判。基于此实质性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诉产生拘束力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4)必需由当事人援用。与既判力的适用所不同的是,虽然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判决的不可更改性,但它更多是侧重于公正、效率以及程序保障的考虑,同时它还保障了当事人处分争点的自由以及法院审理的机动性。因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必需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

3、救济途径

规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基于公正和程序保障的考虑,我们应当在当事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时或其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时,给予其一定的救济:

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如果已决事实在前诉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利益遭受损害。在后诉中该当事人可以提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后诉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若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前诉中确实受到侵害的,应排除该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其次,应当允许当事人运用反证将该已决事实予以推翻。若当事人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的,可以举出反证,后诉法官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做出与前诉相异的认定,推翻该已决事实,援用该已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已决事实的错误将会导致前诉判决的错误,对于前诉判决的错误,当事人可以经过再审途径予以解决。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文中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中简称《若干规定》)第 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我国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作者钟晓欢 考试批次 1404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海宁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跨专业) 完成时间 2015年4月20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于合法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B)。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 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 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 惠原则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 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

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 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 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 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 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 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 限应截止到(C)。 A.7月1日B.7月2日C.7 月3日D.7月4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提出。 A.申请再审时B.再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C)。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案例一被告人王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揭露该公司偷税100万元的事实。检察院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确有偷税事实,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该公司立案侦查。1998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明,并派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其逮捕。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明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7月9日律师向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王明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l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该案于l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法律;教育n网整j理|刑3年,对该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抗诉状,提起抗诉。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7年。现问:(2002年试卷四第3题,本题10分) 1.该案中人民检察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答案】检察院不合法的程序: (1)检察院对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立案侦查违反了有关规定。《六机关规定》第l条规定: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因此检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2)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题中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此外,此案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立案侦查,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而非批准逮捕。 (3)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六机关规定》第21条明确了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题中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 (4)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的判决就将该冻结的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5)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对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题中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 (6)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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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分析三篇 篇一: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 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又称为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二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

力”(第三款)。 对预决事实效力的具体分析 (一)预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对象 有学者把预决事实认定为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简言之,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就认为存在。它起源于古代的法谚,即“显著之事,无需证明”。从这一概念可看出司法认知的一个最主要特征是:显著,即对社会公众来说是被广泛知晓的。而预决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质,不仅不被社会大众所知晓,就算是审理本案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也不知道,不能成为对法院“显著的事实”。 综观各国立法,司法认知一般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法官对于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的重要官员的辨认及任期;本院职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其他法院的法官及该法院的印文。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认知对象都不包括预决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知,预决事实不符合司法认知的内涵,不应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其效力应该从其他角度来考虑。 (二)预决事实是否具有免证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实际上赋予了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不同审判间的矛盾、混乱。也有学者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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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驳回起诉还是中止的诉讼 20XX 年11月,原告A电脑公司起诉被告光电公司,要求光电公司归还货款35000元。但光电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络工程是由B电脑公司承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与A电脑公司不具有买卖关系。法院审查发现,原告A电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送货单上确系被告光电公司人员的签名,光电公司解释说是签收送货单是因B电脑公司无人在场,于是应A电脑公司的要求签名,只是证明这些货送到了工地上,并且在光电公司此后与B电脑公司的工程决算单中也有这些货物。 法院另得知A电脑公司于20XX年6月在本市的另一家法院起诉B电脑公司,要求B电脑公司给付货款20XX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这批货款,前案的所依的证据材料包括本案的在内。因在前一个案件的审理中B电脑公司认为未收到这批货物,故A电脑公司在前案未作出判决前,且未放弃这部分货款请求B电脑公司给付的前提下,就这批货就另行起诉。 [分歧]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电脑公司对光电公司的起诉中,A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故予立案受理。但 A电脑公司在前案未审结时,仍以相同的证据材料另行提起诉讼,明显出于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法院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本案属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中A电脑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在另一案件中也同样作为证据提起了诉讼,前案法院这部分证据的认定,对本案具有预决力。为了避免不同法院的判决发生矛盾,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前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本不应在前案作出判决前再行起诉,但原告为了取得这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有效做法。 [评析]: 要采取哪一种意见,先来看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的是司法终局性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指的是裁判作出后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 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XXXX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XXXX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 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答案(1) ①错误。刘某的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刑事法研究·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张乾雷 摘要: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应当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概念,将其范围界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时必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认定的启动程序上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和法官依职权启动方式并重;在认定的反驳程序中,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弱化、反驳法院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时间上,应当明确认定是事实审程序中的事情,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法院一旦认定了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就有预决事实的效力。 关键词:案件事实免证事实证据规则证据法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011-06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如下案例,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2009年11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因被害人苏某骂其是“劳改犯”、“在北京瞎混这么多年也买不起一套房子”等令其无法忍受的话,故其萌生要杀害苏某的念头,并在苏某的暂住地用尖刀将苏某扎死。为逃避侦查,何某把苏某暂住处的房门锁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何某供述其用完苏某的钥匙后顺手扔在蓟门桥37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了。但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显示,苏某房门钥匙是侦查人员在何某的带领下,在蓟门桥438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找到的。 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经常会提出以下疑问:375路蓟门桥公交车站和438路蓟门桥公交车站是同一站吗?这一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法官可否直接认定这一事实?如果可以,会因滥用权力而被抗诉吗?如果法官直接认定这一案件事实,又如何认定?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何某均供述了杀害苏某的行为。针对何某自愿证明自己犯罪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不需要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犯罪吗?何某的自认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可以免除公诉机关的举 收稿日期:2012-08-25 作者简介:张乾雷(1982-),男,安徽阜阳人,汉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北京,100040。 -11-

