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清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清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清单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财产受损害情况的证明(财产名称、数量和发货票、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的照片、有关部门的鉴定等);

4.财物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明;

5.产权有争议的受损财产的产权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 人民医院为确保甲方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的车险事故伤员及相关保险案伤员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为使伤员享受保险、医疗机构的优质服务,加强伤员的医疗管理,促进保险、医疗事业的共同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精诚合作的原则,对被保险人、伤员认真负责的态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承保车辆的车险事故伤员和相关保险案伤员的定点医院,并将乙方纳入全省人保财产保险事故伤员定点网络医疗机构。二.乙方对收到有甲方签发的《保险事故伤员确定证》的伤员的医疗费用管理按本协议约定办理。三.甲、乙双方对住院伤员(特重伤除外)的所有医疗费用按伤情的种类和轻重,实行定额包干管理。甲方负责协调被保险人按定额支付医疗费,乙方负责治疗伤员并按定额使用。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积极地配合与协助乙方对相关伤员的收治,甲方95518(全国统一)报案中心在接到有人员损伤的报案后,也及时直接拨打乙方的急救值班电话; 2.甲方必须及时签发《保险事故伤员确定证》,并与乙方一道确定初诊的伤情,同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伤者医疗处理意见书》上签注初诊及定额医疗费用;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依法独立进行医疗服务活动;2.依法及时获得医疗服务报酬;3.有权获授并悬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定点合作医院”标志牌,在 合作期内并可通过媒体做广告宣传;4.有权要求甲方监督被保险人按 约定标准交纳住院伤员医疗费用(包括入院时预交费用和伤员出院时 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5.对个别车祸涉及事故伤者多、伤情重,需 抢救治疗费较多,且事故各方无力支付的,乙方有权通过被保险人向 甲方获取被保险人的预借赔款以抵作医疗费用;6.乙方在诊治伤员 中,应遵循“因伤收治,因伤施治,因伤检查,合理用药”基本原 则,诊断检查从基本或常规作起,对一般检查能明确诊断的,不能再 行其他升级检查;用药范围原则上控制在医保药品目录所录药品,医 用材料限制在国产普通型类;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的检查、治疗、用药、输血等,应给当事人说明,原则上单独处方由当事人自行 交费;7.严格执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物价部门批准 的收费标准,严禁故意增加项目及重复收费。否则,对于增加的费 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诊治伤员中,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对可以门 诊诊治的,原则上不收入住院并固定诊治医生;对住院的伤员,已达临床治愈标准或经一定时间的观察治疗及相关处理后,已无必要继续住院的,应及时明确医院意见,伤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工作人员,并配合甲方工作人员作好伤员解释工作,对于住院治疗伤员离院2天以上的,医院不再行记帐,并及时通知甲方联络人员,给伤员出具相关手续,以防止”借伤医病、挂床、压床”的现象;9.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 不能诊治的伤员,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为伤员办理转院手续。因未及时转院造成伤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擅自转院的伤员 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认可;10.伤员出院时,乙方应出具客观、准确的伤情证明,对“定额包干”治疗的伤员,应注明“临床治愈出

合同纠纷案例清单

一、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22号裁判日期:2015-06-16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上诉人美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垦鑫达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货款计618079.03元;2、判令垦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4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0号裁判日期:2015-10-1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好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好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美拜公司承担因自行更改产品设计,造成证书更改并由好威公司垫付的证书更改费用1500元,赔偿因美拜公司违约造成双方无法合作,证书无法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取得费用23000元。 美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好威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计265720.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好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美拜公司向好威公司支付由于延迟支付产品认证证书增加的海空联运费用39384.29美元(折合246151.81元)、码头堆存费、吊柜费等6150元;二、美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好威公司证据公证产生的费用(具体以公证后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美拜公司货款2657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三、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元。然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38,417.3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41,417.30元;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4、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单及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249.30元; 5、车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某旅行社对于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就诊、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备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备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伤者住院病历 3、住院结算发票 4、每日用药清单 5、伤者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一般没有,但不影响判决) 6、伤者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7、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一般没有,但不影响判决)、护理人员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8、包含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书 10、司法鉴定发票 11、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受损物品(如:受损车辆)鉴定书 交通事故诉讼证据一览表 一、提起诉讼的证据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商提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村。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许××。 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 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

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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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201X)贵民二终字第2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刘培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称运昌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X月2日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和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运昌汽车修理厂于201X年5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运昌汽车修理厂向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其自有的桂R-63325号汽车起重机保险,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

