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9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父),1978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赵×1之母),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1,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2(汪×1之父),1980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汪×1之母),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殿昆,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汪×1、赵×1均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赵×1

在该校操场上用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经治疗,汪×1的伤情被北京普仁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破裂伤”,并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右眼晶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眼外冷冻、硅油注入术等手术。汪×1遭受重伤虽由赵×1所致,但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安定中心小学)对此亦有过错。该事件给汪×1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伤害,赵×1、安定中心小学理应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刘×和安定中心小学共同赔偿汪×1医疗费7832.21元、护理费1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 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 95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1、安定中心小学承担。

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汪×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汪×1自行承担。1、汪×1受伤与赵×1没有直接关系,赵×1不应承担责任;赵×1在学校规定的到校时间进入学校,与7、8名同学一同玩扔尺子的游戏(包括汪×1),由于当时有好几个同学一同扔一把尺子,中间有互相争执推搡的情况发生,造成汪×1被尺子扎伤的原因并非与赵×1有直接关系,汪×1自身也有过错。2、赵×1、汪×1均是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汪×1受伤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汪×1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此时间在规定的到校时间后;安定中心小学开放校门后,

赵×1、汪×1正常进入学校等待上课,汪×1在校内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赵×1承担;汪×1受伤,赵×1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安定中心小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赵×1并没有侵权行为、过错,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赵×1对汪×1不承担侵权责任。3、在汪×1受伤后,赵×1为汪×1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赵×1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款时应折抵垫付费用。4、护理费应按60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过高,因汪×1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汪×1、赵×1在学校都上了保险,应该有40 000元的保额。

安定中心小学辩称:受伤时间发生在下午上课之前、学生在操场上玩耍的时候,汪×1被另一名同学抛出的小三角板扎伤了眼睛;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及时送汪×1就医,并多次安慰汪×1。在学生入学时,学校和班级都作了系统的安全教育,包括安全方面的提示,所以在事故发生时学校一方不存在过错。安定中心小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残疾赔偿金过高,因汪×1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1、赵×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

事实,在上课前的玩耍过程中,赵×1所投掷的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故作为赵×1监护人的赵×2、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对于安定中心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考虑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所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系指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该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自未成年人家长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未成年人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时间,学校均有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游戏是儿童的天性,但赵×1在操场上所玩耍的抛掷尺子,明显区别于投掷纸飞机等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学校的教职人员并未对上述活动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需要指出的是,汪×1、赵×1仅是入学不足一个月的一年级学生,虽然对小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不能等同于对幼儿园儿童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对一年级学生所应尽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远高于高年级学生,安定中心小学未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安定中心小学的过错程度,对汪×1的合法损失,赵×1之监护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定中心小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赵×1所垫付赔偿款,亦应予以折抵。对于赵×1主张汪×1投保了保额为40 000元的保险一节,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受害人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是在其参保并交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汪×1提交的1张金额为104.5元的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因并非实际付款的结算凭证,故法院不予采信;通过审核汪×1、赵×1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可以认定,汪×1自行支出医疗费7727.71元,赵×1的监护人垫付其他医疗费9776.18元,故汪×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 17 503.8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该护理时间,酌定为75日;汪×1主张由其母进行护理,并主张其母月收入为34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该护理费为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汪×1先后2次住院共计16日,经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

定,虽然汪×1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眼部伤情严重,年龄较小,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时间的事实明确,对该营养时间,酌定为3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该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汪×1系儿童,此次事故造成其右眼视功能严重受限,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为8级,此次事故必然对其今后学习、生活、择偶、就业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察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 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汪×1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复查过程中必有一定交通费支出,对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区别于对成年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主要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工作性质等因素,因汪×1系未成年人,尚未就业,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主要考虑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等因素;汪×1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均位于北京市远郊区县的农村地区,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年18 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18 33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经计算,结果为110 022元。赵×1为汪×1垫付医疗费9776.18元;汪×1认可赵×1垫付病历复印费1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赵×1提交的1张93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出与汪×1就医复查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赵×1提交的各类餐费票据,因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该支出是否系为汪×1所垫付,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1提交的1张2311元的住宿费发票,因汪×1认可在扣除800元后的金额系赵×1所垫付,故法院认定赵×1垫付住宿费1511元;对于赵×1主张垫付2900元现金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具体金额,法院依据汪×1自认金额确定,即1500元;综上所述,赵×1为汪×1垫付赔偿款共计12 803.18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于病历复印费等费用,汪×1未以诉讼请求的形式主张,且即使汪×1主张该笔支出亦无法律依据,难获支持,但其均可视为赵×1对汪×1所预付赔偿款,在进行折抵时不需考虑汪×1在取得款项后的具体用途。

