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

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违章建造的房屋,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之法律效果。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基于该无效协议收取的房款应退还给买受人。

司法实践中:(一)包含违章建筑的房屋转让后,买受人以受欺诈和显失公平起诉撤销的,法院根据价格差距、签约情形等因素,可能予以支持。案见北京昌平区法院〔2009〕

昌民初字第3581号“焦某诉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在无产权证的违章建筑转让情形,法院一般认定合同无效。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301号“刘某与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沈阳中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996号“邹某与某农工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三)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产权证下房屋”的交易,买受人就出卖人违章扩建部分主张其重大误解而诉请撤销的,不予支持。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巫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四)买卖违章建筑导致合同无效,双方返还,卖方存在欺诈,买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卖方售房给予买方的居住利益,以及买方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可能因双方过错自行承担。案见重庆渝北区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403号“蒋某诉聂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五)明知部分房屋系违章建筑仍予购买,对不能顺利办理产权证应有所预见,买受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误解,在通过恢复原状后能办理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能需要承担恢复原状的损失。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巫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案”。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第2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北京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4月25日)第9条:“凡属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10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等民事权益引起的相邻纠纷,或以违章建筑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纠纷,当事人起诉的,由民庭受理。”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11月4日粤高法发〔1993〕64号)第22条:“要求对违章建筑进行所有权确认或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因违章建筑侵害他人人身或其它财产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房主在其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内添置的违章建筑,经主管部门罚款留用的,法院在处理房屋析产、所有权

纠纷中,可一并处理该屋内的违章建筑在保留使用期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根据《》第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第、《》第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司法实践中:(一)出卖人转让已抵押房屋,应告知买受人,在未告知受让人情况下,合同是无效还是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是否就是对《担保法》第49条的变更或扩充,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并非毫无争议。《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尽管对抵押物转让效力认定设定了条件,理论及实践中对此倾向于从宽解释,即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即使未经抵押权人知晓或未告知受让人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嗣后发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之规定。但在《担保法》该条款未有明确解释或被修订前,依据该款直接判决无效仍堪称有据。案如云南昆明中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9号“陈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关于抵押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关

系,二者并不一定相互冲突,在已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愿意接受已经抵押的房产(或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买卖合同亦可有效,但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已办过户登记的买受人。故,笔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应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为宜:(1)在受让人代为涤除或出卖人主动涤除抵押权负担的,转让合同有效;(2)受让人或出卖人不能涤除抵押权负担,转让合同无效;(3)无论受让人或出卖人是否涤除抵押权负担,抵押权合同因为已办登记,皆为有效;(4)在抵押权未办登记情况下,后成立的转让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抵押人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物权。

此外,笔者注意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与《担保法》第49条如出一辙,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在2008年12月18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而《物权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又是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要旨相通,故《担保法》第49条亦无有效存续理由,修订或废止势在必行、当在必行。

(二)出卖人转让房产告知了受让人,或法院认定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房产的所有权负担,买受人能否单以“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尚存争议。实践中,关于抵押人的通知义务是必要的,但未经通知,是否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担保法》第49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贯彻“缺一不可”的原则,然此原则与《物权法》第191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规定相冲突。《担保法》第49条依然有效,但逻辑不严谨。司法实践中为缓解此一矛盾,通过对“通知”的形式及时间点要求予以解释,达到平衡的目的:(1)可以口头形式通知。案见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糖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以随时通知,至迟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买受人在签订预约合同之后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之前,以出卖人转让已抵押房产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反悔,可能构成违约。

案见广东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号“林某与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如转让抵押房产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买受人起诉主张的是合同无效,但裁判者认为是合同有效,买受人只能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以欺诈主张撤销权。如买受人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风险。

(四)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标的房屋设定抵押则为欺诈,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但该约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因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被认定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条款,亦自始无效,不产生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案如云南昆明中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9号“陈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五)故意隐瞒所售商品房已抵押事实,导致与买受人所签售房合同解除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六)以涤除标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为付款条件的买卖合同,收款对象为抵押权人,而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该房被第三人作为诉讼保全对象,这样就不仅存在合同履行上的障碍,而且很可能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主张债权时,只能针对出卖人,而无法向已收款的原抵押权人索赔。给出去的是现钱,买卖落空还不能向收钱的人追回。故,买卖抵押房之前,需先核实房屋除抵押权之外是否存在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预先了解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的障碍,一旦签约,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签约后不能及时办理,则依据《物权法》新规定,申请预告登记,同样能产生不动产变动的公示效果。

(七)被执行人将其名下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买受人而言,为避免此种情形下的争端,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及时办理交付,取得实际占有的效果,

并及时过户手续,或办理预告登记。

8.适用《民法通则》第113条,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抵押行为被认定无效,海南海口中院〔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09号“某银行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非此类案件的典型,只能是购房人的美好愿望。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原则,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保护第三人取得的抵押权,即买受人在先取得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登记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属实际权利人的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除非受让人受让该房屋时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否则不发生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夫妻一方作为无权处分人在售房合同失效的情况下,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争议: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合同无效时定金返还或者是违约双倍赔偿?因

违约责任产生的夫妻一方返还、赔偿责任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判例。

司法实践中,与登记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必要留意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否存在其他权属争议;与非登记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考察房屋的共有及授权情况,以避免合同效力之争。交易时仅看房产证且实地看房,而未去相关部门查验房屋资料,尤其在权属有争议,卖方急于脱手的情况下,此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买

