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

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温度剂量

(g/m3)最低浓度要求(g/m3)

小时2小时4小时16小时

≥21℃4836241714

≥16℃5642282017

≥11℃

6448322219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附件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

一、标识式样:

其中: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着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

申请编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

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地址: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附件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资格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

认可类型:□热处理□熏蒸处理

认可编号:

发证日期:年月日

有效期至:年月日

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考核告知书

检审告[]号

企业名称:

住址或地址:

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

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月日

附件7: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8: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

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一、办证项目 核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要求书》、《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出省)。 二、办证内容 (一)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1、申请条件 生产、经营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2)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3)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4)种苗繁育基地、种子园、母树林、贮木场及加工场(点)。 2、申报材料 (1)申请单位或个人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申请者需提供申请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地点以及联系方式,填写、递交《森林植物产地检疫申报表》 (可在网站下载)。 3、办事程序和时限 (1)受理申请的当地森检机构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派专、兼职森检员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申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5天内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报检单位应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复检合格后再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6个月。 (二) 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出省) 1、申请对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2、申报的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 (2)经营者的货物票据(收费发票和订货合同或协议)。 (3)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4)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有效期限在一个月以内,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原检疫单证(正本)。 (5)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松木制品涉及省际间调运的,报检前还需提供由调入地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森检机构开具的《检疫要求书》。 (6)报检货物属二次或多次调运且有效期限内的,提交原持有的《植物检疫证书》。 (7)如森检员要求还应提交施检植物样本。 (8)填写《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可在网站下载)及调运(承办)人的身份证。 3、办事程序和时间 (1)调运单位或个人填写《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2)对持有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凭此证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持有效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正本)转运的(存放地疫情严重,有可能污染的除外),凭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3)对无《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天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报检,森检机构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按规程进行检疫,有特殊情况的,经林业厅批准,可延长15日。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报检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复检合格后,再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三) 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1、申请对象 从外省市调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1、为了贯彻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健康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2、动物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产品离开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 3、产地检疫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制度。各乡镇应当按照“方便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设立检疫申报点,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同时公示报检电话、官方兽医责任人、联系方式和检疫地点。 4、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作息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5、动物及动物产品调离生产地时,货主应当提前向官方兽医责任人或报检点提前报检,供屠宰或育肥的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提前15天;因特殊需要出售、调运或携带的随报随检。

6、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应约定检疫时间,及时安排检疫人员按照检疫规范实施现场检疫、检测。但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7、产地检疫采取临栏与定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认真做好报检记录,由指定的官方兽医到场、到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8、产地检疫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时应当查验免疫证明、标识及养殖档案,了解当地疫情,了解饲养场(户)饲料添加剂和药物使用情况。对动物群体、个体分别进行健康检查,生猪出栏时还应按5%的比例有针对性地采集猪尿样实施“瘦肉精”残留检测;对动物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或消毒;根据需要可做实验室检验。对不符合出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或违禁药品 的动物不得出具检疫证明,严禁隔山开证。 9、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的同时,还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10、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检测费、消毒费,并做好检疫记录和“瘦肉精”检测等相关记录。

出境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69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

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各类专兼职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各类专兼职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一、申请 1、应聘者需认真填写相应岗位《专兼职人员登记表》及《承诺书》,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一寸蓝底免冠彩照3张、一寸蓝底电子照片1份、个人简历1份及相关学历或岗位资质证明资料复印件,并提供由身份证发证公安机关或属地政府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2、《专兼职人员登记表》从北京总部办公室、各地市调研中心、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处领取,也可直接在全国三农调研中心网站下载,具体填写要求参照《登记表填写规定》。 3、《专兼职人员登记表》及《承诺书》必须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需原大小的清晰黑白或彩色正背双面复印件。经审核确认后,配发网络发布平台使用密码并颁发证书,期限壹年。 4、相关申请材料寄至全国三农调研中心,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农业部农研中心院西配楼205室,邮编:100810。 二、审核 1、申请材料审核按本办法第一项规定,填报内容完整,相关资质材料齐全,认同本单位各项制度规定,并经本人签字确认。经申请人、推荐人、审批人签字后审核通过。审核通过方可开通网络平台、颁发相应证件并在中心官网公示。 2、证件年审 证件到期或遗失按国家相关规定续办补办相应证件,经审核符合国家及单位相关规定、无违规违纪行为记录,即审核通过。续办证件时,需把原工作证及2张1寸蓝底免冠彩色近照一起送交或邮寄到总部,相关手续同初次办证程序一样。未交回原证件续办新证、丢失或损毁原证件需提交书面说明,并按补证换证执行后,再执行续办程序。到期未续办做下线处理。 3、补证换证 工作证件在有效期内丢失或损毁需补办证件,需由本人亲笔写并提交《证件丢失或损毁书面说明》,另附两张一寸的免冠照片(与原证件照片不同),调研证补证工本费300员,其他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2017/05/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 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港澳台出入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08月07日来源:【字体:大中小】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第四条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准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港澳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