汪×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 503.89元(含赵×1垫付医疗费9776.18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 825.89元。针对上述损失,安定中心小学应赔

偿其中的30%,即赔偿53 647.77元;赵×1应赔偿其中的70%,即赔偿125 178.12元;鉴于赵×1已赔偿12 803.18元,故其还需赔偿112 374.9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赵×1的监护人赵×2、刘×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万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汪×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汪×1负担三千三百元,由赵×1的监护人赵×2、刘×负担六百三十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二百七十元。

判决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汪×1不承担责任不当,且显失公平;认定安定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赵×1一方所承担的应当是公平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赵×1一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1、汪×1及安定中心小学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定中心小学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汪×1、赵×1均系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并非独立法人。2013年9月18日,

安定完全小学施行夏季作息安排,下午13时50分打上课预备铃,14时整开始下午第1节课。当日13时45分左右,汪×1、赵×1等学生在安定完全小学操场上玩耍时,赵×1所投掷的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汪×1受伤后,汪×1所在班级班主任及其他教职员工通知汪×1、赵×1的家属,并将汪×1送往安定完全小学附近的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将汪×1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此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汪×1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汪×1又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汪×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2、被鉴定人汪×1的伤后护理期限可考虑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为此汪×1支付鉴定费4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因本案垫付的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的情况,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16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3元;北京燕鸿吉运饺子馆预打结账单2张,金额为250元;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餐费发票1张,金额为497元;餐费收据(加盖公章印文模糊,难以辨认)1张,金额为6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2311元。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病历复印费表示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2311元中包含汪×1自行支出的800元;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除上述垫付外,还以

现金形式分3次给付汪×1共计2900元(1500元、400元、1000元),汪×1仅认可1500元。

另查,汪×2、冯×系汪×1之父母,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汪×1主张受伤后由其母冯×进行护理;并提交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冯×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2013年9月18日下午,其孩子汪×1在学校受伤后,冯×即请假回家照顾孩子,直到2013年11月19日才回公司上班。期间,冯×的工资按规定已全部扣除”。

再查,汪×1及汪×2、冯×租房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街东巷东10条60号,该住所地系农村地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长期在京从事非农产业,汪×1之法定代理人提交汪×2、冯×的北京市暂住证,其中载明来本市日期分别为“2006-04-15”、“2010-09-16”,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街东巷东10条60号”,现服务处所均为:“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外,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汪×2、冯×均在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洪燕,而杨洪燕系汪×1亲属,故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应采信。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审查,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727.71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称曾为汪×1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包括:北京同仁医院医技收费明细单1张,收费金额549.58元;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14张,均载明:“本处方已收费”,金额总

计1348.19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4张,显示预收总计金额2032.79元,实际已收金额909.18元;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张,收费金额400元;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总计73.78元;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费金额9148.40元;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5张,总计金额154元。

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暂住证、证明、学龄人口信息采集表、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门诊项目指引单、处方笺、医技收费明细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赵×1、汪×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1在课前玩耍过程中投掷尺子将汪×1右眼扎伤,其行为对汪×1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赵×1监护人的赵×2、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1、汪×1均系安定完全小学学生,本案虽事发于课前时间,但赵×1、汪×1于事发前都已到校,安定完全小学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安定完全小学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学生在安

