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一、引论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

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这些基本价值构成了法治的伦理基础,这些价值就是一定地方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生长离不开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树立和巩固司法权威的过程往往就是实现法治的过程。

二、何为司法权威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遵从。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或代替那些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那么,何为司法权威?2

司法权的概念发端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自孟德斯鸠始,司法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在中国,司法权从广义上讲,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即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并给出确定的结论,以达到定纷止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3;政治学上认为“权威”是:“在政治生活中靠人们公认的威望和影响而成的支配力量。它通常以政治权力作为后盾,依据正义或人格的感召力产生具有高度稳定性、可靠性的政治影响力和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它是政治权力最有效能的表现方式。4简言之,权威是一种力量和威望。

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具有权威)。“威”是力量和尊严;“信”是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权威有以下内涵:“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5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互相结合和互相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根据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同,社会中的权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个人魅力型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6在韦伯看来,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及实施权威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这种权威可以看做是家族关系的扩展,它有三种形式:老年人统治、族长制和世袭制。个人魅力型权威正当性根源是领袖本人的非凡品质和信奉领袖所代表的绝对价值观念。法理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下。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宪法与法律。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传统权威的正当性根源来自统治者与生俱来的身份和地位,个人魅力型权威的正当性来源是个人品质或某种价值观念,而法理型权威是一种理性权威,其正当性根源来自于作为统治基础的规则的至上性和有效性。在法治社会中,“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这时的规则既用来约束权威,也用来肯定权威”。7

1、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

法律是社会运行的规则,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和服从,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

仰和服从。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是同一回事。但是,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司法权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没有法律,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司法权就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司法权威低于法律权威。同时,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律权威的实现和延伸,是救济权利、恢复秩序以及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动力机制。

第二:法律权威的建立和维护有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法律的实施要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和司法权的维护,只有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权,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者,才能维护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应有作用,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过程。

2、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

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背后必然隐藏着国家强制力,否则法律必然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机关并无权威可言,谈何司法权威的建立?但是,法律的强制力具有间接性,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并不显现出来,只是起着间接的作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确能给法律以权威的色彩。但是法律权威的树立不能一味地依靠强制。因为,世上任何一种合法性力量都不能单纯地依靠强制力,而必须依赖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信赖,必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信仰,而不在于强制。

权威并不等于权力,司法权威不仅仅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而获得的,司法权的强制性只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之一。从本质上讲,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仅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不是权威。“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8

司法权力是中性的、客观的,而司法权威则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司法权威是合法的、正当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基础,司法权威以对司法权力进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司法权力可以由法律来规定,司法权威则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从公民那里获得的司法权力运作过程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经开始崩溃。”9历史上有通过“严刑峻法”来建立法律权威的(如秦法“密若凝脂”),但是,“法律权威”过于短暂,最后连制定法律的人都被消灭了。“靠强制性树立权威的法律模式是与权力经济模式和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的。这种法律模式不需要太多的自由、自愿和自治,而只要有权力、命令和强制就能够实现其功能。”10

任何权威的产生的前提是对某种基本价值观念的认可和信任,是对一种合法权力的认同。因此,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的第一要义,不在于纸面上的规则多少,而在于国民尊法、守法的心理惯性和习惯。三、司法的伦理“人们更为经常地是把道德这一术语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各自强调自我的意志之间和相互矛盾的情感之间可能发生的摩擦与冲突。”11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积淀下来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观念。人类依族群而居,每个族群的利益也各不相同,所以道德的内容也大异奇趣。“一般而言,道德内容的范围和群体数量和群体的稳定性成反比。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结构就越不稳定,道德共识就越少;反之,道德共识就越多。这样,道德——关于应当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规范——也呈现出多元性、多层次性。”12

“普天之下,凡有人类文明所载,其生活条件相若者,则生活之基本法则亦必相若,非任何立法者所可恣意改废。”13这决定了人心、人性、人的行为方式大体上是相同的,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道德观念会有分歧,但人性和人的基本需要却决定了在纷繁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看法,即伦理。伦理是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

社会道德,是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互相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真善美。伦理的载体是人们的是非善恶真假美丑观念和人类基本情感——常识、常理、常情。

和道德相同,法律也是人类的行为规范。在人类早期的历史上,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到了近代,虽然法律与道德出现分离的趋势。但是,道德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必然需要反映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领域:经济和伦理道德。这种伦理道德有些是比较高规格的要求。比如说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但是还是有许多是人们处理互相关系时应遵守的日常行为准则,比如说,不得任意杀人,不得偷盗等等。这些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而法律只有将这些要求较低的准则纳入其视野,反映一定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否则,当法律没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的时候,久而久之,法律就会失去权威,其运行将会遇到种种阻力。”14简言之,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权威的建立离不开道德的张扬。

“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伦理的本质是真善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也只有追求真善美的司法,才是有权威的司法。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司法过程中,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张扬。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的本性和基础是道德,只有遵从民众是非善恶观念的司法才是正义和有效的。

1、司法何以需要权威

司法并不当然具有权威。为什么人们需要司法具有权威?首先来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司法。由于人类资质能力各不相同,又生活在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生活经历,这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由于满足人类利益需求的方式和资源总是有限的,所以人类之间难免利益冲突。

为了减少这种利益冲突,人类制定了法律,依靠司法解决利益冲突。司法是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和其他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相比,其更具有公正性和更有效率(或者说效益)。可以说,司法的产生是源于社会需要的。再次,司法为什么要有权威?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它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独立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正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否则社会公义何在?