出口货物及木质包装检疫处理专题

对出口货物及木质包装检疫处理专题汇编的导读 这几年辖区内企业涉及货物和木制包装熏蒸处理的较多,工作中涉及的出口产品更是五花八门,有木门、百叶窗、地板、家具、铅笔、圣诞用品、装饰灯、木衣架等,涉及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近年来也有不少美国、巴西、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提出熏蒸要求。 进口时,因集装箱内检出医学媒介或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等情况,往往也需要实施熏蒸处理。 但一般来说,大家对这块工作相对会比较陌生,下面先谈下我个人工作中的几点体会,不代表官方看法。若有不当之处,还请谅解: 一、熏蒸消毒证书是什么。 熏蒸、消毒都是除害处理方式。熏蒸消毒证书适用于经检疫处理的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包装材料、废旧物品、邮寄物、装载容器(包括集装箱)及其他需检疫处理的物品等。 熏蒸是一种化学处理方法,采用熏蒸剂在密闭的场所杀死害虫、病菌或其它有害生物的技术措施。常用熏蒸剂主要是溴甲烷、硫酰氟、环氧乙烷等。 消毒指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熏蒸、消毒应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的处理单位实施。 特别提醒:百度百科对熏蒸消毒证书的解释比较混乱,将货物熏蒸和木质包装熏蒸混一起了,熏蒸和热处理也没说清楚。 二、关于出口货物熏蒸地点 出口货物熏蒸,可以选择在产地或口岸进行,各有利弊。 一般来说,产地熏蒸优缺点为: 1. 对仅需对产品的一部分成分熏蒸,如布艺沙发的扶手、装饰灯用的柳条;或产品包装前熏蒸;或产品含有部分不适宜溴甲烷熏蒸的部件,如沙发的真皮部分等,在产地熏蒸,具有优势。 2. 产地熏蒸出货时间好安排,不容易耽搁船期。 3. 溴甲烷有效熏蒸的最低环境温度为10℃,当环境温度低于10℃时,熏蒸库房容易实施人工增温。 4. 产地熏蒸的缺点为虽然熏蒸费用不高,但由于库房往往离工厂有一定距离,往往产生不少运输、搬卸费用。 对于出口货物熏蒸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可以和熏蒸公司联系,在公司内设立熏蒸点,熏蒸点须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 1143-2002)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设施和仪器设备要求,并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通过。 5. 澳大利亚官方要求货物必须在完成熏蒸处理后21日内出口,对半成品熏蒸后包装、出货的时限要求比较苛刻,工厂应引起足够重视。 口岸熏蒸的优缺点为:

员工证件管理办法

员工证件管理办法

员工证件管理办法(试行) 为做好公司员工资格证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员工证书管理要求 1、及时地、完整地按规定收集、接收员工资格 证件; 2、员工证件的保管无差错、无丢失; 3、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需使用的员工证件; 4、建立员工证件扫描件图文库,提供给公司相 关部门或人员共享; 5、证件管理台帐完整、准确、帐物相符,证件 交接严谨,凭证保存完整,借出证件及时收回。 二、员工证书管理的基本规定 1、要求持证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将执业注

