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探究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由于立法和司法上的原因,证人作证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力不足,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或作伪证、证人证言证明力下降等现象普遍存在,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妨碍了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也妨害了当事人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本文结合审判实际,在论述了实践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现状并深入解析其原因后,借鉴外国立法例,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证人证言立法缺陷出庭作证伪证保护力度经济补偿

【正文】:

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定证据之一,但是它又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其在诉讼领域内的运用直接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乃至认定。就这一证据种类本身而言,其证明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制约着该项证据应有效用的发挥。从我国现实的司法情况来看,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使得证人证言证明力

存在很多问题。

2009年12月12日,48岁的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李庄被控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按重庆警方发布的消息,作为涉黑被告人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被龚刚模检举。李庄涉嫌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教唆“翻供”。“李庄案的审理,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几个涉黑案的难度,一定要打好这场战争,确保案件审出质量,经得起时间检验。”12月28日,重庆一名官员这样说。李庄案引发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多方连锁反应。

一、李庄案的分析

李庄案一审已经尘埃落定,但案件的影响远远没有结束。其中,诉讼程序上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到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对于拒绝李庄要求证人出庭的理由,检察院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也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理由是证人都不愿意出庭,法院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一些法学教授等理论家们的结论也是证人不出庭没有问题,法律允许证人不出庭。但是,公诉方所使用的证据种类主要就是证人证言,我们不从案

子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分析,只从一般性的法律角度进行合法性分析,法律的本意真的是证人可以不出庭,证言也有效力吗?因此,许多冤假错案也就是因此而发生的。

二、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

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2、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3、第一百三十九条:“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统一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4、第一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三、在国外立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

1.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在外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

第53条第4款规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

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1]。

美国还有重要证人法,规定如果重要证人有可

能逃跑时,可以对该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如逮

捕,如果证人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向法院交纳保

证金或者提供有偿付能力的保证人,其目的是

为了证人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出庭作证。在美国

的法庭审判中绝少使用证人书面证言,检察官、

法官所提出的证据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

2.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美国联邦及各州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

护证人的立法。比较突出的是1971年的《证人

安全方案》和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案》。

在制订和贯彻上述法律的数十年中,一套结构

缜密完整、耗资巨大的“证人保护计划”在全美

境内得到广泛的推行。

该计划中除了对证人实施常规的保护外,最具特色的措施是为证人设计一个全新的身份,制作必要文件,包括出生证、驾照、护照、医疗证和学籍卡等,帮助他们在一个陌生城市隐居下来,并提供工作机会和6万美元左右的经济资助,必要时还会有官方派出的心理医生、伦理咨询师和社会工作者为其提供周到的服务。某些情况下,警方甚至通过整容让证人面目全非。在高度危险情况下,警方还会进行24小时全程保护,有时甚至动用直升机、装甲车之类的重装备。

在“证人保护计划”中,对于威胁、侵害证人的行为,处罚极为严厉。美国各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处理。在庭审中“威胁证人”,如果罪名成立,最高可获刑20年以上;事后报复,则可能被判终身监禁,甚至死刑。即使罪犯刑满出狱后,法官也会做出裁定,确定此人的“行为限制期”。在此其间,此人一旦从事任何违法活动都将被立即收监,继续服刑。即便是违反交通规则、酗酒之类鸡毛蒜皮的小事,也都可能成为重新被羁押的理由。如

果证人被袭击,他们将首先被作为重点怀疑的

对象,受到调查。

自保护证人计划实行以来,已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家庭成员受到保护,联

邦共耗资4亿多美元。各州所付出的保护证人

费用每年基本也都在几百万美元以上。[2]

(一)立法规定

1、证人的主体资格

证人是指应当事人的调查和人民法院询问或传唤到庭作证的人。[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知道案情主要指证人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指证人必须是借助自己的眼睛、耳朵、鼻子、舌头、身体等感知器官感知案情的人。”

[4]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通过这两个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要成为民事诉

讼中的证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感知的陈述,要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他的资格既不取决于法官的指定,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而是由于证人的亲历性所决定的。第二,证人必须具有能够正确表达的能力。如果证人虽然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但由于自身的生理或心理问题,无法将案件事实情况表达出来,也就无法达到作证的目的。第三,证人必须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

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2、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义务的规定是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者是不可分离的,证人义务的实现需要证人权利的保障机制来发挥其作用,为证人规定更多的权利,是为了他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证人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参与诉讼活动,各国法律为了保障证人能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都赋予证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证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是现行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唯一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要求证人在法庭审判日亲自到庭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6]

3、证人的保护

要想真正调动起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必须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然而,我国立法上有关证人保护的专门条款确极为缺少而且

是抽象的。“法律对证人及其家属缺少保护规定,当人身受到威胁时,对打击报复行为,目前刑法只追究构成刑事责任者,而对威胁、侮辱、打骂证人及其家属行为缺少法律制裁规

定。”[7]

4、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作伪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唯一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

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近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似乎呈上升的态势。据

统计,某地1998年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

率不足10%。[8]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明,

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阻碍了我国司法改

革的进程。

2、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

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极小,导致书面证言在庭审中被大量

使用。书面证言的不规范性、使用中的随

意性、虚假性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民事案件

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

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

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当证人具备法律规

定的五种情形,并经人民法院的许可,证

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而,在民事审判

实践中,法院对于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

的五种可以不出庭情形并不进行实质的审

查,随意发挥其自由裁量权,造成只要证

人提交书面证言,法院就认定成为一种审

判的惯例,这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也是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为了