受人“在查明房屋共有权利人问题上,主观心理持放任状态,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的“相关部门”,不仅指房管部门,在交易标的为买卖按揭房屋情形,为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建议买受人到贷款银行查询贷款合同载明的共有权人。为避免共有房屋无权处分情形发生,还应注意:(一)就产权人已过世的作为遗产的房屋设定买卖,买受人应当对产权人法定继承人及签约人的受权情况作必要了解,同时有中间人或见证人,对所有授权委托情况要进行核验,并保留相关查验记录,保留付款凭证做到有据可查,以避免在无权处分情形时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致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二)房产共有人之一虽因故暂时意志不清,但在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其近亲属作为代表出售共有房屋,买受人仍存在合同无效导致购房目的落空的风险。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450号“贾某与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陈枝辉律师解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作为广义上的互易合同之一种,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即具有法定的优先权。意味着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的补偿安置房屋再行转让构成侵权,即使第三人已办理产权登记,被拆迁人也可以基于该种物权化的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撤销登记,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被拆迁人”提法明显不妥。

11、在处理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撤销权等纠纷时,应坚持保护业主个体权利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避免因业主个体权利绝对化而损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名损害业主合法权利,要在依法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业主共同关系的和谐稳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从权利内容及性质上看,三种权利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必然要求权利行使之间相生相克,不可绝对化。

12、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陈枝辉律师解评】注意是“未生效”,而非绝对无效。意味着:(1)办理审批手续是合同义务;(2)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审批的,应认定合同有效;(3)未经审批导致合同不生效,一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陈枝辉律师解评】一种典型的“和谐”式的概括和表

达。貌似考虑因素多,非常周到,落实到审判实践,不过为有些裁判者上下其手提供更丰富的说辞。

实践中,“外嫁女”、“空挂户”及入赘女婿、上学子女、服役士兵等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用案例普遍。部分高院司法性文件亦较早关注,如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45条、安徽高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第2条、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2004年3月27日)第2条、江西高院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第10条。

更丰富的裁判规则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周秋婷诉内林村委会和内林村官仓村民小组拒绝发放劳力安置费案》(李加胜),福建厦门中院(2003)厦民终字第568号“周某诉某村委会等土地补偿款纠纷案”,就村民资格的认定,确立的裁判规则:原则上应以“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村集体经济

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或该村民的生活基础是否在该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芦利霞诉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张西、孙峰、王文信)一文提及的河南新乡中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芦某诉某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案””,一审以芦某虽有该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出具保证其及儿子户口为空头户口,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故芦某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分配4万余元。该案的裁判思路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

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收益的权利,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该资格和权利亦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王义华诉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分配案》(余静),即四川宣汉法院(2006)宣法民初字第372号判决,确立的裁判思路为:凡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

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廷富等诉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组土地补偿费案》(伍崇辉、叶薇)即四川宜宾市翠屏区法院(2005)翠屏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表述为: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曾某、刘某系村小组合法村民,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村小组成员的资格,应享受与同村村民相同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实践中,常见的购房人请求开发商履行交房和办证义务,通常被认为属于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开发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属于具有给付性质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逾期交房或办证产生的违约金,考虑到开发商未予交房和办证违约状态的持续,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购房人违约金请求权从起诉之日往前推2年,其他因过时效不予保护的做法。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

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

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陈枝辉律师解评】针对小产权房、农村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重申。

农村私房买卖原则无效。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农村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如果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较早,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且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农村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即使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是城镇居民,亦不作无效处理。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前景,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就农村房屋买卖是否自由放开,在过去及未来可预见的时期,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禁止买卖都会是一项长期的原则性规则。农村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后屏障,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对中国来说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千年封建社会,耕种土地的农民地位低下、食不果腹,都与土地所有权性质有密切关系。即使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当下,农民的群体特征,仍然在物质尤其生计保障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各农村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农户间都存在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的差异。故,农村房屋禁止自由流转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实践原则。

地方法规或规章很早就在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制定过规

范性文件,因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条件,故实质效果等同于房屋买卖,在政策、法律未做修改前,这样的“破冰”之举适法性值得考量。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但亦只是对过去政策、法律法规的重申或延续,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

以解禁。

既然是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因买卖时间长、交易过户后双方履行并无异议,交易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而认定有效的例外。这样的有效判定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立法保障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但也依然是作为例外的特别个案存在,而以一般原则存在的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则,始终没有变化,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轻易消解。

法律、法规、政策相关规定鳞次栉比,地方司法性文件表述植根于实践,往往规制更为周全,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次之如:山东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6日青中法〔2006〕232号)、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23日)、辽宁高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5月14日辽高法〔2009〕120号)、山东临沂中院《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9日临中法〔2011〕55号)、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年12月2日沈中法〔2004〕31号)、江苏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11月27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2004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粤高法发〔2001〕42号)等。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

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陈枝辉律师解评】一房二卖问题,该条欲一揽子解决包括二手房、商品房一房二卖情形出现时的规则,详细解读为: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或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手房一房二卖,地方司法性文件可参见:山东临沂中院《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9日临中法〔2011〕55号)第5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3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4月16日浙法民一〔2009〕3号)第11条、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初稿)》(2009年7月)第4条、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内蒙古包头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8月5日)第1条、

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第4条、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第4条、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年12月2日沈中法〔2004〕31号)第14条、江苏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11月27日)第2条。

关于商品房一房二卖,地方司法性文件可参见:浙江温州中院民四庭《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010年4月30日)第8条—第11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4月16日浙法民一〔2009〕3号)第8条、第11条,山东潍坊中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第5条,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38条,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第5条。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7、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物权法》第9条、第15条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加以区分,即合同是否有效,不受是否登记或交付影响,也不受能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在受让方按约情况下,转让方以开发投资总额不到25%,反而认定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立法本意非为鼓励违约。最高院自2004年来即通过终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过回答,如最高院

