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11

【实施日期】1995.08.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区清洁服务司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保洁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珍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及乱倒垃圾(含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犬等畜禽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产权人),必须向所在区清洁服务公司申报登记,按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统一管理。纳入管理的化粪池、储粪池(包括辖区内的公共化粪池、储粪池)发生满溢,区清洁服务公司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施工、清运过程中抛洒滴漏影响道路整洁的,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各类车辆车内清出的垃圾,应当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城市应当逐步推广袋装垃圾收集、清运办法。

第十四条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要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并修复路面。

第十五条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GB 50337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GB 50337-2003 1 总则 1.0.1 为在城币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中贯彻执行国篆城币规划、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编制质量,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需要,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保持与城市发展协调,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市(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及乡村、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应规划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0.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1.0.4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必须从整体上满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等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1.0.5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宜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6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预测城市生活垃圾产量和成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方式,给出公共厕所布局原则及数量,并给出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原则、类型、标准、数量、布局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适度深化,重点应确定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中,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应给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原则、类型、等级、数量和用地面积等指标,提出工艺、技术、建设等要求。

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要求,可根据其特点分别按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要求执行。 1.0.7 在详细规划中应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1.0.8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市用地布局。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等要求。 1.0.9 城市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根据此类固体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及城市诸方面条件,提出相应规划控制要求。 1.0.10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环境卫生设施 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生活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构筑物、建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 2.0.2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设置在公共场所等处,为社会公众提供直接服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3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具有生活废弃物转运、处理及处置功能的较大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11 【实施日期】1995.08.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区清洁服务司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1997年2月3日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发布) 1 总则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1.0.4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保洁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整洁而从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 2.0.2 绿化隔离带由树木、花草组成的沿道路纵向设置,用以分隔行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行车道的带状屏障。 2.0.3 道路人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行人数量。 2.0.4 机动车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机动车辆数量。 2.0.5 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 道路清扫和保洁 3.1 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 3.1.1 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 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 (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2)主要旅游点和进出机场、车站、港口的主干路及其所在地路段; (3)大型文化娱乐、展览等主要公共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 (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 (1) 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 (2) 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60~70%的路段; (3)公共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人次/分钟的路段; (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 (1) 商业网点较少的路段; (2) 居民区和单位相间的路段; (3) 城郊结合部的主要交通路段;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 (1)城郊结合部的支路; (2)居住区街巷道路;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3.2 道路清扫和保洁 3.2.1 道路清扫、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 3.2.1.1 一至四级道路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2.1规定。但在同一单位长度内,不得超过各单项废弃物总数的50%。 表3.2.1 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保洁等级果皮(片 /1000m2) 纸屑、塑膜 (片/1000m2) 烟蒂(个 /1000m2) 痰迹(处 /1000m2) 污水(m2 /1000m2) 其它(处 /1000m2) 一级≤4 ≤4 ≤4 ≤4 无无 二级≤6 ≤6 ≤8 ≤8 ≤0.5 ≤2 三级≤8 ≤10 ≤10 ≤10 ≤1.5 ≤6 四级≤10 ≤12 ≤15 ≤15 ≤2.0 ≤8 无乱贴、乱画。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1 总则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整体水平,满足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促进城镇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要求,布局合理、整洁卫生、方便适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设置宜做到联建共享、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作为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一并批准实施。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城镇环境卫生所需的各类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应根据生活废弃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简称垃圾)和居民排出的粪便(简称粪便)。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进行资源化回收及利用,加快垃圾分类收集,以利于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垃圾分类方式与分类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中,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城镇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不宜单独建设,应采取必要措施后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镇建设计划。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一般规定 居住区、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及其他公众活动频繁处,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容器间、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垃圾收集点 垃圾收集设施应与分类投放相适应,在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收集点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垃圾分类收集方式与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对收集的垃圾类型标识清楚,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苏府[2003]97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06.26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3]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下同),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旅游景区(点)、公共绿地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场、餐饮店、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财政、卫生、物价、园林绿化、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卫生、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美观适用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员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作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内容概述: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细则

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细则

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细则 第一部分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及环境卫生管理所简介 一、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简介: 康巴什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康巴什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下设的职能部门,是新区城市管理的主要机构,对新区城市建设提供公共事业管理与服务。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计划,研究制定新区市政事业发展战略,并组织实施。对新区内的市政、环卫进行规范、管理和服务。 二、环境卫生管理所简介: (一)环境卫生管理所简介 环境卫生管理所是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重要职能部门,负责康巴什新区的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新区各条道路的清扫保洁、环卫工人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等。根据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为美化新区的市容环境贡献力量,属新区服务性机构。 (二)环卫工人及环卫管理简介 1.环卫工人属于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容环卫所的聘用工人,是所内的基层组成部分,分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两种。环卫工人主要负责新区各条道路的日常清扫保洁、新区突发性事