解决书面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昆明市中

级人民法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

从两方面对书面证言作出限制:一是规定

书面证言必须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

证人作证能力的证明,否则无效。二是书

面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单独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9]

四.对我国目前证人证言证明力问题现状的理解及建议

(一)现阶段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现状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足的原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民诉法里规定的几种证据里面是最弱的,这严重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

1.从取证角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的作证义务,或者说提供证言的义务,通过该条的规定,成为证人必须服从国家司法权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毫无疑问与确保查明案件真实的目的是相关联的。因

为,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的一种手段,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保证法律规定的私人之间的权利得以实现的重任。所以,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的结果,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向法院及当事人提供证言。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做假证的概率是非常大的。这大大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取得及其真实性,从而削弱了其证明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证人的法律意识差;害怕遭受打击报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补偿。

这特别反映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诉讼一般没有检察院的参与,在没有检察机关这个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国家机构要求下,仅仅依靠律师个人的微薄力量,是很难说服证人出庭作证的。而造成这种状况最关键的是立法上的缺失,如,没有具体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负担。但如果原告方因为财力问题无法先行补偿证人的损失时该怎么办呢?这个合理费用

是否包括证人因出庭而造成的损失呢?这都无法从法

律规定里找到答案。还有没有对违反作证义务行为有

明确的对应规定,特别是当证人出庭作证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如企业单位作为证人作证时,有可能会将企业的技术秘密公诸于众而影响营业,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

2.从查证的角度

由于证言属于言词类证据,其特点是直接性,所以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律师的质问才能使法官确认该证言是否属于可以采纳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很明显,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当然是属于其中。但法律又规定了不出庭的例外,《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诉法第70条里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情况作了详细规定: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但显然,相当一部分证人可以以此作为借口来拒绝出庭,这也给法院不能强令证人出庭留下余地。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又对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规定可以用双向传输技术手段等办法解决,但考虑的我国大部分贫困地区交通不便,法院经费缺乏,是无法通过这种方法来解决的。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这种规定形同虚设,对证言的当庭查证成为不可能,使原本证明力不强的证言得不到进一步的查证。

3.从认证角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相互质证后,必须对证据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定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则需要出庭,接受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质询。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自己决定对该证人证言是否可以采用,其证明力究竟如何。但不同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由于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证人证言的认定相对较为复杂,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而这些问题是什么,如何去考虑都需要相应

的规则规范,但法律没有规范。实践中,由于无法保证证人出庭,大部份证据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疑问和反证来加强法官的判断,而只能依靠自己的经验等来确定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力。我国的民事诉讼绝大部分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由于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法官也是普通人,有常人的意念、偏见、情感等心理因素,这些,必然对证人证言的评判产生影响,不可避免的导致对证言的主观、偏差的认识。

(二)提高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建议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义务的违反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认为我国应从以下两方面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措施:(1)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证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强制传唤;(2)①对于经强制传唤仍然拒绝作证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②如果实施以上两种措施仍然拒绝作证的证人可定其为藐视法庭罪,并加以行事追究。

2.完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侵害追究制度

现行立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乏力是证人不愿作证的重要原因。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研究内容,如果不建立证人作证的保护机制,那么拒绝作证的现象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我认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应包括两方面,一是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保护证人在生活和工作中不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歧视和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果某位证人因出庭作证其生命受到不法侵害,即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也仍会给其他证人出庭作证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对证人的保护在立法上应当增加必要的事前防御性保护规定,而且还应当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使证人免受后顾之忧。同时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应当具体化,比如明确保护机关,公检法机关主动为证人提供紧急通讯联络、开庭前为证人保密、提供安全住居、改换工作单位、允许迁移等,要发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作用,以便为证人建立一张全方位、多渠道的保护网,要在全社会营造一种保护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

3. 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补偿范围应当是证人的必要支出,主要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其标准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也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各地居民的基本收入和工资标准制定相应的额度。国家可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提高证人证言的准确性。

4.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有一部分人不作证的原因是私心存在所起的作用,这固然和当前社会风气有关,如果我们象宣传《税法》那样使人民群众知道证人出庭作证象纳税一样不可回避,如果我们象宣传《保险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公益活动,证人出庭作证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在保护证人自己,那么坚信在未来的三到五年内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状况将会大有改善。或许这种估计过于乐观,但也正说明了法律宣传大有潜力可挖。我认为应该把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知识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向全社会进行宣传,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深入人心。

5. 加强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其取证、查证、认证的水平

我国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应该提高。我国法律有关司法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主要为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要求较低,加之证据法规的缺陷,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在衡量证人证言证明力过程中,可以根据各种环境因素无拘无束地衡量认定,证言的证明力难以保证。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对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人员审核证据的原则,为司法人员提高综合素质指明了方向。应通过立法、培训等一系列措施,造就一批德才兼备的司法人员,使之在评判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能够对影响证言证明力

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正确判断,自始至终保持独立、中立、公正、业务精通,形成正确的心证。此外也要提高我国律师等执法人员的素质,规范从业制度,杜绝李庄等这样的律师出现,以确保最终用作定案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备注】:

[1]https://www.360docs.net/doc/0915073730.html,/thread-1803435-1-1.ht ml 百度大家论坛。

[2]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4页。

[3] 俞静尧、柯冬英、陈琛著:《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4] 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5]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6] 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 页。

[7] 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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