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https://www.360docs.net/doc/088002940.html,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

化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

为进一步推进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建立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区域通关监管机制,更好地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海关总署决定将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拓展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之日起,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适用于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在各口岸进出境的货物。

二、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口岸清关、转关、区域通关一体化等任何一种通关方式。

三、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 型)企业对采用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的进境货物应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企业可根据物流实际需求,自主选择在特殊区域或进境口岸实施查验,但海关查验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 型)企业可以采用自行运输方式将进境货物运至特殊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 型)。对需转运分流至特殊区域实施查验的,进境货物及其运输工具应符合海关途中监管的要求。

五、特殊区域通关一体化的备案清单审核、查验、转运分流、备案清单修改撤销、应急保障等操作均参照现行区域通关一体化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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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税物流中心(A 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的进出境货物参照现行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操作。

七、海关通过“中国海关网上服务大厅”和海关“12360 ”服务热线,为企业提供通关、舱单状态查询、疑难咨询等公共服务。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9 月29日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 暂行办法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区内企业应当办理电子账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注销等手续。(涵盖“一次备案、多次使用”的内涵、包括《保税监管改革方案》第1、2、3、4精神) 第十条【加工贸易管理】区内企业开展保税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不执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会计、稽查及信用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财务账册和报表,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 2010年3月30日 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五、目前,部分已验收运作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其进出境货物沿用了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为了保证平稳过渡,上述3个监管方式代码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继续并行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海关将在2010年7月15日前完成其报关单(备案清单)的结关手续。从2010年7月1日起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不再使用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填报。 六、对于上述情况,在建立H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中,监管方式代码“1234”项下

