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在完成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达到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后,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

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五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制药、印刷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

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

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八条本省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管协同。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第四十九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建设工地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九条预警信息发布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可以减免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停止举办露天群体性活动;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

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

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六)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冀环〔2003〕13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冀环[2003]1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效能和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立项前的初审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0]96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把关工作。立项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新建项目拟选厂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是否符合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和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要求。 2、扩、改建项目现场址是否具备扩、改建条件;现有运行部分是否达到了环保要求;是否办理了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应采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明确以下事项: 1、是否同意拟建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对已批准立项的要予以注明); 2、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提出下一阶段应编制何种类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其它要求。 (三)对于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并填报《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后,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练习题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复习题 (选择30题,判断30题) 一、单选题(30题) 1、为了加强(A)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A安全生产 B环境卫生 C节能减排 D 安全防护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B),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A 效率优先 B以人为本 C生产为本 D效益为本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C)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A省 B 市 C县 D乡 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B)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A主要负责人 B生产经营单位 C董事长 D实际控制人 5、《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A)是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一责任人。 A主要负责人 B董事长 C工会主席 D 总经理 6、《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C)责任。 A综合领导 B全面领导 C直接领导 D相应领导 7、《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听取( B )意见。 A职工代表大会 B工会 C安全管理部门 D上级主管部门 8、《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B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A基本条件 B安全生产条件 C安全要求 D安全条件 9、《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 C )。 A保障制度 B主体责任 C责任制度 D投入制度 10、《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A)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A主要负责人 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安全部门 D工会主席

河北省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

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什么不同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什么不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之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什么不同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什么不同",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大气污染防治法》新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等内容作了规定,那么,经过此次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究竟有哪些不同? 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新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7年制定以来,分别于1995年、201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而此次则为第三次修订。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设八章12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等内容作了规定,相较于修订前的七章66条,修订内容几乎扩充了近一倍之多。那么,经过此次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究竟有哪些不同? 理顺大气污染防治思路 在8月29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指出,《大气污染防治

法》是新环保法通过以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主要体现了四个方面的进步。 第一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了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 《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省级政府进行考核,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办法对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同时,未达标的城市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向同级人大报告,加强了对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 第二是坚持源头治理,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相关的制度。 第三是抓主要矛盾,解决突出问题。童卫东指出,现在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源于燃煤、工业、机动车,而该法对这些方面都作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对重点区域联防联治、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也做了明确要求。 第四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据童卫东介绍,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文有129条,其中单法律责任条款就有30条,制定了大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配以相应的处罚。而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这部法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据悉,该法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 同时,该法还明确,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环境影响技术导则2016 地下水环境-影响专项评价2016

1 总论 1.1任务由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受XXXXXXX委托,我公司开展XXXXXXX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接受委托后,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通过资料收集、现场环境水文地质调查、现状监测等工作,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1)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的相关技术方法,编制完成了《XXXXXXX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 在报告编制过程中,得到了XX环境保护局、XX水务局、XXX垃圾填埋场、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1.2 编制依据 1.2.1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02年10月28日);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5)国务院国发[2015]17号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2015.4.2); (6)国务院国发[2012年]3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2012.1.12); (7)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3.25); (8)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10.25); (9)河北省人大第80号公告《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12.17); (10)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冀环控[2009]4号《河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11)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冀环控[2009]5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的通知》; (12)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环发[2013]49号,《关于印发<华北平原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2013年4月22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员答卷答案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知识宣贯答卷 (管理人员、员工) 单位岗位姓名得分 一、填空 1、《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5) 3、《条例》要求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11) 4、《条例》要求第24条要求: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64) 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20) 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3)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75) 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66) 10、《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在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44)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2017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1 1、《大气污染防治法》自( B )起施行。 A、2015年8月29日 B、2016年1月1日 C、2015年1月1日 D、2014年4月24日 2、( C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 C )。 A、大气环境保护权利 B、大气环境保护职责 C、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D、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4、( B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A、县级政府 B、国家 C、市级政府 D、省级政府 5、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 B )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A、建设 B、规划 C、治理 D、政策 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A )。 A、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B、环保验收

C、治污 D、申报 7、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 A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A、新建 B、改建 C、扩建 D、乱建 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 D ),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A、建设 B、管理 C、运行 D、选址 9、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 C )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A、严格审批 B、禁止审批 C、暂停审批 D、允许审批 10.依照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经( D ) 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B、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国务院备案 D、国务院批准 11、《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 C )以上。 A、15% B、25%