(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某电器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57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旅游开发公司土地

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0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从上述案例看,最高院民一庭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明确的、一致的。

18、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联建各方之间对联建合作成果的分配约定不能对抗合作关系之外的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善意

第三人。

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

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陈枝辉律师解评】商品房购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认定问题。

关于情势变更司法原则的渊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法释〔2009〕5号)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限购、限贷、禁购等楼市调控政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受阻的,不属于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情形,应结合购房合同签订与调控政策出台的时间先后,及调控政策对购房合同履行受阻产生的实质影响来确定违约责任承担。购房合同对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处理。楼市调控政策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受阻,购房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实践中对“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严格甄断,仍需遵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地方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表述完整而深入的,当数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4月22日)。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解评如上。既非可归责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回复原来的利益状态,除非存在畸形利益状态,方存在调整的必要。

21、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

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利益填补原则考虑购房目的。刚需,还是改善、投资,目的不同,收益不同。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认定中介违规操作在实践中有难度。认定“居间报酬确实过高”主观性太强。实践中,合同解除,中介能退居间费的案例凤毛麟角。

笔者为此总结相关与中介机构打交道的相关法律风险

提示如下:

(一)通过中介进行二手房屋交易的,即便房屋最终未成交,交易一方或双方依照合同仍可能需要支付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用。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43号“项某与某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但同样的案情,即使在买受人签署佣金确认书,在交易未成就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从“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出发,酌定中介机构应收取的劳动报酬。案见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0号“黄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二)约定以过户作为居间费用支付条件的,在过户手续已办理情况下,交易一方或双方主张以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办理过户过程中的行为瑕疵要求退还中介费的,法院不会支持。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47号“王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三)二手房交易因买受人一方不符合贷款条款而未成就,后以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承诺“能贷款,能代为出具有单位、有收入的证

明”为由,拒付居间服务费的,如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会支持。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92号“王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就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进行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以之作为房产中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而拒付中介费的,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3号“某房产中介与孙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五)房产中介收取委托人“购房定金”后,不能就该房屋交易达成居间促成的,可能承担向委托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案见北京房山区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4493号“隗某诉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故,对存在中介方的二手房买卖,定金交纳应有明确的接收主体,同时须有相对方或义务方明确承诺遵守定金罚则,且承诺对象直接针对的是定金交付者。实践中,中介以“代管定金”形式进行居间中保的交易形式,作为一种促成交易的安排,法院在审判中通常会予以尊重和确认。案见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618号“田某诉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六)一方利用对售房政策的了解,比如是否交纳营业税问题上故意做出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另一方有理由相信,从而影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价款确定,会被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导致合同被撤销。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7〕沈中民(2)房终字第101号“赵某与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七)中介参与的三方协议,如因附加于中介方的义务未履行,实践中如中介方承诺垫资代卖方还清贷款从银行取出抵押房产本,最终又未践诺,导致买方或卖方违约,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中介方责任属第三方责任,买方或卖方应单独向对方先承担违约责任。案见云南昆明中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266号“罗某等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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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余文: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3、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

房产继承纠纷:掌握法律依据可协商解决

房产继承纠纷:掌握法律依据可协商解决南京房产律师虽然平时诉讼业务非常繁忙,但也经常抽出时间来接待当事人的询问,耐心地为他们解答问题。南京房产律师认为,能够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的纠纷,应该先尝试非诉讼的方式,而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最近南京市鼓楼区的王先生向南京房产律师咨询一起房产继承纠纷。王先生告诉南京房产律师,王先生的父亲在2010年去世,母亲在2016年去世,王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鼓楼区的一套老公房,面积大约70多平方,目前周围地段的相似房龄的房屋,大致可以卖到两百多万元。王先生的父母一共生了六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在国外,两个在外地,王先生父母一直和王先生夫妻居住,王先生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先生父亲去世之后,其所用的房产份额没有进行分割,但王先生母亲在去世之前,找了两个邻居,其中一个担任见证人,一个担任执笔人,为其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王先生的母亲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且按了手印。王先生的母亲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她所居住的房屋留给王先生,其他子女协助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王先生的母亲去世之后,王先生向其他兄弟姐妹公布了这份遗嘱,并请求他们协助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他兄弟姐妹认为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份额,而且父亲对于这套房子所拥有的份额并没有进行分割,打算将王先生诉至法院。 南京房产律师进行思考之后,告诉王先生这样的一种遗产的处理,应该先尝试和兄弟姐妹进行协商。王先生表示愿意聘请南京房产律师,在协商过程中为自己提供全程法律咨询服务。于是,本律师陪同王先生和他的兄弟姐妹坐下来,就遗产的分割进行了协商。本律师向王先生的兄弟姐妹指出,王先生父亲的遗产确实未曾分割,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房子的1/2属于王先生父亲的份额,由兄弟姐妹六人和王先生的母亲各继承一份,每人可以继承房子份额的1/14。但王先生常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让父母得享天伦,如果此事闹上法庭,法官很有可能酌情判决王先生多分财产。而王先生母亲所拥有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王先生,已经在王先生母亲代书遗嘱中明确地加以表明,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听了南京房产律师的一番分析,其它五名兄弟姐妹陷入了沉思,最后纷纷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此事。王先生也非常大度的表示,兄弟姐妹的亲情是最重要的,愿意按照目前的市值和其他兄弟姐妹应当继承的份额,用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最后六人就补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其他兄弟姐妹协助王先生办理了房屋过户,此事圆满解决。

