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申请执行人):×××,……。

……

被告(案外人):×××,……。

……

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具体执行标的)。事实和

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是否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支持总结评述)。依照……(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准许执行的,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说明】

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制定,供执行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判决用。

2. 案号类型代字为“民初”。

3.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4.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列为原告,案外人列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后括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5.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6.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分为两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7.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

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

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申请执行人):×××,……。 …… 被告(案外人):×××,……。 …… 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具体执行标的)。事实和

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是否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支持总结评述)。依照……(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杨国山、秦永毅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杨国山,*,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达,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秦永毅,*,1995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国山因与被上诉人秦永毅、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山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庚、马兴达,被上诉人秦永毅委托诉讼 代理人范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山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楼现在的实际层数仍为17层,和宝德公司以前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各案信息完全一致,不存在增加或降低楼层数量的问题。被上诉人秦永 毅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宝德公司至今并未实际交 房,秦永毅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判决书中另查明“经到房

管部门查询,秦永毅名下无其他房产信息”更令人匪夷所思,一审法院何时前往查询、查询结果有何证据证明,该判决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秦永毅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不能确定案涉房屋是否系其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宝德公司至今既未交房,秦永毅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秦永毅的权利主张不具有优先性。被上诉人秦永毅提交的宝德公司开具的贰拾万元收据,既不能够证明是其支付的案涉房屋买卖的款项,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项规定的“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而申请书,要求依职权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径行作出错误判决。 秦永毅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5月15日与宝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南关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选房确认书》,并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宝德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涉案房屋的总楼层为17层,宝德公司按照1、2、3A、3、4、5、6、7、8、9、10、11、12、13、14、15、16对楼层进行编号,从宝德公司的楼层编排及该小区实际交付入住情况来看,该合同中9号楼2单元16层东户就是执行法院查封的9号楼2单元1703室。答辩人与宝德公司虽然形式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房屋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在原审开庭时,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加盖银行公章的存款凭条,并且

某某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住所地***************802E-21室。 法定代表人:应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户籍地******,现住 不详。 第三人:**********,住所地*************************-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住所地**************第1幢E36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出生,**,户籍地******,现 住不详。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 **********、**********、***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为 ***********案件被执行人,且第三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现第三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遂至**起诉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406,465元等。 后,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 **********,**因第三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于**********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该公司股东为被告 ***。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工商**等在案佐证。 **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系争债权已经**强制执行,***为对第三人查无可供执行

任明、同欣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亚祺,*,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彬,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任明,*,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航天210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同欣,*,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电信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史晓鹏,*,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张亚祺与被告任明及第三人同欣、史晓鹏案外人执行异 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彬、周铭,被告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吴凤玲,第三人同 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及第三人史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高 新区XX园XX层XX楼XX幢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号:

107XXXXXXX-50-1-1-21301-2)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归原告张亚祺所有;2.依法停止对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层XX楼XX 幢XX号房屋的执行,并及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亚祺与被告同欣系中学同学,2015年7月原告委托同欣代为购买房屋,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以同欣名义代付首付并申请按揭购买本市高新区房屋一套,为表示感谢,原告同意同欣购买附带学位房屋,并将学位赠与同欣*儿上学使用。后因同欣不愿帮忙按揭贷款购房,因此原告自行借款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为买房向同欣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至6月协议签署前,原告通过朋友杨**的账户向同欣账户分4次转购房款共155700元,该155700元开始是经同欣介绍进行理财使用,因为原告不同意,后转为购房款;2015年7月至8月原告通过朋友杨**的账户向同欣账户分3次转购房款共253700元;2015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李占的账户向同欣账户分3次转购房款共450000元。以上合计向同欣转购房款859400元。2015年8月之后,同欣工作之余为原告寻找房屋,原告利用回西安的机会对同欣寻找的房屋进行复看,最终与案涉房屋的原房主王卫华确认购买意向,并由原告签署转让协议书。2015年10月31日,同欣与原房主王卫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房价总计90万元、装修补偿13万元、加上税费、中介费等费用合计约106万元,其中同欣垫付约20万元,当时原告向同欣说明这20万元是借用;因此,2016年1月,原告又分7次向同欣转账共计26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同欣垫付的20万元借款,其余60000元用于房屋后续装修。以上交易记录,均有同欣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佐证。房屋购买后,2016年6月至年底,原告委托了土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案外人):**,*,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19xx年*****出生,**,住 *********。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第三人**************账户62231915********,0101,0账户内179285元款项的保全措施,并返还原告汇入该账户内的加盟费17928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与理由: *********,原告因加盟****系列化妆品,汇款260000元到第三 人***账号为:622319150***********农村信用社所***账户,第 三人***只代交了部分加盟费,经多次催促,第三人***才告诉原

