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司法救助制度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司法救助制度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司法救助制度

刍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司法救助制度摘要近些年来,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刑事诉讼在加强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然而,与此同时却忽略了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一次次被忽视。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实质正义的需要,关系到全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关系到整个国家的长治久安。本文以构建和完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为目标,剖析了我国当前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能够为我国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谨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概述

司法救助在罗马法中称之为“穷人规则”(pool person rules)。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追溯到3600多年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二战”后,英国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出建立犯罪被害人赔偿制度,后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随后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先后作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规定。目前,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2017年全国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2017年全国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2017年全国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一、选择题(从四个选项中,选出一个最符合题意的答案)(每小题1分,共45分) 1、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有活动物质帮助的权利,下列哪种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物质帮助的情况?( ) A、年老 B、疾病 C、丧失劳动能力 D、贫困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 )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A、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B、承担法律咨询义务 C、承担有偿法律服务 D、实习律师 3、未成年工是指已满()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A、十四 B、十五 C、十六 D、十七 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A、二 B、一 C、三 D、六个月 5、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为()关系或者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 A、民事 B、经济 C、法律 D、财产 6、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 )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 A、律师事务所 B、公安机关 C、法律援助机构 D、检察院 7、未成年人在以下情况如果提起诉讼,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是( )。 A、追索抚养费的; B、买卖合同纠纷; C、房屋租赁纠纷; D、财产纠纷 8、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 )的权利。 A、精神损害赔偿 B、物质赔偿 C、民事赔偿 D、国家赔偿 9、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或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与销售者发生争议,下列哪种解决方式是不可取的。( ) A、消费者可以直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解决 B、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 C、向法院提起诉讼 D、不让经营者继续营业 10、下列哪种行为没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 A、不让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参加考试 B、在升学、复学方面的不能享受到同等待遇 C、迟送入学通知书,随意开除学生 D、让考试不及格的学生参加补考 11、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B、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C、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D、解除婚约时,应当通过法院进行。 12、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 A、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公民抵抗不法侵害时的一项权利。 B、正方防卫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C、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D、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13、下列选项中错误的是( )。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观察马加爵案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恢复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分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状况和法理基础,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对象范围和机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概念发展、法理基础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1因此,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八十一万的赔偿请求无可避免的将落空,而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可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因此生活陷入困顿的情况也不少见,甚至有些被害人因此而走向报复社会、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这种法律白条的出现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法治的实现。因此,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

导致生活困顿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呢?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损害弥补的方式: 刑事损害弥补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冤狱赔偿,即国家司机对于宣告无罪而一度被扣留、逮捕、受到刑事处理者的赔偿;第二种是犯罪人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种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部分的补偿;第四是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的第三种方式。(二)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的争议: 虽然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探讨已近一个世纪,而这项制度的正式确立也已有四十多年,但学界对其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2 2、被害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3 3、犯罪补偿则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更多的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被害人的研究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随着诉讼学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增加了被害人的较多诉讼权利,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不完善.本文旨从现状及问题去分析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现状权利保障对策 一、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是顺应国家潮流所表现出的重大 发展。具体表现在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新刑诉法对被 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 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建议权; 4、对比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直接起诉权; 6、参加法庭审理权; 7、申请提出诉讼权; 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机关申诉的权利; 9、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这是新诉讼法增加的以明确规定被害人该权利的法律依据;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这一条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虽然上诉提到的规定在相当大程度上调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时间当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当做证人来参与诉讼的,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毫不知情。还有例如本来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而建立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被害人无强制取证手段、无相应侦查技术而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另外还有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被害人补偿权利等将重点论述。 二、主要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1、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问题。 被害人的救济权分为上诉权和申诉权。关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持两派观点。我认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大多从实体方面的实践意义角度所主张,值得支持。还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影响着,最有条件干瘦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官的恣意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持否定态度者多从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角度论述。这就涉及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两审终审制的实现。受审判权被动性的限制,二审程序的启动有赖于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的抗辩理由限制,实际行使不多。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有加刑顾虑,那二审程序的启动将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表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无损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当然应