法治是人的事业,司法的精神必须体现人性。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更是一种人性之治。从西方各国的法律发展历史来看,“法律的潜能和价值识值得信奉和依托的。法律作为一种心智现象,包含着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成果,反映了大众的感情倾向,表现了大多人的意志和愿望。法律是认知、情感和意志的统一。”15

2、人们何以服从司法(法律权威)权威

上文已经论述,司法的权威主要来源于它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它的外部强制力。“法律的实施还要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是对人们外部行为的控制,通过强力建立起来的是法律的外在权威。尽管这对于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但这不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所有因素。”16真正有权威的司法是品质优良的司法,与良法之治相契合。

司法的产生来源于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韦伯认为,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因此,司法的品质符合了人性的需要、体现了一定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是公众服从司法的最重要原因。

哈特和韦伯都主张法律权威的建立依赖人们对法律的认同。这种认同在哈特那里是源于法律,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从而满足了人们继续生存的目的。韦伯的法律认同感则来源于法律的正当性。简言之,只有反映一定伦理价值取向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

正起作用的规则。“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他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所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17人们为什么服从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通常有五种:即法律的要求、惧怕制裁、心理惯性、社会压力、道德义务。18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法律总是鼓励人们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情,但是总是有人在违反法律。可见,法律的要求并不必然导致人们服从法律。服从是内心里的信赖和尊重,而不是机械地听从法律的要求。司法权威树立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使人们对它内心的服从,而是使法律规则已经内化为人们的行为指南,使人们成为法律的主人,自己支配自己的命运,以求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的运行不是为了束缚人,而是为了解放人。

使人真正服从的是真理的力量,而不是纸面上的法律。司法为人们所信赖是人们对司法的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的信任和依赖,强制不可能换来信赖,对真正遵守法律的人来说,不是惧怕法律的制裁,而是认同法律体现的价值,法律能够满足人性的需要。

“习惯是自然的、积渐而成的一种人类的行为标准,差不多成了人类的第二天性。”19英国法学家布赖斯认为,出于惯性是民众守法的首要原因。人们从小养成模仿他人行为的习惯,这样做可能是最便利的。心理和行为惯性问题涉及到法律是否符合人的习惯以及民族与社会习惯的问题。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斯基说,从心理上要求互相遵守规则的需要乃是当时促使人们服从规则的首要保证。

人们遵守法律是道德的要求。这种观点注重民众的道德意识,也注意到了法律符合道德的问题。但是法律并不等于道德。有些道德义务并不必然是法律义务,如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并不奢望社会中的每个人成为品德高尚的人。

韦伯认为,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存在,之所以能够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之所以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且使之符合社会的一定的秩序规范和秩序制定,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定的共同体成员的主观上的认可。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司法权威的建立关键是树立社会公众对司法(法律)的信仰。司法如何被信仰?这涉及司法的内在品质问题。司法信仰是司法受人尊重、爱戴、推崇、敬慕。而信仰的基础是司法为人们熟知、需要、信赖,司法权威的建立必然要求司法体现常识、常理、常情的要求。

马克思认为,法律只不过是服从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法律为人们所熟知,不只是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能为普通民众所了解和学习,而是制定的法律体现了一些人们在生活和生产中已经被公认的规范或者制定之后很快被公众认可的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即常识、常理)。人们的需要是人们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而要求法律发挥作用。

人们为什么会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即使问一个不懂法律的老太太,她也不假思索地知道要在马路上遵守这样的规则。其原因是“红灯停,绿灯行”已经成为一种公共知识和公共经验,已经变成人们的常识。

法律是客观的物质世界的产物,但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承载着生活的规则和生存的意义,每一条规则都饱含着丰富的人文关怀。“公道自在人心”,公正是能够实实在在感觉得到的。司法者不可无良心,司法不可不讲情理。

法源于生活,法律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我们生活在凡尘之中,这决定了我们的眼界始终是人间的现实的,我们的法治必定是人们大众的。“司法权威的存在是需要一定社会成员认可的,如果内心认可司法的社会成员所占的比例是极少数,那么司法就会与大多数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观念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这种紧张状态的持续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下去,