告,汇入其账户的部分加盟费款被法院查封,数额为179285元。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款项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法院对此采取查封措施有误,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转账凭证、加盟项目等材料以证实原告主张属实,法院的查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法院未能查清**,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请求。 ***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求解除*************账户622319150489********x,并返还原告汇入账户内款项179285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人民法院冻结***个人账户622319150489********内的案款就应视为被执行人***的存款,因货币系种类物,作为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三、原告辩称汇入***账户622319150489********内款项系委托***转交的加盟费。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先后5次微信转账支出79900,一次微信零钱1000元。也就是***最晚自**********就知道其款项179285元已经被法院冻结,为什么直至7个半月后的**********原告才提出异议,称法院冻结款项系其委托***转交的加盟费,时间跨度久远,逻辑不通,不符合常理。再之,***能够用该款项用于微信零钱充值说明其款项就是归其所有。四、综上表明,本案原告诉求系***串通原告,将其涉案款项179285元以加盟费名义应归还原告之理由,意在规避依法执行。 五、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宋长生、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宋长生,*,1965年12 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安仲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桦甸市胜利街东海陶瓷 商店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经营者:陈清山,该分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清山,*,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林秀清,*,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1987年7月 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宋长生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房地产公司)、桦甸市胜利街东海陶瓷商店分店(以下简称东海陶瓷分店)、陈清山、林秀清、陈**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长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宋长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审查不明,错误审判本案。宋长生申请查封的桦甸市中兴紫金华府小区29号楼1号门市(以下简称涉案1号门市)权属明确,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谓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论述。中兴房地产公司对***********门市的所有权。中兴房地产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1日同陈清贵签订“认购协议书”,未加盖公章,陈清山未签名。中兴房地产公司同陈清贵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在同陈清山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后,是一种转让行为,必须是陈清山签名转让才有效,否则是无效的。三级法院在审理陈清贵确权之诉时均明确这一法律观点,所以驳回了陈清贵的诉请。一审法院却未审明这一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宋长生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 宋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门市房(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价值1,1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兴房地产公司、东海陶瓷分店、陈清山、林秀清、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长生与东海陶瓷分店、陈清山、林秀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中兴房地产公司,原告宋长生以陈清山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权

某某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申请执行人):*******************,营业场所 ***************。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生,**,住 **********。 第三人(被执行人):*************,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 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对*******××街××号××幢××号房屋继续执行;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街××幢××单元××号的房屋。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

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1070000元;2.****出具的被告足额缴纳房款的**;3.被告在***全域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足额交纳了房款,且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遂作出 ***********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权,对案涉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于***********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将案涉房屋办理销售解押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原告享有对抗**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属于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情形。二、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单方出具的**,无法证实其与****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交易或者真实支付了房屋价款。**作为付款的记帐凭证,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只具备表示买卖双方商品交易成交及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的作用,明确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应款项,**未提交其他支付凭证与所举**印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项的事实。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应予以

郑西安与杨蕊娥,李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执行申请人):郑西安,*,1961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杨蕊娥,*,1960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第三人(执行被申请人):宝鸡雨雨青禾工贸有限公司,住 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42号院4栋三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洋,任执行董事。 原告(执行申请人)郑西安与被告李洋、杨蕊娥、第三人 (执行被申请人)宝鸡雨雨青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雨青 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洋、杨蕊娥,第三人雨雨青 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追加被告李洋、杨蕊娥为 ***********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月19日,本院就郑西安诉雨雨青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郑西安与被告宝鸡雨雨青禾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宝鸡雨雨青禾工贸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19日前向原告郑西安退还预付款17000元并赔偿原告郑西安违约损失13000元。如被告宝鸡雨雨青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款项,则应向原告郑西安增加违约赔偿款5000元。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宝鸡雨雨青禾工贸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19日前向原告郑西安付清。” 因雨雨青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郑西安2022年2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查雨雨青禾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22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郑西安追加李洋、杨蕊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郑西安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第三人雨雨青禾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李洋及杨蕊娥,李洋认缴出资299.9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比例99.97%,出资时间2041年3月30日。股东杨蕊娥认缴出资额0.1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比例0.03%,出资时间2041年3月30日。截止实缴出资均为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22)陕0303执631号执行裁定书、(2022)陕03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李某、高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某,*,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儿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高某,*,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何某,*,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暂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第三人:高某1,*,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何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陈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何某,第三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执行位于景县的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2年4月15日查封了被 告何某位于景县的房产。2022年5月5日,被告高某对执行标的

提出书面异议,景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 ***********8幢1层9室房产出售给牛如风,用该售房款用于支付案涉购房款,原告认为,高某未实际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高某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第三人高某1、被告高某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也并不实际占有该房屋,其权利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对该房屋予以执行,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高某辩称,我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向景县人民法院提出对涉案房产中止的执行理由及事实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何某辩称,该房产和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高某1述称,我名下房产较多,我常在门市上住,涉案房屋并不居住。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北文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何某别名何春波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存根复印件三张,证明案涉房产2013年由何某出资购买,何某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证据三、龙华福馨家园3-3-201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等收款收据原件一张复印件四张、物业售电报表统计复印件两张原件一张,证明案涉房产自2017年11月至2022年期间,物业费、取暖费、电卡缴费一直由何某家按期缴纳,未发生过任何更名登记,何某是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人,高某不是案涉房产产权人,也未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证据四、邮政特快专递小票、邮政快递单号查询截图一份,内容为2022年5月9日向案涉房产所在地给何某寄律师函,何某告知快递员王春晓放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辽宁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19**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19**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恢复对******锦朝街****号房屋对应地下室的查封并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 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于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执行裁定

