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应分为:对局部损失可以修复的和物品因局部损失而导致的贬值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对已无法修复的车辆、物品,应赔偿其实际价值与残存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一、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

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

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

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

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

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

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二、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

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对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中规定,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关于贬值损失赔偿。侵权赔偿应当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事故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均有所降低,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贬值车辆应由车损评估机构进行贬值评估,确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程度进行评价。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是指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主要有事故导致

的车辆、车载物品及路产、交通附属设施等直接财产损失,对该损失认证主要依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进行鉴定、估算。

由于认证的结论将作为法定的鉴定结论来判定事故的等级,并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因此这一认证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关系到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与公正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均明确了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的职责和权限,为了规范这一认证工作,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物价局于1997年专门制定了《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试行)》,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认证程序、认证标准及方法、相应的法律责任均予以明确。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更牵涉事故相关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一直较难以前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情况:一、保险公司对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二、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三、道路产权

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

首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公司也正是依据保险合同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认证,作为理赔的客观依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评估不能涵盖事故所导致的所有财产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评估结果更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依据。

其次,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这一委托评估行为只是一个当事人单方的委托行为,评估结果只能供委托当事人单方参考,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证依据。2000 年10月,国务院专门以国清〔2000〕3号文下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明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鉴证机构专司涉案财物的价格认证工作,退出社会中介机构。由此可见,价格主管部门所属鉴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是量刑、执法、办案的有效证据,其严肃性、客观性、政策性和权威性较高,与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从

事的评估业务有着重要的区别,是一项国家重要职能的延伸和

补充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绝对数量将不断增长,伴之交通事故多发的态势,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此类纠纷日益增多,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不久的将来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具有普遍性的诉请。由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案件在近两年才出现,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判决支持了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当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可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应获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的本质,理论上有利益说、组织说和损害事实说等不同主张。利益说为计算损害赔偿提供了计算标准,即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和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确定差额。实质上就是注重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这种学说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证明了其合理性。车辆贬值损失恰好符合利益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汽车市场对于有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也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这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损失。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实,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是一个法理上的区分,而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对财产损失来说,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都应获得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依之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

第三、车辆贬值损失具备量化的条件。在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中,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对于

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因为受汽车贬值与否,贬值多少,是以特定的时间点为基准的。而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汽车以及特定的事故车总会存在相对特定的市场价格。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能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采信。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并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管理部门也核准了从事旧机动车的评估鉴定的公司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法院在无法否定依据依法成立的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贬值损失。

此外,为了对车辆贬值损失做出科学、权威的鉴定评估,在日益增加的诉讼需求面前,有必要将该项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统一管理监督,规范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及定损标准等。

第四、支持赔偿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最后、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价值。因为在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尽明晰的情况下,法官要考虑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对社会成员的财产保护来说,其中某项具体权益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保护、对其相关损失不该赔或不能赔。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可得予以支持,是对侵权法意旨的一种弘扬,是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的安全和信心。从社会效果上讲,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的支持可以促使司机在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当然,正如硬币的两面一样,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请求,在我国保险行业目前还未将这一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只能由肇事者或车主来承担这一费用,这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尤其在现阶段社会民众的普遍经济水平还不高的条件下,赔偿义务人可能无力支付,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判决难免成为一纸空文。因

此,在具体的车损个案中,还应考虑多种因素来决断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其中应把握如下原则:车辆的新旧程度,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主要部位损失大于次要部位损失;损害程度的轻重程度,重伤损失大于轻伤损失;补救成本付出的高低,高成本损失大于低成本损失等等。在审判车辆贬损费的案件时,只有把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才能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

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90129

【实施日期】 19990213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

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

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

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

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之直接损失

浏览:35416 次| 来源:中国交通事故网| 作者:张明律师| 更新:06-11-10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一般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善后处理的费用等,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等。

(1)直接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由于交通事故行为侵犯国家的、集体的、个人财产权的,是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直接财产损失是需要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的。

(2)直接财产损失赔偿方式

①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②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③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④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3)车载货物损失争议处理

