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关于加强采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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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关于加强采砂管理

莒南关于加强采砂管理

莒南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全县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安全,促进河砂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保护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统一,按照堵疏结合、以禁为主、规范管理、控数减量的原则,通过科学规划、完善采砂许可、规范监管等相关制度,理顺河砂资源开采秩序,防止河砂资源浪费与破坏,确保县域河砂资源自给自足,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工程运行安全、河流生态安全。

二、任务目标

对全县河砂开采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使无证采砂、乱采滥挖、越界开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浪费破坏河砂资源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非法转让、倒买倒卖采砂许可手续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采砂许可程序进一步理顺,各种税费实现依法征收,建立起依法、规范、科学、有序的河砂开发管理秩序。

三、管理方式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县域内各河道、流域河砂资源的管理工作,特别要与淮委河道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沭河的采砂管理工作。县政府成立莒南县河道采砂联合管理办公室,实行联合办公办证制度,具体抓好河砂资源开采的规范管理工作。

(一)沭河干流采砂管理

县河道采砂联合管理办公室及沿河乡镇、村要与沭河管理局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堤防安全和河砂资源的管理工作。

1、规范砂场布局。实行定点、定位、定量管理,确定开采方式和开采船只数量,依据淮委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采砂许可证的许可内容,由沭河水利管理局、县水利局、国土资源局联合划定采砂范围,严格控制开采方量和开采深度,并将划界资料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2、规范采砂审批程序。对列入《沂沭河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砂场,由沭河局及河道采砂联合管理办公室依法进行发包(发包方案另行公布),砂场承包人一经确定,不得转包,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到县河道采砂联合管理办公室按承包费的70%预交各项税费,申请人取得县河道采砂联合管理办公室出具同意申办砂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后,再依法向河道主管部门(淮委)申请采砂许可,由淮委下达采砂行政许可决定书,下发采砂许可证。对偷逃税费、不服从管理的采砂业户,要依法惩治,追缴税费,并建立黑名单,实行淘汰制度。

3、其他事项按县政府和沂沭河水利管理局商定的意见执行。

(二)沭河干道外其它河道的采砂管理

1、合理制定规划。由县河道采砂联合管理办公室根据河道、水库内河砂现状,编制河砂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划定出可采区、禁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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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附件4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行 第一章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省辖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县(市城区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并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以及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的零售药店,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条经营处方药的零售药店的处方审核人员,省辖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县(市城区应具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及其以下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或医士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县及县以上城市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乡镇及其以下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或医士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以及在乡镇以下农村设立的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含质量管理负责人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及其包装的工作。 第二章设施与设备 第九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配置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地市城区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县(市城区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经营非处方药以及在乡镇以下农村设立的零售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企业变更经营地址按新开办标准验收。 第十条企业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并做到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在超市等其它商业企业内设立的零售药店,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第十一条企业营业场所、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十二条企业营业场所及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 第十三条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冷藏存放设备。 第十四条企业应配置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第十五条企业应配置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步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和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县直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居委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协助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监察、公安、城管、交警、工商、卫生、交通、公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共同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

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划定火化区域。火化区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往邵阳方向以老红石煤矿路口(刻石碑处)为界,至楠木线路以县高级职业中学为界;往新宁方向以嚎塔井倒虹吸管为界,往向阳坝方向以斗蓬岭县水厂水泵房为界;往塘万堡方向以县委党校为界;往八一三方向以塘渡口和霞塘云分界处界碑为界;往县水泥厂方向以采石场为界,往梅子院村方向以原县造纸厂职工宿舍为界。 第八条在全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火化,以下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 (二)“五保户”; (三)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及案件死亡人员; (四)患医学上认为烈性传染病死亡的; (五) 县城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 第九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应当火化的人员,必须到本县殡仪馆进行火化。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往外地火化的,不得享受费用补贴。 第十条有特殊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民政部门按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 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

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河南省医务人员行为规范

河南省医务人员规范服务守则 (试行) 第一章道德守则 第二章行为守则 第三章执业守则 一、医师规范服务守则 (一)门诊医师 (二)急诊医师 (三)病区医师 (四)感染性疾病科医师 (五)医师查房和会诊 (六)医师诊疗操作 (七)麻醉医师 二、护士规范服务守则 (一)门诊导医护士 (二)门诊分诊护士 (三)门诊治疗室、换药室、注射室护士(四)病区护士 三、医技人员规范服务守则 (一)药剂岗位 (二)检验岗位 (三)功能检查岗位 (四)医学影像岗位 (五)病理岗位

河南省医务人员规范服务守则(试行) 第一章道德守则 1、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医疗卫生事业。 2、崇尚科学,开拓进取,团结合作,勇于奉献,自觉承担为人民健康服务的社会义务和责任。 3、遵守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施治。 4、恪守职业道德,一视同仁,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5、文明行医,不以职业牟利,不向患者索要馈赠,不开搭车药、搭车检查,拒收“红包”,自觉抵制各种商业贿赂行为。 6、注重医患沟通,保护患者知情权和隐私权,关心、爱护、理解、尊重患者。 7、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范围和类别,客观、真实、及时书写医疗文书,依法出具有关医学证明,依法开展诊疗活动。 8、勤奋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 9、履行职责,随时接受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的指令和任务。 10、履行社会义务,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宣传和普及卫生保健知识。 第二章行为守则 1、在医疗场所或诊疗中应着工作装,佩戴胸卡(标明姓名、科室、职务或职称等)。 2、仪表端庄,衣帽整洁。男医务人员不留胡须、长发和戴墨镜,不穿背心、短裤、拖鞋、睡衣(裤);女医务人员不浓妆艳抹,不留长指甲及涂染指甲,不佩戴首饰,长发过肩应盘起,着装忌薄、露、透。 3、提倡讲普通话,语言温和、清晰、亲切、通俗,使用尊称。如:同志、老同志、先生、女士、小姐、老师、师傅、大爷、大妈、小朋友等。 4、使用文明用语。如:您好,对不起,不客气,谢谢,请进,请讲,请稍候,请坐,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