工作心得: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工作心得: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复兴,关系到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全面建成。保护未成年人,既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取得长足进展,但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因案返贫致困情况仍然存在,甚至出现生活无着、学业难继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及时帮扶司法过程中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取得明显成效,收到良好效果。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以救助工作精细化、救助对象精准化、救助效果最优化为目标,突出未成年人保护重点,全面履行办案机关的司法责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水平,在司法工作中充分反

映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切实体现人民司法的温度、温情和温暖,帮助未成年人走出生活困境,迈上健康快乐成长的人生道路。 二、牢固树立特殊保护、及时救助的理念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个体应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法侵害且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对特定案件中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依职权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未来发展需要,给予特殊、优先和全面保护。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尽快摆脱当前生活困境,也应着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家庭教养和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恢复正常生活学习,也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造成“二次伤害”。既立足于发挥检察机关自身职能作用,也应充分连通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合力。 三、明确救助对象,实现救助范围全覆盖 对下列未成年人,案件管辖地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身体出现伤残或者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其家庭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强制报告,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76664346.html, 强制报告,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 作者: 来源:《教学管理与教育研究》2020年第12期 据《人民日报》2020年6月19日 05 版报道:关爱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责任。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部门共同下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虐待、欺凌、拐卖等9类不法侵害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此举对于持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建设,构建社会综合预防保护体系,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还不强,不少孩子遭受侵害后不敢、不愿甚至不知道寻求帮助。这也导致一些未成年人多次遭受侵害,有的甚至持续几年时间,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建立切实有效的强制报告制度,正是针对此类案件预防难、发现难、取证难等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措施。这项措施,有助于避免因为发现不及时而导致的严重影响,有利于防止因为证据灭失而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同时,强制报告制度的推行,也有助于提高家长以及老师、医护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形成源头预防、及时发现、高效应急、依法惩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强制报告制度重在“强制”二字。此次下发的《意见》明确了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应当报告的情形,对公安机关的查处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进行了规范,并建立了制度落实的督促和追责机制。此举有效压实了强制报告的主体责任,不仅有利于第一时间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线索,及时完善固定证据,有效惩治违法犯罪,也能让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心理干预和司法救助,切实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地实施,让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有了法定的“侦查哨”。能否激发相关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消除他们担心遭受打击报复的思想顾虑,决定着强制报告制度的执行实效。一方面要组织开展相应培训,促进相关部门和个人充分理解和正确执行这项制度,另一方面也要持续加强宣传,让全社会了解、支持强制报告制度落实,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此外,在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要同步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救助工作,切实保护他们的隱私,避免二次伤害,最大限度减轻不法侵害的影响。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期待更高。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有关主管部门守土尽责,全社会紧密配合,让伸向未成年人的“黑手”无所遁形,才能为他们在人生的萌芽季节,撑起一方舒枝展叶的晴空。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控告权;(3)不立案异议权;(4)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5)审查起诉时被听取意见权;(6)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起诉权;(7)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8)申请抗诉权;(9)物质赔偿请求权;(10)合法财产返还权。 从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刻不容缓。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营造良好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只是社会的一个小群体,但也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害人,特别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视或受到歧视,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全社会都应该注重和思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1、强化法制和道德教育。一是要通过“五、五”普法教育,提

高被害人依法维权的的法律意识;二是针对女性这一容易受到侵害的特殊群体,抓道德教育,树道德新风。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不断提高广大女性的道德自律意识和道德修养,完善人格意识,自觉抵制“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树立正确的美与丑、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道德评价。 2、强化社会组织、部门的职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义不容辞,但也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重要作用,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象抓其它工作一样,抓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深入地接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如何有效地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争论,而不能一蹴而就的热门话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性规定 1、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法律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1.赔偿范围上的法律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 [摘要]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关系着其权利的保护状况和损害的弥补程度,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刑事诉讼架构的平衡,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也是保护公民人权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存在缺陷,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缺位;国家补偿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刑事被害人只是诉讼学的概念。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之后由于纠问制诉讼制度的取代,国家追诉原则产生,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取代被害人成为当事人。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要求补偿的愿望,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也应运而生。 一、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又叫犯罪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对立面因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1]刑事被害人是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他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在法律实施中的不足 刑事被害人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理应得到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被害人在法律中的规定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无法体现对其加强保护,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一)纠问制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缺位并受到限制[2] 在纠问制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取代刑事被害人的地位,成为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为当事人,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但实际上却没有配套的规定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享有对整个案件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事实上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受诉讼成本的制约却很难行使,以致无法通过诉讼谋取公正的权利。 其次,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情形,愿意是保护被害人,但是因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迅速有效搜集证据,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往往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不起诉,进而无法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关情况的