保税区操作流程

保税区的报关流程 一、境外货物进区流程 1.加工贸易所需进境料件、转口货物、仓储货物适用进境备案手续。 2.货物到达港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预录入手续(加工贸易进境料件在加工企业预录入,仓储、转口货物在仓库预录入),预录入按“进出境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填写。 3.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接到接受申报回执后,打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4.在备案清单上签署报送员名字,并加盖报关章,随附报送员证、提单(包括小提单)、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原产地证书、《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里书面交单申报手续 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并在有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单证返还报关员办理提货手续 6.货物须由海关监管车辆从码头(机场等)承运至保税区内 二、区内货物出境流程: 1.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适用出境备案手续 2.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出境备案清单预录入手续,预录入按“进出境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填写。 3.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收到申报加执后,打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4.在备案清单上签署报关员名字,并加盖报关章,随附报关员证、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办理书面申报手续。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并在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章单证返还报关员办理货物装船出运手续。 6.货物须由海关监管车辆从保税区承运至码头(机场等)。 三、其它境外货物进区或货物出区流程 1.除加工贸易进境料件、转口货物和仓储货物外的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境外通过保税区报关直接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适用进出报送手续。 2.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进口报关单预录入手续,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写; 3.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接到接受申报回执后,打印进口报关单; 4. 在报送单上签署报关员名字,加盖报关章,随附报关员证、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办理书面交单申报手续; 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并在相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章单证返还报关员输提货手续; 6.入区货物须由海关监管车辆从码头(机场等)承运至保税区。 四、货物从非保税区出口到保税区流程 1、从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适用出口报送手续 2、货物先运入保税区或直接运入码头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出口报关单预录入手续,预录入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写; 3、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接到申报回执后,打印出口报关单 4、在报关单上签署报关员名字,加盖报关章,随附报关员证、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办理书面交单申报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通关模式 1、现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种类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跨境工业园区和综合保税区。改革开放以来,特殊监管区域在我国产业格局中发挥了先导、辐射、拉动等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全国特殊监管区域已经有5大类80多家,实现进出口总值2562多亿元,占全国外贸进出口总值的12%。 2、普通通关模式 (1)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境货物通关流程 以出口加工区为例,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监管模式,由监管车辆将货物运离或运至口岸海关并实际进区或离境。 (2)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之间进出货物通关流程 以出口加工区为例,按照389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货物进出应在加工区完成报关,从加工区以一般贸易等方式进口货物均需在加工区完成报关征税手续。 3、区域通关模式 2006年8月总署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跨关区“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发〔2006〕379号)规定,“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是指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守法水平较高的A类企业,在其货物进出口时,可以自主选择向其属地海关申报,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的口岸海关办理货物验放手续的一种通关方式。 文件规定,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中心)、保税仓库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方式。 二、现有通关模式对区域发展和区内企业的影响 1、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境货物 因为现有规定要求特殊区域与口岸间货物往来需要按照转关运输监管,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运输成本,经多个海关中转的转关运输办理手续也十分不便。 2、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之间进出货物 内地企业从口岸特殊监管区域进口货物,往往需要派人或委托口岸代理保关,不仅单证往来频繁不便,也不利于将企业属地化管理。 三、保税监管改革的通关模式 1、《保税监管改革指导方案》的新思路 2007年月,总署下发了《保税监管改革指导方案》(2007年修订),方案中要求逐步建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新机制。要建立涵盖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两大监管体系的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机制,沟通保税货物的“进、出、转、存”各个监管环节,实现对保税货物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到位。一是按照既要最大限度便利货物保税状态下的流转,又要确保实际监管到位的管理目标,重新梳理、修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制定《保税货物流转管理办法》,全面整合保税货物在特殊区域之间、特殊区域与保税场所之间、特殊区域和保税场所内外之间以及企业之间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等管理方式,从制度上统一规范保税货物的流转管理;二是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用于明确和规范收发货人法律关系及责任的“保税货物大账册”,同时建立用于监控承运人行为的“运输工具点对点交互网络”,形成一个在所有区域、场所、企业以及口岸现场之间均能实现便捷运行和有效监管的保税货物大流通监管系统,并逐步取代现行的“转关运输系统”;三是对于从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起运的进出口货物,参照“属地报关、口岸验放”以及“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方式办理相关通关手续,建立保税物流监管网点与口岸通关监管网点之间的联动配合机制,顺畅口岸与区域、场所之间的流转。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优化整合存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 (二)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 (三)有利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实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须符合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且原则上为一个区块。 未经国务院批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条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有拟入区项目。入区项目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等要求。禁止落后产能和高耗能、高污染等项目入区。拟入区项目占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规划面积的50%以上。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要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结合,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外贸进出口和加工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情况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与发展水平为参考。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优化整合应按照从优发展、集约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申请扩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己基本完成了开发建设; (二)依法供应且建成的土地面积不低于批准规划面积的80%,符合土地集约利用有关要求;(三)原则上扩区面积不超过原批准的规划面积。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存在未完成开发建设或项目入区情况不符合要求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退出情况,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申请。 第九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请示。请示文件应说明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要求,并随附有关规划方案及入区项目情况; (二)海关总署依照国务院批转意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情况开展研究审核、部门会商或实地调研; (三)在各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起草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并会签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扩区等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后,l 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过首期验收2年后,土地己开发利用面积占首期验收面积的比率低于50%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后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主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撤销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缩减规划面积。 第十一条通报整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通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全国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 提请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实施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总署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管和服务;所在地方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督促相关企业及时主动办理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确保顺利完成调整。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田保税区海关监管新模式下保税监管科业务办理流程

福田保税区海关监管新模式下保税监管科业务办 理流程(暂行) 字号显示:大中小2006-8-3 15:18:21 信息来源:鹏海运 【鹏海运】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流程 (一)需递交资料(提供复印件的,均需验核正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各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2、商务部门出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3、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4、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5、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7、报关专用章印模; 8、《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详见附表1、2); 9、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租仓(房)合同或房产证或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10、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11、外资企业提供企业合同章程及政府主管部门对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12、企业简明位置图; 13、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法律、法规规定不需提交的除外)。 (二)作业流程 1、企业递交注册申请资料; 2、海关审核; 3、核放审批材料(需制作关封); 4、市民中心现场业务处复审及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5、企业注册成功后,将现场业务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交保税监管科备案。 (三)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2:00,14:30-17:30 (三)工作时限 2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销流程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199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