书,裁定中止对********号房屋对应地下室的查封。原告认为,不应中止对********号房屋对应地下室的查封,理由如下:《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提供的收条和收款收据不能**其与第三人存在代建关系。工程代建应该签订代建合同,甲乙双方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竣工验收、质量**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做出详细的约定。被告***所提供的**不足以涵盖上述内容,缺乏代建的真实性。其次,被告***提供的**不能**其是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即使存在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委托方也并不当然成为代建工程的所有权人。代建合同的委托方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受托方具备该资质。因此,工程建设过程均系以有资质的受托方名义进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方和受托方需签订买卖合同,将工程交付给委托方,此时委托方才成为工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主张的代建法律关系缺乏真实性,即使存在代建法律关系,也并不直接享有物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再次,若被告***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意味着该房屋的**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从地下室的结构看,********号房屋及对应地下室是一体结构,地下室出入口在**号房屋室内地面,没有单独出入口。也就是说房屋和地下室是不可分割的,一旦地下室归他人使用,势必侵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最后,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地下室。

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被执行人):**,*,**********出生,**,住 ******。 被告(申请执行人):***,*,**********出生,**,住 ******。 被告(申请执行人):**,*,***********出生,**,住 ******。 第三人(被执行人):***,*,*********出生,**,住 ******。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债权人):**************,住所地 *****************************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 ***********之二执行通知书对原告严重**,在执行实体处理及**上均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人***的177,890.07元执行款及原告**的执行款167,453.71元,剩余拍卖款314,131.72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分得157,065.86元。被告***、**享有普通债权,仅能从第三人***分得的 157,065.86元拍卖款中进行分配。 二、第三人**************具有重大过错,在原告**的案件判决先于第三人***判决的情形下,仅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第三人***的执行分配,在***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且将相关执行款分配后再申请执行原告的分配款,其因内部机制对接问题怠于执行债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上述分配方案对原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三、因***********执行分配方案据以作出的事实存在重大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被告***,**取得的本案执行财产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明显分配不当,***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对被告***,**已分配财产进行执行回转。 综上,原告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

某某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申请执行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案外人):***,*,**,**********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错误,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 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

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中,因案涉房产属于答辩人***所有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具体理由如下:1,***与***于***********与被告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1单元1203号房屋,房款合计367224元,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及***与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与***已在***********全部付清房款,也在法院查封之前。3,**********在*********交付给***及***,***与***在**********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与***在人民

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0**3)********** 原告:**,*,******出生,**,住******。 被告:**,*,**,******出生,住**。 被告:**,住所地********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员工。 被告:**,*,******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被告**(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许执行******3单元**室。事实**理由: 原告不服(**)****执异35**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申请执 行**、**民间借贷案件,**于******依据(**)**第95**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 下****3单元**室房屋,查封期限为******至******,并于******启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被告称:******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因此,被告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当中止执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304条、306条、309条、3****条第一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的房子******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在**查封前,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房子******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在**查封前,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有权销售房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第95**查封公告、(**)****执恢****查 封公告、(**)**第95**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决议》,用以证明 ********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合同涉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0套房屋实际是**为向**借款而提供的抵押物。**、**、**质证,案涉房屋没有备案、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决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备案登记,并没有抵押,《**决议》是无效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提交证据:****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价款**50000元, ********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价款**55000元、******出具采暖费收据一份、

王大桐、李连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大桐,*,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玉,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李连忠,*,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扬,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李丽,*,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静,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扬,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施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雨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施振国,*,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白建坤,*,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王大桐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忠、李丽、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熹公司)、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安公司)、施振国、白建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为依据,继续执行涉案执行标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买卖是商品房买卖,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还迁房,被上诉人李连忠、李丽购买涉案商品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四项规定。 3、被上诉人相互配合隐藏涉案房屋是商品房的事实,涉案《补充协议书》、《关于拨付物资村回购还迁用房购房款》、《协议书》内容不真实。

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出生, **************股东,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出生,**,无固 定职业,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住所地 ****************************·锦福格L座3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出生,**,**************执行 董事,住****************。 第三人:***,*,*********出生,**,**************股东,住*************。 第三人:**,*,**********出生,**,**************股东,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于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将**追加为***********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查明了****对***的债务产生时间是2017年至2018年期间,此时**早已退出公司,不再具备****的股东身份,因此***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及法律**。三、****的股东不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案尚有大量财产未进行处置以及***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出资不实的前提下,直接将证明责任划分给****股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来看,***作为申请追加人应当首先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证据,本案***申请追加****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股东未实缴出资及抽逃出资,但直到本案执行异议的听证**结束,***始终未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听证**中将举证责任全部划分给****的股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名下尚有大量财产未进行处置,而且**早已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股东亦不存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公司存在财产,但***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财产时无法执行,可见公司没有财产。如果公司财产够偿还债务,被告不会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