关于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关情况的 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2年9月25日) 各位记者: 大家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有关情况。 一、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依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益难以实现,生活陷入困境。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2004年以来,一些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项工作也高度重视,于2006年成立专题调研组,就建立刑事被

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建设涉及的重点问题展开调研,积极向中央有关部门提出改革动议。2008年,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吁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协调下,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结合前期调研成果,研究提出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救助资金保障与管理、救助的审批与发放等基本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并要求各地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因地制宜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为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稳妥、有序开展,意见明确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要求各地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行确定具体救助对象范围、标准的同时,重点保障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需求,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 截至目前,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 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刑事被害人救助

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学习贯彻高检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神,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消除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切入点之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截止2011年9月,三山区院已对 22起刑事案件中22名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发放救助资金4万余元。 该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在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时启动。重点救助的对象为两类人:一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因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该救助机制因解决的是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重大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专项资金救助之列。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问题,但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三山区院精心布局,统筹安排,一是设立救助基金,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关键的资金问题。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资金保障难题,该院

检察长多次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救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实行单独管理、核算,实施专款专用。二是确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融合,实行专人牵头、多方位联动的模式,公诉部门通过“诉前走访”、案卷审查等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负责对存在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控申部门利用“举报宣传周”、“信访专员”、检察长下巡访等方式深入社区、村居,宣传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通刑事被害人救助绿色通道。家住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村民郭某,丈夫在2009年底的一场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儿子也受重伤,因需治疗而欠下巨额债务。肇事者本人也属特困户,且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郭某一家人的生活面临严重困难。该院承办检察官了解到郭某的困境后,帮助其向院里提出了救助申请,缓解了生活压力。

二、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8

4、受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事权益有保障 在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有权得到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提供的帮助。 未成年人的继承权、被抚养权依法受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根据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未成年人被抚养权 男孩申某,出生于父亲和母亲蔡某结婚后的第二年。申某12岁那年,父母离婚,申某由父亲抚养。不幸的是,申某的父亲两年后

因病去世。之后,蔡某拒不履行抚养申某的法定义务,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自己长期在外地居住,致使申某无人抚养。申某无其他亲属,处境凄凉。于是,长期抚养申某的村委会起诉蔡某,请求法院撤销蔡某作为申某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1)根据未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回答上述村委会的请求是否可行? (2)若法院撤销蔡某的监护资格,她还用负担申某的抚养费用吗? ●司法程序中受区别对待 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且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许媒体公开未成年人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怀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刑事被害人补偿守则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doc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也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后为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吸收。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缓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得不到“复仇”和“求偿”而对加害人和社会的仇恨心理,从而避免“以暴制暴”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其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

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补偿有限原则。 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哪些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一直强调的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并不重视。在法律规定上,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作证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 一、知情权 1、立案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据此,如果群众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向公检法机关报案以后,公检法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报案人或者控告人有权知道不立案的理由,且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知情权,《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对案件有知情权,如果案件被撤销了,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的受害人。另外,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被害人对其也有知情权,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3、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则应当将不起诉的结果告诉受害人,被害人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也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人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摘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份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一些省份的地、市已制定专门的救助实施办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会效果。然而,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面临着统一立法缺位、救助力量与形式单一、救助范围偏窄、救助机构与操作规范各行其是、资金保障缺失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完善立法着手,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地位、原则要求和操作规范,通过科学设计救助条件,丰富并完善救助方式,构建国家财政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资金保障机制,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立,反映了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上的责任与义务,在刑事案件不能告破,或者赔偿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依据法律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及对社会的不满心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伤,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一制度的构建是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实现的重要标志,对于加强社会转型期公民人权的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演进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遵循中央指导、地方试点的方针,在地方探索、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制度建设经验,并适时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004年,山东淄博市率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同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到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本土探索阶段,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分别在刑事起诉、刑事审判以及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积极尝试建立特困当事人案件的救助办法,采取经济救济、解决生活困难,帮助获取社会化救济、提供执行救助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重大论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经过多个地方的试点与摸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即将在全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章学校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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