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释义仓储合同

分则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

(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这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筘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

(1)合同当事人须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仓储合同生效必须符合上述生效的要件。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仓储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即仓储合同从依法成立时生效。存货人是否交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

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存货人违反规定,不履行该义务,保管人有权拒绝接受该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因接受该仓储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济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例如将危险物品指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货人来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设有专人管理;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措施。违反上述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

(1)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的项目有: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情况意识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状况。验收包括实物验查和样本验查。仓储物有包装的,验收时以外包装或者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者货物上没有标记的,以存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法、期限验收或者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

(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放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在交货物时发生问题的,如保管人与存货人在同一城镇,保管应予接受如为外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的,保管人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间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存货人负责。保管人在货物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3)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不符合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其赔偿责任由保管人承担,而不是存货人不承担。经济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是,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验收问题

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5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

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给付仓单,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由于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而合同法没有规定仓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为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确保仓储合同正确履行,本条规定了保管人出具、给付仓单的义务。仓单是存货人交付、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给付仓单的前提是仓储合同成立,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在境外,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根据寄托人的要求,普通仓库应当给付寄托商品的仓库存货单。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关于仓单,其他国和地区有三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两单主义,即仓库营业人同时填发两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以提取仓储物,并可以转让;二为出质仓单,可用以提保。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单主义,仓库营业人仅填发一仓单,该仓单既可以转让,

也可以出质。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两单与一单并用主义,仓库营业人应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者一单。我国合同法对此尽管没有规定,但现实中,一般采用一单主义。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仓单是证券的一种。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的总称。有无价证券,

如粮票、布票等;有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支票、提单、仓单等。有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运输单等;有货币证券,如汇票、支票、本票等,有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一定财产权利,持有者可以凭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取得利息、股息等收入。仓单是指保管人签发的表示存货人已交付一定数量货物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与仓单本身有密切联系,仓单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力:(1)领取保管物的效力;(2)转移保管物的效力。给付仓单不是随意的,除了要求存货人要交付货物外,本条还要求保管人要履行签字或者盖章的手续。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

章,仓单是没有效力的。如果因仓单损毁、遗失、被盗仓单持有人丧失仓单的,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以确认其权利。

在现实中,当事人尤其要注意仓单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仓

单本身不是仓储合同,但仓单证明仓储合同存在,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凭证。本条规定仓单应载明的内容有: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存货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存货人个人的姓名和

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存货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和单位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括、件数和标记。仓储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

种类物,仓单应当写明该仓储物的品名和种类。仓储物的数量应当准确并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应当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必须写明件数,确明每包、第扎、第捆、第把有多重或者有多少块,多少根,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依法使用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企业标准。仓储物的包装一般由存货人负责,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般由当事人按照仓储物的性能以及便于保管的原则确定。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质量、数量、规格等应当在外装上或者货物上予以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的损耗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如风化、干燥、挥发、粘结、散失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或者计量的误差

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或者计量误差。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是处理实际发生损耗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在仓单载明。

(四)储存场所。由于仓储物的性质不同,对储存场所的外界条件、湿度、湿度等有不同的要求。如肉类食品需要在冷藏条件下储存;纸张、布匹、木材、水泥等需要在干燥条件下储存;精密仪器等要在恒温、防潮、防尘条件下储存;易燃、易爆、易渗透、有等危险品需要专门的仓库、设备以及专门的技术要求。仓单中应当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的要求。

(五)储存期间。储存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从交付仓储到返还仓储物的时间期限。这是保管人对仓储物承担保管义务的时间期限,仓单中应予以明确。

(六)仓储费。仓单中应当明确存货人支付保管人仓储费用项目(包括保管费、养护费、包括整理费等)、计费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对仓储物已办保险的,仓单上要写明保险公司名称,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间等。

(九)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保管人要在仓单上写明仓储业者的名称或者盖章,并写明填发的日期和地点。