定完全小学操场玩耍期间受伤,而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故安定中心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因赵×1、汪×1均系小学一年级学生,且在本案发生前刚入学不久,其二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及从事活动的风险预知能力不但明显低于成年人,亦应当与高年级学生有所区别,故学校应当对其承担相较于高年级学生更为全面、深入的监管责任,对于赵×1、汪×1及其他同学在校内的活动给予更多的关注。安定完全小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游戏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汪×1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及赵×1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安定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并确定赵×1的监护人赵×2、刘×承担60%责任,安定中心小学承担40%责任。

关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因本案发生后赵×1之法定代理人确曾陪同汪×1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且其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均显示“本处方已交费”,故对于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项目指引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门诊项目指引单所列预计未收部分金额是否交纳,故对此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但对门诊项目指引单中已收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2 583.13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确定的垫付医疗费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的汪×1自付医疗费7727.71元数额适当,依法确定的汪×1除医疗费外应得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以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汪×1垫付的其他费用数额(病历复印费16元、住宿费1511元、现金1500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因此,汪×1因本案产生医疗费20 310.84元(含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12 583.13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 632.84元,安定中心小学应赔偿其中的40%,即72 653.14元;赵×1之监护人应赔偿其中的60%,即108 979.70元,因其已垫付15 610.13元,故还需赔偿93 369.57元。

因汪×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汪×1负担部分鉴定费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鉴定费由安定中心小学、赵×1根据各自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1的监护人赵×2、刘×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200元,由赵×1负担252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1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汪×1负担1494元(已交纳),赵×1负担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赵×1负担2360元(已交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黄岩

代理审判员施忆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祁欢

第三课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

第三课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 第一框生命与健康的权利 1、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通过对生命与健康权利的了解,珍惜和注重生命健康;准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格权,树立强烈的维权意识。 2、知识与水平目标:初步了解人格权的内容,知道生命健康权是首要的人格权;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法律对未成年人生命和健康给予特殊保护;准确分辨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情境导入 1.人身权利是公民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 2.人身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____________.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的人身和意志_________________. 3.生命健康权是公民____________人身权力。 4.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是___________的共同责任。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给予__________保护。 5.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____________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展示交流合作探究 1. 以上行为会产生什么后果? 2. 侵害了人的什么权利? 探究二:阅读教材P25 页第二段材料,回答:1.案例中师生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造成了什么后果? 2.我们为什么人依法维护这项权利? 探究三:阅读教材P26 页,回答:法律禁止使用童工,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什么意义? 四、过关检测,发展延伸 1.公民最根本的人格权是()。 A.生命健康权B.名誉权C.隐私权D.休息权 2.人格权就是人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 A.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B.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框同样的权利同样的爱护 知识目标:引导学生进一步理解生命健康权,懂得生命健康对于我们不但是权利,更是一

健康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

健康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李成坤,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身份号码111111111111。手机号22222222222。 被告:张艾红,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身份号码111111111111。手机号22222222222。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430.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370.8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数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5日,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南村委会曾组织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得受非法侵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历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签,摁指印): 201#年11月12日 李成坤与张艾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鲁0112民初4233号原告:李成坤,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 被告:张艾红,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律师。 原告李成坤与被告张艾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430.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 权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和健康权两种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周妹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妹与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锡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9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南312国道口。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 委托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3幢18层。 负责人陈春雷,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周缘求(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锡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洪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文敏。 上诉人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原审第三人鹿文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律规定了什么患者的权利

法律规定了什么患者的权利 患者权利,即医疗活动的消费权利,,是指医疗过程中患 者应当享有的权力和权益,一般包括法律上的权利和道德上 的权利。下面是本人带来的关于法律规定患者权利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规定的患者权利 1、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津法规有哪些? 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 一、法律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法规 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三、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如《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 患者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护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目前,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生命权的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焦点。这在临床医学中,涉及到如何看待尊严死的问题。 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做出终结医

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亲属尊重他所做出的选择。 “尊严死”这一概念的出现为现代法学制定“生命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尊严就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自杀,是临终者意志与行为的体现。而传统医学、社会意识和一般法学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自我剥夺生命的行为却受到历史赞颂。如屈原之死、狼牙山五壮士的壮烈牺牲行为等。因此,面对医学战胜死亡的脆弱性,尊严死是在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类重新认识生与死的体现。 尊严死的出现又涉及到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unasia,本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 死亡。现代医学理解为,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或失去自主意识、濒临死亡的患者,在其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由医生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使其安乐地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被引入临床经过了一番周折。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NaturatDeath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病人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病人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以后,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先后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内地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但在理论界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患者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

