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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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

山西省消防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义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消防水源应当与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发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在进行改建(含装修)、扩建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达到省规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应当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二)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三)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明火照明;

(四)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专用装备配置、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其工资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由组建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作时间、休假、退休等方面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对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

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定期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及其整改情况进行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

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采取措施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并处罚款,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并处罚款,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

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后,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埋压、圈占、遮挡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妨碍取水作业的;

(三)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不合格的

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或者值班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

消防法律法规及标准文件目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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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 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20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四、第六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五、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消防安全手册范本

消防安全手册 前言 消防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基础与前提,消防安全教育是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主要途径之一。 火灾发生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绝大多数火灾的发生,与人的因素有关,特别与人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法制观念、消防安全知识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是消防工作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也是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建设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因此,我们公司结合新形势下消防安全工作的特点,任务以及宣传贯彻新的《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工作,编写了《消防安全手册》。其目的就是为各部门开展安全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供参考。望广大员工认真学习本手册,提高自身安全消防意识,共同搞好公司的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让我们大家携起手来共同筑起安全消防的长城。 第一章火灾与消防工作概述 一、火 火是自然界里最早的一种自然现象,是以释放能量并伴有烟活火焰或二者兼有为特征的物质燃烧现象。 二、火灾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危害。 (一)火灾的危害

古往今来,无数的火灾事实告诫我们,火灾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主要表现在危害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破坏生态自然环境和资源,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影响经济建设发展。 (二)火灾分类 A类火灾:指固体物质火灾。 B类火灾:指液体火灾和可熔化的固体物质火灾。 C类火灾:指气体火灾。 D类火灾:指金属类火灾。 E类火灾:指带电物体燃烧的火灾。 F类火灾:烹饪器内的的烹饪物火灾。 (三)火灾等级 1.特别重大火灾 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2.重大火灾 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3.较大火灾 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4.一般火灾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1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一)、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二)、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三)、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受检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公司规定给予处罚。 2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一)、厂内的车间、仓库、宿舍的安全出口门、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的宽度必须按规范设置。 (二)、所有的疏散出口、楼梯、走道必须配置相应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 (三)、上班时、生产车间、仓库应保证安全出口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四)、车间、仓库应按规定存放物品,不得堵塞通道。 (五)、各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3消防安全值班制度

(一)、值班人员应尽职尽责,如有发生火灾事故,应按有关预案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二)、值班人员应记录下当班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值班人员每日应观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自检情况,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4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一)、公司应严格实行用火用电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用电安全管理: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各车间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否则安全部将对责任人提出处分。 3、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三)、用火安全管理: 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4米半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作适当之安全隔离,并准备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结束作业后应立即放回原处。 2、如属在作业点就地动火施工,应离地面2米以上的高架动火作业必须保证一人在下方专职负责随时扑灭可能引燃其它物品的火花。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渝府令【2002】140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鸿举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725 【实施日期】2002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题注】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 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 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 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 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 查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

山西省消防条例

山西省消防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义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

{消防安全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和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壹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方案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均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十壹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于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和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壹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壹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且定期进行维护。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且保证畅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且承担有关费用。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7-21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 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 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 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 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 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 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 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 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 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 划相协调。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消防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 第七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 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山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山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为了进一步做好消防监督工作,正确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科学、准确地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提出以下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餐位在500座以上的营业性饭店、酒店; 4.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5.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 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夜总会、音乐茶座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池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6)美容院、棋牌室、洗脚房、荼馆、网吧等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楼; 2.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公楼; 3.办公场所为高层建筑的中央驻晋机关单位办公楼; 4、社会团体、党派的集中办公场所。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设有机房、播音室、录音室、摄影室、演播厅、多功能厅等场所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2. 设有机房、库房等场所的县级以上邮政和通信枢纽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 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 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防汛与清障 第五章管理费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式版)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 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加强消防能力建设,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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