我国原有法律经济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未规定仓单,但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对仓储保管合同的条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仓单内容,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仓库存单应当载明:寄托人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及寄托人的住所或地址;寄托的地点;寄托物品的性质和数量及其他应详细载明的情况;是否已经为商品支付关税及是否进行了保险。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由仓库营业人签名、寄托人姓名及地址:保管场所;受寄物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装种类、个数、记号;、仓单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保管期间;保管费;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上述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存根。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仓单采一券主义,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

仓单作为有价证券,所以可以流通。流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有三个条件:

(1)仓储合同合法存在,作为提取仓储物的仓单有效。如果仓储合同不存在,仓单无效,也就不存在存货人转让提取仓储物的问题。

(2)存货人须在仓单上背书转让。仓单属于记名证券,仓单上记载了权利人,即存货人。记名证券的权利人背书方式进行才有效。

(3)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仓单的转让必然引起提取仓储物一方以及仓储物所有权的变更。

这直接关系到保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因此本条要求转让仓单,须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有原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对此规定,仓库存货单和仓单得记名于寄托人和其指定的第三人,这些仓单通过背书,可共同地也可分开地流转。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货物所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

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以仓单出质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依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

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无论是仓单转让还是仓单出质,都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存货人转让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始生效力。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为什么要经保管签字或者盖章呢?因为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入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始生效力。因为一旦债务人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债务,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如果没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质权人就不能提取仓储物,同样,也只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有助于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和保管人的合法占有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规定。

仓储合同转移了仓储物的占有,但没有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在仓储合同中,尽管保管

人占有仓储物,但仓储物的所有权人是仓单持有人。为了维护仓单持有人在其所有的仓储物上的权益,促使保管人妥善保管仓储物,本条规定了仓单持有人的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保管人应当积极配合。我国原有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对此规定,寄托人有对寄托的商品进行检查和使用样品的权利。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库营业人应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或摘取样本。

存货人将货物存置于仓库,存货人为了了解仓库堆藏及保管的安全程度与保管行为,保管人因存货人的请求,应允许其进入仓库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由于仓单是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对仓单项下的仓储物设定担保物权,即出质。仓单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而转让或出质的,仓单受让人或质权人即成为仓单持有人。无论是转让仓单还是出质仓单,仓单持有人与存货人一样,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在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下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进行保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

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保管条件已不符合原来的约定,如合同约定用冷藏库储存水果,但冷藏库的制冷设施发生故障,保管人不采取及时修理等补救措施,致使水果腐烂变质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尽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即使仓储物没有变质或其他损坏,但有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存货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是对保管人的更进一步要求。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条就是说,当事人除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外,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的规定就是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的具体化。保管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仓储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在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负有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

保管人发现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因其他各种原因发生损坏的,不管是否可归责于保管人,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使变质或者受损坏的仓储物得到及时处理。根据“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仓储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

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仓储物如何处理的规定。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仓库营业人,其服务对象广泛,其仓储物种类很多。如果某入库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以便维护保管人正常的保管秩序。如果情况是紧急,不及时处置就会危害其他仓储物,破坏保管正常进行,保管人可以对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入库仓储物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这种变质或损坏是非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例如是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仓储物本身的变质或损坏,保管人除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外,如果该仓储物已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那就不只是通知的问题了,还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接到保管人的通知或催告后,应当及时对变质的仓储物进行处置,这是存货人应尽的义务。因为变质或损坏的仓储物已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如果存货人不尽此义务,由此给其他仓储物或者保管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权,类似于对危险货物的紧急处置权。存货人储存危险货物没有向保管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接收后发现的,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因此,保管人

紧急处置变质的仓储物,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存货人承担。无论是危险货物还是变质货物,都是在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保管人已来不及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或者存货人对保管人的通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保管人才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并且在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因此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不是随意行使的,而是为了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的保管秩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不明确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这与保管合同不同,在保管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根据自己的储存能力和业务需要,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保管人预先通知提货,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给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期限届至前提货即可。并不是在通知的当时就必须提取仓储物。例如保管人甲和存货人乙没有约定储存期间,但约定每天收取仓储费100元。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费按实际的储存日期确定。甲也可以随时请求乙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乙必要的

