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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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讲义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

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有时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会什么将这么重要的项目没有列出来,是否意味就完全删除该项目?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在理论上采纳的观点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赔偿的标准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那么按照这样一种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抚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比如你一个月2000元工资,这里面可能就有500元钱用于支付抚养人生活费,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费,否则就将获得双份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一份,而另外单独有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侵权责任法》就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都办理过此类案件,在以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有具体的指向,它归特定指向的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但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包含在其中,如何分配?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有几个人就由几个人平均分;还是先析分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再分呢?如果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抚养人的利益,特别是被抚养人是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又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被抚养人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分配方式,就可能出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高于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两个儿子,一个一岁,一个五岁,有父母均60岁,

像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发生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按照前述理论体系来看,就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要将被吸收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析分出来,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

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条内容不多,但是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完全颠覆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首先2001年的司法解释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第4条规定只有在遭受严重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却是鼓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它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要求严重侵权,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那么现在如果侵权行为轻微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是请求赔偿的范围扩大了:本条规定只要是侵害人身权益就可以请求,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只规定9种侵犯人格权利的情形。当然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内,那么2001年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条款还能不能适用?王利等专家教授认为毁损特定纪念品,实际上侵害的是一种纪念权,因此不矛盾,可以继续使用。

6、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此很多媒体称我国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本条的一个误读:第一、本条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第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本条特别强调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它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命令性规范,那么也有可能"不可以",细读本条后,可以

7、网络侵权责任

它是一个全新的内容,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广大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却有两个前提条件,即:第一,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实际上是一个类型侵权,但在本法中却没有像其他类型侵权一样单章规定,而是在总则中尽用一个条款概括,它只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个非常小的方面,随着网络的普及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年轻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上都可以用网络来完成,这仅有的一个条款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比如现在人们基本上都在使用QQ 号,游戏帐号,个人空间,博客,个人网站,网站上储存大量的个人资料、照片、文章、联系方式。那么如果使用人发生了意外,家人没有他的帐号、密码,从而就无法获得他储存的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拒绝提供,像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构成侵权,因为像照片、文章、电话号码这些东西记载在网络上与记载在纸张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载体不一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当然构成侵权。诸如此类,在本法中没有规定。

8、校园伤害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用三个法条分三种情况进行了划分:

(1)、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学校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学校、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免责。由学校、教育机构承担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2)、受伤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此时,原告方要承担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3)、侵权人为校外人员时,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学校在未尽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尽到职责可以免责。在这里学校承担责任是有限制的,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要与过失程序相适应。第三,这里的补充责任因为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二、产品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警言、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我们认真分析是46条的规定,其实与41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46条却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补救措施得力就不承担责任。所以46条的内容表述有点点问题。同时47条仅仅就"惩罚性赔偿"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操作、数额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就目前的法律来看,仅有《消法》规定的是2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的赔偿。

但无论无何,至少《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相应事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产品责任的其它条款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本法第48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安全法》中主要体现在第76条的规定:第一款首先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失的适当减轻责任,如是故意就免除责任。

2、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本当采用"控制说"的理论在49条规定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连环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法第50条同样采用了控制说,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但这里的受让人是指最终控制使用的受让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出让人以及中间环节的受让人是承担责任的,但是第51条是一个例外,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

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这里规定得不是十分明确,有这样两种情况发生:一是盗抢人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显然由盗抢人承担责任;二是盗抢人将所盗抢的车辆丢弃后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盗抢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王利教授根据"控制说"对本条作了限制解释认为盗抢人只限于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

四、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完全是一个全新的内容,也是我关注得多的内容,所以在这里谈得多一点。在此之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的先行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并没有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这个结构的表现是: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显而易见: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针对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种种弊病,《侵权责任法》又将构建一个怎样的全新的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这个规定,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具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非常难了。实际上,有

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医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2、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地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能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梁慧星说《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不再适用。现实生活中,有绝症患者,已经奄奄一息,甚至已经成植物人,但医院还是在患者身上插满各种管子,维持生命,这对患者和家属都是一种痛苦。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如果患者或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则不得进行手术,这让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

3、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里规定的是"无后果无责任"即要求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造成患者有损害时院方才承担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4: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