作为车载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发生散落丢失,丢失的原因有自然损坏、他人盗窃、众人哄抢三种情况,自然损坏情况肯定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可以要求赔偿。但对于他人盗窃或众人哄抢情况,是否作为直接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要看作为货物的所有人或承运人尽到了管理好自己财物的义务。

首先,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可以有能力管理好自己财物情况下,如果由于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货物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是不能要求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盗窃人或哄抢人进行赔偿。如果货物所有人尽力保护自己的货物但没有办法制止,这种情况下,货物损失可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的。

其次,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无法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车载货物。造成货物被盗窃或哄抢,此种情况下,该货物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是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

(4)关于车辆贬值损失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各个法院对此认识和处理不一。从我国已产生的此类纠纷的处理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认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该请求。第二种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应根据事故后车辆是否出卖区别对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种是认为无论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是否继续使用车辆,车辆虽经完整修复,但也不能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价值必然降低,则在支持车主修理费的同时法院应支持车辆

贬值损失赔偿请求。

司法实践中对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是间接财产损失有争议。如上面所述中的第二种情况下,认为若车主将受损车辆出卖,贬值损失才能体现,故认为此损失属于是间接财产损失,受损车主只能在事故车辆发生二手交易后才能提出贬值损失赔偿,否则没有事实依据。目前法律虽对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车辆贬值的损失是应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不因事故后是否出卖而改变。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应该承担修理、折价赔偿等责任。同时,上述侵权赔偿也应当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之间接财产损失

浏览:46031 次| 来源:中国交通事故网| 作者:张明律师| 更新:06-11-09

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损失等损失,是实际可发生的损失或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可预期取得的间接利益。

(1)赔偿标准

在交通事故中,间接损失的赔偿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营运等经营活动时,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除修理费之外的因车辆停运造成的财产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停运损失主要包括停运期间纯利损失、违约损失、司机工资支出、工商运管费等。

(2)赔偿需要提供的证据。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相应的证据提供是很重要的问题。间接损失赔偿证据主要包括:①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②机动车行驶证;③停运时间的证明,主要是修复出厂时的证明;④行驶线路等证明;⑤违约赔偿的材料;⑥司机工资证明;⑦其他损失证明

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 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正确、及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二、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同一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四、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份不明确的,则不必追加该身份不明者。 五、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怎么赔偿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619243473.html,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怎么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是很常见的,既然有损失,那么当然就需要对遭受损失的人进行相应的赔偿。那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该怎么赔偿呢?赢了网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赔偿 (一)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二)间接损失赔偿 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对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受害车辆与被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代理词 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法律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参加庭审、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苏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案事故是被告苏某驾驶陕EX4665越野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车速过快,没有谨慎注意车辆动态的的行为造成,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那么,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苏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

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肇事车辆陕EX4665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并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损费。 (一)医疗费8751.6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8751.63元,有XX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充分证明,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二)误工费6655.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

北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范本正式版

YOUR LOGO 北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 书范本正式版 After The Contract Is Signed, There Will Be Legal Reliance And Binding On All Parties. And During The Period Of Cooperation, There Are Laws To Follow And Evidence To Find 专业合同范本系列,下载即可用

北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范本正式版 使用说明:当事人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状态下,使用合同文本签订完毕,就有了法律依靠,对当事人多方皆有约束力。且在履行合作期间,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甲方(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乙方(驾驶人或者其亲属): 丙方(车辆挂靠单位名称): 年月日时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 的车行驶至县路居民区附近时,不慎与甲方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出现人身损害,财产受到相应损失。甲、乙、丙三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和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共计万元(小写:元)整。 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乙方、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非诉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若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三方仍保证按