准备时间,仓储费也是按实际的储存日期计算。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有明确约定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仓单的主要特征或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出仓储物。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在储存期间届满,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也可以提前提取仓储物,但是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对超过储存期间的仓储物,虽经保管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无法避免仓储物出现损坏、变质等现象的,其损失由仓单持有人承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应当凭仓单,并缴回仓单。

当事人在仓储合同申明确约定储存期间的,在储存期间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存货人存放危险品而未将危险品的性质如实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储存期间届满前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而终止合同。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既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也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如果在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绝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此期限内提取。如果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将仓储物提存。保管人将仓储物提存后,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未支付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迟延给付的,还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以要求支付迟延给付的逾期利息。

对于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的仓储物,保管人可以继续保管并请求仓单持有人支付超期的仓储费;也可以催告仓单持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这合理期限就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所需的必要准备时间。保管人行使提存储物权利的条件是:仓单持有人在保管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提取仓储物的。只有上述条件满足时,保管人才有权提存该仓储物,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济合同法规定。存货方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应得之人。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

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有:(1)仓储物必须是在仓储期间;(2)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违反合同,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如果仓储物的变质、损坏,是由于因仓储物自身的物理和化学性质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是由于仓储物的包装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储存期间,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所谓“妥善保管”,主要应当是按照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是双方约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存货人根据货物的性质、状况提出保管的条件和要求。只要是双方约定的,保管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除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外,还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因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是有偿的,所以保管仓储物应当比保管自己的货物给予更多的注意。保管人应当经常对储存设施和储存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还应当经常对仓储物进行巡视和检查,注意防火防盗。此外,为了存货人的利益,保管人在符合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的情况下,发现仓储物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其中包括对临近失效期的仓储物,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处置。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仓储物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性质的原因、或者因包装不符合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

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是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交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现行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均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依日本商法规定,行纪是指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做成物品(包括有价价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缔结买卖合同)的一种代理行业。代为买入或者卖出业务的人称职准行纪商,可以准用有关行纪商的商法规定。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 1、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购销、寄售、储运、商务活动时,并不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要求,而是应委托人的要求行为。所以,行纪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损失,也应归属委托人。行纪人根据行纪合同规定为委托人出售或者购买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出售前或者买进后,都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委托人承担风险。而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对这些财产应按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7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52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2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

买卖合同解释答记者问

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作者:张先明发布时间:2012-06-06 08:27:38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会后,为详细了解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出台背景和经过? 记者:现行合同法第九章已经以46个条文的容量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请问最高人民法 院为什么还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起草这部司法解释都经历了哪些程序?这部司法解释主 要包括哪些内容???负责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一直相当庞大,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 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 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 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记者: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什么新的进展? ?负责人: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二条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二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法条原文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概念以及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概念的法律界定,《民法通则》第85条作了规定。但是这一条规定与本条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 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原《经济合同法》等三部法律中,没有对合同的概念作出规定。 1、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当事人是平等的,没有大小强弱和国籍之分。具体表现在合同关系中享受权利的权利主体和承担义务的义务主体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些平等的主体包括: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种实体。如合伙组织、企业法人依法设立

的分支机构和一些事业单位,科技兴社会团体开办的非法人企业等。 2、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本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五条所指的“民事关系”的进一步具体化,所以,此处“民事权利义务”应作限制性解释,仅指债权债务,即《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内容上,仅限于债权合同。 3、合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4、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有其特殊性,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也具有协议的性质,但不属于债权债务协议,而是具有身份性质,因而,不适用合同法,而由专门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以及有关监护的法律进行特别的规范。 5、合同法扩大了原来三不管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定义。本条所谓的权利担保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同说当事人的约定来免除。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1)非所有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没有处分权的人出卖标的物。 (3)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的财产或者出卖他人份额的财产。

