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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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开达公司决定兴建建筑物“世纪曙光”,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晓光负责相关事宜。张晓光在咨询了开达公司法律顾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不必采用招投标形式”后,与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此后不久,张晓光采纳开达公司董事长个人建议,把“世纪曙光”工程设计委托给通然设计,并于三日内签订合同。第四天,隆盛设计谈判代表赶到开达公司,被告知该工程设计工作已委托通然设计。隆盛设计代表要求开达公司赔偿往返路费及相关损失。张晓关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拒绝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隆盛设计向法院起诉开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开达公司并未与隆盛设计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张晓关与河北省隆盛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并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这一行为,认为他们之间为要约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开达公司“世纪曙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需不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案例中凯达公司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虽然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必须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前提。

2、开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

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缔结合约,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达公司并没有违约。

3、开达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隆盛设计。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

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第十八条“要约可以”和第四十二条“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开达公司在张晓光与通然设计联系磋商时及签订合同后应该立即告知隆盛设计这一事实。且根据先合同义务,开达公司也更应该将其与通然设计缔结合同及时告知隆盛设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开达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对隆盛设计进行赔偿。总结:综上所述,开达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隆盛设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隆盛设计谈判代表提出的相关损失。

案情陈述:原告:甲电讯公司,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

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

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案情陈述:某工程项目难度较大,技术含量较高,经有关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业主于2003 年1 月20 日向符合资质要求的A、B、C 三家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A、B、C 三家承包商均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最终确定B 承包商中标,并于2003 年4月30 日向B 承包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之后由于工期紧,业主口头指令8 承包商先做开工准备,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B 承包商按照业主要求进行了施工场地平整等一系列准备工作,但业主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3 年6 月1 日,业主书面函告8 承包商,称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将另行确定他人承担本项目施工任务。B 承包商拒绝了业主的决定。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才于2003 年9 月30 日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6240 万元,工期12个月,竣工日期2005年10月30 日。承包合同另外规定:

(1) 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

(2)工程预付款从未施工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价值相当于工程预付款时起扣,每月以抵充工程款的方式陆续收回,主要材料及构配件比重按60%考虑;

(3)除设计变更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外,合同总价不做调整;

(4)材料和设备均由B 承包商负责采购;

(5)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扣留,工程保修期为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经业主工程师代表签认的B 承包商实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第1 个月至第l2 个月)如下表所示。

B 承包商实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 单位:万元)

施工月份第1?7个月第8个月第9个月第10个月第11个月第12个月实际完成建安工作量3000 420 510 770 750 790 实际完成建安工作量累计3000 3420 3930 4700 5450 6240 本工程按合同约定按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008 年3 月30 日,

使用单位发现屋面局部漏水,需要维修,B 承包商认为此时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超过3 年,拒绝派人返修。业主被迫另请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修理,修理费为 5 万元。

【问题】

1 .指出本案招标投标过程中哪些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2.业主迟迟不与B 承包商签订合同,是否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说明理由。

3:在业主以尚未签订合同为由另行确定他人承担本项目施工任务时, B 承包商可采取哪些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

答案1 :要约邀请:业主的投标邀请书,要约:投标文件:承诺:中标通知书。

2:不符合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签订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 天内。

3:继续要求业主签订合同。向招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向约定的总裁机构投诉。向法院起诉。

案例陈述: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 年12 月28 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

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 月8 日向通过

资格预审的A、B、C、D、E 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按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 月20 日~22 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 月18 日下午4 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在投标截止时间这前, A 、B、D、E 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 C 企业

于10 月18 日下行5 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 月21 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 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 人(包括E 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 月28 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 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 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 企业,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投标价格标准将A 企业排名第一、B 企业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回答下面问题。

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2、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答:不妥。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

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1分)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

2、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

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

是不妥之处之一。

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

七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

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

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答: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和比较。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

案情陈述: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

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

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

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

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1)哪些情形下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该合同纠纷过错方在哪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答案: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

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

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

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

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

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案情陈述:2003年3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日新公司为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向某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办妥有关手续后,日日新公司取得了面积1,2万平方米的土地。

此后,日日新公司在未对受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即于1994年5月与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转让价800元,总计转让价960万元。日日新公司负责在9月30日之前完成居民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延期交付,按月息1%承担预付款

的利息;鸿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60%的预付款,余额分3次在年底前交

清。由于合同约定的土地有部分是某市运输公司的,日日新公司便与鸿业公司签订了补充

协议,确认鸿业公司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在日日新公司进行居民搬迁等工作时,某市运

输公司与其发生冲突,运输公司遂将日日新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答案

案例具体分析:

1、日日新公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

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工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日日新公司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就与与

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无效。

另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

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日

日新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鸿业公司,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

2、日日新公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该协议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

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可见,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补充协

议约定的土地其使用权、产权属于某运输公司,日日新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转让,所以协议无

效。

3、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

符合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特征“ (一)是在同一违法行为中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违行

为当事人,即必须同时具有卖方或转让方和买方或受让方;(二)是必须违反现行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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