件的应急处理,是新区环境卫生的重要保证,也是创建优美、整洁的卫生城市的重要核心力量。 2.环卫工人管理是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一项重要工作。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人员根据所制定的新区环境卫生质量卫生标准和新区环卫工人考核管理办法对环卫工人出勤到岗、日常保洁等情况进行考核、管理;负责工人的招聘、培训、日常请销假管理、劳动用品及工资等福利待遇的发放等工作。 3.为了体现优秀的管理理念,体现管理工作的公正和公开,环卫工人管理采用层级管理的办法,即:从管理人员至环卫工人共分为六层,逐层下达任务,逐级管理。(管理层级详见附表一)。 4.为了加强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优美整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结合新区实际及公用事业管理局各项制度,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部分康巴什新区环卫工人管理细则 第一章环卫工人招聘录用、工资待遇 一、环卫工人招聘 (一)招聘方式多样化: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 中文名颁布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颁布文号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当前版本 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

目录 .1法规历程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法规历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

1 总则 1.0.1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整体水平,满足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促进城镇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1.0.3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要求,布局合理、整洁卫生、方便适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1.0.4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设置宜做到联建共享、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5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作为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一并批准实施。 1.0.6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 城镇环境卫生所需的各类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应根据生活废弃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2.0.2 城市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简称垃圾)和居民排出的粪便(简称粪便)。 2. 0.3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进行资源化回收及利用,加快垃圾分类收集,以利于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垃圾分类方式与分类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2.0.4 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中,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2.0.5 城镇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不宜单独建设,应采取必要措施后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2. 0.6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镇建设计划。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2.0.7 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中国环卫服务行业市场现状与发展前景分析

中国环卫服务行业市场现状及发展前景分析 环卫服务业是城市公用事业的一部分,工作内容为对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进行维护,具体包括(1)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洒水作业;(2)居民区、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3)环卫设施如公厕、废物箱、垃圾中转站的建设、维修和保养;(4)城市垃圾、粪便、特种垃圾的终端无害化处理;(5)城市市容景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 环卫服务行业产业链 随着我国快速的城镇化发展,政府在城乡基础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投入也在加大。2013 年城乡环境卫生建设的财政支出达到了1000 亿元,并且过去三年的环境卫生支出增速都在20%左右。我们预计未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以及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城市垃圾清运和道路清扫的工作量会持续增长,同时对工作质量的要求也会上升,在量和价值双重提升下,行业投资将持续保持高增长。 全国市容环境卫生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

城市清扫保洁面积呈增长趋势 生活垃圾清运量 环卫服务主要收入来自于道路清扫和垃圾清运,道路清扫比例在70%左右。根据2014 年住建部统计数据,城市清扫面积为67.6 亿平方米,县城清扫面积为22.9 亿平方米,乡镇达到55 亿平米。按目前的清运价格估算,城市清扫市场规模达到540.8 亿元,为最主要部分。且考虑一、二线城市目前清扫价格在10-12 元左右,且城市平均机械化率仍仅有50%,行业清扫平均价格有很大提升空间。同时,近10 年来,城市环卫清扫面积年复合增速为8.6%,县、镇层面增速更快,2014 年县城清扫面积增速为15.66%。此外,由于县、镇清扫机械化率仅34.4%,所以未来清扫面积和机械化率有更大的提升空间。因此,我们预计未来 5 年,清扫产业整体仍将维持15%以上增速继续增长;垃圾清运层面,2014 年城市垃圾清运量为1.79 亿吨,预计总营收规模在130 亿元。 垃圾清运量在过去5 年的复合增速为2.5%,预计营收体量增速将在5-8%。县城、乡镇增速应高于城市。行业营收体量将呈10-15% 的增速发展。假设行业增速为12% ,到2020 年若市场化程度达到60% ,即市场化环卫营收体量有望在十三五期间,从300 亿元增长到1200 亿元。而以海口项目为例,若全国城市均达到海口标准,预计城市环卫收入体量将达到1100 亿元。 市场空间测算