(4)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5)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它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在他上可以主张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七十七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 从本条开始,主要对合同变更、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移、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以及当事人合并和分立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变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变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

让,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本条所规定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通常所谓的狭义的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从其原因与程序上着眼,在我国法上可以有以下类型:其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如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旅行合同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其二,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其三,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其四,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其五,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第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这一条件。

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第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如上所述,狭义的合同变更即指合同内容的变化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等八项内容,这些内容的变化即可认为是合同的变更,当然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合同其他内容的变化亦可认为是合同变更。 传统民法及其理论认为,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债的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债的要素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导致合同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所谓重要部分,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和一般交易观念加以确定。与此相反,非要素的变更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旅行期限的顺延等均属此类。依此分法,合同的变更即为债的非要素变更。 第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97条释义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谓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因为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的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除了要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道返还。当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所谓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一种情形。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本条进行约定以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合同自由的一种体现,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而成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由于标的物的交付和价金的支付在时间上往往分离,实践中许多时候会出现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却拒不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或者其他重要义务而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转移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低出卖人的交易风险。 三、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这样的条款来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且在合同实务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这种条款也是很多见的。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保留对货物处分权的约定。无论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种类物的买卖,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以前,主要是货物的价款支付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转移于买方。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货物是交付了买方还是交给了货物承运人以便运交买方,货物的所有权都不随之而转移于买方,直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为止。除了合同的这种明确约定以外,根据该条,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货物提单的处理方式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如卖方可以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如果货物已经装船,而提单的抬头载明该项货物须凭卖方或者卖方代理人的指示交货时,则在卖方将提单背书交给买方或者其代理人以前,应当认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因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只要卖方掌握着提单,他仍可以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9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9条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对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本条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对照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合同法114条释义

合同法114条释义 篇一:《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 上周五到中院学习时,曾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现就《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不揣浅薄,谈一下自己的管窥之见。 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过高”、“过低”的标准,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尽一致。经过十年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调研,最高法院于XX年4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有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表述的“适当减少”所对应的参照系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根据约定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只不过对“过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已。《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第2款针对此问题,对何为“过高”作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即把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作为一个红线,低于此红线,不属于“过高”;高于此红线,则属于“过高”。当事人请求降低,可以“适当减少”。这里的“适当减少”是相比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言的,并没有说必须减少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以下。换言之,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仅作为“过高”、“过低”的标准,而不能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理由是:针对违约金过低如何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明确规定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降低后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不作出明示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而通过该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结论。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合同法释义- 租赁合同

合同法释义- 租赁合同 本章共二十五条,主要对租赁合同的概念、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期限、租赁合同的形式、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以及对租赁物的质量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概念的规定。 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租赁合同有以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出租人)将租赁物有限期地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在租赁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当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因此,租赁合同只是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而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仍属于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这一特征区别于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这两类合同都是以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 2.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出租人出租租赁物是为了使租赁物的价值得以实现,取得一定的收益。承租人要取得使用权不是无偿的,是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区别于借用合同,借用合同虽然借用人取得了借用物的使用权,但是借用是无偿的,不需付出任何代价。同时这一特征也区别于借款合同,虽然两者都是有偿的,但借款合同支付的是利息。利息不同于租金,租金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定的,当事人是不能约定的,即使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也有一个上限要求,不能放高利贷;租金可以不按租期的时间长短来计算,利息往往是根据借款时间的长短来计算。 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的财产,这是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租赁可以是动产,如汽车、机械设备、计算机等,也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它们都是有形的,都是能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无形的财产不能作为租赁的标的物。这是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特征紧密联系的。非消耗物是指能够多次使用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基本价值的物。一次性使用的物品或很快就消耗掉的物品不能作为租赁物,如洗涤用品、粮食等,因为这些物品一经使用,就已丧失其自身的价值,甚至物本身已经消失了,根本不可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因此,消耗物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4.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任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