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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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xx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 * 常务委员会

xx年4月1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xx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 *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 * 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

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

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

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

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

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

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 * ;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 * 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医学需要的胎儿 *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 *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 * ,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

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 *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按照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生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 * 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 * 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 * 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归国华侨、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基于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519104442.html, 基于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研究 作者:邹峰 来源:《丝路视野》2020年第02期 摘要:不动产统一登记在全国各地全面展开,全国绝大部分城市已经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和信息系统整合,然而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强度反而增加。究其原因,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并未进行实质性改造。本文提出不动产登记流程再造的四个要素,即减少审批材料、合并业务节点、减少审批流程和部门信息共享,并且阐述了无纸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再造实例。 关键词:流程再造不动产登记无纸化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背景介绍 2013年1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2016年1月15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落地。 随着各种制度的实施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不动产统一登记在全国各地全面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如今全国绝大部分城市已经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和信息系统整合,不动产登记工作也在稳步推行,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也越来越便利。然而随着机构的合并,各地登记机构人员变多了,工作强度和工作压力反而增加。究其原因,不动产登记在流程上并未进行改造或者只是简单改造,造成内部流程复杂,从而导致登记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人员的负荷反而增加。 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必须深入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工作,结合信息化系统建设,进行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 二、不动产登记流程再造分析 1993年,迈克尔·汉默与咨询专家詹姆斯·钱皮共同出版《企业再造》一书,并在书中阐述了业务流程再造的基本概念,即对企业的业务流程作根本性的重新思考和彻底翻新,以便使企业在成本、质量、服务、速度等表征企業业绩的重大特征上获得戏剧化的改善,并强调通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使企业业绩取得巨大提高。 对于政府服务而言,信息技术的使用促进政务业务流程的优化,推动与之匹配的政府体制改革,实现政府再造,提高政务服务的效率,不断改善群众满意度。而针对不动产登记流程的再造需要基于减少审批材料、合并业务节点、减少审批流程和部门信息共享四个要素。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2015年疾病预防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201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渝卫办疾控发[2015]8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5.03.13 【实施日期】2015.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201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安全工 作要点的通知 (渝卫办疾控发〔2015〕84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市精神卫生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局、市结核病防治所: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重庆市卫生计生工作会议任务,结合我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情况,我委制订了《重庆市201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201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安全工作要点 2015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十三五”规划的编制年。我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新时期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切实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探索服务模式转型,强化医防合作,全面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安全各项工作。 一、强化依法管理,加强能力建设,认真做好“十二五”规划终期评估和“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 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和《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出台《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研究制定《重庆市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动态管理办法》、《重庆市示范化预防接种门诊管理办法》。 加强与编办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落实《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努力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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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四) 更新:2018-12-19 21:57:53 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涉及房地一致性处 理的若干意见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房产实际登记中存在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虽无权属证书但是拥有不同时期政府不同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房地一致性登记的原则,现就我市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处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房、地证书不齐或登记资料缺失的处理方法 (一)对只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登记或登记资料不齐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继续有效,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一律按换证登记办理,不再重新要求提供权籍调查表。 对办理换证或其他登记的,由分局、所与登记中心对接档案资料,移交登记中心后直接扫描数字化归档,作为不动产登记档案由登记中心统一保管。没有换证或其他登记的档

案,仍然有分局、所保管。 如果已经发证的档案资料里缺失地籍调查表的,分局、所负责重新补测调查。 2、对已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商品房开发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由登记中心做好审核工作,属地国土所不再开展权籍调查。 (2)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暂时不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须出具地上物无合法产权具结书,可以按照权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没有建设或建设后没有申请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3)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属地国土所要现场查看并重新制作权籍调查表。 3、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部分满足登记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有部分房屋整幢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现权利人须出具无合法产权具结书,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或宗地图上必须有按照房屋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信息。宗地图上对暂不能登记的地上物用红虚线显示,只对可以登记的合法产权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其他地上物的情况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中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修正版)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

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7.1实施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01-22 13:35:00 来源: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9〕8号 关于批准《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9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环保、价格、信用信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

河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生殖保健服务 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8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8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渝府办发[2018]140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9.28 【实施日期】2018.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8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 务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8〕14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8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28日