2018探望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最新版

HT-2018-0103 合同编号: 探望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签订地点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族, ______________人,住址: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族, ______________人,住址: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__________________点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____________点送回被告处);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____由被告抚养,原告自______年______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________相处及____享有____爱的权利,对____身心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虽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____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____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 据此,原告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第三课《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同步练习(人教版八年纪下) (2)

第三课《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同步练习(人教版八年纪 下) (2) 班级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 一、单项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益属于 A 公民 B 人民 C 满18周岁的公民 D 中国共产党 〔〕2、以下关于我国公民权益和义务的关系表达正确的选项是 A公民享有权益,就不能履行义务 B公民的权益和义务具有一致性 C公民先享有权益,后履行义务 D公民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益 〔〕3、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对我们中学生来讲是 A道德义务 B 法定义务 C?中学生守那么?的要求 D前三者差不多上 〔〕4、以下权益中不属于未成年人享有的权益是 A财产所有权 B生命健康权 C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D 依法纳税的权益 〔〕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广泛的权益和义务。宪法既不承诺任何公民只享有权益而不履行义务的现象存在,也不承诺任何公民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益的现象发生。这表达 A公民权益和义务的平等性 B 公民权益和义务的广泛性 C公民权益和义务的一致性 D公民权益和义务的现实性 〔〕6、以下义务属于公民必须履行的是 A道德义务 B法定义务 C纪律 D亲情义务 〔〕7、明明在中学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毕业后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参了军,复员后到工厂工作,每月领工资后自觉缴纳个人所得税。材料中的明明履行了 ①受教育的义务②依法服兵役③劳动的义务④依法纳税的义务⑤爱 护环境的义务⑥遵守公共秩序 A、①②③④ B、③④⑤⑥ C、②③④⑥ D、①②④⑤ 〔〕8、在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的是 A 人身自由权 B 生命健康权 C 隐私权 D 名誉权 〔〕9、我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讲明 A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 B我国的全然制度 C我国的经济制度 D我国的国家性质〔〕10、通过法律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保证公民权益的是 A立法保证 B宪法保证 C 司法保证 D 社会保证 〔〕11、以下行为中不属于尊重他人一辈子命健康权的行为是: A、护送儿童过马路; B、路遇伤病者奋力抢救; C、为伤员献血,待死后捐献角膜; D、帮同学解答数学难题。 〔〕12、小王在晚上回家途中遭到一歹徒持刀抢劫,小王趁其不备捡起石头将其打成重伤,小王的行为: ①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③实行了正当防卫;④不必承担法 律责任。 A、①②; B、③④; C、①④; D、②③。 〔〕13、右图中讲明了我们对生命健康权的哪一方面的明白得: A、我们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复原健康,增强体质; B、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

医疗损害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江西医学律师网整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东允,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兴中公司职工,住兴国镇文里社区学门口151号,系死者吴萧鸣妻子。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悦悦,女,1996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中学学生,系死者吴萧鸣女儿。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东允,系吴悦悦之母。 原告凌真第,女,1931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无业,住兴国镇藻园社区吴屋17号,系死者吴萧鸣母亲。身份证号码:****。 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佳阑,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凌真第与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剑徽,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小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上午十一时许,吴萧鸣(系