这种法律的统治就很可能宣告终结;只有在认可这种司法的社会成员占大多数的时候,法律才会真正被遵守,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建立。”20

所以,司法权威的建立依赖于人们对法律、司法的认同。这种认同来源于我们生活的常识、平常的道理、普通的感情。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把司法权威看成是对社会公众对司法体现的客观的价值的承认,而这些价值正是我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法律总是体现着一定的民族精神的,法治国家的建立不可割断传统,不可忽视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国传统的司法侵染了浓厚的伦理色彩,古代司法讲求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这似乎与常识常理常情的兼顾有异曲同工之妙。从清末修律到文化大革命,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屡遭挫折,专制大行其道,而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喑哑,其原因是法治建设缺乏价值的支撑。缺乏价值支撑的法治虚有其表,没有灵魂。这种价值就是法治的精神——对人的尊重。

法治大潮,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建设法治国家,不仅要开眼看世界、借鉴世界优秀的法律成果为我所用,而且要立足本土、吸收传统法律的养料,“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循序渐进,我们必将迎来一个欢悦的、有价值的、有尊严的生活。

四、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

司法的权威反映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也折射出人性需要、文化传统、人的行为习惯。司法权威有着丰富的价值底蕴和人性基础。心里的服从才是真正的服从,这种服从是对一种共同价值观的认同。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海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21法治是人的事业,必然包含着人的需要和人类基本的情感;建设法治国家是人民的事业,必然离不开人民的拥护和支持。“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人民拥护和支持的必然是人们所熟知的反映基本的生活经验(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基本的道理、基本的感情的事物。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在司法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司法也是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的过程。情理法并行不悖,司法才有权威。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是社会中普通民众长期认同的基本生活经验——常识;基本的道理和为民众普遍认同和遵从的是非标准、行动准则——常理以及体现人性的朴素的情感——常情。

1、常识、常理、常情

“常识、常情、常理”,是为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22 “正义”、“公正”是什么?可能我们一下子不能说出他们的概念,但是我们总是能强烈地感受到他们。为什么呢?因为“正义”、“公正”已经成为常识、常理、常情,人们凭感性就可以理解他们。法律不是因为完备和严厉而有权威,而是符合人对公正和正义的需要而有权威。

“常识、常情、常情”是社会中人性最本源的形态,符合人性,是该社会的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是法治的基础和人性基础。是人民意志的体现。23“常识、常理、常情”,是社会公众关于社会最基本价值的基本认识,是一个社会是非善恶的基本标准,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伦理要求的基本形式。

“常识、常理、常情”与民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只可能要求普通民众按照已经成为其潜意识组成部分的“常识、常理、常情”来自觉判断是非、指导自己的行动;“要求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行动,只能是一种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神话。除了少数精神不正常的人以外,大概不会有人先学道路交通法再上街,先学银行法再去存取款。”24

“公道自在人心“,“常识、常理、常情”存在于人的心中,已经成为人的一种习惯,内化为人们的行动指南,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人们通常是按照“常识、常理、常情”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世上没有法律人尚可生存,离开“常识、常理、常情”人是无法生存的。“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常识、常理、常情”是每一个人应当遵守的准则,只有司法体现了“常识、常理、常情”,人世才有秩序,人类才有自由。

2、“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中的作用

(1)确保司法为民,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司法权威的树立过程也是一个国家强盛的过程。在一个代表人们利益的国家,一个民主法治后发的国家,如何确保司法的方向,如何确保司法人员司法为民,如何建立和增强司法权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常识、常情、常理论述的是一种人民的历史观、法治观、利益观(法律是实现、维护、发展人民利益的),它“不仅是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也是国家的法治基础,建立在“常识、常理、常情”基础上的法治必定是人民的法治,建立在“常识、常理、常情”基础上的法治必定是为人民服务的,必定是维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必定是为人们所拥护的,必定是有权威的。