2020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民事

2020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民事 诉讼案情一: 赵文、赵武、赵军系亲兄弟,其父赵祖斌于2013年1月去世,除了留有一个元代青花瓷盘外,没有其他遗产。该青花瓷盘在赵军手中,赵文、赵武要求将该瓷盘变卖,变卖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 赵军不同意。2013年3月,赵文、赵武到某省甲县法院(赵军居住地和该瓷盘所在地)起诉赵军,要求分割父亲赵祖斌的遗产。经甲县法院调解,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赵军分别向赵文、赵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分2期支付:2013年6月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各支付15万元。 但至2013年10月,赵军未向赵文、赵武支付上述款项。赵文、赵武于2013年10月向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赵军可供执行的款项有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折价为8万元,另外赵军手中还有一把名家制作的紫砂壶,市场价值大约5万元。赵军声称其父亲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被卖了,所得款项50万元做生意亏掉了。法院全力调查也未发现赵军还有其他的款项和财产。法院将赵军的上述款项冻结,扣押了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 2013年11月,赵文、赵武与赵军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赵军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支付给赵文,将可供执行财产折价8万元与价值5万元的紫砂壶交付给赵武。赵军欠赵文、赵武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此时,出现了以下情况:①赵军的朋友李有福向甲县法院报告,声称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是自己借给赵军的,紫砂壶的所有权是自己的。②赵祖斌的朋友张益友向甲县法院声称,赵祖斌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是他让赵祖斌保存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自己是在一周之前(2013年11月1日)才知道赵祖斌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③赵军的同事钱进军向甲县法院声称,赵军欠其5万元。同时,钱进军还向法院出示了公证机构制作的债权文