最新-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精品

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楚民初字第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原告诉被告、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4日,被告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号欧曼牌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142+900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所有的云号东风5340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号车与川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19]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所驾车已在被告支公司投保。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楚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楚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 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国务院1991 年9 月22 日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幸好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但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征求稿)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状1 原告:吴--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被告一:胡-- 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联系电话:-- 被告二:--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 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1543元[具体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384993元,评估费65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年11月1日下午16时15分许,案外人吴--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博斯特xx牌小型轿车沿G60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进沪方向21.5公里后25米处,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苏--新甲壳虫小型轿车同方向后面行驶,因被告一未保留安全行驶距离,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原告车辆车尾部位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严重。 报警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追尾,须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一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二--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 事后,就原告车辆维修一事,两被告始终不予解决。原告无奈,只好委托--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车尾部位损失进行评估,用去评估费6550元,评估中心于xx年12月2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编号:19#1-15-01194-LS],物损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财产损失为384993元。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 年月日时分,甲方驾驶的与乙方驾驶的在路段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受伤,车辆损害。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责任。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元)。 二、第一项的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 时间 地点 天气 当事人姓名 驾驶证号及身份证住址 机动车牌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作者:————————————————————————————————日期: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张敏、陆罡、杨怡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的适用与实践操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试图就新法颁布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中的特点、难点及相应对策作一简要分析。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当事人诉请赔偿数额呈增加之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呈现出直线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在逐年提高,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上海市的平均生活费为例,2001、2002、2003和2004年度的居民家庭人(平)均生活费支出平均额分别为8868.19元、9336元、10464元、11040元;二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例,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每年11040元为基数计算10年,而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则以每年14867元为基数计算20年。

0200040006000800010000120002001年度 2002年度 2003年度 2004年度 居民家庭人(平)均生活费支出平均额 标准 (二)当事人诉讼能力差 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非死即伤,双方的对抗情绪明显比其他各类案件突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激化。此外,据统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方聘请律师的只占总数的17.14%,被告方聘请律师的只占15.24%,明显比其他侵权类案件聘请律师的比率低。由于当事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在诉讼中较少寻求律师的帮助,加上其本身参与诉讼能力弱、举证能力差,往往因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例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必须是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由于对法律缺乏深刻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是收入证明。因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往往得不到支持。

交通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

辉县付吉中---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概念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获得必要的赔偿外,还可因其直接的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见,财产受到损害,恢复原状为第一位的救济,恢复原状不能的,可以采用赔偿损失作为第二位的救济。同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首要的救济应当是恢复原状,惟有恢复原状不能时,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这里的折价赔偿应当以受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其计算公式为: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例如:王某为某村菜农,在一天去集市买菜的途中,他开的农用三轮车与一辆中巴车发生碰撞,王某的三轮车被撞翻,菜全部被撞烂,已无出售的可能。经交管部门调查裁定,中巴车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王某的三轮车恢复至正常行驶的修理费为1000元,其菜的估价为300元,这样,王某在这场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实际上为1300元,王某可就该项直接财产的损失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责任承担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责 任承担 2008年5月21日,原告易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芦溪县宣风镇桥头村开往新泉乡,途经万龙山铁路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2008年5月25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伤,虽经医院抢救治疗,但仍落下了终身残疾,给今后的生活和劳动带来极大不便,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易某认为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为维护0己的合法权益,遂将李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8万余元。原告易某起诉被告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呢?对此,我们认为应严格区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不应一概而论。第一种情形:仅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机动车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可以起诉赔偿义务人,还可以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如果侵害车辆有“交强险”,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一)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予以分担;(二)受害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由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按过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析 《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的颁行,为进一步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但是《交法》的颁行,也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广泛争议。虽然为了规和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全国法院系统在不同的围召开了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某些专门性问题作了答复解释,但仍是观点不一,各地做法相悖。笔者为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之公平、公正,就有关问题以表窥见,与共商。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原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观点多变,审判实务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交法》颁行也是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不可诉”的无端变化。引起这些争论和变化,根本原因就是行业利益力图排除司法审查,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冠以技术鉴定论。“不可诉”理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是专业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因此如一些专业技术鉴定行为一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应列为司法审查对象,是不可诉的。《交法》力图将这一观点法律化。