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感到身体有点不适,前往被告医院就医。经被告医院的医师检查,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并诊断为:程度较轻,稍加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即可缓解。但被告医院旋即又以“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的不确定诊断将吴萧鸣收入住院,并按此不确定诊断对吴萧鸣进行了治疗。被告医院在对吴萧鸣进行治疗过程中,滥用抗菌药物,而且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过程中,由于医嘱执行人员不具备执业资质(没有取得护士执业证),不能正确地鉴别药物的名称和做抗菌药物皮试的结果,违反规定随便更换药物,最终导致吴萧鸣在注射药物后,产生严重过敏反应,全身抽搐、口吐白沫,不能自主呼吸。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被告医院明知吴萧鸣已经没有自主呼吸的现象,但却在吴萧鸣停止自主呼吸15分钟后才对其呼吸系统进行抢救和处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为隐瞒自己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在原告要求复印吴萧鸣的病案时,故意隐瞒部分病案,并对吴晓敏的病案进行了大量篡改与伪造。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吴萧鸣的诊疗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而且被告方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判断失误,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导致吴萧鸣经抢救无

生命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起诉状模板)

生命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起诉状模板) 民事起诉书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市XX区XXX镇XX村。系受害人母亲。联系方式。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市XX区XXX镇XX村。系受害人父亲。联系方式。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市XX区XXX镇XX村。联系方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市XX区XXX镇XX村。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X万元、丧葬费XX万元、精神抚慰金XX万元、误工费XX万元、交通费XX 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之子苏某某生于20XX年XX月XX日,一直随原告在新疆生活,20XX年初随原告回到XXX市XX区XXX镇XX村老家过春节。20XX年02月18日原告之子苏某某在自家的院子玩耍时,因被告所有的水井未作防护,苏某某不慎落入了被告所有的水井中,致其溺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都置之不理,认为与之无关,让其走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水井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由于其疏

于管理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害,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签,摁指印): 201#年11月12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X民初19##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年XX月X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秦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病人的权利与义务完整版本

病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病人的权利 病人拥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医疗权、自主权、知情同意权、保密权和隐私权。也就是对医务人员来说,他们有提供医疗服务,尊重病人的意愿,向病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取得病人自愿的同意,保守秘密和保护隐私的义务。 (一)病人的健康权和医疗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医疗权是病人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命健康权的延伸。不能保证公民起码的医疗权,健康权就是一句空话。 (1)任何病人都享有医疗权利 任何病人享有医疗权利就是指任何病人都有获得为治疗其疾病所必需的医疗服务的权利。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服务是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不同而不同,病情的需要是一种客观的需要,不是病人或病人家属的主观需要。提供的医疗服务受到医学框架和医学发展水平的制约,受卫生资源分配水平的制约,但任何人都无权拒绝病人的就医要求。 超出病情的要求不能成为病人的权利,这种超出病情的要求可以是多方面的,尤其是病情严重的病人或其家属可能

会提出要求用某种药物、处方或手术去治疗病人,而这些药物或手术是未经验证或评估的,不能证明确实是有效的,采取这种疗法对医生来说,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2)病人医疗权应是平等的、公正的 平等的、公正的医疗权是指相同的疾病应获得相同的治疗。因此医务人员不能因为病人的地位高低、权利大小、收人多少等而给予不同的治疗。但要达到完全的公平有时是不可能的,受到卫生资源的制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把卫生服务分为两个部分:基本医疗和非基本医疗。对于基本医疗应按需分配,而非基本医疗则可以按级别或支付能力分配。 (3)病人有获尊重人的医疗服务权利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如果患者此时决定与医务人员治疗行为相悖,患者需签署一项声明进行说明; 5、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是在医生已经充分说明的前提下作出转院决定的; 6、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和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7、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8、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

健康权纠纷起诉状

健康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 ,女,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被告______ ,女,___ 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 币 ______ 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 年___月___日,被告因嫉妒原告茶叶店生意比自己好、怀疑原告抢走客户,因而心怀怀恨并到原告茶叶店中闹事,期间辱骂 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即报警,涵江区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

