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及分析教学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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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在施工过程中,

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

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2003年4月16日

15时许,施工人员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

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

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

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

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同时考虑到

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

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

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

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

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

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案例2

2006年3月,某市公务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某区的供水管线工程,某市公务署提供该工程

的设计图纸。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款项支付、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6月,供水管线工程进行部分隐蔽之前,承包方某建筑安装公司通知该市公务署派人来进行检查。然而,市公务署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由于未经检查,某建筑安装公司只得暂时停工,使得其他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该公司为此蒙受了近190万元的损失。工程逾期完工后,发包人即该市公务署拒绝承担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停工所受的损失,反而以承包人逾期完工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的纠纷是因隐蔽工程的验收而产生的。

所谓隐蔽工程,是指被建筑物遮掩的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电气管线都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不便于验收,而隐蔽工程的质量又至关重要,因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合同法》规定,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一般是在承包人自检合格以后48小时内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始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相应记录。发包人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内进行检查,并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

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又要求检查的,检查费用的承担需分两种情况而定:一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项工程任命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本案中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供水管线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即市公务署前来检查,而市公务署迟迟不来检查,致使承包人被迫停工,造成190万元经济损失。市公务署没有及时检查与该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以,法院驳回了该市公务署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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