(2)确保司法者真正为人民服务

法律是有精神的,法律必定体现一定的价值观。是以公众的价值观还是以少数人的价值观作为法律的基础,关系到法律为谁服务的问题。“常识、常理、常情”同时也是一种法学教育观。25 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司法者的伦理,可以保证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维护法律所内涵的价值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捍卫人民的利益,防止司法脱离社会实际、背离人民的利益。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具有共同的性质、任务和目标。 1.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阶级本质。 思想: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都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2.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任务和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和互相补充关系。 1.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关系主要表现在: ①法律和道德都把公民素质的重要内容作为自己的行为规则来要求,使之得到强化。 ②社会主义法律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要求法律化,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我国法律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则的行为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和打击。社会主义社会主义道德把“遵纪守法”作为社会美德来倡导,对破坏法纪的行为加以谴责。2.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补充,主要表现在: 社会主义法律所没有或难以涉及的地方,社会主义道德却能发挥作用。 三、提高道德水平有助自觉守法、护法。 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提高了,就会转变守法观念,变“要我遵守”为“我要遵守”。 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更自觉地与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 两者产生的时间和历史条件不同。法律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道德贯穿整个人类社会,是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 2 两者表现的具体形式不同。法律是具体的、规范的表现形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是成文的。道德体现在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道德规范出于人们社会生活的日积月累,一般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 3 两者的实现方式和约束力不同。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环节中体现,道德不依靠强制力,依靠内心信念,习俗、教育力量来维持。 4 两者作用的范围不同。道德的作用范围比法律广泛的多。几乎涉及人们生活的一切领域。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分属制度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与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彼此渗透,相互补充。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具有共同的性质、任务和目标。 1.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阶级本质。 思想: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都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2.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任务和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和互相补充关系。 1.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关系主要表现在: ①法律和道德都把公民素质的重要内容作为自 己的行为规则来要求,使之得到强化。 ②社会主义法律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要求法 律化,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我国法律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则的行为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和打击。 社会主义社会主义道德把“遵纪守法”作为社会 美德来倡导,对破坏法纪的行为加以谴责。

2.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互相补充,主要表现在: 社会主义法律所没有或难以涉及的地方,社会主义道德却能发挥作用。 三、提高道德水平有助自觉守法、护法。 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提高了,就会转变守法观念,变“要我遵守”为“我要遵守”。 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更自觉地与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 两者产生的时间和历史条件不同。法律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道德贯穿整个人类社会,是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 2 两者表现的具体形式不同。法律是具体的、规范的表现形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是成文的。道德体现在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道德规范出于人们社会生活的日积月累,一般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 3 两者的实现方式和约束力不同。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环节中体现,道德不依靠强制力,依靠内心信念,习俗、教育力量来维持。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教案

第五单元与法同行14 法律就在我们身边 第二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教学目标: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自觉弘扬中华传统美德,积极培养健康文明的习惯,在社会生活中努力成为具有高尚品质的人。 【知识与能力】 1、懂得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区别,又相联系。 2、我们既要增强法制意识,又要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和道德水平。 教学重点: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教学难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教学方法:情境教学法、合作探究法、分组讨论法。 教学过程: 情境导入: 请大家讨论一下《被告山杠爷》 讲述了发生在一个非常偏远的、治安秩序很好的山村的故事,山杠爷是该村党支部书记,个人品质很好,非常受人尊敬,村里有个年轻媳妇经常虐待甚至多次打伤婆婆,受到全村人的谴责,,山杠爷看不过,派人把这个媳妇抓起来游村,羞愤之下,年轻媳妇自杀了,事情捅到了上级司法机关,山杠爷被依法逮捕,山杠爷感到很委屈,不少村民也为山杠爷鸣不平。 探究: (1)山杠爷感到很委屈,不少村民也为山杠爷鸣不平说明了什么? (2)怎样做才能避免影片中悲剧的重演? 组织学生分组讨论。通过讨论,了解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言行,净化社会风气,而且还要依靠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那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这就是这节课我们将要探究的问题。 名言赏析 这个世界惟有两种东西能让我们的心灵感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二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康德 道德欣赏: 居民李某,在打扫卫生时,把一双破旅游鞋扔了。清洁工樊某觉得这双鞋补下还能穿,于是就捡回去。回家试鞋的时候,发现鞋里有一只袜子,拿来一看,里面竟有6张存折,共计人民币28700元。这位清洁工虽然每月只有300元钱的工资,家里经济状况很拮据,但他还是立即赶到当地派出所,在民警同志的协助下,把存折全部送还到失主的手中。 读完后请同学们谈谈自己的感想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

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其性质与作用方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但法律与道德也对经济基础有着巨大的反作用,同时两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影响。据此,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主要可作如下表述: 生成形态并列。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从性质上看,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它包括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些观念相对应的伦理行为规范。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社会领导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的,同时又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即法庭、警察、监狱等来保证施行的。所谓法制即是上述法律规范体系及有关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环节的制度。以上说明,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并列存在的对立面的统一。就其生成形态来说,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它们在基本内涵、表现形式、调控方法等方面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调控范围交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仅表现为对立面的排斥,而且存在着对立面的过撞与转化。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法律与道德的交叉与渗透,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二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不过,从规范作用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的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例如,道德可以要求

