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第七条节约能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节能责任制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公报制度,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广重大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节能目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对已建项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监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监测,及时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如实提供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接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节能标准或者行业节能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序能耗;

(三)能源利用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用能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

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发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使用耗能,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用能产品、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节能措施,降低空调、照明、电梯等办公电器的能耗。

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二十二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加大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实施力度,降低交通运输能耗。

机动车辆和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能自主创新,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

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高耗能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及余热利用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

术的开发和推广。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的应用;开发、应用新型高效燃料;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发电和省柴节煤及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降低输配电系统电能损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制定并实现建筑节能目标。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供热体制改革,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太阳能在建筑领域的应用,组织实施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对利用太阳能设施设计、安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城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居民利用太阳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限制和阻止居民合理利用太阳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制和逐步禁止实心粘土砖等耗能较高、浪费土地资源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节能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以及对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推广和节能管理、宣传、培训、节能监测机构建设等项工作的补助。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重大推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加速设备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对本单位有关人员的节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节能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三)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监测,并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期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其产品能耗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已销售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

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的,由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并网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监理等有关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冀环〔2003〕13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冀环[2003]1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效能和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立项前的初审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0]96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把关工作。立项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新建项目拟选厂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是否符合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和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要求。 2、扩、改建项目现场址是否具备扩、改建条件;现有运行部分是否达到了环保要求;是否办理了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应采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明确以下事项: 1、是否同意拟建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对已批准立项的要予以注明); 2、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提出下一阶段应编制何种类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其它要求。 (三)对于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并填报《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后,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练习题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复习题 (选择30题,判断30题) 一、单选题(30题) 1、为了加强(A)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A安全生产 B环境卫生 C节能减排 D 安全防护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B),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A 效率优先 B以人为本 C生产为本 D效益为本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C)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A省 B 市 C县 D乡 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B)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A主要负责人 B生产经营单位 C董事长 D实际控制人 5、《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A)是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一责任人。 A主要负责人 B董事长 C工会主席 D 总经理 6、《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C)责任。 A综合领导 B全面领导 C直接领导 D相应领导 7、《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听取( B )意见。 A职工代表大会 B工会 C安全管理部门 D上级主管部门 8、《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B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A基本条件 B安全生产条件 C安全要求 D安全条件 9、《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 C )。 A保障制度 B主体责任 C责任制度 D投入制度 10、《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A)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A主要负责人 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安全部门 D工会主席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发布:2008-08-0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30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01 实施日期2008-10-01 发布机关国务院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的规定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节开发强度控制 第三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四节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五节生态协调区规划管理 3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节建筑退地界 第四节建筑退线 第五节商业办公建筑 第六节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七节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 4第四章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工程 第二节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节其他规定 5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给水、排水工程 第三节其它市政工程 6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7第七章附则 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 附录2:附表 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 附录3:附件 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 附件2 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附录4:术语及附表 A 术语 B 附表 1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正定新区、正定古

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可以按照相关研究或相关规划的成果执行。 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5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5-1进行分类管理,并应严格保护A1类用地、优先保证A2类用地。 各类建设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表5-1及以下规定进行混合与兼容使用: (一)土地混合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地类,在用地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混合使用符合控规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 (二)土地兼容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单一性质用地,在其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兼容使用符合控规或表5-1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三)混合或兼容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用地面积比例对用地进行划分,并在出具规划条件前明确具体用地性质和用地划分比例,按照相应的规范确定有关规划指标及配套设施要求。确需按照竖向混合使用方式进行用地划分的,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技术论证确定。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时,不宜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 (四)土地兼容和土地混合使用不得同时采用。

劳动保护相关规定

第六章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判断题 1. 劳动者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8 小时。 【答案】错误 【解析】标准工作日是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日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2.夜班工作时间是指从本日的 22 时到次日的 7时从事工作或劳动时间。 【答案】错误 【解析】夜班工作的时间是指从本日的 22 时到次日的 6 时从事工作或劳动时间。 3.我国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 18 周岁。 【答案】错误 【解析】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 16 周岁。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答案】正确 【解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排查治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可以不作为生产成本。 【答案】错误 【解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隐患排查治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6.劳动保护宣传费用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费支出。 【答案】正确 【解析】广义的劳动保护费支出还包括劳动保护宣传费用。 7.调解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答案】错误 【解析】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8.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法律程序。 【答案】正确 【解析】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法律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裁。 9.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2 年。 【答案】错误 【解析】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1 年。

河北省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

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员答卷答案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知识宣贯答卷 (管理人员、员工) 单位岗位姓名得分 一、填空 1、《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5) 3、《条例》要求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11) 4、《条例》要求第24条要求: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64) 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20) 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3)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75) 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66) 10、《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在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44)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3日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主城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四条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表3.2.2执行。 第五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未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城市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可编制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使用。 第七条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设用地使用要求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优先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 第二节用地范围划定 第九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计算依据。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审批与监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其他县(市)、矿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遵循以下规定:(一)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开展各类专题研究,作为总体规划的编制基础。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 (三)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在报请进行技术审查前、规划成果报送省政府审查及市人大审议之前,均应经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并应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专题研究、市规委会审议等程序。 第二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计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政府组织编制;正定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论证与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国土、教育、卫生、文体、园林、房管、建设、水务、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查。 (四)公示征询意见:组织编制部门应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网站、展示馆、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公众或相关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五)规委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等提交规委会审议。其中,石家庄中心城区,栾城、藁城、鹿泉城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未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六)成果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的有关规定执行。正定县城和正定县其他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正定县人民政府审批。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需纳入相应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七)成果公布: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应同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长期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文件 总工发[2001]16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布工会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实际情况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作了修改,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1年12月31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89506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11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题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复习题 一、单选题(30 题) 1、为了加强(A)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A 安全生产 B 环境卫生 C 节能减排 D 安全防护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B),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A 效率优先 B 以人为本 C 生产为本 D 效益为本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C)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A 省 B 市 C 县 D 乡 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B) 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A 主要负责人 B 生产经营单位 C 董事长 D 实际控制人 5、《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A)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A 主要负责人 B 董事长 C 工会主席 D 总经理 6、《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C)责任。 A 综合领导 B 全面领导 C 直接领导 D 相应领导 7、《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听取( B )意见。 A 职工代表大会 B 工会C 安全管理部门 D 上级主管部门 8、《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B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A 基本条件B 安全生产条件 C 安全要求 D 安全条件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43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时间:1995-01-24 00:00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调整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 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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