本人为了筹建律所

本人为了筹建律所,在去年专门撰写的计划书,现在公布出来,有志同道合者,愿意创造一番事业的律师同仁,欢迎联系,共同发展。 电子信箱zgdlls@https://www.360docs.net/doc/2d14731296.html, 湖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计划书 (草案) 鉴于,拟成立的湖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系由实际投资人、创始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种新型模式的律所; 鉴于,实际投资人、创始合伙人具有共同的发展理念——创建湖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是为将其作为自己事业的平台; 鉴于,律所的运作将充分保障和平衡投资人利益、律所利益以及合伙人利益; 为此,特别制订本计划书草案,以供律所发展参考适用。 第一部分湖北法律服务市场的简单分析 一、对于湖北法律服务市场的简单剖析。 1、湖北执业律师人数的变化 2006年度、2007年度湖北注册律师信息表 类型2006年度2007年度增加数额年增长率 律师事务所384 384 0 0% 注册律师4008 4446 438 11% 法援律师200 222 22 11% 公司律师65 76 11 17% 公职律师15 19 4 27% 由表可见,湖北执业律师的人数是以年两位数的增长率,不断增长。武汉作为湖北省省会城市,其执业律师的增长率将远远高于省执业律师的增长率。 2、律所的发展模式 从上表看,2006年度至2007年度,湖北整个市场的律所数额没有变化,但是最近几年湖北律所特别是武汉本地律所在进行大规模的整合兼并重组,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与湖北君尚君律师事务所合并重组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与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合并重组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以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合并重组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法律顾问处与武汉经济律师事务所合并重组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这种通过合并重组,迅速扩大规模的方式,将是在未来律所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这种简单的人数添加的方式,并不一定能够取得较好的结果,没有建立将律师能力整合的执业文化和管理模式,其结果大所中的执业律师仍然还是处于一种个人作坊式、柜台式的运作,难以充分体现“大所”优势。同时,由于大所天然具有的机构臃肿等毛病,将决定管理的投入和成本将远远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目前律所的发展趋势除了合并重组走大型综合所发展方向外,还有坚持走专业化专业领域的中小所发展方向,例如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未来的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同样法律行业,面面俱到的万精油律师,万精油律所将会被市场遗弃,走

西安市律师收费标准

各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2月1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西安市律师协会 2016年3月10日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收费,促进我市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原则和方式 除上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服务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降低服务质量,肆意压价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三、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3000元至300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比例

房地产行业并购律师实务

房地产行业并购律师实务 主讲人:杨坤 引言: 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沟通房地产并购的法律实务问题,我学识粗浅,经验也有限,只是跟大家交流,谈不上授课。 一、房地产并购概述 (一)并购的概念 房地产并购首先从并购说起,并购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现在法律把它拿来用了,其实也是似是而非的说法,最简明的定义是,公司收购通过购买一个股权来获得该公司的控制,购并包括收购和兼并,什么叫公司的控制权?各个国家公司法也没有明确定义,但我看到英国、意大利公司的控制权情景,有10种、8种情景做了罗列,我们国家有一个金融学家叫朱翌锟给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公司控制权是指股东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事宜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说法都是似是而非的,我们认为控制权就是法律的支配权,但这个支配权是否有量的概念,现在我看的文件都没有非常详细的说法,为什么要讲这个?关于公司并购的概念,其它课程的律师、老师可能另外讲过,我就不做详细的探讨。我要强

调的是购并完全基于一个商业逻辑和商业目的而产生的市场行为,目标在于商业利益的地位最大化,因此手段也是五花八门的。比如我们通常说的基于控制权,大家知道我国对外资进入机构有比例上限,最高不能超过20%,完全就是一个小股东,最多派一个董事,控制权非常有限,但仍然愿意这么干,因此商业目的是多方的,我们平时讲购并是取得控制权,这是似是而非的说法。 学法律者有一个毛病,总是喜欢用法律逻辑来看待商业行为,动不动就说这个东西不合法,那个东西不合法,其实不是,我们做法律,如果不理解商业理念,这些法律就没有什么意义,做律师也这样,如果不懂得这些商业逻辑,不理解商业背后的背景,光抠几个条文,对客户的服务毫无价值,所以基于上述商业逻辑、商业目的的考量,基于丧失控制权的做法,也是并购的一种精神,世界上最牛的人不是取得控制权,为什么?因为收购一个公司,取得一个公司的控制权,某种意义上就取得了包裹,丧失控制权,把控制权拿出去,获得现金或者股票基于变现的东西,从利益链来讲,商业价值链来说,丧失控制权,把它卖掉取得现金才是最终的实现,取得控制权那是取得一个包裹,最牛的人是把它卖