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孔子的《论语》为我们今天的道德更是贡献不少······ 这些都诠释了道德与法律是一对孪生兄弟,也诠释了道德与法律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常言道:“以德服人,以法治国。” 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上的思想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或上层建筑,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之间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就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总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大家热议的话题,对二者的关系说法很多,其次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行为规范,他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条件与消亡各不相同。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说法,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法律的产生以国 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国家的性质决定 法律的性质。而道德则不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 有了道德的存在。在一种社会形态之内,通常只能存在一种同一性质 的法律。却可能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道德。如在社会主义国家以前, 少数先进人物与革命导师就已经具备了社会主义的道德和道德的品 质。法律既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然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但是,在法律消亡之后,道德依然存在。 第二、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对象范围有所不同。在现代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仅限于人们的外在行为,单纯的思想或动机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古 代社会曾经有过“腹诽”、“莫须有”等以思想定罪的荒谬案件这种情 形与现代的法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而道德所调整的范围也比法律要 广泛。例如婚姻关系是法律与道德共同调整的对象,但是爱情关系、 友谊关系通常只受道德的调整不不受法律的调整。 第三、法律与道德表现的形式与调整机制各不相同。许多道德规范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原则与信念。违反道德规范后果是行为人要受社会舆论的谴 责,以及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忏悔。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 后盾的行为规范。在现代国家,法律规范则必须规定明确,具体的行 为模式与行为后果。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 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不相同。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找通常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 违反道德,当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所以道德的评价标准比法律 的评价标准更加广泛。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他们都是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他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胡兵 摘要: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法律的出现总会与道德发生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 关键词:道德法律冲突道德法律化多元化 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①”因为在那个时代好望角是欧洲通往亚洲的必要航道,又是世界上著名的风暴区。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必须研究而又难度很大的问题。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也曾说:“有三个问题在近一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释。”②正因为如此,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一直是中西方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并且至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有必要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与冲突,深入探寻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道德与法律的含义 ①转引自【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②【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道德的容归根到底来自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这表明道德的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定义为: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和原则的总和。③它是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还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④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以权力和义务为容,以确定、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体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纵的联系 ③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381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82页。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 内容提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主题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正文: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法德并举:历史的借鉴 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它标志着奴隶主阶级对法德之间的关系有了自觉的意识。孔子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创立者,他意识到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手段,认为善德观念只能以道德教育来引导,仅靠刑罚是不行的。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

政》)。秦用严法和酷刑排斥道德而短命,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亡的教训,提出“礼法并重”,继而董仲舒论证了“德主刑辅”的思想,认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春秋繁露〃天辨在人》)。无论是“明德慎罚”、“礼法并重”,还是“德主刑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的伦理纲常。封建的“法治”是人治下的“法治”,是泛道德主义,是把法律作为手段来配合推行封建的伦理道德。数千年来,历代统治者把伦理道德与政治相结合,礼与刑融为一体,使僵硬的法律规范借助于道德提升为人们自觉的内心信念和行为标准。 西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探讨也源远流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就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主张守法是人的道德责任,法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亚氏曾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他认为,法律应当是实现正义、美德和幸福的各项原则。西方许多著名法学家都认为,人对社会道德理想的追求是通过法治体现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是斯多哥学派的自然法,它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自然法的核心就是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自然法构建了自然、理性、正义、平等的价值体系。 17、18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又被资产阶级法学家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自然法学派最突出特征是认为符合道德的法才有效力,与道德冲突的法则是恶法。在西方传统中,有许多值得我

浅谈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浅谈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摘要 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它们从根本上都是为巩固和发展社会服务的。法律和道德在内容和范围上都有联系和区别,因此,只有两者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才能保证整个社会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告诉我们追求两者的和谐统一是社会的必然要求,换句话说,法律和道德的正确结合,正是通往文明社会的最佳途径。本文通过对法律和道德的相互联系和区别加以分析,使人们树立正确的法治和德治观,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区别, 法治, 德治