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8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2018年全国医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安排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8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18〕83号)和《重庆市“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要求,现就我市2018年下半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出如下重点工作任务。 一、全面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 (一)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开展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试点。建立健全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财务报告、信息公开以及内部和第三方审计机制。在市办公立医院推行第三方审计。全市所有三级医院全面落实总会计师制度,实行财务信息公开。指导各级各类医院开展章程试点,在全市所有三级公立医院、中医院,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民医院及辖区内1所社会办医院开展制定章程试点工作,市办公立医院应全部开展制定章程试点工作。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和行业党建工作,贯彻落实公立医院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把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和党务工作机构、经费保障等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立医院章程,全面提升和改进公立医院基层党组织的组织力。推动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改革。(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二)巩固完善公立医院补偿新机制。启动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财政补偿清算工作。继续开展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效果评价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分配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专项补助资金。(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社保局、市物价局)(三)继续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根据全国统一部署,按照“腾空间、调结构、保衔接”的思路,加快建立以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为基础、及时灵活的价格动态调整机

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证合一,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的职责也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集中至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行使,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涉及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的复案件类型以及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的行政复议时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查询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之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等问题,一直困扰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笔者试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浅谈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不动产登记类复议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一)行政复议时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非许可审批,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当然,这并不影响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基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隐私性和排他性,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自知道登记行为起六十日内计算;一种观点认为自知道登记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即知道行政复议权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知道登记行为之日起两年。当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最长时效是否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值得探讨。1.一般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时效》(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综上,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开始计算,但自知道不动产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2.最长申请时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时效》(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涉及不动产的,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不服不动产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其最长申请期限为不动产登记行为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xx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 * 常务委员会 xx年4月1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xx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

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

智慧医院-重庆市卫生计生委

附件1 重庆市“智慧医院”示范建设 (试行) 实 施 方 案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〇一八年五月

目录 一、评审原则及依据 (4) (一)评审原则 (4) (二)参考依据 (4) 二、项目组织管理 (6) (一)管理单位 (6) (二)具体执行单位 (6) (三)评审专家组 (6) (四)第三方测评机构 (6) 三、评审范围、内容 (7) (一)评审范围 (7) (二)评审内容 (7) 四、等级划定 (9) 五、评审工作流程 (10) (一)申报阶段 (11) (二)建设阶段 (11) (三)评审阶段 (11) (四)评级阶段 (12) 六、评审工作安排 (12) (一)2018年度工作 (12) (二)2019年度工作 (13) (三)2020年度工作 (13) 七、保障措施 (14) (一)落实目标责任 (14) (二)专家定点指导制 (14) (三)建立工作定期通报制度 (14) (四)建立监督机制 (14)

一、评审原则及依据 (一)评审原则 按照国家“以医院信息标准化推动区域信息一体化”建设方针,坚持“评建结合,示范引领”的基本原则,围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轻医务人员负担、提升智慧管理能力等方面建设整改,促进医院信息平台标准化建设和便民利民智能应用,创新“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模式,全面支撑业务协同应用、信息互通共享、标准统一规范的智慧健康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二)参考依据 智慧医院评审依据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规范性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2016年;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其后期发布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指导意见,2009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2015年; 4.国务院《中国制造2025》,2015年; 5.国务院《“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讯录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医院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广东食品药品职业学院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广东省应急医院)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 广东省妇幼保健院 广东省口腔医院 广东省生物制品与药物研究所 广东省医学学术交流中心(广东省医学情报研究所) 广东省健康教育中心 广东省结核病控制中心 广东省精神卫生中心 广东省皮肤性病防治中心 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广东省中医药工程技术研究院)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广东省泗安医院 省深圳牙科医疗中心 广东省医学实验动物中心 广东省卫生厅政务服务中心 广东省卫生医疗对外合作服务中心 广东省医药采购中心 广东省干部保健中心 广东省计划生育协会 广东省人口发展研究院 广东省人口计生委药具管理中心 广东省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 广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 人之初杂志社 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韶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河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惠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汕尾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阳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湛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茂名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肇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清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潮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揭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云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大学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中山大学第六医院 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 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 中山大学光华口腔医院?附属口腔医院 暨南大学医学院 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广州中医药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广东省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东省中医药科学院 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 汕头大学医学院 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 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 汕头大学?香港中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 广东医学院 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 广东药学院 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 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广州医科大学荔湾医院 南方医科大学 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 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 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南方医科大学江都医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9月25日修正)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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