房产继承诉讼律师费是多少

一、房产继承诉讼律师费是多少 1、代理费:涉及财产继承的,按争议标的收取代理费,但最低不低于2000元(外地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2、办案费办案所需的交通、通讯、复印、打印等费用实行包干制,按以下标准收取:a.北京市内(城八区)案件人民币1500元整(如需要去外地出差,费用实报实销);b.北京市郊区案件人民币2000元整(如需要去外地出差,费用实报实销);c.外地案件差旅费实报实销。B、办案所需其他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二、房产继承步骤 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大致步骤如下: 1、房屋评估: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市值评估。评估公司会根据房屋所处的路段、坐向、楼层、楼龄等重要因素,作出专业的价格分析和楼价评估,定出准确的物业市值价格。 2、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时,必须提供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以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如有遗嘱),亦应提交遗嘱原件。若部分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必须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3、房屋测绘:申请人须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领取测绘成果或者附图,以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并递交上述资料后,办案人员将收件立案受理, 并核发回执。待一切资料审核后,即发放已更改权属人的房产证明。 5、规定需递交的其它资料:如涉及该房屋权属等事项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必须缴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如该房屋经实地测绘,发现已经改建或存在违法建设的,必须提交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核书或处理决定书。 三、房产继承条件 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 1、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在房产继承中就是遗留下房产的人)死亡后才能发生。这是继承的首要条件。有的房产所有权人为了避免继承人在日后可能会因争夺房产而产生纠纷,在生前就将房产权交给继承人,如分给某个或各个子女,这也是合法的行为,但这不是继承,因为这时继承还没有开始,而是生前的赠与行为。 2、继承遗产的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是继承的第二个条件。被继承人如果立下遗嘱,将房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献给国家、集体,这也是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方式,但这不是继承而是遗赠。 3、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是继承的第三个条件。有的房产是共有的,如常见的夫妻之间的共有,当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成了遗产。这时,应当先将房产进行产权分割将属于被继承人配

房产继承咨询律师

房产继承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定继承;第二、指定继承;第三、遗赠。律师在代理房产纠纷案件时,还应当注意遗嘱、公证书以及继承与被继承的法律关系。 一、定义 房产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如果继承发生时,有多个继承人,则应按遗嘱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折产,持原产权证、遗嘱等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1、继承人对共有的财产的分割协议,只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即可产生效力,任何继承人都不得违约。 2、如果每个继承人对继承的共有财产分割,无异议,可以凭此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二、步骤 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

1、房屋评估: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市值评估。 2、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 3、房屋测绘:申请人须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领取测绘成果或者附图,以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 5、规定需递交的其它资料:如涉及该房屋权属等事项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必须缴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 如该房屋经实地测绘,发现已经改建或存在违法建设的,必须提交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核书或处理决定书。 三、办理程序 房产继承应先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手续,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手续。 (一)关于如何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的问题 关于房产继承有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 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就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到公证处开据公证书需要带两个证明和两个证件: 1、要到派出所开死者的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要到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开法定继承人证明。内容主要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姓名和死者的父母是否已经过世等。 4、如果法定继承人不只一个,而房产只过户给其中一人的话,需要其他人的书面同意,表示放弃对房产的继承。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律师整理版)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 协议编号: 甲方: 乙方: 鉴于: 1、甲方持有位于市区约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寻求合作开发商品房项 目的需求。 2、乙方自愿出资现金万元,由双方设立项目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商品 房项目。 现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任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我国有 关法律规定,就合作开发商品房项目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项目概况 第一条项目名称暂定为,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称合作 项目)。 第二条土地概况: 1、项目地址:位于市区,共计约亩(见附件2《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以下称项目用地)。 2、用地性质:商住用地,使用年限为年,使用权人为甲方。 第二章出资比例与合作开发模式 第三条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乙方以资金出资,由双方在本协议 签订之日起日内,在市区注册成立公司(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 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甲方以上述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出资万元,占项目公司%的股权。 甲方应在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项目公司 名下。

第五条乙方以人民币现金万元出资,占项目公司%的股权。乙方应当按照附件3《乙方出资明细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等,将出资款转入双方指定账户。 第六条项目投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双方按各自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或者由双方共同申请贷款解决。 第七条项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甲方担任或指派。执行董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设总经理一名,由乙方担任或指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协商指派。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或指派。 第八条项目公司设监事名,由甲方或乙方指派,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执行董事和项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兼任监事。 第九条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五年内不得无故转让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确实需要转让的,应事先取得对方同意。同等条件下对方享有优先购买其转让股权的权利。 第三章项目公司经营利润分配 第十条项目公司经营所得利润,每年分配一次,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若本项目中的房产建成后,销售出现困难,可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房产作为收益,双方应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自销售其分得的房产。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合作项目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财会管理人员的聘任须由双方共同商定。其中出纳由乙方指派,会计由甲方指派。财会管理部门须制定严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各岗位职责。 第十四条财务管理人员须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严格履行财务管理手续,做到日清月结。各项财务收入须经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五条各项财务支出须在双方共同商定并授权的管理范围和执行权限内进行。每项财务支出须由被授权的相关责任领导审查批准。

二手房的律师陪购过程一附收费具体标准一个律师的真实空间

二手房的律师陪购过程(一)附收费具体标准_一个律师的真实空间我的空间主页|空间装扮博客|写新文章相册|上传照片好友|找新朋友档案|留言板我的应用 投票阳光牧场开心农场更多应用广州刑事律师 1 | 我的消息(0/3146) | 我的空间| 我的应用| 百度空间| 百度首页| 退出 一个律师的真实空间宗旨“击鼓鸣冤,伸张正义”。留多一个支持,交多一个朋友。主页博客相册|个人档案|好友|管理中心查看文章写新文章 二手房的律师陪购过程(一)附收费具体标准2009年12月05日星期六20:46怪怪怪!!女仔脑晕晕买房, 快快快!!律师来帮忙! 唐红炬的快乐日志 · 昨日办案回来已经很晚朋友来电话说他小妹想买房 一个人去某大型中介所,被一帮人劝的劝,拉的拉,头晕晕的就签了一份购房三方合同,交了3次钱,都不是购房款,因此一定要等着我回来,看看合同有没有可以挽回的余地了。 路上堵车厉害着呢,到约定地点我已经晚40分钟,好不容易到了,隔着玻璃门,看见他们还端端正正在那里纹丝不动,我知道,这两个人真的是遇上麻烦了。 果然,审阅合同后发现, 有合同总价没有交款日期,没有一个具体的交楼日期; 有说所有交易中产生的税费都由乙方交纳,没有具体哪些税,哪些费,完全是口袋费