Brief analysis law and morals relations Author:Li Ting Xing Tutor:Liang Yu Na Abstract The law and the morals take the overtop structure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is two kind of different societies adjusts the method, they fundamentally are for consolidated and the development social service.The law and the morals have the relation and the difference in the content and the scope, therefore, only then both coordinate mutually, supports mutually, supplemented mutually, can form the complete social norm system and regulative method system , can guarantee the entire society along the correct direction advance. Legal and the moral relation tells us to pursue both's harmonious unification is society's inevitably the request, in other words, the law and the moral correct union, is precisely the path civilized society's optimal path. This article through do not perform to legal and the moral relation and area to analyze, makes the people to set up the correct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virtuous rule view, favors the promotion society accord development. Key words: law, morals , difference , government by law , virtuous rule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法律人大多喜欢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一方面,法律人喜欢把“公平”、“正义”这些道德意味浓重的词语挂在嘴边,法律条文当中也时不时出现“诚实”、“信赖”、“善意”、“恶意”等字眼,而当法律制定得不好时,我们也会说这是一部“恶”法; 但另一方面,法律人又不总是这样做,法官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找出确切的法律依据而非道德依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也从未被看作是同一件事情。 疑问由此而产生: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系? 这个问题是如此庞大以至于在法学史上它至少被分成三个子问题:(1)法律的定义是否必须以某种方式援引道德?(2)能否对法律进行道德上的批判?(3)能否对道德进行法律上的强制? 第一个问题引发了哈特(H.L.A.Hart)与德沃金(R.Dworkin)之间的论战,第 二个问题引发了哈特与富勒(Lon Fuller)之间的论战,第三个问题引发了哈特与德夫林(P.Devlin)之间的论战。 这三次论战成为近半??世纪以来英美法理学界的主旋律。 哈特的《法律、自由与道德》正是他上述第三次论战的成果。 该次论战的缘起是沃尔芬登报告。1954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皇家专门调查委 员会,负责调查研究有关性犯罪的法律,以便向国会提出相关方面的立法建议。1957年,该委员会提出了《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的报告》(约翰·沃尔芬登是该委员会的主席,因此该报告又称沃尔芬登报告),建议取消对成年人之间在私下自愿进行的同性恋行为的刑事制裁,其理由是凡是未造成公共损害的地方,就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法律不应当涉足其中:“我们必须保留一部分私人生活的领域给道德或者非道德,概括来说,就是对这些领域之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所在。”(17-18页) 这个报告甫一出台,即引起诸多争议。一批所谓的法律道德主义(legal moralism)干将群起攻之; 1959年,德夫林勋爵———当时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应邀在英国科学 院第二届马克比(Maccabean)讲座上作了以“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为题的著名演讲对之予以猛烈抨击。他认为法律应当被用来维护对社会的存在而言非常重要的东西;而一个社会所共享的道德规范对该社会的存在而言是必要的,因此镇压不道德行为正如镇压叛国活动一样,正是法律的职责所在。 哈特作为法实证主义的核心人物,历来主张法律与道德各不相干;德夫林等法律道德主义者的这种言论恰好给他提供了一个靶子,让其大显身手。于是乎,1962年哈特在斯坦福大学作了三次演讲对法律道德主义予以回击,《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即是在这三次演讲的基础上写就,并成为讨论该问题的经典之作。 在本书中,哈特运用他的两大武器———自由主义(来自密尔)和功利主义(来自边沁),在区分实在道德和批判道德的基础上(前者是指实践中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接受和共享的道德,后者则是指用于批判包括实在道德在内的现行社会制度的一般性道德原则),从三个方面对法律道德主义予以驳斥: 第一,德夫林说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其采取必要的步骤去维持自身之存在是可以允许的,那么,哈特反驳道,这必须要考虑到这个社会的性质,如果

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摘要:法律不同于道德,我们应当谨守法律的范畴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道德,在任何一个时期人们对它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为道德惩罚保留一定的空间会有更清醒的认识。道德是对完人的要求,而法律只是对一般人的要求。 关键词:法律;道德 一、问题的提出有这样两个案例: (一)、某甲作为遗赠人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第三者”。遗赠人这种行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法院最终以其没有遵守“社会公德”为由剥夺了“第三者”继承这份遗产,于是“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 (二)、某执法人员接到一居民张某家中正播放“黄片”的举报后带其他人员前去调查,家中仅夫妇二人,执法人员强行要求此夫妇交出“黄碟”,双方发生冲突,当事者也因妨碍警方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 这些事情曾经引起一时的轰动,在社会中引起很大反响,且在法学界也激起了较大的争鸣。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由于无法律依据,就当然的引用“社会公德”、“公共利益”等作为裁判的依据。公众普遍认为这些属于道德范畴,法官的审判损害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总和。一个国家没有法律就不能正常运转,它必须要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维护其在经济、政治和思想方面的统治。道德则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

活中逐步形成的,通常指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的总和。它不仅是人们行为规范,也是人们自身的一种情感、意识和品质, 既是社会上用以判断人们行为是非、好坏、美丑、荣辱的标准,又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的观念、情感和信念。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法哲学上的一个永恒难题,而它理论的魅力和实践价值在我国的司法中也日益体现。在强调法律至上的今天如何理性的把握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关系是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难题。但是有一点应当在法律人员心中毫不动摇:法律不同与道德。法律与道德到底有多远? 二、简述法律与道德界限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理论源于古老的希腊文化,至今绵延数千年,但它的理论活力仍然经典不衰,尤其在战后法律与道德的对峙被推向了高峰。最具代表性的是自然法哲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哲学派。虽然中西方文化思想彼此差异,但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论题在我国亦受到思想家们的普遍关注。在中国古代,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始终在用“惟德”、“惟法”和“法的伦理道德化”之间摇摆,自古以来就坚持德主刑辅,强调法律必须符合道德。法与道德、与礼法的结合(或者说法对于道德的忍让)是中国法律的传统,传统以及这种传统加强着的意识对于中国的法治有着根本的阻碍:它使一种法律的技术化在中国长期以来无法形成或举步维艰,从而使它始终徘徊于伦理评判的框架之中。而追逐法的伦理道德化的思想仍然在影响着现代人的生活。“中国古代以淹没、扼杀主体利益的伦理