《交法》较之旧法而言变化有三,一是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取消了当事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三是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仔细分析这三点变化,均为一个目的,即淡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特色,欲从根本上排除司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改称谓不改容,而且两个“认定书”的关键性容都是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质上没有丝毫区别,由此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是一致的。之所以要取消“责任”两个字,只能说明那些行业利益的坚定维护者,清楚“责任”与权益相关,“责任”与义务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必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为规避《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首先要尽可能不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于是便将称谓改之。 第二、取消行政复议程序,即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我们都知道,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机关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行政审查的行政救济途径。旧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议,由此可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就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照其行政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作出的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何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行政审查,却排除司法审查,于法于理都难以自辩,于是《交法》在改称谓的同时断然取消道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热门城市:晋中律师邯郸律师湛江律师珠海律师丽江律师唐山律师儋州律师长治律师随州律师保定律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财产损害赔偿不一样,其涉及的内容很多,受伤方严重的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一旦有人员死亡存在,那么赔偿的范围就会涉及到丧葬费和抚养费。那么,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赔偿标准是什么?今天,小编来带大家一起学习。 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含义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肇事者向受害者、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依据的标准,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全国各省市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不一样,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先关数据 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4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 三、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0年;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二)丧葬费

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应分为:对局部损失可以修复的和物品因局部损失而导致的贬值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对已无法修复的车辆、物品,应赔偿其实际价值与残存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一、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 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 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 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 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 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 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二、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 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对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中规定,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关于贬值损失赔偿。侵权赔偿应当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事故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均有所降低,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贬值车辆应由车损评估机构进行贬值评估,确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程度进行评价。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是指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主要有事故导致

湖南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 判指引(试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裁判指引,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第一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第二条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

理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规定(2017最新)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619243473.html,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规定(2017最新) 1.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2.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3.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4.调解参加人: ⑴交通事故当事人; ⑵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⑶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⑷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的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5.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6.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7.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8.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9.确定抚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⑴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⑵责任认定; 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⑷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11.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2.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交通事故--车辆折旧费相关问题

最新案例没找到,以下是2010年的一则案例。 案例:汽车被追尾后车辆贬值法院判肇事方赔偿贬值费 2010年1月7日,罗女士驾车与杨女士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接着,杨女士的车辆又追撞了前面同车道第三人车的尾部,造成杨女士车的车尾和车头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女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女士对自己受损的车辆进行修复,花费了8863元。2月20日杨女士又支付2000元评估费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贬值情况进行评估,结果认定其车贬值价格为8600元,该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另外,杨女士在修车期间还花费了2000元的租车费。为此,杨女士将罗女士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汽车维修费、汽车贬值损额、评估费、租车费,共计21463元。 庭审中,当事双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汽车贬值损额、评估费、租车费是否应该赔付。对于杨女士主张的汽车贬值损额、评估费、租车费,罗女士声称,这些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也认为,汽车贬值损失、评估费以及租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女士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有评估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的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租车费,因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罗女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杨女士汽车修理费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罗女士支付杨女士汽车贬值费、评估费共计106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女士汽车修理费8863元。 律师点评: 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也属于实际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而这一点,在以前往往被人忽视。当然,鉴于这种损失不确定性较强,如何合理、准确地认定评估应该是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相关法理论证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 目前,在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价值不菲的中、高级轿车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受到了各方的关注和讨论。鉴于司法界对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意见不一。 我国司法界目前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认识及处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被侵权人死亡以后,对死亡者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还应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最新编著的《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一书中收录了相关观点和论述,本期法信对其加以整理,并收集了相关的裁判实例以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大法官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由以下五种费用构成:一是为了抢救被侵权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被侵权人要进行及时抢救。这时就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同样是交通事故,有的被侵权人可能在事故当场已经死亡,此时也就没有产生抢救费用;有的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还处于受伤状态,由此就产生了抢救费用;有的被侵权人所需的治疗时间较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支出也要多一些,应当将这些费用计入赔偿费。二是误工费,即被侵权人从受伤害之后到死亡之前这一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误工费。由于被侵权人受伤在医院治疗,不能进行劳动,因此而减少或者丧失了劳动收入,自然应当支付其在这段时间内的误工费。当然,如果被侵权人当场死亡,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直接按照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即可。三是丧葬费。被侵权人死亡后,要为其购买墓地,对其进行埋葬、火化,进行安葬,这时就产生了丧葬费。四是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以后,侵权人要对死亡人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五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以后,对死亡者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它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时,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城市居民的,就按照城市标准予以判赔;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农村居民的,就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没有提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不再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亦是同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