1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X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X年5月4日24时止。 201X年3月29日运昌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张旭才执行职务驾驶桂R-63325车辆从城区桂金公路往桂平蒙圩方向行驶,至桂金路沙岗路口,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车辆行车道碰撞右侧的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这起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201X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起事故造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坏,经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桂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X年9月17日作出《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地点道路边的挡土护坡石墙上的痕迹是擦刮痕迹,不是撞击痕迹。车牌号为桂R3325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形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昌汽车修理厂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运昌汽车修理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理这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周汉杰、李万朝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损坏车辆的价值40310元,扣减免赔率15%,即6046.50元,应赔偿34263.50元给运昌汽车修理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运昌汽车修理厂的桂R-63325车辆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损失,而是因操作不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痕迹的检验,确认63325车辆不是事故损坏,缺乏理论和事实的依据,该鉴定 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桂R-63325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损失险15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34263.50元给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华安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没有具体事故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体现的是意外事故确实发生,只是对看到的现场进行叙述,没有明确事故与损失具有关联性。其次,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即对事故后的存在损害情况进行物价评估,而不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2012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2012年河南人身损害十三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1、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医疗费证据主要包括医院的病历、出院小节、医生的处方笺和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事实上病历、出院小节和医生的处方笺主要是针对损害程度及医疗情况的证据,医疗发票才是最直接指向医疗费用的证据。但是病历、出院小节和处方笺的内容是对受害人采取何种医疗措施的反映,他们将提示医疗费用的花费是否合理。特别要提出的是处方笺的证据保存,尤其在门诊医疗中,病人的用药医生必须在处方笺上列明,这对查验用药是否合理是一个很好的证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用×住院天数 因根据受诉地法院所处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不需提供特别证据,但住院的天数则要结合病历、出院小节等医疗资料确定。 3、营养费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也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 若要营养费诉求获得支持必须有相关医嘱,因此可以要求主治医师提供相关证明。 4、误工费(时间、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 对于工资收入的证明一般而言仅凭单位证明是不充足的,如果有工资单还要提供工资单,如果月收入较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还要提供完税凭证。 5、护理费护理费赔偿金额=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陪护时间或(60元---100元)×陪护时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 护理费目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家人护理一种是聘请专门的护工。前一种护理方式的护理费计算就是护理者的误工损失,证据的形式如前述“误工费的证据”。对于后一种的护理方式的护理费计算一般按照雇佣双方的合同确定,因此一般将雇用合同以及付费收据作为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护工的费用一般不应超过各省的标准 6、交通费交通费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主要是一些车票凭证。提交车票作为证据要注意车票的时间及区间以及交通工具的使用,根据交通费的计算法则,在交通费的使用上要经济合理,除非情势需要,否则不应随意选择高档的交通工具。 7、住宿费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可按照100元/天计算) 证据类型主要是住宿发票收据等 8、残疾赔偿金 《法医鉴定书》是证明伤残及伤残等级最直接有效的证据,要想残疾赔偿金获赔,必须持有该项证据。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当事人因为合同问题而产生纠纷的,此时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想获得有利判决的,都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后进行质证。那么大家知道买卖合同纠纷需要提交什么证据吗? 一、证明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a、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等; b、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工商信息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 c、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a、买卖合同书; b、订货单; c、证明违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d、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

证等; e、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a、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b、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c、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d、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 a、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b、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同法院决定。 c、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

保险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篇一: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xxx 性别:xxx民族:xxx出生:xxx 原籍:xxx 现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 通讯地址:xxx 邮政编码:xxx 委托代理人:(姓名)xxx 性别:xxx民族:xxx出生:xxx 原籍:xxx 工作单位:xxx职务:xxx 现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 被申请人:xxx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职务:xxx 住所:xxx 仲裁请求: xxx未按国家和xxx的有关法律法规缴纳xxx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侵犯了xxx的社会保险权益。现提出以下要求:1、要求xxx补缴xxx在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8 月31日聘用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xxx缴纳因未办理xxx 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xxx和xxx应缴的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 3、xxx在xxx的工资收入主要包括聘用工资,课时费,奖金。要求xxx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正确计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应包括聘用工资、课时费、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聘用有关的其他所得。 事实和理由: xxx与xxx20XX年9月签订了xxx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XX年8月xxx申请解除聘用合同,自20XX年9月1日起解聘。xxx从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聘用期间xxx未履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 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 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证据一览表