河北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省本级176件)(截至2009年9月)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3.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5.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6.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正在修改) 7.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8.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9.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0.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1.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12.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 1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4.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5.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1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 1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19.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1.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2.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3.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2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26.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7.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2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9.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30.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3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3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33.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 3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正在修订) 3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36.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37.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38.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39.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正在修订) 40.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41.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42.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 4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4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45.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4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47.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4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119 【发文字号】冀政办字[2017]5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5.11 【实施日期】2017.05.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7〕5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

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17年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着力抓好全面深化改革、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筹办冬奥会以及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项目,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8件) (一)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订草案(9件)。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省金融办起草)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交通运输厅起草) 3.河北省专利条例(省知识产权局起草) 4.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起草) 5.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省工商局起草) 6.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省环境保护厅起草) 7.河北省财政监督条例(省财政厅起草) 8.河北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 9.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省民政厅起草) (二)年内制定的省政府规章(9件)。 1.河北省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省知识产权局起草) 2.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 3.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民政厅起草) 4.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省安全监管局起草) 5.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和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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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选题)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 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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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D.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正确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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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选题)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 )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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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综合治理 B.统筹协调 C.统一排放标准 D.联防联控
正确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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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选题)关于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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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B.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D.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 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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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 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 )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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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三 B.五 C.二 D.四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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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选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从( )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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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15 年 12 月 1 日 B.2016 年 3 月 1 日 C.2016 年 6 月 1 日 D.2016 年 1 月 1 日
正确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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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单选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 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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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000 元 B.10000 元 C.1000 元 D.5000 元
正确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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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选题)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 )以上的情 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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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题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复习题 一、单选题(30 题) 1、为了加强(A)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A 安全生产 B 环境卫生 C 节能减排 D 安全防护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B),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A 效率优先 B 以人为本 C 生产为本 D 效益为本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C)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A 省 B 市 C 县 D 乡 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B) 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A 主要负责人 B 生产经营单位 C 董事长 D 实际控制人 5、《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A)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A 主要负责人 B 董事长 C 工会主席 D 总经理 6、《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C)责任。 A 综合领导 B 全面领导 C 直接领导 D 相应领导 7、《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听取( B )意见。 A 职工代表大会 B 工会C 安全管理部门 D 上级主管部门 8、《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B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A 基本条件B 安全生产条件 C 安全要求 D 安全条件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浙江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促进畜禽养殖业清洁生产技术应用,防治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在GB 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标准。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浙明、刘健、赵多、刘瑜。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集约化畜禽养殖区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恶臭气体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以及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规模,按表1和表2执行。 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养殖场和养殖区,其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算比例为:30只蛋鸡、30只鸭、15只鹅、60只肉鸡、30只兔、3只羊折算成1头猪,1头奶牛折算成10头猪,1头肉牛折算成5头猪。根据换算后的总养殖量确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规模级别,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表1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表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所有I 级规模范围内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 所有II 级规模范围内的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区,实施标准的具体时间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迟于2007年7月1日。 对其他畜禽种类的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区,根据本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来确定规模级别,并参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对本标准内未具体明确换算比例的其他畜禽种类,其换算比例由浙江省省环境保护局作出解释。 规模小于本标准规定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其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 7479 水质铵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81 水质铵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 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4675 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式比较臭袋法 GB 16548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HJ/T 8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 卫生防疫检验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含集约化畜禽养殖户) 指进行集约化经营的畜禽养殖场(户)。集约化养殖是指在较小的场地内,投入较多的生产资料和劳动,采用新的工艺与技术措施,进行精心管理的饲养方式。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11805 【发文字号】冀办发[2016]16号 【发布部门】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2.19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办发〔2016〕1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

2020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要点解读.doc

2020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要点解读防治大气污染对我们人类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要点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于2019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9条,法律条文增加了近一倍。该法修改按照中央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完善: 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函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过滤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

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四、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燃煤、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问题。实现了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协同控制,从末端治理项全过程控制、精细化管理的转变。在第四章"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中,对加强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在加强燃煤污染防治方面,一是明确要求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二是明确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量、高灰分煤炭的开采。三是明确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燃煤。四是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五是加强对燃煤供热锅炉的管理。六是对工业锅炉进行规范。七是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提出排放控制要求。 五、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一是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要求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二是增设专章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明确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等。 六、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除倡导性的规定外,有违法行为就有处罚。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文有9条,其中法律责任条款就有30条,规定了大量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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