(1)、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其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2)、拒绝提供或隐匿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这两种情况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过错。

在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6: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患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7、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称之为"紧急时无程序",本身救死抚伤是医生的天职,但法律又规定在履行职责之前要告知等程序,实则约束了医生的权利,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避免了家属签字和及时抢救之间的矛盾。

8、: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侵权责任法》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一些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本法第60条还特别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

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

9、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以往,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五、动物损害责任

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主张免责,但要承担举证责任。"饲养的动物"如何来界定?包括家禽、宠物,同时也包括野生动物,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都可以适用本条,反之则不适用,例如:某小区王奶奶在一天下楼时发现楼下有只流浪猫,无人喂养,王奶奶宅心仁厚,从这天开始每天钣后用剩菜钣来喂它,一月后,同一小区的一个三岁小孩被这只猫抓伤,小孩的父母就跟王奶奶讲这只猫是你一直在喂养,你要承担责任。这种说法对不对呢?其实王奶奶只是觉得这只流浪猫无人喂养可怜才给它吃的,并没有将它抱回家来喂,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所以不能依据本条来要求王奶奶承担责任。

另外当不能确定主人的动物,进入到一个封闭的空间后造成他人伤害,赔偿主体的问题,例如:一个4岁的小孩在张某的门面房内被一只无人管理的狗咬伤,张某有无赔偿的责任?在不能确定谁是狗的真正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它进入到张某的房间内,这时张某作为该门面房的所有人,最有可能对该狗实施管理,并且也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将狗赶走),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这里包括被抓回来的野生动物在控制、管理期间遗弃、逃逸的情形,但如果是管理人主动放生不在此内。

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第8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不能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这里的第三人过错不包括第三人"故意唆使"的情形,如果是第三人故意唆使动物致人损害,就应当是第三人以动物为侵权工具的直接侵权行为。

六、物件损害责任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状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一旦发生倒塌事故,受害人却找不到责任的承担人,建设单位、开发商、勘察设计单位相互推脱。对此本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条款的前后两个条款中均有"其它责任人",我们如何来理解和区分?本条第一款系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边带责任,如果是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他们追偿,因此第一款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第二款当中的"其他责任人"就是指除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原因建筑物倒塌,如;建筑物系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或者由于旁边修地铁挖空基脚等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此时受害人只能只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侵权责任法作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一部分,虽然仍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在侵权领域,也算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该法虽然只有92个条文,但第一个条文背后都有着深厚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它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也息息相关,所以它的每一个条款都值得我们认真地究读。

 以上就是我学习《侵权责任法》的心得和体会!

谢谢!

金鹏

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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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起诉状

民事侵权起诉状 民事侵权起诉状【1】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被告: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 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书证___份。 物证___份。 注意法律文书细节【2】 "事实"和"理由"两个部分是影响法院做 出最终判决结果的两个主要方面,在写作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充分阐述事实 "事实"部分是指围绕诉讼要求和目的,写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或纠纷的具体事实,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相关情况,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结果及危害。 但这不是说只要简单地记叙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也不是说越详细越好,而是要写清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写明白,要详略得当,交待清楚双方争执的关键情节。 如《最短的状纸》,本来在封建社会里,寡妇改嫁是很困难的,一位想要改嫁的寡妇在状纸中写道,"夫死,无嗣,翁鳏,叔壮"。 只有八个字,但却充分阐述事实,县官批准了寡妇的要求。 如果原告在争执中也有一定过错和责任,也应实事求是地写清楚,同时要注意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物相吻合。 2.精准援用法律 "理由"是指围绕民事纠纷,写明提请诉讼请求和提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在文书中准确引用法律条款论证诉讼请求与提请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相关概念: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规范竞合: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3,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 4.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付民事责任。 5.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救济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9.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0.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11.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对抗性;客观性 12.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的要求,民事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13.直接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替代责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单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6双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失相抵。 17过失相抵: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8补充责任:有数人须承担责任,但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19责任竞合: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20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指法律无特殊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行为。 2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2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3.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时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法期末考试复习资料