论述中国古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之关系1

论述中国古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之关系 要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须先理解道德的含义。笼统的说,一提起道德,人们毫无疑问的会将它与善良,美丽,正义,光荣等联系起来,和法律一样,也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通过社会风俗,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实行。所以将道德理解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在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的,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愈变得复杂,单纯的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因此道德便产生了,所以道德的产生并不是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内心,更不是来源于宗教神学,而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哲学上将道德划入上层建筑,是维护本阶级经济基础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产生。法律的出现,并不是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再依靠道德,法律在调整方式,调整范围上也有着局限性,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与道德彼此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 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与其内容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分得最高标准[1].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探寻法律时,便更多的将其与道德联系起来,可见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道德与习惯的重要区别,看二者是否有价值评价的作用。 道德除有价值性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道德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表达的北美资产阶级对英国统治的道德批判,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道德批评等,都深刻地体现了不同阶级道德对立。第二,道德具有物质制约性,前面提到道德的产生和物质基础是分不开的,它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物质基础的变更与发展,道德的性质与内容也相应发展和变更。第三,道德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其内容上,因为道德所具有的正义,善良,美丽等内容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比如,尊重人的尊严与平等,保护环境,互相尊重,拾金不昧,互相帮助等,随着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交往日益密切,道德的共同性也会更加的集中。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中国法律史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儒家化的过程,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就体现在儒家思想中,因此儒家思想中“德主刑辅”的观念也就体现在中国后世的法律中。例如,孔子认为,好的法律体现一种仁爱精神,另外,它必须起到维护孝道的作用,他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对抗当时株连亲属的非人道法律原则的,强调了血缘亲情及孝道的价值。?汉律?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即把“父为子隐”的道德法律化。荀子说:故非礼,是无法也。(?荀子·修身?)。礼,就是道德,意思是说,不合乎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一种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就是“礼”,因此中国封建法制便是一种礼法。 在西方,不同于中国。中国是农业大国,能够自给自足,然而西方民族众多,彼此相邻,各国联系主要靠商业,西方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因此调整商品经济领域的私法便十分发达。人们更希望能够在一个自由,平等,公平的环境下自由生活,因此,具有自由,平等,公平精神的道德便推动了法律向这一方向进化。例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在不公平竞争中,近年来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改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增强和提升,以及由此而盛行的这样一种观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此外,在欺诈性广告领域方面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2].他认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上极富争议的问题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上极富争议的问题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上极富争议的问题。从古至今,许多哲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都提出了自己不同的认识和思考,可谓百家争鸣,蔚为大观。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有关法律与道德的疑难问题不断出现,诸如安乐死、堕胎等,又在今天的现实中给我们的学者和法官们提出了新的难题。法律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现存的法律规定或以往的判例显然无法对此提供一个满意的答案。法律需要援助,可是又由谁来援助法律呢面对这些困惑,我们对法律的研究该寻求一个什么样的进路法律是应从哲学还是应从科学获得指导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为读者回答了这个问题。 这本书是苏力先生最新翻译出版的《波斯纳文丛》中的一本。作者在序言中提到,这本书来自1997年的一系列讲座:哈佛大学的两次霍姆斯讲座,纽约大学的詹姆斯·麦迪逊讲座及亚利桑那大学的J·拜伦·麦考米尔讲座。这些讲座是为了纪念霍姆斯最伟大的论文《法律的道路》发表一百周年。“因此,一种理解本书的方式就是把它看成是对霍姆斯关于道德与法律之思想表示的一种持久敬意。”(原书序)。无疑,波斯纳是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推进霍姆斯的方法。这些讲座和这种努力立刻受到了包括德沃金在内的五位着名学者的批评。波斯纳自然要对这些批评进行回应,他甚至是在期待着这场等待已久的论战。几个回合的辩论过后,波斯纳对讲稿做了重新撰写并引用了其他相关新作中的材料,包括对五位批评他的霍姆斯讲座的学者所作的回应,这样就得到了一部完整的着作,也就是现在我们看到的《法律和道德理论的疑问》。 作者波斯纳把这本书描绘成其三部曲的完成之作,而其他两部则是1990年的《法理学问题》和1995年的《超越法律》。这三本书讨论的都是一些令现代法官、道德学者和政策决策者困惑的主要现实问题。在前两本书中,波斯纳已经提出了法律研究的实用主义进路,揭示了社会科学对法律研究的重要性。此书则继续前两本书的同一主题展开论述,对法学研究和法律应当遵循道德哲学的学说进行了批判。霍姆斯虽然是他心目中的英雄,但波斯纳的思想属于他自己,他并没有简单地重复霍姆斯的观点,而是指出他忽略的地方,并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批判和建构。可以说,波斯纳通过本书,对传统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指导下的美国司法实践进行了一次认真反思,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学术清理,对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宏大理论”发起了猛烈的学术抨击。用作者自己的话来说,目的就在于“要消除法律的神秘,特别是要把法律从道德理论这个重大的神秘制造者中解脱出来”(原书序)。然而批判并不是作者的惟一目的,波斯纳提出了他自己的实用主义进路,那就是科学地研究法律。 作者在第一章从规范道德理论本身之讨论入手,提出了自己的实用主义道德怀疑论。波斯纳谴责说,那些在学术界占主导力量的道德理论家,他们的理论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造成了有害的影响。在波斯纳看来,道德理论家阻碍了学术界采纳更有事实基础和科学基础的研究方法,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疑难问题,他们的进路必须否定。在第二章中,作者的讨论进入了法律的领域。波斯纳在考察了存在于法理学、宪法以及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争议之后,得出了一个结论,那就是在解决具体的法律争议上,不仅道德理论无用,而且那种宏大的宪法理论也毫无用处。以上两章构成了本书的第一编,作者加的标题名为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第五次作业: 选取一个角度谈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能否举出你身边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的案例? (以下作参考)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从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层次看,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表达的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其所保证和体现的是最基本的和最低限度的德,即法律本身内涵的德,层次比较单一,着眼点在于社会基本的安全、秩序、稳定、效率和公平。当不道德行为发展到违法的程度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从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内容看,道德强调平均,法律鼓励竞争;道德强调奉献和义务,忽视权利和利益,法律不但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关注权利背后的利益诉求,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分配、调整和平衡;道德强调忠义至上,法律则追求效益优先;道德重公益、轻私利,法律则公益与私利并重;道德强调从思想到行为的自律、纯洁和完善,强调对社会、集体和他人的责任,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还鼓励利益的放弃和牺牲。 (3)从法律与道德的实施与效果看,道德作用的依据是内心信念、认同、舆论等因素,因而道德的强制性比较弱,对人的约束是弹性的。而法律追求的是“外治”、“他治”和“强治”,其所关注的是一种普遍的现实主义道德目标,关注基本和普遍的秩序、安全、公平和效率。 (4)从立法层面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作为形式的法律无论善恶总是离不开道德的价值取向,毫无道德意义的法律是没有的。 (5)从法律与道德的实践层面看,也应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维护法治权威,弘扬道德风尚,尽可能缓解、平衡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另外,有同学想要这个视频,我不知如何下载,只好把链接发给大家,呵呵! 中国军人震撼你的眼球震撼世界的中国军人 https://www.360docs.net/doc/2c8981798.html,/1864112/share/blog_8990681?IsHotShare=1