册(资格)证书原件交公司保管。无执业注册(资格)证书的,保管其职称证书;无职称证书的,保管其毕业证书。 2、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执)业注册(资格)证书作为员工获得相应岗位工作的必要条件,公司已经在员工工资中予以考虑,本职工作的执业资格证书无证书津贴。 3、新员工执业注册(资格)证在试用期内未转入公司,试用期顺延至提交有效转注手续日;员工执业资格证在约定期内未转注入公司的按无执业注册(资格)人员薪酬标准下调薪酬或解聘。 4、业务部门借出证件压证的由借证部门负责收 回。 5、合同期未满离职的,所持执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至其他单位。

6、非在职员工的非公司资质条件要求的证件公司不予保管。 三、员工证书管理职责 (一)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职责 1、负责员工证件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 2、负责员工证件管理中出现问题的解决。 (二)人事专员职责 1、接收、保管员工证件及执业印章(不含明确 需发给员工本人使用的执业印章); 2、扫描员工证件并发送给员工资质培训专员; 3、员工证件的借用、收回、发放、退还,监理 员、省监理工程师、造价员、招标从业人员执业印章、胸卡的发放; 4、建立证件管理台帐,保管证件交接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

出入境事实证明(精选多篇)-证明样本.doc

出入境事实证明精选多篇-证明范本 第一篇:出入境事实证明第二篇:事实证明第三篇:事实证明一切第四篇:出入境证明第五篇:很多事实证明更多相关范文正文第一篇:出入境事实证明出入境事实证明入出境事实证明签发范围 依照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的出入境手续,被审查出入境的人在一定时间内证明其出境及入境的事实。 出入境事实证明不证明停留地、目的地其他旅游目的。 对无出入境记录的人签发出入境事实证明时,输出文件上标记“无法查询出入境记录用不合法的方式出入境时,或在错误填写出入境申报单时,可能有没被发现的记录 入出境事实证明申请人范围 依照在政府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申请人的范围下面有关者限制。 签发证明的对象本人或合法代理人及受委托者, -家庭的情况按下面规定,除去向不明,死亡等需要本人的委托书。

配偶或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 -签发证明对象本人去向不明,死亡,不能表达本人意愿等情况下,按照认证的方法处理. -但,为证明对象的利益,去向不明,死亡等情况下可以申请例:解除移动通讯合约等 -上述的情况下要提交证据文件例:移动通讯费缴纳通知书等 ※.以只符合提交的证据文件的目的用途使用 -提交移动通讯费缴纳通知书时"移动通讯终端设备解除合同用"准许以其他的目的不能使用. 雇佣本人外国人的雇主或他的代理人 -或那个本人的外国人限定如果为完全出国。 -但被证明的外国人被雇主雇佣,做了外国人登记之后雇佣契约的解除或者所在不明等不知出境与否时,到当时为止可以申请出入境事实上证明。 其他法务部长官承认公益上必要的人 -证明发给的用途决定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证明书的提交对象机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自治体及公共团体只限于公共机关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第2条及以同法实施令第2条决定的公

植物检疫执法程序

植物检疫执法程序 一、产地检疫 1、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2、说明来意,宣传检疫法规有关检疫的重要性; 3、根据被检单位“产地检疫申报”确定检疫生育期,时间、次数; 4、按期依据湖北省“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开展检疫; 5、检疫合格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收取产地检疫费; 6、发现检疫对象,指导封锁、控制、消除工作,未经彻底消灭严格除害处理的不准调入无病区。 二、调运检疫 1、有《产地检疫合格证》调出本地区的,凭该证到检疫机关直接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2、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4、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要首先征得当地检疫机关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5、调出地检疫机关凭调入地的《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 6、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要求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7、要铁路、公路等场所实施检疫的按《湖北省国内农业植物调运检疫操作规程》实施检疫; 8、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以及《植物检疫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进行立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市场检疫 1、在市场上销售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关定期进行抽查与普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在市场检疫过程中,首先应出示执法的证件,表明身份; 3、宣传有关检疫法规; 4、对有证的,核实证书与货物,对从疫区来的应按对象必要时进行抽样、复检; 5、对无证调运的应检对象,按“检疫规程”严格检疫,并制作“询问笔录”、“戡验笔录”、“抽样、取样凭证”等文书; 6、在上述市场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的,对该应施检疫对象进行登记保存,听候处理; 7、制作“立案审批表”,开展调查取证; 8、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及“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员工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员工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员工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管理,完善专业技术、技能水平与待遇相结合的人才激励机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网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员工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各类用工形式的在岗员工。 第二章专业技术资格管理 第三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国家人事部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范围内,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或考试所取得的并经过国家电力人才评价中心或重庆市电力人才评价中心确认或认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条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要求,按照当年国家电力人才评价中心或重庆市电力人才评价中心颁布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证上岗规定 (一)高级师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高级师任职资格; (二)中级师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中级师任职资格;