警查明案件事实,并于____ 年___月___日对被告处以罚款 ____ 元 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涵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具《民事赔偿告知书》一份。 被告因生意竞争而无端猜忌,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__ 年___月___日到________ 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腹壁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____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 元,营养费_______ 元,误工费_______ 元,护理费______ 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 ____ 年___月___日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题附答案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题(附答案)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题 第三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 班别: 姓名: 学号: 一、单项选择题 .无业人员张某到一居民家行窃时,被户主抓获。为教训小偷,户主和邻居将张某捆绑并殴打。户主和邻居的行为。 A.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B.防卫过当,应付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违法行为,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 D.依法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值得提倡 2.唐某家阳台的花盆被风刮倒掉下楼,正好把路过的邻居张某砸伤,唐某当时不在家。对此,唐某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A.不负,因为他当时不在家 B.要负,因为这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不负,因为这并非他故意所为 D.要负,因为这危害了公共安全 3.以下关于人格权的表述,错误的是。 A人格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B.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 .如果不享有人格权,人的尊严和价值也就不复存在 D.人格权就是做人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4.有些工矿企业实行所谓“严格管理”,工人下班出门时要被搜查身体,这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 A.生命健康权 B.人身自由权 .隐私权 D.名誉权 .小王因自己的手表丢失,怀疑是同桌的小曾所为,便要搜查小曾的衣服口袋,

小王的这一行为被老师发现后及时制止。小王的行为。 A.是非法的,因为这是侵犯小曾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B.是合法的,因为这是维护自己财产权的行为 .是非法的,因为这是侵犯小曾名誉权的行为 D.是合法的,因为这是小王找回手表的有效方式 6.以下行为属于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的是。 ①积极锻炼身体 ②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过马路 ③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④主动学习自救自护的基本常识 ⑤在患病时及时医治 A①③⑤ B.①②③④ .①③④⑤ D.①②④ 7.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分析

田九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适用公平原则。 一、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只有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否则就失去了“公平”二字的意涵。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适用。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仍需要符合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践领域的主流学说。该学说从两方面去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二是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结果。两者同时成立,方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小立虽然在与杨帆因劝烟问题争吵后心脏病发作猝死,但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讲,劝烟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劝告,通常不会引发死亡,因此杨帆的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 二、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

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的冲突。实践中,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受害人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无疑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丧失了其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判断过错应当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本案中,从主观状态讲,杨帆在事发前不相识段小立,也无从知晓其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不存在加害段小立的故意,杨帆对段小立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三、小结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首。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的纠偏,更重要的是充分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晰了公民权利义务边界,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引领社会风尚。

生命健康权

6.1 《维护生命健康》教学设计 一、教学分析 【目标要求】 1.能力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学法用法的能力,提高学生搜集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知识目标: 通过教学,帮助学生认识人身权利的含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内容;引导学生明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首要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受法律保护;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的特殊保护。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通过教学,让学生知道公民有哪些生命健康权利;生命健康是最高的人身权益;感受生命和健康对于每个人的重要意义,体会人身权利在社会交往中的重要作用。 【学情分析】 现实生活中,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隐患也经常存在,而作为未成年人,很多学生缺乏安全、健康意识,加上法制观念不强,对生命健康权也了解得不全面,以致自己的生命健康经常受到侵犯或伤害。学生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道德和法律素质。 二、教学重难点 1.教学重点: 法律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 2.教学难点: 公民会依法维护生命健康权 三、教学过程 (一)、视频《昆明3.01事件》,导入新课 师问:视频里暴徒的行为是违法的吗?如果是的话,请说明原因。 导入新课《维护生命健康》

(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内容。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 (2)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权利和精神健康权利。 由已去世的著名歌星邓丽君为例,分析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 总结:生命像单位数字“1”,而金钱、地位、荣耀等都是“1”后面的“0”,“1”不存在了,其他的也就没有意义了。) 2.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 (1)生命的存在和生命的享有,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 (2)健康的身体和健康的精神,是我们保持劳动能力、行为能力和快乐生活的条件。健康权是我们重要的人身权利。 判断:珍视自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以及不珍视的后果。 提问:生活中,还存在哪些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教师总结分类 (三)、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1、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1)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伤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要承担法律责任; (3)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四)、自觉维护生命健康权利 1.我们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增强防范和保护意识,懂得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维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2.当公民受到伤害时,可以依法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并讨还公道或获得赔偿。 (五)、重回昆明3.01,思考被击毙暴徒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为遇难者写微博。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9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父),1978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赵×1之母),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1,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2(汪×1之父),1980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汪×1之母),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殿昆,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汪×1、赵×1均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赵×1