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及要求

第五部分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及要求 一、建设背景: 新乡市标准地址数据管理与服务系统建设是全市基础公共信息服务的规划建设,是城市运行管理精细化、智能化的迫切需要,也关系到新乡智慧城市、文明城市、平安城市建设水平。新乡市公安局以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为目标,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为指导,以“尊重历史、科学设置、统一规范、方便群众”为原则,以全市平安文明和谐社区创建活动为依托,全面推进基于防伪码技术应用的新乡市标准地址库建设、门楼牌编制改造及相应配套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工作。 二、建设依据: 本项目严格遵循国家、公安部以及省市颁发的各种标准与规范,同时遵循计算机行业颁发的各种标准规范,力图使得系统具备通用性,能方便的与其他系统和软件互联互通。 项目建设需要遵守的标准、规范如下: ?《公安部关于大力推进基础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大力推进警务实战化建设的意见》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采用 PKI PMI 技术的公安应用系统安全建设技术指导书》 ?《公安信息公网移动接入及应用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 ?《全省公安机关开展"一标三实"基础信息数据质量提升年活动工作方案》 ?《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和门楼牌换发工作的意见》(豫公通[2017]31 号) ?《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标准地址信息规范(试行)>和< 二维码门牌制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豫公通[2017]147 号)?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三、总体目标: 结合项目建设的实际需求,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依规对标准地址命名和门楼牌编制进行清理、整顿和统一,建立健全标准地址信息化管理和防伪码实体门牌长效管理机制,实现实体防伪码门牌的信息化管理与智能化应用。有效提升地址数据的标准化和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螄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罿学习啦【细则】编辑:丽燕发布时间:2017-04-22 袆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下文是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羅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薃第一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罿第一条驻郑州市区的省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省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省属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中央直属单位驻郑州市区的主管机构(黄委会含驻郑州市区各单位)及其职工,上述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经批准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 芇第二条郑州铁路局驻豫单位及其职工,省电力系统(省辖市及以上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暂分别委托郑州铁路局、省电力公司负责。 蚇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节第三条《实施办法》下发后,用人单位应按要求填报《河南省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河南省省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到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实施办法》实施后成立

险登记。 肈第四条省医保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报,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蚈第五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河南省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后,归入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档案。 肅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河南省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到省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医疗保险注销登记: 肁1、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的; 膈2、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及吊销营业执照的。 聿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等。 袇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 肄第七条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向省医保中心申报当年参保人数及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按规定填报《河南省省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年度核定表》,并提供省医保中心要求的相关资料。 芈省医保中心应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确定单位及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及应缴金额,发放《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膆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必须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通过银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市政发[2008]58号 【发布部门】晋中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8.15 【实施日期】2008.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17日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的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环保、防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化。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界桩管理

界桩管理 我国在近49万公里的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上埋设署名国务院的界桩31400余个。这些界桩是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重要的法定标志物之一。管理保护好界桩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的义务。目前已经实施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界桩管理的原则规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也只是从联合检查的角度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的界桩维护作了要求。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关于界桩管理的原则规定,明确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上界桩管理的政府职责和主管部门职责,管理依据,管理标准,任务分工,移动、修复、恢复、增设界桩的管理制度,界桩维护制度,处罚原则等,确保界桩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规范界桩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有必要制定颁布有关界桩管理的规章。 近年来,各地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对界桩的管理进行了认真有益的探索,总结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河南省制定的《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护办法》、山东和浙江等省总结的“两图一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责任制等,为制定颁布界桩管理规章提供了经验。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从2007年下半年组织起草工作,对河南、山东等省界桩管理工作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山西、浙江、福建等10个省(区、市)民政厅(局)业务处室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形成征求意见稿。2008年1月至2月,征求了各省(区、市)民政厅(局)的意见。从反馈的情况看,各地对征求意见稿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区划地名司在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充分采纳了其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经司务会讨论通过后,于3月19日形成了报送部法制办审查的送审稿。部法制办会同区划地名司先后对稿子进行了多处完善修改,形成了《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草案)。2008年8月1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关于界桩的定义以及《办法》的调整范围 为了明确调整范围,《办法》第二条对界桩的定义作了界定,即“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根据这一定义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区域界线保持稳定的情况下,移动、修复、恢复、增设界桩等管理事项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如果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了行政区域界线,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界桩管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结合工作实践,《办法》就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界桩管理的依据 《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界桩管理的6项依据:一是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是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是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是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是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文件;六是界桩登记表。这6项文件都是界桩有关各方共同签订、签发的,对有关各方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四、关于修复、恢复、移动或增设界桩的具体要求 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常常需要修复轻微损坏的界桩,恢复损毁严重和丢失的界桩,移动原位置不宜再设立的界桩,为进一步明确实地界线走向增设新的界桩等。《办法》总结了实践经验,对修复、恢复、移动或增设界桩的条件、程序、标准等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界桩管理工作经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界桩管理经费属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的一部分,因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这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经费纳入界桩管理责任方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设施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20 【实施日期】2013.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 (一) 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 (二) 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三) 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 第七条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教育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ORG-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发文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豫政[2001]51号 【主题词】: 各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省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省直统筹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筹基金要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驻郑州市区的省直单位、中央驻郑州市区的省级机构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省直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办法,省社会医疗

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为省直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承担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为职工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费率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缴费率。 工资总额和工资收入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收人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代发工资银行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实施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8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行洪区等。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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