用写法; 有违约后对购买方的罚则,没有对出卖方的罚则; 有出售人签名,却是代理人。连业主是谁都不知道; 合同签了,连房产证的复印件也没有一个。 我问:“你看过房子没有,是谁的房子”小妹弱弱的说:“看过房子,还可以,但那么多人围着我 这个说好,那个也说好,我也真的觉得好,就没有问,他们把准备好的东西给我,我就按照他们说的签了。” ??!! 我问,按规定,有些税是需要业主承担的,比如个人交易后产生的所得税。有些是要分担的,如契税。你怎么都承诺自己承担?还有,就是影响到税、费的那些因素,你是否已经查明,比如,是第一套房屋出卖还是第2套房屋出卖,业主从买入后,到现在卖出是否已经超过5年,这些都是后期缴税项目,差异很大项目。有些税能高到15万,方法得当,税可能只需要5千元。可开不得玩笑啊!! “我都被他们搞糊涂了,又不懂得这些,所以没有问你说的那些情况,而且 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些情况需要了解啊!!”。小妹瞪大着眼睛,回答着我的问题。“现在我想过,房子并不像他们说的那么好,我不想买了,你看,我交的那3万5千元是否可以退回来。 · 连吃饭都没有吃,这连环的问题都出来了, 想想,·咱们还是解决肚肚的问题才说吧,要不,律师都成了瘦鸡啦。哈哈而且,可以先想清楚,咱们没有必要

房屋装修纠纷起诉状[律师推荐版]

民事起诉状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住*********************,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_____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_____年___月____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______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年_____月____日,被告将__________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_________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_______,总工程价约为______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合同对如何支付工程款作了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款_____作为合同定金;2、工程全部完成,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对施工数量,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______,余下_____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______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____(大写)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____万元的定金。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告验收了该工程,并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总价款都予以了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防腐面积为_______,工程总价款为_______元。时至今日,该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但

【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的实践分析

【建纬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之表见代理司法 认定的实践分析 作者介绍 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硕士、苏州大学法学硕士。执业10余年间,为各大房地产、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各类工程诉讼案件300余起。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工作及其适用指南、《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工作,曾在《建筑》、《上海律师》、《商法》等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基于我们国家特殊的建筑市场情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施工行为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是一客观事实。由此引发的最为常见的纠纷,除了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转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工程款之争以外,就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又以对外材料采购纠纷为巨。以我们服务的多家大型建筑施工单位而言,因实际施工人对外材料采购而引发的年诉讼量,几乎均占其年涉诉总数的半数以上。 而此类纠纷,法院又大多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规定为由,判决转包、违法分包或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此类判决,其背后似乎有一

套公正逻辑,短期内缓解了大量所谓善意第三人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冲击,但从长远来讲,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规定,却也较为严重地损伤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近年来从最高院到各地方省市,都出现了日益趋紧的司法审判趋势,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本文即以我们参与的个案为例,分析这样一种审判趋势,试图为我们工程律师的办案实务提供借鉴。 一、案件简介 2012年,盐城A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江苏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建,B公司随即将全部工程转包于王某,后王某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杨某,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杨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向盐城C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177万余元,并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后因杨某无力支付混凝土款,C公司遂将杨某、B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连带支付所有混凝土款。起诉过程中,C公司提交了王某与杨某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张贴在施工工地的B公司人员联系电话一览表(其中有杨某的联系方式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工程开工现场照片(其中有杨某),举证认为杨某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C公司在与杨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

西安刑事律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受陈某某委托, 指派秦美多律师担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阅卷和会见,认真听取张三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公诉人的《起诉书》和相关指控证据,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三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其属于从犯,其又有坦白情节。因此,辩护人决定对张三进行罪轻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张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1、张三未参与本案的策划、也没有积极实施销售假玻璃,大多情况下是在自己也不知真假的情况下实施了运送假玻璃的行为。 本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玻璃的组织策划者不是张三,张三也没有积极参与销售假玻璃,他既没有购进,也没有联系销售,更没有从中牟利。张三只有初中文化,没有鉴别真假玻璃的能力,只是在他人的指示下开车送货。大多情况下自己也不知道送给客户的玻璃是真是假。故,张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其他被告人,依法属于从犯。 2、张三只是工人,负责送货,挣的是劳动所得,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罪过。 张三应聘的是司机,在该单位实际从事送货工作,不负责其他事项。本案中,组织货源、联系客户的不是张三,收货、验货、发货、结算的也不是张三。本案张三既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罪过,也没有实际获取任何非法所得,他只是凭自己的劳动获得微薄的工资以养妻儿老小,每个月2天假,请假还要被扣工资,这样一个弱势人员在社会最底层为了一家生活而辛劳。我们不能期待他致全家生活保全于不顾,在从事送货工作时首先仔细研究自己送的货到底是真是假,是假货就拒绝去送,这样的要求对张三来说是过高且荒唐的。故,张三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明显很低,属于从犯。 三、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

(完整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律师整理版)