侵权法复习要点判断1*30=30 简答10*5=50 案例20*1=20 1.侵权行为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基本概念: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再次,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 (2)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首先是指绝对权赋予相对人不得侵害的义务。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3)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没有过错的行为。 (4)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损害的理解包括广义的、侠义、最广义三种情况。狭义的损失指财产损失,广义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最广义的损失,指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既包括各种现实损害,也包括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危险。 (5)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事实行为。 2.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特征: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就其自身而言它具有如下特征: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有侵权行为就一定有侵权责任,除非出现免责事由。另一方面,有侵权责任一定有侵权行为。 (3)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不同,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其内容, 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4) 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3.什么是归则原则?有哪些种类?(四大) 概念:是指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据以确定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侵权行为规则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 种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 析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

侵权责任法笔记(必看)

授课老师:黄芬 导论侵权责任 一、概念 侵犯权益导致侵权行为 一般为违法(违反义务)行为 二、特征 (一)与民事责任 利用损害赔偿进行填补 (二)与违约责任 违约要求合同且有效; 侵权不要求合同,要求过错 e.g.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既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过错不是其构成要件 (一)如何来分辨其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易燃易爆、民用核设施)、环境侵权、动物(家养的,排除动物园)、用人单位对其劳动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损害、建筑物的倒塌、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堆放物品,除此之外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过错才能归责 (二)为什么有两个并行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自有资本主义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三大基本原则:所有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过错责任。 哲学上的基础自由意志论: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生,伤害事件增多,为了更好的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协调(既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要保护相对人的行为自由),否则会损害经济的发展 现代社会,过错不在强调主观心理状态的非难,而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只有违反了注意义务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注意义务具有很强的弹性,注意义务的设定很多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达到二者的平衡 不能一味注重权益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20世纪5、60年代以后兴起,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产品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诉讼比较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一种潮流。责任保险是其背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过错责任原则中,归责事由是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归责事由是:1、高度危险;2、特殊的控制力,主要用以解释雇主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雇主单位要对其工作人员在选任和监督上有一定的控制力(监督、控制关系),所以要对其雇员的行为负责。无过错规则的最根本的归责事由是危险。并不要求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如民用核设施,更强调对损害是救济和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违法和行为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的严苛性导致救济的范围必须得到严格限制——“法规范目的说”。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X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发表于2010年09月24日 “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对第67 条的适 用,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每种观点对第67 条的适用,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为基准,对其进行一定的评析,并提出适用第67 条的方法。 关键词: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对外责任;内部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不同观点 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67 条 规定,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个污染者的责任大小。这一法条我国立法者首次明确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分担,弥补了司法适用中关于多数人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空缺,但是对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共同侵权,还是理解为分别侵权,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 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下面简称 为民法室)的解释,第67 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数个侵权主体;第二,不仅每个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之间

同样的看法,他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的是在环 没有意思联络;第三,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 果在总体上具有因果关系;第四,造成了同样的危害结果。 根据数人侵权有无意思联络,民法室认为可以分为以下 两种情况考虑:第一,在数个污染者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那么根据第 8 条的 规定,污染者之间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第二,在数个污染 当然,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 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对上述观点的理 解,我们就可以认为,此种观点下第 67 条就属于无意思联 络的分别侵权。 对此,实务界和立法界采用一致的观点,他们也认为, 第 67 条中规定各个污染者只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承担 责任,这既不是一种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额赔偿。它确定 的是一种对外责任分担的标准,不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标准。 对此,王利明教授也同意此种观点。 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 在学理界,关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观点,也有学者 持不同的看法。其中就有学者认为,本法第 67 条规定的情 形属于市场份额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侵权行 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对此杨立新教授也持-b< 者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则应该适用本法第 67 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重点