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 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 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 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 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 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 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

6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区别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功能说明及对比 自1990年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简称特殊区域)以来,已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在国发[2012]58号文件上提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所在地区提升产业水平、扩大就业,促进外贸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目前,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本覆盖了沿海、沿江、沿边、内陆地区的重要港口和中心城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基本特征:一是经过国务院审批,设立在我国境内,纳入国家级开发区范畴,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二是采取封闭围网管理,对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验收有严格的标准;三是都具有一线和二线的通关特征;四是具备保税功能,境外货物进入园区,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可开展保税货物的加工、仓储、转口、展示等业务(统称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两大类业务)。 下面分别介绍六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以及相应的政策 一、保税区 保税区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全国15个。1990年6月,经中央批准,在上海创办了中国第一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1992年以来,国务院又陆续批准设立了14个保税区和一个享有保税区优惠政策的经济开发区:天津港、大连、张家港、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福州、海口、厦门象屿、广州、青

岛、宁波、汕头、深圳盐田港、珠海保税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产业功能:保税区作为我国最早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功能设置是较为宽泛的,主要有:1、国际贸易、2、保税仓储、3、转口贸易、4、出口加工5、商品展示,并且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相关政策:1.货物入区保税 2.区内货物出境免征出口关税 3.国内货物入区不退税,离境可退税 4.区内加工产品不收增值税 5.全部使用境外料件加工的制成品出区按进口制成品征税 6.用含有境外料件加工的制成品出区按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 7.货物入区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 8.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9.区内建设及业务开展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地区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办公用品免税 10.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 二、出口加工区 出口加工区是设立在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出口加工区是为了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而设立的,出口加工区要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导向,着力吸引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带动配套能力强的大型下游企业入区。出口加工区内禁止开展高耗

6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区别

六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比较 自1990年我国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简称特殊区域)以来,已先后建立起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所在地区提升产业水平、扩大就业,促进外贸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目前,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本覆盖了沿海、沿江、沿边、内陆地区的重要港口和中心城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基本特征:一是经过国务院审批,设立在我国境内,纳入国家级开发区范畴,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二是采取封闭围网管理,对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验收有严格的标准;三是都具有一线和二线的通关特征;四是具备保税功能,境外货物进入园区,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可开展保税货物的加工、仓储、转口、展示等业务(统称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两大类业务)。 在不同发展时期,国家设立并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政策功能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 1、保税区有加工、物流功能,但不享受国内货物入区即可退税政策; 2、出口加工区有“入区退税”政策,但只能开展加工业务,缺少物流功能; 3、保税物流园区也有“入区退税”政策,但只能开展仓储物流业务,缺少加工功能。只有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的功能政策比较齐全。 随着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这种状况发展改变。2009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全国所有出口加工区全面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这使出口加工区