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谈法律与到道德的关系 这一问题首先要说明法律道德的基本情况。 法律是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制定,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行为 规范,它由人们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社会力量来保证其存在和起作用。道德具有历史性、阶级性、继承性等特征。 我认为,在我国的国家治理中,道德与法律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某些方面,道德所起的作用甚至大于法律。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完整的道德体系。传统道德追求精神境界,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人格也包含了世界大同与仁者爱人的可贵的广爱思想。当然,这个道德体系因为成长在封建社会当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不合理之处,比如,封建道德对个人权利以及人性的尊重不够,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礼仪而忽视了人的个性发展。凡此种种都是不适应社会发展与公民主体权的。但是,我认为,我国的传统道德体系主流是积极地,因此才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并传承下来。至今仍然发挥着稳定社会的作用。另一方面,我国有14亿人口,并且处于社会结构与经济发展的转型阶段,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所产生的社会矛盾是极为繁杂的。这么多的社会矛盾不可能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事实上,我国每年受

理的是诉讼案件仅仅几百万件,也就是说,有95%以上的矛盾的解决没有采用法律手段,而是选用了其他途径。这其中,道德占据了主体作用。 因此,我认为,虽然我们积极倡导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但从历史和现实上看,道德仍然在国家治理中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我还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同时也是维护道德的手段之一。两者以不同的方法保证国家稳定。 首先,道德本身没有强制力,他对社会成员的束缚是软性的,是道义上的规劝与公共舆论的监督。在处理社会矛盾中灵活性强,也更为柔性。这就决定了它的广泛实用性和社会关系调整的灵活性,所造成的社会成本也小得多,不易于激化社会矛盾。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此外,道德还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但是,道德没有强制力的特点也使其在处理极端情况时力不从心。 其次,法律本身具有对社会成员的普遍的约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是有国家暴力机关强制保证的。因此,它可以用于一切矛盾的解决。但利弊是共存的,其强制力也决定了处理方式成本高,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比如邻里矛盾以法律手段解决会导致矛盾的激化,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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