绪论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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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法律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案情】 2014年10月,张某以51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松狮犬,并不惜花800来元给爱犬烫眼睫毛,每月又花600来元购买优质狗粮饲养爱犬。2015年3月25日,松狮犬被贺某驾驶的面包车意外撞死,张某与贺某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8日,张某再次约贺某协商赔偿一事时,私自扣留了贺某的肇事面包车。贺某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因扣车造成自己误工损失3000元。张某答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无奈之下的私力救济行为,遂提起反诉要求贺某赔偿购犬、养犬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800元。 【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行为不构成私力救济,判决张某返还贺某面包车,贺某赔偿张某松狮犬损失5100元。驳回贺某、张某其他诉讼(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力救济?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贺某撞死松狮犬在先,张某在与贺某多次谈不拢赔偿的无奈情形下扣押肇事车辆的行为构成私力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私自扣押事故车辆,属于协商无果之愤怒下的个人报复行为,构成新的侵权,不构成私力救济。 焦点二是张某养犬支出的费用与贺某因扣车误工的损失是否构成间接财产损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些损失如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香港民事侵权法

第五章香港民事侵权法 一、民事侵权法概述(要点见导学第30页,展开解释见三联211-212页) 二、民事侵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民事侵权的概念(导学30页,武汉大学教材226页) 专科06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 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未定量赔偿:指酌情给予的损害赔偿。 普通法诉讼:包括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指法院判决是给予被告人的命令或强制令,是确定当事人自身对诉讼标的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对物诉讼则指原告人就某项财产(如对船舶或货物)或由其导致的损失提出权利请求,对于这些他可以提出诉讼要求。对物诉讼是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对该财产的权利的诉讼,其判决不仅对诉讼当事人有效,而且对所有在任何时间对该财产主张权益的人有效。混合诉讼是指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二者实质上合一的诉讼和要求返还财产及请求因过错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两个诉讼合一的诉讼。 救济: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任何的救济方法都是以某种方式对他方当事人的违反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救济方法包括自助和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所给予的救济是更重要和更为普遍的救济方法。自助指个人不必求助于法院令便可以自己之力行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自卫、扣押为害之牲畜、排除滋扰、拘捕罪犯等措施。 信托义务: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一方将信托财产交给信托受托人一方,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意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同时使第三人受益于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例如,甲委托乙经营自己的商店,并且约定以经营商店的收益抚养自己的子女。信托义务如:委托人在信托关系设立后,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妥善保护、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受益人应当为受托人支付费用和报酬。详细内容参见武大教材166-175页。 民事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的不健全心理状态。民事过错是指违反法律义务,被认为导致民事救济(通过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致害行为。 (二)香港民事侵权的性质(特征): 1、民事侵权是一种民事过错。(导学30页,武大226-227页) 2、民事侵权是一种有别于违约行为和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民事过错。(导学30页,武大227页) (二)民事侵权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2、民事侵权与违约行为的区别(导学30-31页,武大227页) 本科06年1月简答题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为了开拓业务市场,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加入网络新闻的竞争之中。这就加剧了网络新闻的竞争,使得网络新闻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如今,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络是一个分散的、宽泛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侵害他人肖像,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几个方面。 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具有传播主体交互性和分散化的特点,其传播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比较知名的新闻网站;二是其他的新闻公示区,如BBS公告板、一般网站的新闻板块等。作为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侵权除具备一般新闻侵权的相关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行的网络传播自由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网络传播的主体既可以是传统的新闻媒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正是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成为非媒体主体的受众。这是新闻媒体面临着更多的去核实有关新闻信息的任务,也增加了认证新闻侵权主体的工作量和难度。目前,一般消息和正规

新闻的权威性主要还集中在人们对传统的、有影响的媒体的信任方面。在这方面其他组织或个人还不具备竞争力,这相应地减少了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侵害社会公众的机会和可能。 (二)侵权主体的虚拟化 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比较虚拟的环境,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媒体信息传输格式和文字表示的一致性,给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带来了困难,这也是虚拟环境下对新闻法制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呈现的这种游离、分散状态,使我们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 相关案例分析: 腾讯网”不实新闻侵权赔偿20万-法制案例分析 近日,记者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本是合格产品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被深圳腾讯网站说成是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企业声誉,最终企业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侵权证据,打赢了官司,获得了20万元的名誉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刊登出一则标题为《沈阳销售地板15种不合格工商局记入黑名单》的新闻,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3日,沈阳市工商局公布了近期经市场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地板的产品及经销企业、生产企业名单。其中,王红生产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赫然在列。此则新闻与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链接。由于互联网传播迅速,再加上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在全国具有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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