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区在政策功能上基本趋于一致。 一、保税区 产业功能:保税仓储、出口加工、转口贸易、商品展示。 全国15个。1990年6月,经中央批准,在上海创办了中国第一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1992年以来,国务院又陆续批准设立了14个保税区和一个享有保税区优惠政策的经济开发区:天津港、大连、张家港、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福州、海口、厦门象屿、广州、青岛、宁波、汕头、深圳盐田港、珠海保税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二、出口加工区 全国57个。上海金桥、松江、青浦、漕河泾、闵行、大连、沈阳、天津、北京天竺、青岛、济南、烟台、威海、江苏昆山、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苏州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南京、无锡、南通、镇江、连云港、杭州、宁波、嘉兴、厦门、广州、深圳、武汉、成都、重庆、郑州、芜湖、珲春、秦皇岛、郑州、西安、赣州、呼和浩特、北海、乌鲁木齐出口加工区。 政策: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从境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予以保税;从出口加工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出口加工区适合的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接到订单后要求在很短期间内交货的企业;原材料、零部件品种繁多,单耗核定复杂,在区外运作加工贸易手册管理手续极为繁琐的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与税收政策概要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与税收政策 本文主要介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与自贸区相关的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4个区域的主要功能与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一)保税区的功能与进出口税收政策 保税区又称保税仓库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类型之一。它是经国务院批准划出来的一个特定区域,受海关监督和管理可以较长时间存储商品的区域。目前,我国正式投入运营的主要有: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富田、沙头角和盐田港、大连、广州、张家港、海口、厦门象屿、福州、宁波、 青岛、汕头、珠海等保税区。 1、区域功能介绍 保税区是以生产加工、自由贸易和转口贸易、仓储分拨、航运服务及服务贸易等为基本构架的口岸产业。其中,物流仓储、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商品展示是最主要的四大功能。 (1)进口货物存储在保税区内,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免许可证,免保证金,货物存储期限不受时间限制,在未办理许可证或加工手册的情况下也能进口货物。 (2)区内保税货物销往国内时,快速办理清关手续,大大缩短交货期。 (3)不同的国内供应商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出口到保税区,待货物齐全后在保税仓库内拼箱出口,但必须处于海关监管范围内。如果有逾期货物未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其拍卖,拍卖后扣除有关费用后,余款退回货主。 (4)贸易中间商通过在保税区内分装、贴牌,换包装,充分发挥贸易商在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5)保税区能够便利转口贸易,增加有关费用的收入。即可以从某国进口到保税区再出口到另一个国家。 因此,保税区不但成为了吸引国外资金、技术的投资促进区,而且也

是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功能区和按国际惯例、国际通行做法运作的试验区。 2、进出口税收政策优惠 保税区享有“免证、免税、保税”政策,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 (1)进口环节税 一是生产型企业进口自用基建物资、自用合理数量办公用品及生产用机械设备免税。二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设保证金台账制度。三是区内企业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实行征税,其进区时用于制成品加工的境外料件实行征税。四是国外商品存入保税区,不必缴纳进口关税,可自由出口,只需缴纳存储费和少量费用,但如果要进入境内则需缴纳关税。 (2)出口退(免)税 一是区外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政策。区外企业运入(销售)到保税区内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并且还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但是如果区外企业销售给国外商客的出口货物以寄存方式暂存在保税区内仓储企业的,并且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区外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如果区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其进口料件是从区内企业购进的,也按现行规定进料加工享受退税,来料加工享受免税。二是区内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使用备案清单,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如果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开展加工贸易,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在加工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或免税。 (二)保税物流园区的功能与进出口税收政策 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为发挥保税区的政策和港区的地理优势,而设立的由海关事实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是在保税区和港区之间开辟直通通道,拓展港区功能的基础上而建立起来的。目前,经国务院批准的保税物流园区主要有:上海外高桥、青岛、宁波、大连、张家港、厦门

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新)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特殊区域内或者不同特殊区域之间流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特殊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货物在同一特殊区域企业之间、不同特殊区域企业之间或特殊区域与区外之间流转的,应先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对部分栏目说明如下: (一)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实际进出境货物,填报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名称及关区代码; 特殊区域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本特殊区域海关名称及关区代码; 在特殊区域内流转的货物,填报本特殊区域海关名称及关区代码; 不同特殊区域之间、特殊区域与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相互流转的货物,填报对方特殊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海关名称及关区代码。 (二)备案号 进出特殊区域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账册备案号; 进出特殊区域的企业自用设备、基建物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账册(第六位为D)备案号。

(三)运输方式 实际进出境货物,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同一特殊区域或不同特殊区域之间、特殊区域与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区内企业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特殊区域与境内(区外)(非特殊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区外企业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分别填报,“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代码Y),“出口加工区”(代码Z)。 (四)运输工具名称 同一特殊区域或不同特殊区域之间、特殊区域与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在出口备案清单本栏目填报转入方关区代码(前两位)及进口报关单(备案清单)号,即转入XX(关区代码)XXXXXXXXX(报关单/备案清单号)。 (五)贸易方式(监管方式) 特殊区域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区内企业选择填报下列不同性质的海关监管方式: 1.下列进出特殊区域的货物,填报“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 (1)区内物流、加工企业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料件(不包括经过区内企业实质性加工的成品); (2)上述料件因故退运、退换的。 2.区内企业从境外购进的用于研发的料件、成品,或者研发后将上述货物、物品退回境外,但不包括企业自用或其它用途的设备,填报“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

