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

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

内容提要:在严格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只是指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而直接产生的效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产生一定的效力,但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严格来说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不仅仅限于其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性;还应当具有对外的“对抗力”性,即合同不容外人侵犯,尤其是来自法院及政府行政机构的不当干预。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与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相比,弥补了它们各自的不足,确为一大进步。但是在提高合同效力属性的层次和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对抗力属性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

「正文」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一种被规定在债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也相应地规定在“债的效力”或“债的效果”(注:参见“旧中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第三节“债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债的效果”。)之中,很少单独规定合同的效力,并且很少在法律中使用“合同的效力”这样的概念。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不过,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被誉为“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专门设立了以“合同的效力[validity]”为名的第三章。我国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一做法,也专设了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成为一个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也就更具有了实践上的意义。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与分类

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合同要产生效力,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通常要求有对价存在。“没有对价的非正式允诺,无论从这个术语的那种意义上讲,都是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和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注:[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11页。)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通常所称合同的效力仅仅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否则,我们称为没有效力的合同,即“无效合同”;应当说,新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词也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的。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在该章中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在合同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产生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这种效力的形成与合同的订立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订立这样的合同就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后果,所以在广义上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合同的效力”。二是合同的效力首先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人们一直认为,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同时也不能为第三人制造负担(义务)。合同只涉及订立者自身的事务,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然而,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的影响乃至侵犯。因此,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不存在例外,法律必须保护合同免遭外来干涉。合

同效力的范围不再仅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不仅仅是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还会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包括法院等国家机构)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因此,合同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一种合意之债,是约束当事人的一条“法锁”。但是,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是指物权关系。而且,当我们说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受有关国家机构的非法干预时,合同所包含的效力就已经超越了私法的范畴,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质。另外,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范畴。“权利者,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力也。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合同的效力必定是法律上之力,而非道德上之力。因此,把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生混乱,会使人误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两种效力、前者弱后者强。新合同法第三章将标题定为“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的法律效力”,避免了这种混乱。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根据效力的范围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前者是指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后者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二)根据合同效力是由合同直接产生还是间接产生,可以分为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合同的附随效力。前者由合同直接约定,后者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合同附带产生的效力,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规定。附随效力包括先合同效力、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效力;(三)根据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可以分为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与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前者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是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所生的效力;后者主要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效力,往往不能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相一致。(四)根据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意定的效力和因事实上契约关系所生的效力。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也有例外。“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的提出,对传统民法法律行为之价值体系,带来了重大的冲击。其企图以‘客观的一定事实过程’,取代主观的‘法律效果意思’,而创设新的契约观念的构想……”(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9页。)使得合同效力可以再被分出一个类别,即仅仅依一定的事实过程就可以产生合同的效力。一些当事人不是受其内在的主观意愿约束,而是受其所做的事情的外在事实约束。例如,乘客是因为其乘坐汽车这个事实而付车费的。(注:参见〈英〉P.S.Atiyah,Essays On Contract,Clarendon Press Oxford,P22.)(五)根据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可以分为有偿合同的效力和无偿合同的效力。有偿合同的效力强,无偿合同的效力弱。(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第5~8页。)在以上分类中,合同附随效力、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是广义上合同的效力,严格而言并非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效力的属性

所谓合同效力的属性,就是指这种效力属于一种什么样的“力”。包括我国新合同法在内的法律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比较而言,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最富理想色彩;经济合同法的表述,有所偏颇,容易导出合同效力仅属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误解;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含有合同不可侵犯的对外的对抗力性的意思,但过于抽象、模糊;新合同法的规定,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结合,比较全面地揭示了合同效力的约束力性和对抗力性,确为一大进步,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关于“法律约束力”

新合同法颁布之前,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把合同的效力归属为法律约束力,或者把二者相等同。(注: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页。)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防止一方随心所欲、任意毁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不容置疑的缺陷。首先,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新合同法第8条)。这样一来就会把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合同当事人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之内,就是说合同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具有效力。换言之,任何非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以其不受合同约束、合同对其没有效力为由,任意侵犯合同;法院对合同任意进行变更或解除,政府机关对合同进行不当的行政干预等损害合同尊严、侵害当事人债权的行为,都可以因此而不再遇有法律障碍。其次,合同的约束力(或称拘束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所谓契约之拘束力者,系指除当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而所谓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之权利义务。‘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其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而言,其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则系指‘契约之拘束力’。”(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0页。)而且,合同的效力不但具有约束力性,还具有对抗力性。(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249页,“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只强调其约束力性,忽视其对抗力性,是片面的。另外,就广义的合同效力而言,约束力性只体现在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之中。可以说,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上位的概念,约束力则是一个下位的概念。把合同效力归结为约束力,只揭示了合同效力的一部分属性。第三,“约束力”的概念更多地体现了义务的色彩。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履约方来说,这是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表现;但

对于行使请求权的一方而言,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因此,把合同效力仅仅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是不够的。

(二)关于“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是对合同效力属性的一种抽象表述。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不仅仅是就合同内部关系而言的,更是就外部关系而言的;揭示了合同不容外人侵犯这一重要的法律命题,从而体现了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的重要属性,即合同对外的对抗力性。一个合同要在当事人中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具有对内的约束力,还必须具有对外的对抗力,也就是能够形成一个抵御外来干涉和侵犯的法律外壳。如果一个合同随时可以被来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所变更、解除或撤销,即使当事人愿意遵守、履行合同,合同也难以提供保障,也难以确立稳定、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同没有对外的对抗力,合同自身的存在尚得不到保障,合同债权、债务、合同的约束力等必将是空谈。《民法通则》最早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也是考虑到这一因素,并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适应。在80年代中期,我国的合同观念尚未在社会中普遍扎根,计划经济体制尚处于重要地位。实践中,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干预企业合同活动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法律从外部保护的角度确认合同的效力,是那个时期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毫无疑问,这样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新合同法在承袭经济合同法关于“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的同时,又吸收了民法通则中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方面有其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即保持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之间的连续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也是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信用不高、合同的尊严与地位尚未从根本上确立、来自第三者的非法干预和侵害当事人债权的问题又时有发生等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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