(三)初级师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初级师任职资格; (四)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员工,原则上具备以上上岗条件,对不能达到上岗条件的员工应加强学习和培训,使其尽快达到上岗条件; (五)对新上专业技术岗位的员工,必须符合上岗条件,对不具备以上条件者,原则上不能上岗。条件特别优秀者由各部门提出意见,经人力资源部组织考核、考评后报局长办公会批准,方可上岗。 (六)对不具备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员工,其岗位工资严格按照工资政策执行。 (七)低职高聘的专业技术人员最多只能高聘一级。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职业技能等级是指按照市电力公司有关规定,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所取得的技能等级。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90个职业(工种)(见附1)和电力行业112个主要技术工种和岗位(见附2)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凡市电力公司已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上岗。 第八条电力行业特有工种、社会通用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及程序按照重庆市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布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九条经供电局批准,我局员工可参加国家承认的一、二级建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

国际上对木包装(托盘)的检疫要求

国际上对木包装(托盘)的检疫要求 相关知识加入时间:2009-6-25 14:14:27admin点击:217 当今世界,各国对从其它国家引进的木制包装检疫规章制度制定得越来越严,甚至可以认为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会实施某些检疫制度。本文就这一倾向,引用在最近表明还要强化检疫规章制度的EU 规则,就木制包装检疫规章制度的现状及其今后的方向作探索性思考。 2000年7月7日欧委会公布了去除混入针叶树木制包装的松材线虫等害虫的检疫措施方案,该案规定对象为日本、美国、加拿大、中国这四个国家,内容为"自2001年1月1日起的船运货物均适用",因此,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之后,曾有过"推迟半年实施"等的信息,最后,2001年2月2日爱丁堡林委宣布,"自2001年10月1日(或之后)起适用,今后,将通过政府间的交涉来明确适用方法和时期"。 在此,根据该资料,探讨一下规章制度和方向。 (1)被认定的适用国 最初宣布的有关新规则针对的是加拿大、中国、日本、美国的所有"易感木材"。 (2)背景说明

前年,芬兰、瑞典、及法国从加拿大、中国、美国运去的木制包装中发现了松材线虫。在芬兰EC森林卫生局的支持下,以尽可能的权限采取了紧急的措施。有关森林卫生的常任委员会认为用已有的法案预防包装材料的害虫已显然不够,决定通过世界贸易机构(世界健康组织)通知有关国家,对卸货的要求条款予以加强,并作了研讨。作出了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决定。 (3)什么是新的规章制度? 即关于来自加拿大、日本或美国的易感染木材,必须与下述要求中的一条相对应: ·用56℃以上的高温作至少30分钟的热处理并盖上表示由谁、在何处作了处理的印章。 ·用药剂加压、浸透处理,并盖上表示由谁、在何处作了处理的印章。 ·用熏蒸处理,并盖上表示由谁、在何处作了处理的印章。 上述任何一种处理都必须用公认的措施、以公认的规格实施,并有由被公认的人作的标记。 (4)关于中国的出口货物 关于中国出口的货物,要求必须有证明书附件,证明其送出的货物已作过上述处理方式中的某种处理,或证明用的木材是保证没有松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 (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 (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 (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 (四)悬挂“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 (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 (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第七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证件管理办法(2017版)

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 桂建集团**字〔2017〕106号 集团**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件管理办法(2017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证件管理,提高证件使用效率,调动职工取证的积极性,为公司生产经营发展提供证件支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本公司,且能服从本公司调配的各类证件,包括执业证、资格证、注册证、职称证、岗位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安全继续教育证、诚信卡等。 第二章证件管理规定 第三条公司实行职工证件统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即公司劳资管理处统一管理一级建造师证及其配套证件,分公