关于开展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专题调研情况的报告

关于开展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专题 调研情况的报告 署领导: 根据工作安排,3月18-21日,我署组织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交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等10部委同志组成调研组,就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改革要求,赴江苏、重庆和河南等地进行调研。调研情况表明,调整完善财税政策,使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更好地适应企业全球化发展和转型升级需求是下一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快整合优化改革的重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调研反映的主要问题 调研实地考察了江苏、重庆和河南三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组织了3场由地方政府、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以及区内企业参加的座谈会。三地政府均表示十分期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一步整合优化,在新形势下发挥更大作用。调研反映的问题主要有四点: 一是赋予区内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地政府及企业均强烈建议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主要理由:一是能促进区内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扩大内销,拓展营销功能;二是可以更好地落实和实施“营改增”政策。如,达丰电子(重庆)有限公司,2013年“营改增”后新增各类进项税额650多万元,由于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抵扣而沉淀为企业成本。 二是允许出区内销货物选择性征收关税。区内企业反映,目前产品内销时按照实际出区状态征税,这一政策只适合产品全部出口或成品税率低于料件税率的电子企业入区发展,造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单一”,既限制了区内产业范围,也不利于企业内销。如,世界500强企业、电动工具生产商美国

百得集团已将大部分全球研发、生产等环节落户苏州(百得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但由于机械产品成品税率高于原材料税率,导致其内销价格相对区外企业缺乏竞争力,目前只有不足1%的产品内销。企业希望能对出区货物实施选择性征税政策,以期将内销比例扩大至30%。地方政府表示,实施选择性征税,将使更多企业入区发展,可以极大地拓展区内产业结构。 三是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制造加工中心,但与之相关的结算业务大部分仍在国外,企业只能赚取最廉价的“辛苦费”。原因在于我国对企业执行25%的所得税率,相比香港(16.5%)、新加坡(17%)等结算中心集中的地区或国家,税负明显偏高,难以吸引企业结算中心的进驻。全国加工贸易每年产生近2万亿美元的结算业务,由于国内所得税率、离岸金融账户管制、外汇管理政策等三方面的限制,结算绝大部分发生于国外。调研中,三地政府及企业建议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注册的跨境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执行15%甚至5%的企业所得税率,将加工贸易产生的境外结算拉回至内地进行结算。调研中,郑州等地政府和企业甚至提出希望将区内所有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降至15%。 四是支持利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议允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并按照货物出区的实际属性征税,以适应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代购等的迅速发展,打造“销售中心”,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重庆、郑州两地提出利用“渝新欧”、“郑欧”等集装箱班列回程空箱携带欧洲货物,设立“欧洲商品销售中心”,开展相应的BTOC 电子商务的构想。 此外,地方政府和企业还提出了其他一些问题和建议,如:开展全球检测维修业务、测试样品进口、二线进出区实施选择性退税、放宽外汇管制等。 对上述问题,调研组中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同志分别作了简要回应,其他各部门同志均表示把涉及本部门的问题带回去认真研究。 二、把握推进改革的几个关系 这次调研中地方政府和企业诉求,代表了当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中急需改革的突出问题,是下一步加快整合优化改革的方向。与此同时,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一项系统改革,需认真分析地方政府和企业反映的诉求,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把三中全会改革决定落到深处和实处:

进口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仓库报关流程

进口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仓库报关流程 一.入库流程 1货主准备报关文件:(货到码头前一周提供); ①.签订保税仓储合同、存仓委托书。加盖境外公司章正本。 ②.提供货物发票(一式两份)、装箱明细单(一式两份)。加盖境外公司章正本并标明货物品名、商品编码、规格、产地、数量、毛重、净重、包装等。 2、向海关递交保税货入仓申请书。货主通知船公司提单内容要求: ①.目的港:蛇口或赤湾 ②.收货人:深圳赤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或TO ORDER ③.通知人:由货主指定 ④.采用无提单放货方式(即“电放”),由仓库凭公章提货,避免等正本提单误时过长。 货物到港后,由仓库代办换领提单事宜。 仓库填制进口保税报关单、录入海关电脑,递单报关。 海关审批放行后,仓库代办码头交费提货入仓 二.转进口出仓 深圳海关管辖范围内进料/来料加工企业 买货企业(公司)提供资料: ①进料/来料加工合同手册。 (如不是进口企业自用而是卖给第二方,需双方买卖合同) ②报关委托书(经营单位、工厂盖章)、发票和装箱单(卖家提供给买家,并由买家提供给我司)。 进口货物报关单(草稿) 2.货主提供货物出库清单.3、仓库填制出仓单向海关申报 4.海关审批放行,办理出库提货手续。深圳海关管辖范围外进料来料加工企业(该条款下业务蛇口海关暂无操作细则,故尚无法执行 1、由买货企业在其主管海关提前报关,将资料传输给蛇口海关。 2. 仓库办理出仓转关手续。 一般贸易,征税进口。买货企业(公司)提供资料: ①成交确认书(买卖合同)。②③与A相同④如属许可证等监管条件商品,需提供相应的单证。 2. 与A中2-3-4相同。 三.复运出口 1.货主通知出货 海运:限定使用港澳籍船或外轮,传真定舱单和出库清单。 陆运:提供香港车司机薄及载货清单、施封换领券。 2. 海运:我司负责码头提空柜、装柜、重柜还场。 3.仓库填制货物装船单或司机本/纸。 4.仓库填制保税货货物出仓清单,向海关申报 5.海关审批放行 保税区进出口操作流程 进区: 1.货物到港后,凭正本提货单,白卡及相关报关资料到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境备案。(申报时经营单位必须是注册在保税区内的企业,如货主非保税区注册企业,必须由保税区企业代理)。 2.保税区海关放行后,凭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正本提货单到口岸(海运)或保税区(空运)的检验检疫机关办理申报,放行后即可到口岸办理提货手续,同时,保税区海关会在白卡上予以签注。 3.车辆到港口提取保税进口货物,必须在离开港口海关监管区域前必须到口岸海关指定地点办理海关加封

[法律资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类别和管理模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类别和管理模式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我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只有保税区,具有保税加工、储存、国际贸易等三大功能,以后又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增加了港区联动和物流功能。2000年为加强和规范加工贸易的管理,我国又推出了出口加工区,将分散的加工贸易企业尽可能集中在一个区域里。2004年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物流的需要,我国又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物流园区,为跨国公司全球采购和配送业务提供了基地,当然也提升了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地位。 2005年为建设国际航运中心,我国批准设立了保税港区,进行口岸、物流和加工功能联动的尝试。2007年,我国建立了珠澳跨境工业区,使我国有了第一个跨关境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为以后设立跨关境的自由贸易区进行有益的探索。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同设立的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也是我国的尝试。综合上述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类别,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一功能的,如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分别具有加工功能和储存物流功能。另一类属于多功能区域,如保税区具有加工、储存、国际贸易功能;保税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和加工功能;珠海园区则是保税区加出口加工区再加口岸的综合功能。 对于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出口监管仓库,海关系统外的专家学者一般都将它们纳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范围。而海关系统的教材和文件都不列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我认为,作为区域,可以将保税物流中心纳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同境外自由区的贸易货栈,而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按照国际公约也都是单列,未纳入自由区的范围。

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模式不同于许多发达国家采用的企业化管理模式。基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运行是自上而下的行政推动型,而不是市场推动型,所以,一般由地方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设立某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作为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的管理委员会,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开发、招商引资和日常管理,包括协调税务、外经贸、外汇、工商行政等政府机构与区内企业的关系,向地方政府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全封闭的区域,其开发建设包括建设物理围网将区内和区外隔离开,并设若干卡口供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国务院主管部门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理围网进行实地考察,认为合格并验收后,海关派关员进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方可正式启动相关功能和开始营运。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出境、进出区和区内的经济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行使监管,向国务院负责。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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