刑事诉讼法 案例解析

-名师讲座- □中国政法大学刘玫教授 案例1 案情:张某系某县一个下岗待业人员,一天晚上,张某在回家途中与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卡住王某的颈部并致其窒息。张某误以为王某已死,遂向附近的县法院投案,称自己杀了人。法院值班人员告诉张某,法院不受理杀人案,让他去县公安局。张某在去公安局的路上,想到杀人要偿命,越想越害怕,于是便逃往了外地。王某自己醒过来后立即向公安局电话报警。后来王某又多次向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答复说,只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才能立案,遂决定不立案。王某又向县检察院提出对张某的控告,检察院接到控告后建议公安局立案,公安局置之不理。王某无奈,只好向县法院起诉,法院又告诉王某自己无权管辖,让王某找公安局处理。 问题:试分析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公安局的错误:公安局不应以没有抓到嫌疑人为由决定不立案。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检察院的错误:检察院不应建议公安局立案。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3.法院的错误: (1)法院值班人员不应当不接受张某的投案,让他去公安局。人民法院对于自首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法院值班人员未对张某采取紧急措施,致其逃走的做法错误。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3)法院不应当不接受王某的起诉,让其找公安局处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2 案情:某日凌晨,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人民路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岁)和王某(女,20岁)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李某和赵某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决定进行搜查,尽管当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均为男性警察,但还是对张某、王某进行了人身搜查,并搜得人民币400 0余元以及一条金项链。一名侦查人员说:“这些证据被扣留了。”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了。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的见证人李某、赵某签名。本案经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张、王 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张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十天后才安排会见。被害人钱某(女,27岁)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刺了两下,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钱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进行了人身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李某、赵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不一致,侦查人员便对两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两人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的陈述。询问证人李某、赵某时,他们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被侦查人员拒绝。本案经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又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提出申请审判员回避,审判长宣布休庭,由院长作出了回避决定。后来,证人赵某在旁听法庭审判时,在法庭大吵大闹,审判长决定对其处以1500元罚款。审判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和王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决张某、王某有期徒刑9年、7年。 问题: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对王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2—1】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10万元的借款,吴某抗辩说这10万元虽然一开始是自己向张某借的,但后来双方决定合伙做生意,张某已经把这10万元作为其合伙时的出资,现在合伙做生意严重亏损,出资款当然不能退还给张某。此案经过举证,质证后,张某感到自己胜诉的把握不大,于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问: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张某撤诉 【2—2】刘某与赵某曾是生意伙伴,2005年3月,赵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2万元,还款期到后,虽经刘某多次催讨,赵某仍迟迟不还,刘某将赵某诉到法院。 问:(1)如果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偿还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 (2)如果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偿还10 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法院是否应当出具调解书 (3)如果刘某在法院开庭前撤回起诉,他能否就这一债权再次提起诉讼 【2—3】甲仓储公司为其库房及仓储货物投保,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850万元。后因天降大雪,致使10间库房倒塌,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倒塌的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当日下的雪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雪灾的标准,故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库房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法院以保险标的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4】赵某与A县的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A县人民医院的副院长张某是着名医学专家、省人大代表,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经常参加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请求A县法院整体回避。 问:法院应当如何对待这一回避申请 【2—5】原告以被告吸毒致使家庭极度贫困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指派王法官审理此案件。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请求法院不公该审理,法院仍然决定公开审理此案。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法院决定下午继续开庭。中午吃饭时,原告从熟人处得知被告的律师是由王法官介绍,于是以此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以被告直至法庭辩论才申请回避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申请。 问:(1)法庭决定公开审理此案是否正确 (2)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

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宋金修、兰振福 【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案件的判决需要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这涉及前案预决事实对后案裁判认定相关是否有拘束力和证明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有争议。本文分析前后案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原因。分析前后案当事人相同与否对预决事实预决力的影响,区分前案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预决事实预决力的不同效力。 【关键词】预决事实拘束力证明力既判力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些司法认知的事实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预决效力的,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在我国,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

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所谓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 不管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预决事实(当事人请求法院采用预决事实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判决或裁决),均应遵行如下程序规则:法院在采用预决事实之前,应当根据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障后诉或后案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保障不利方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下面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民事诉讼案例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 例民事诉讼案例 话题:民事诉讼案例答辩状电影剧本通知书案例分析法院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 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发布时间:2006-05-13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1998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1999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

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浅谈民事争点效力理论

浅谈民事争点效力理论 提要: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之一,争点效力制度则是美国为解决此问题而建立的司法制度,其在其他各国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本文即从争点效力理论入手,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介绍争点效力理论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第九条的立法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争点效力;证据规则;立法修改 一、争点效力定义与相关比较法理论 争点效力,根据美国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即“如果某个事实或者法律争点经实际诉讼后,被有效且最终的判决裁判,并且该争点裁判是判决的基础,那么该争点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就有争点效力,无论后诉是基于同一请求,还是不同请求。”① 通常而言,一份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包括“诉讼标的事实”和“事实理由”等两个部分。就“诉讼标的事实”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其具有既判力的,即前诉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定遮断力,当事人不可在后诉中重复诉讼,法院也不可重复裁判;而“事实理由”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后对后诉审理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各国学界或司法实践各不相同,对此主要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从该理论衍生而来的日本“争点效力理论”以解决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美国“争点排除规则”中涉及到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的为“间接争点排除规则”,即“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前后两诉中,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攻击防御过的满足争点效力要件的争点,其认定将会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与法院都不得加以否认。”②虽然该理论没有被法典化,但这并不是一项单一的规则,其理论内容十分丰富,美国也设置了相关制度,制定了相关实体、程序法律以辅助该规则的适用;这也不是一项绝对的规则,美国法定多种例外情况以助灵活适用该规则。 日本学者则在借鉴英美法“间接禁反言”的法理基础上,由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了争点效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的,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的,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它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力,依据这种争点效力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前判决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相矛盾的判断” ③,其核心为具有法定遮断效力的争点效力,在作用效果上类似于大陆法的既判力,而设立此理论的目的为补充既判力适用范围的不足。然而此学说在日本学术界仍受到激烈争议,尚且不能确立其权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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