司自行管理本单位的其他证件(一级建造师证及其配套证件除外,下同)。公司职工有义务为公司考取各类证件。 第四条公司劳资管理处和分公司及时更新完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各自负责的持证总名册信息,做好相应证件的报考、注册、变更、培训、年审等相关工作。若需使用企业锁办理的证件业务,则由公司劳资管理处统一办理(分公司不及时更新完善持证总名册信息的证件不纳入统一办理的范围)。 第五条针对持证总名册中即将到期的证件,由公司劳资管理处牵头、分公司组织相关持证人员及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做好证件年审工作,以确保证件的有效性。因持证人员或用证单位原因导致证件失效的,由持证人员或用证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在合同聘用期间,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将证件原件(证件信息)挂至外单位或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未将证件所属单位变更到公司,在公司下发通知书的7天内,仍未将证件信息从外单位网上系统删除或未将变更材料交至公司的,公司不负责其证件的培训、年审等工作,取消或收回个人证件奖励、持证津贴、项目津贴,处以2000元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证件管理流程 第七条公司劳资管理处统一调配一级建造师证;分公司自行使用本单位的其他证件,若需使用本单位之外的其他证件,则由分公司之间自行调配。

云南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

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条云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和指导全省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各州市及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 按照动物产地检疫的需要,依照方便群众、就近申报的原则,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乡镇、动物流通较多的行政村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具体受理动物检疫的申报事宜。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以及参赛参演动物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不得向属地以外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到引种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 第五条动物检疫的申报方式和程序如下: 申报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采取申报点填报或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

报单;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出具《检疫申报受理单》。零星动物符合受理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上签字同意受理。 对来自封锁区或者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或异地(申报点管辖范围外的)申报的,不得受理。 第七条受理检疫的,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离开产地。 第八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场的动物,货主须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B),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官方兽医申报检疫,填写《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经官方兽医受理后,按动物宰前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场屠宰。 第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饲养者应当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加施IPPC专用标识等有关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加施IPPC专用标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出口企业: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出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动函〔2008〕805号)的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规定的检疫处理标识)。 为避免对台州出口贸易造成影响,根据《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69号令)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出境货物包括所有出境货物,不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本通知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三、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须经检验检疫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出境货物木质包装使用单位委托标识加施企业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同时要求该企业提供出境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四、根据有关国家按照国际标准制定的进境检疫要求,对于无IPPC标识、未正确加施IPPC标识或检出有害生物的木质包装,将在入境口岸采取除害、销毁、拒绝入境等措施。据了解,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及欧盟国家等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通常会采取连同货物一并退运的严厉措施。 五、IPPC专用标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检疫标识。伪造、变造、盗用、违规使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取消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加施资格等,情节严重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台州出境木质包装首次使用单位办事程序及台州辖区标识加施企业名单请查询台州检验检疫局外网(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检疫-植物检验检疫-出境木质包装)(https://www.360docs.net/doc/143658868.html,/dqj/taizhou/Article_Show.asp?A rticleID=1715)。

特种作业人员及证件管理办法

特种作业人员及证件管理办法

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特种作业人员及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我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的素质,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及证件管理行为,根据主管部门及行业 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分公司在职的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包括: (一)金属焊接(切割)、起重机械、登高架设、压接、爆破、机动绞磨、牵张设备操作、电工、爆破(含 押运、保管)等;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且成绩合格; (四)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并经考试(考

核)合格后取证上岗。(详见附表一) 第六条各单位(部室)有特种作业人员送培需求的,应做好计划,年底填写下一年《培训需求调查表》(附表二)报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送外培训人员取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必须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并统一保管证件。 第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周期按国家或上级的规定执行。人力资源部提前三个月发出通知,由并送相关部门办理复审。个人提交复审资料包括: (一)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表由人力资源部发放至各单位)(二)本工种知识考试。(详见公司OA主页人力资源专栏特种证复审试题库) 第九条人力资源部办理复审、换证,接收或取消证件后,应及时更新《特种作业人员名册》。 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操作人所在单位(部室)和操作人员进行处罚。凡在工作现场发现无证上岗的人员,公司有关检查部门可以勒令其离岗。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注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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