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

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抽测是指利用检测仪器、设备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的检测或测量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第八条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重点审核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及备案情况;

(二)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三)监理合同;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

(五)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

第九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10~3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5万平方米或10~2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宜按工程

规模和复杂程序合理配备监督组,并按工程类别配置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每个监督组配置不得少于2个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查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 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排水管道、通风系统、电气接地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三条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测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一)房屋建筑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

3、钢筋连接接头;

4、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5、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道路工程的结构层强度;

3、桥梁、隧道、给水排水工程的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4、钢筋连接接头;

5、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第十四条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等重大设计修改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委托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签章,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按图施工,施

工检(试)验,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收集整理,参加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取样和见证送检,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复查,监理资料收集整理,组织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准确、结论正确,检测报告签字完整,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等情况。

第十五条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工程永久性标牌设置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重点对验收组的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样核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

(六)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情况;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向参建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上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考核

第二十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对区县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3年为周期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12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区级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

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

(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县级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区级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2000年1月1日前进入监督机构的人员可以是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章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质量监督的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和监督动态等;

(2)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

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城乡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还可对其予以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1996.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参考文本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 行版参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或甲方代表)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或乙方代表)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本工程设计人: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施工负责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及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住宅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地点: 1.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_____种承包

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2010

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2010 技术用表.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和 《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的

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适应城市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规范我市市政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档案管理工作,使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实际情况,更好地服务城乡建设,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组织专业人员,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79号令)、《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GB/T50328---2001)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对原《重庆市市政工程施工技术用表》(渝建发[2007]1号)进行了修订,重新制定了《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共计189种表格)和《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并已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决定颁布施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和《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和《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7月1日前按《重庆市市政工程施工技术用表》(渝建发〔2007〕1号)形成的表格不再重新填写。归档统一按新印发的《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

件归档内容一览表》的顺序排列。 三、《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和《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解释。原《重庆市市政工程施工技术用表》(渝建发[2007]1号)、《重庆市市政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渝建发[2007]54号)同时作废。 附:1、《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样表目录》2、《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三日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筑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治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治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其所属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

督治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专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工程建筑)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览表精编

(工程建筑套表)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 表览表

重庆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用表 样表目录 序 技术文件名称表格编号号 1 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质量责任-1 2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2 3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3 4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4 5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5 6 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6 7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7 8 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8 9 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9 10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10 11 设计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11 12 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12 13 工程有关人员质量责任书(通用)质量责任-13 14 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质量责任-14 15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渝市政验收-1 16 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渝市政验收-2

17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渝市政验收-3 18 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渝市政验收-4 19 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质量检查报告渝市政验收-5 20 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渝市政验收-6 21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壹) 渝市政验收 -7-1 22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 渝市政验收 -7-2 23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渝市政验收-8 24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渝市政验收-9 25 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 录 渝市政验收 -10 26 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表渝市政验收 -11 27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渝市政验收 -12 28 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渝市政验收 -13 29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渝市政验收 -14 30 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渝市政监理-1 31 监理规划(实施细则)审批表渝市政监理-2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且和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壹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壹)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俩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俩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6 第15号

(201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要点(2019年版)》

1 重庆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要点 (2019年版) 第一部分常见开裂问题防治 1.1地面开裂 1.垫层混凝土应配置抗裂钢筋,抗裂钢筋应设置定位措施。新近回填基土上的混凝土垫层厚度不宜小于100mm,并应配置①6.5及以上双向钢筋网片,钢筋间距不应大于200mm。 2.土层超过1m时,填充墙下应设置地梁,地面下应设置结构底板。土层未超过1m时,填充墙下宜设置地梁或混凝土放大脚基础,地面下宜设置结构底板。具体做法应经设计确定。 3.设计文件应明确回填土填料的材料要求和回填压实度要求。地基、房心或肥槽回填施工应分层压实,并按相关标准规定进行压实度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设计要求。 4.大面积现浇混凝土垫层应设置纵、横向缩缝。纵、横向间距均不得大于6m,严禁釆用后切割工艺。 5.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优先釆用薄膜覆盖,不应简单釆用洒水(蓄水)等方式养护,混凝土养护时间应根据所釆用的水泥种类、外加剂类型、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确定。 6.地面各构造层混凝土应按规范要求留置试块。 1.2结构楼板开裂 1.超长结构、受温度影响较大建筑的楼板应双层双向设置钢筋位于楼 层大角的房间楼板,在其阳角部位宜设置放射抗裂钢筋。

2.角部房间设置了阳光窗或转角窗,导致端部墙体为一字形墙或翼墙很小的L形墙时,楼板厚度不宜小于120mm,并应釆取加强措施。 3.现浇板内预埋线管应避免交叉和过度集中布置,禁止三层及以上管线交错叠放,除箱(盒)汇接区域外,平行排布的预埋管线之间净距不应小于50mm,预埋管线在板底和板面方向的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5mm,严禁预埋管线布置于钢筋外侧的混凝土保护层内。厨厕现浇板内不宜预埋管线和预留接线盒。 4.楼板钢筋定位件应按阵列式排布在纵横钢筋交叉点。定位件最大纵横间距按下表执行,楼板边沿第一排定位件距离楼板边缘不大于一倍钢筋间距。定位件金属部分不应直接接触模板。 5.楼板混凝土浇筑时应搭设可移动周转使用的楼板钢筋保护措施防止人为踩踏钢筋。严禁直接在楼板钢筋上搁置施工机具或堆放工程材料。 6.混凝土浇筑后,应分别在初凝前和终凝前分两次对混凝土裸露表面进行抹面处理。每次抹面可釆用铁板抹平压光两遍,或用木蟹抹平搓毛两遍。 7.严格控制板面上荷时间。役强度达到1.2Mpa后(即手压无痕),方可上人放线施工。梁板混凝土浇筑时应制作适当数量用于拆模控制的同条件养护试件,置于所代表混凝土构件附近。 8.雨期施工期间,除应釆用防护措施外,小雨天气不宜进行混凝土露天浇筑,大雨、暴雨天气严禁进行混凝土浇筑。 9.在浇筑混凝土前应做好现浇板厚度的控制标示,每1.5~2m2范围内宜设置一处,浇筑过程应进行插钎检查厚度,第一次抹压收面时应插钎检查厚度。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建筑公司市场营销管理规章制度