《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

《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公厕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下同),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政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市容环卫机构维护管理的公厕;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设施、营业网点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厕; (三)协议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厕。 第四条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功能完善、卫生实用、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厕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厕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市政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议公厕的确定和监管。 第六条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文广旅游、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同步落实公厕建设用地指标。 涉及绿地公建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明确公厕建设位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 21号发布月3日建设部建城[1997]年(199721 总则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1.0.4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保洁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整洁而从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 2.0.2 绿化隔离带由树木、花草组成的沿道路纵向设置,用以分隔行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行车道的带状屏障。 2.0.3 道路人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行人数量。 2.0.4 机动车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机动车辆数量。 2.0.5 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 道路清扫和保洁 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3.1 3.1.1 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 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2)主要旅游点和进出机场、车站、港口的主干路及其所在地路段; (3)大型文化娱乐、展览等主要公共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 (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1) 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 (2) 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60~70%的路段; (3)公共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人次/分钟的路段; (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1) 商业网点较少的路段; (2) 居民区和单位相间的路段; (3) 城郊结合部的主要交通路段;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1)城郊结合部的支路; (2)居住区街巷道路;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实现模式创新_何晟-2010-10-15

65 城市管理与科技·2010/ 5 交流平台 Communication Platform 为了规范管理餐厨垃圾,苏州市从2007年开始制定《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在2010年3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的实施为苏州市的餐厨垃圾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推进了苏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进展。与此同时,苏州市从2007年开始建设餐厨垃圾终端处置厂,2009年年底,该厂建成并投入试生产。在2010年初,为了配合《办法》的正式实施,经政府部门授权,该终端处置设施厂在苏州市三城区范围进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营运试点,苏州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和处理开始走上资源化的循环经济之路。 一、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践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纳入统一管理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中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废弃 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中的餐厨垃圾包括了废弃食用油脂,这是因为将废弃食用油脂也纳入到餐厨垃圾管理的范畴一并管理和处置,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地沟油”重返餐桌,也有利于整个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置和管理体系的构建。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工艺相对较成熟,终端处置成本相对较低,且可以产生出有较高的回收利用价值的副产品,如生物柴油等,而普通餐厨垃圾处置工艺相对复杂,处置成本高,如将两者的终端处置作为整体由同一终端处置企业处置,可以降低单独处置普通餐厨垃圾的成本,从而降低在市场化模式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各环节总体成本的支出,有利于推进整个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置和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委托企业进行一体化试点创新 结合国内目前其他城市餐厨垃圾管理的现状,苏州市对现有生活垃圾管 理模式进行创新,委托终端处置企业进行为期半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试点。试点期间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暂免收取餐厨垃圾处理费,并由政府给予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实现模式创新 □ 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何晟 李世昌 王香治 收稿日期:2010-09-05 作者简介:何晟(1976-),男,四川广元人,硕士,工程师。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为进一步强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管理,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营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责任单位;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二、考核办法 (一)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采取定期和随机考核相结合,对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路段责任单位,每月将考核情况汇总,打分,每月兑现一次。 (三)建立考核制度: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城管办”)每周进行巡查,对照考核细则量化打分。另外,对市民投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脏

乱差”问题进行核实,确属责任单位工作不及时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送达整改通知书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被电视台曝光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布置的工作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好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责任单位工作效果明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好的加分,受到市领导肯定和群众赞扬的加3分。 (四)落实奖惩制度。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路段责任单位每月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为优秀单位,75—84分为良好单位,65—74分为合格单位,65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每月奖惩兑现一次,对优秀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其主要领导在市四套班子领导例会上作表态发言;连续二次不合格单位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三次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免谈话。 (五)“门前三包”工作情况由市城管办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每月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评比,排名后三位的单位,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黄牌,以示警告。对责任单位未落实人员上街巡查的、三包工作未到位的,由城管办对该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处罚标准见责任状第三条,罚金由财政统一代扣。)

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1. 2. 3. 3.1 保洁道路范围及等级 3.2 3.3 4 4.1 4.2 4.3 5. 5.1 5.2 5.3 6. 6.1 6.2 6.3 6.4 附录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 1.0.2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 1.0.4 2.0.1 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

2.0.2 带状屏障。 2.0.3 2.0.4 2.0.5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道路清扫和保洁 3.1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 3.1.1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 3.1.2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 表:3.1.2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1)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2)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 (4)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3.2道路清扫和保洁 3.2.1 表3.2.1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保洁等级 果皮 (片/1000m2) 纸屑、塑膜 (片1000m2) 烟蒂 (个/1000m2) 痰迹 (处/1000m2) 污水 (m2/1000m2) 其它 (处/1000m2) 一级≤4≤4≤4≤4无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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