在该校操场上用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经治疗,汪×1的伤情被北京普仁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破裂伤”,并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右眼晶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眼外冷冻、硅油注入术等手术。汪×1遭受重伤虽由赵×1所致,但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安定中心小学)对此亦有过错。该事件给汪×1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伤害,赵×1、安定中心小学理应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刘×和安定中心小学共同赔偿汪×1医疗费7832.21元、护理费1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 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 95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1、安定中心小学承担。 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汪×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汪×1自行承担。1、汪×1受伤与赵×1没有直接关系,赵×1不应承担责任;赵×1在学校规定的到校时间进入学校,与7、8名同学一同玩扔尺子的游戏(包括汪×1),由于当时有好几个同学一同扔一把尺子,中间有互相争执推搡的情况发生,造成汪×1被尺子扎伤的原因并非与赵×1有直接关系,汪×1自身也有过错。2、赵×1、汪×1均是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汪×1受伤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汪×1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此时间在规定的到校时间后;安定中心小学开放校门后,

健康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新(标准版)

健康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新(标准版) New model of complaint for right to health dispute (Standard V ersion)

健康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新(标准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原告_______,女,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 住址: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被告_______,女,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 住址: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年___月___日,被告因嫉妒原告茶叶店生意比自己好、怀疑原告抢走客户,因而心怀怀恨并到原告茶叶店中闹事,期间辱骂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即报警,涵江区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对 被告处以罚款_______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 问题向涵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具《民事赔偿告知书》一份。 被告因生意竞争而无端猜忌,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 告受伤,原告于_____年___月___日到________市涵江医院住 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腹壁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 _______元,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元,营养费_______元, 误工费_______元,护理费_______元,交通费_______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 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 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一)维护的基本内容不同 生命权是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防止人为侵害将生命权人的生命终止。 而健康权则是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状态为根本内容,而不以人的生命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二)受侵犯产生的后果不同 侵害生命权的必然后果是受害人的生命终止,人的生命活动不再延续,生命安全利益遭到根本损害。 而违法侵犯健康权则完全不同。健康权遭到侵害,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或部分恢复健康,即使不能恢复健康,但生命终究没有丧失的危险。这是生命权与健康权最明显的区别,即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亦有所不同 这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对劳动能力进行补偿上。 生命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丧失生命,自然也就不存在劳动能力的补偿问题。 而健康权作为受害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手段不复存在,那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必然存在极大困难,加害人必须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受

损或丧失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负责,应当承担受害人今后必需的生活费用。对于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用。 相关阅读: 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公法义务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 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私法义务 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道德义务

最新整理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章某芳 被告:卢某平 原告章某芳为与被告卢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芳,被告卢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芳起诉称,20xx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到门口江中收虾笼,被告看到后撑船过来直接剪断原告的虾笼,原告阻止被告收虾笼。在此过程中被告落水,原告回到自家架空层,被告赶来用方凳打伤原告头部,按住原告且拳打脚踢原告全身多处,致使原告疼痛4小时昏迷。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镇派出所街亭警务室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xx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平答辩称,原告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多处为谎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长期侵犯被告的权利,当时原告拿锄头想来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确实发生,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的数额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xx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卢某平因阻止原告章某芳在江面上放虾笼,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叉打,两人均在纠纷中受伤。原告的脸部被被告踩了一脚,手

指被咬,肩膀处被被告用小方凳打到。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998.30元。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胸11椎体楔形变。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原告章某芳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每日费用清单,被告申请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卢某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平在接受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陈述:“…这时她又伸手抓我脸部,并把一只手指伸到我的嘴巴里,我潜意识咬了她一口,她喊了‘阿哎’后第二只手又伸过来被我手抓住,我反扣她的手腕,她人跪在菜地上,她左脸着地,在我胯下面跪着,我脚踩到她的脸上…”,从被告的陈述也足以认定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叉打,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述意见,提供了照片4份。本院认为,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该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平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章某芳,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998.3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8天,计3075.24元;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支持142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3961.33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纠纷过程中双方各有过激行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原告对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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