市场营销管理 工程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投标管理,增强企业在建筑市场竞争能力,提高中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投标工作应围绕市场和用户,建立广泛的信息网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和上下结合、奖罚明确的原则。 , 3.投标经费建立单独帐号,专款专用。经费的提取和实际开支的费用,由投标管理部按规定提交公司分管投标工作的领导签认后用领或报销。较大数额的开支报请公司经理批准。 第七条为鼓励和调动多方面积极因素,凡为公司投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司内外部单位或个人(公司领导、投标小组成员和投标管理部人员除外),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提供准确的招标信息,已使公司取得投标资格但未中标的,按投标项目0.3元/M2标准给予奖励。 2.提供准确的工程招标信息,并完全经提供信息人的努力,直接通过议标或定向招标的形式,为公司承揽到施工任务时按下列标准分段奖励:

10 第十条公司机关有关职能部门,除按职责分工实行考核奖罚责任制外,凡中标的工程按0.2元/m2给予奖励。具体由投标管理部提出意见报请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公司投标领导小组和投标管理部人员,如对投标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时,由公司经理视情况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部、公司机关部室及相关人员在投标工作中,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投标失利时,应视情况对责任人减、免工资奖金,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其它处分,具体由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投标管理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公司原投标管理办法作废。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正式版

The cooperation clause formulated through joint consultation regulates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s legal effect 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 行版)正式版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共同协商而制定的合作条款,对应条款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并 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 法律责任。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 委托代理人:(或甲方代表)____ 单位: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 单位名称: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 委托代理人:(或乙方代表)____ 联系电话:______

本工程设计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 施工负责人: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住宅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地点: 1.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_____种承包方式。

渝建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标准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标准 (渝建发(2008)169号) 一、文明施工管理 建筑工地应建立以项目负责人为责任人的文明施工组织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建立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在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文明施工组织方案,内容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的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责任和义务,文明施工责任体系、生活区文明公约和卫生责任制度,防治废气、废水、扬尘、噪声污染的措施,作业人员的饮食卫生、防暑降温、防寒保暖等防范和应急措施等。 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组织方案或措施必须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施工围挡 工地必须实行围挡封闭施工,围挡可采用注水式塑料围挡、轻型板式固定围挡、半通透式活动围挡、墙柱式固定围挡等4种型式,不得使用竹笆、彩条布、砌体干码等,禁止以房代墙。围挡必须牢固稳定、连续设置。除注水式塑料围挡的高度可低于1.8米外,其他形式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不得超过2.2米。 施工围挡应保持干净、整洁,围挡上不得有“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等现象。围挡有破损、污渍的,应及时修复、清洗、见新。城市主干道和重点路段的施工围挡应采取措施绿化、亮化、美化。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施工标志图牌及材料堆放 建筑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在施工场地许可的情况下应分开设置,并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科学合理规划布置。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进出口大门,设有门卫,有健全的出入管理制度,凭工作胸卡出入。 施工现场进出口大门外应悬挂“六牌二图”,即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现场出入制度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牌和现场平面布置图、建筑物效果图。工地设有安全文明标语、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施工危险区域或夜间施工均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各类标牌整齐规范。施工现场应将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名称,工程开、竣工时间等内容用大号字体标注在醒目位置。 施工机具设备及工地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废料、建筑垃圾等建筑材料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分类堆放,建筑材料应设标识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产地、保管人等,标牌标语醒目、规范、完整、堆入整齐。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妥善存放。不得将各种施工机具设备和材料堆码在施工围挡外。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场内道路硬化及冲洗保洁 建筑工地进出口通道设置不得超过2个。进出口通道及工地场内道路应用混凝土硬化覆盖,路面平整、坚实,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洗车池、冲洗槽、沉砂井和排水沟等车辆冲洗设施,配置高压水枪。车辆进出工地必须经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严禁带泥上路。洗车池、排水沟要集中清除淤泥,污水不得外溢场内、场外。施工现场应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场内保洁和“门前三包”。 五、封闭施工 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加工、制作等活动必须在施工围墙内进行,围墙外严禁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 结构主体二层(含二层)以上,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网进行全封闭,封闭必须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密目网要保持干净、整齐、牢固,无破损。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六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参考文本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参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装饰协会试行版)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或甲方代表)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或乙方代表)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本工程设计人: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施工负责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住宅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地点: 1.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_____种承包方式。 (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二:乙方提供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方案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建设单位支付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有效遏制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保障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依据《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担保法》(主席令第50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改革发展的意见》(政发〔2017〕151号)、《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和《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规字〔2020〕4号)等要求,制定我市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工作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2020年5月1日以来新开工新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同时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向建设单位提供。鼓励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担保金额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不低

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的5%。 三、担保机构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为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及具有承保资质的保险公司。 四、信用管理 对担保机构实行信用管理,担保机构在从事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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