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34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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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路刑初字第3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路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刚,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唐本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唐本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黄刚、唐本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9日、24日下午,被告人黄刚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浃里陈村大桥上卖给唐本春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重07克,价格为每包人民币650元。

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刚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准备将083克海洛因卖给唐本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8月10日、12日、17日下午,被告人唐本春经电话联系,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洋村重庆人家饭店门前,先后三次卖给刘韶文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重01克,共收取190元。

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本春经电话联系,在李家洋村中国银行旁一弄堂里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重013克卖给沈小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本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刚、唐本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本春、刘韶文、沈小阳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唐本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唐本春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唐本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刚的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唐本春的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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