交通事故诉讼证据一览表 一、提起诉讼的证据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2、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的单据。 3、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比如医生的诊断证明书 七、交通费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八、伤残评定赔偿证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证据、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4、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九、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状.doc2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52252219XXXXXXXXX。 住址;XXXX。 联系电话:X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XXXXX中华南路XX号华坤大厦XX楼。 负责人: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及拖车费保险金:壹万捌仟贰佰(18200.00)元。相关损失、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等:陆仟壹佰捌拾(6180.00)元。共计:贰万肆仟叁佰捌拾(24380.00)元。 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事实: 原告于20XX年4月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被保险车辆为贵XXXXXX),保险期间从20XX年4月2日17时0分至20XX年4月2日17时0分,保险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五种商业险及交通责任强制险。 标的车辆于20XX年5月12日经原告许可,将车借给驾驶员XX(驾驶证号:XX,驾驶证合法有效)经XX到XX办理私事使用。10时许,标的车辆行驶至XX路段,因路面凹陷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槛,造成标的车辆前部及底盘严重受损,未造成人身伤害。 驾驶员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痕迹对比,认定事故现场真实有效,并建议将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对车

辆损失进行确认,最终核定车损失为:壹万捌仟(18000.00)元。 保险公司仅凭对驾驶员XX的询问内容认定,车辆是租借的。以此确定原告标的车辆为租赁车辆和营运车辆。因原告车辆购买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相应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 故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额赔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附:1、本诉状副本1本 2、证据清单和证据来源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来源:XX保险分公司XX 营销服务部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来源:XX 保险XX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3)拖车费收据复印件;来源: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4)维修发票复印件;来源:XXX汽车场汽车修理分厂 (5)驾驶员XX驾驶证复印件;来源:XX省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XX县公安局 (7)标的车辆行驶证;来源: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所谓的买卖合同,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案中无享有诉权,我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无诉权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针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结算清单”。 1、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产权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投资商 3、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无非该建设工程的材料收发人员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瓦片是用在大雄宝殿与渔师殿,被告二对这两者没有任何收益权,所以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至于结算清单签字,清点数量是他的责任,签字属于他的责职范围,应该、必须、而且一定要签。 只有他签字原告才根据他的证明向有关单位结算。 3、结算清单上面被告二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瓦片的数量、商品检验合格后与开发商、承包商或者产权所有人按此结算凭据。 被告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起到证明作用。 三、针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 1、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是“结算清单”顾名思义只是用来结算之用,对原告所述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更谈不上有欠款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十八类案件提交证据目录 参考

1、婚姻纠纷案件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的证明;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6)一方理智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诊断等证据;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劳改地点的证明; (8)婚后感情的事实依据;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或其他条件的证明;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14)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的证明; (15)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16)储蓄、国库券、股票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单独债权债务)的证明;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19)其他证据。 2、继承遗产纠纷案件 亲属关系证明; (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 (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 人材料;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

(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 (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 (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 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 (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 (10)其他证据。 3、抚育费案件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5)子女学习费用的票据及有关证明; (6)其他证据。 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件 (1)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各自抚育子女有利或不利条件的证明; (3)各自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 (4)10 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 (5)其他证据。 5、赡养纠纷案件 (1)被赡养人的身体、经济、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2)子女对被赡养人的赡养情况的证明; (3)子女各自的收入、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4)其他证据。 6、债务纠纷案件 (1)借款协议或借据; (2)借贷关系有担保人的,有关担保的证据;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6)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篇一: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 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

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 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 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 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I可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 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 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平安保险合同查询

篇一: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 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xxxx。负责人张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桢,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芳,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桢、陈芬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1时许,陈桢驾驶陈芬芳所有的f23791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太平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陈桢受伤和轿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陈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损失计算45日。2011年1月14日,陈芬芳向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车投保了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8个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向陈芬芳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 728元,但未对陈桢的伤残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陈桢经陈芬芳许可驾驶湘f 23791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该车已经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5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桢的伤残赔偿金30 168.42元没有超过限额,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称陈桢的受伤不属于其保险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对陈桢的伤情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采纳。陈芬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桢伤残赔偿金30 168.42元;二、驳回陈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陈桢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是投保人驾驶,也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陈桢是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如果本案上诉人可以免责,投保人就失去了投保价值,至于重新鉴定问题,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可以查清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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