第五条乙方以人民币现金万元出资,占项目公司 %的股权。乙方应当按照附件3《乙方出资明细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等,将出资款转入双方指定账户。 第六条项目投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双方按各自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或者由双方共同申请贷款解决。 第七条项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甲方担任或指派。执行董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设总经理一名,由乙方担任或指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协商指派。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或指派。 第八条项目公司设监事名,由甲方或乙方指派,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执行董事和项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兼任监事。 第九条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五年内不得无故转让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确实需要转让的,应事先取得对方同意。同等条件下对方享有优先购买其转让股权的权利。 第三章项目公司经营利润分配 第十条项目公司经营所得利润,每年分配一次,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若本项目中的房产建成后,销售出现困难,可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房产作为收益,双方应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自销售其分得的房产。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合作项目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财会管理人员的聘任须由双方共同商定。其中出纳由乙方指派,会计由甲方指派。财会管理部门须制定严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各岗位职责。 第十四条财务管理人员须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严格履行财务管理手续,做到日清月结。各项财务收入须经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五条各项财务支出须在双方共同商定并授权的管理范围和执行权限内进行。每项财务支出须由被授权的相关责任领导审查批准。

房产纠纷律师费用收取多少

一、房产纠纷诉讼时效有哪几种 1、房产纠纷一般诉讼时效:2年。一般时效通常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超过两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房产纠纷特别诉讼时效:1年。特别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情况,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房产纠纷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最长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即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也应在二十年时效之内提出,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房产纠纷律师费用收取多少 二、房产纠纷一般打官司要多久 1、房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不包括鉴定、公告等期限,如一方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发回重审,一审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二审期限仍然为三个月。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房产纠纷律师费用收取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 2、法律文书:代为撰写、修改、审查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难易程度、工

建纬观点开发商在商品住宅交付阶段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建纬观点】开发商在商品住宅交付阶段面临的主要法律风 险及防范(二) 作者介绍 王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在法院审判庭工作多年,执业后为多个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住宅商品房项目开发等提供非诉及诉讼等法律服务。目前主要服务方向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治理等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 李徐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团队执业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硕士,目前在读北京大学创办的国内第一个国际工程法研修班。主要执业方向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PPP、公司业务等领域,曾长期到项目现场为大型施工企业提供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 三、交付阶段开发商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开发商在商品住宅交付阶段面临的法律风险繁杂,难以一一列举。在此笔者结合实践情况,列举了以下主要法律风险:(一)逾期交房的法律风险逾期交房是开发商在交付阶段面临的首要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开发商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二是购房人合理拒绝收房视为开发商未按期交房。1、开发商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开发商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主要体 现在“交房”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通知交房、交付

房屋、购房人完成初步质量验收或书面确认,只要开发商的履约行为存在不具备完备方式或程序之情形,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交房”行为的法律风险,从而导致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所以,此情形属于开发商主动违约的情形,即开发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程序进行交房。实践中,部分开发商要求购房人先签署收房文件后验房或先交费后验房,通常购房人难以接受开发商的该要求,从而导致双方未能进行验房程序,甚至导致发生诉讼。根据2014年住建部颁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规定“办理交付手续前,买受人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出卖人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买受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开发商的上述行为违反交房程序,购房人有权拒绝。如因此导致纠纷甚至是发生诉讼的,笔者认为开发商有被认定为未“交房”并最终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法律风险。2、购房人合理拒绝收房视为开发商未按期交房此情形为开发商被动违约的情况,即开发商已按期提出交房,但购房人拒绝收房。司法实践中,购房人拒绝收房的,一种情形是实际未接收房屋,但如果购房人已收取钥匙、实际使用房屋或有其他可以被认为交房完成的情形,则此种情形购房人不能再主张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责任;而另一种情形是购房人基于法律上规定的合理理由拒绝收房,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

作为房地产开发律师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模式(一)

作为房地产开发律师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模式(一) 作为房地产开发律师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模式 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和运作除应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还应遵守我国各项法律法规。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的工作已经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房地产领域也不例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防法律风险、规范内部管理、提高运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一、西部律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现状 在上海、广州、深圳、北京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以及中西部省份的一些省会及经济较发达城市,律师正不断拓展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深度和广度,并且已经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例如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就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服务。该所全程参与了成都市多个楼盘的开发建设,目前该所已发展成为在成都地区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颇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 但在西部许多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律师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的作为

仍然十分有限,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重视律师在房产开发中的作用。某些二、三线城市的楼盘销售,普遍缺乏律师参与。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开发楼盘的宣传力度很大,竭力提高项目的知名度,但却不太注重律师在项目开发中的风险防范作用。许多开发企业重销售业绩,而无视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的大量瑕疵。这此企业往往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委托律师亡羊补牢,而事后预防不但会增加企业的成本,有时甚至会对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重视律师的作用,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部分企业主缺乏依法经营的意识。经济基础落后地区,法制建设上或许会相对滞后。相对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而言,一些企业主更愿意按照其惯常思维,通过法律之外的各类手法和途径解决问题和纠纷。如果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就能解决问题,这些企业主自然没有意愿在聘请律师方面支出成本。二是当地某些规模不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缺乏长远规划。基于第一个方面的原因,如果这些企业没有打造品质楼盘、创立百年老店、不断做大做强的战略规划,那么他们开发某个楼盘,也许仅以短期盈利为目的,不会把更多的精力投到依法运作之上。三是西部地区许多律师事务所自身的缺陷。在这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存在许多作坊式的律师事务所,规模小、人员散、管理水平低、综合能力弱,缺乏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实力,导致房地产开

房地产律师业务

《房地产律师业务》课堂笔记 (转自点晴网) 主讲人:王宇 一、房地产项目流程 (一)开发创意 房地产流程: 开发创意——项目论证——资金组织方案——公司成立——土地取得——立项规划——设计选择——总分包招投标——甲供材料商选择与谈判——建设——预/销售/租——按揭、融资——验收、交房——装修——物业管理——保有型物业再融资——办证——二手房交易——股东权益纠纷、并购 就是发展商想做房地产的时候,他会根据整个市场先做调研,这个调研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东西,更多的是经济指标:人口、居住密度、层次、收入、年龄段、周边的已有的建筑的情况,建筑本身在开发形态上分:最高端的商业地带,比如商场、写字楼、酒店。这是在整个房地产产业链是是老大,这是市场价值最高的。他考虑是商业地产住宅类。住宅类就是别墅、公寓、住宅、经济适用房。 这个时候律师有介入的空间,这个环节要求律师要有经验,对整个你所服务的区域,大概有些了解,知道在这个市场上,什么样的楼盘、什么样的物业推出对应的一些历史上的事件、典型案例和一些明摆着的和隐藏比较深的法律风险,这个时候在他创意阶段提出来。 比如说我们原来介入过项目论证,那个发展商拿到那块地很不容易,因为还是在协议出让的时候,跟原土地方关系非常好,后来这个企业已经把卖地的合同给他了,也签了意向书了。但这种情况下,有九家机构找到这个企业,说要买这块地,条件就是前期花的所有的公关费,以及正常的项目投入,只要你能拿出票,没票能写出正常说明的,全报销之外再加9千万的纯利买这块地。 这个时候对于发展商而言,就面临着一个巨大的诱惑,因为他的历史是长期倒买倒卖项目,也积累了一定的实力。这种情况之下,因为我们是他们的法律顾问,就找到我们商量,如果我们拒绝了,我们自己做开发,是从整个前瞻性上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后来我们就给他论证,如果说拒绝这次机会,要保证对于土地方签的所谓的土地权转让合同,要能够正常履行。如果出现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是怎么定的,超过几个月把土地收回,并且罚没交的几千万的定金。 第二个所谓的投资法律风险,要委托很多其他的中介机构帮着作项目论证。论证完了以后,发展商考虑到了所有的风险都能承受,就做了一个比较详尽的操作方案,任何一个发展商最重要的就是拿到一块号地,资金链不断就意味着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函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律函字第号 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下称业主)的委托,就贵公司与上述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事致函与贵公司。 根据业主们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贵公司与上述业主签订了一份《楼宇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上述业主自愿认购中国市《楼宇》 (注册名:商住中心)的物业,并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贵公司支付购 楼款。该《认购书》签订的日内,按照该《认购书》的约定,上述业主已将缴 楼款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支行的账号,并与贵公司 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年月日(或年月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业 主) 使用。逾期超过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 自买受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我们认为,贵公司与上述业主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贵公司理应在该合同的交楼期限内(即于年月日(或年月日)之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给业主们使用。现如今贵公司逾期交楼的时间已超过了天,依据贵公司与业主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业主依法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贵公 司退还已付款和支付违约金。 现上述业主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贵公司接

几种主要的律师业务拓展方法

几种主要的律师业务拓展方法 业务拓展始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重点。在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拓展业务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是紧迫的.. 业务拓展始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重点。在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拓展业务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是紧迫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系统地采取以下方式或途径拓展业务和市场: 1、传统但永久有效的方式 A、通过熟人介绍。律师尤其是初做律师的同志要勇于并善于通过自己的亲朋好友来承接业务。要把自己的老乡同学、亲戚朋友,包括曾经服务过的人列成名单,勇敢地告诉他们你的希望和需求,然后经常性地保持联系,这是最起码要作的业务拓展工作。业务拓展要从自己身边的小事和容易的事做的,并且是终其整个律师生涯都要做的。 B、建立口碑,口耳相传地扩展影响力。律师服务有很强的人身性,故口碑对于律师来说异乎寻常地重要。口碑好的律师,业务也会相对持续稳定。以诚实信用、勤奋敬业的精神,认真负责地处理受托事务,待人热情而又有亲和力,口碑自会慢慢建立。

以上的业务拓展方式是永久有效的,也是最基本、最起码的方式。 2、针对目标市场进行单项法律服务产品的推广。 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考虑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态势,依托自身优势和队伍力量,选择恰当的目标市场,总结研究若干个法律服务产品,即特定行业、特定类型客户的法律服务方案等,以及与之配套的宣传资料。无形的法律服务,要想办法有形化、产品化,才能实现市场化。服务产品的推广贵在坚持,坚持下去必有成效。 3、进行现场或平面等媒体的法律咨询。 我们的目标是建立较大规模,综合性但内部实行专业分工的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律师事务所必须要有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必须有一些人特别是青年律师、律师助理能经常地深入群众、联系群众,甚至于能发动群众,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建立和发挥持久的影响力,为群众提供与他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切实相关的价格公道的法律服务。持续和形式多样的法律咨询活动既能使我们的大多数青年律师得到锻炼,又能广泛扩展事务所的影响力,还能扩大业务来源。 4、召开研讨会或座谈会。

陕西律师收费标准_2020年陕西律师费收费标准

HT-2020-0103 编号: 陕西律师收费标准_2020年陕西律师费收费标准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件收费:3000元—300000元/件,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费起,但最高不能超过30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 5、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2%。 (3)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诉 (1)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件收费:3000元—300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2)进入再审程序后代理再审案件诉讼,按代理一审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

关于房屋纠纷答辩状

关于房屋纠纷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李x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马俊哲律师 因陈x诉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

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 年月 房屋被侵占的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白×× 答辩人就上诉人周××、黄××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答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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