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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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管理

林地管理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今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

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为平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

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为玉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被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总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

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 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 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 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 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 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土地的,责令限期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民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的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篇二: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结合工作实际,对当前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林地管理;存在问题;对策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421(2013)03—301—02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征占用林地是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林地是林业发展之本,没有林地就无从谈起林业的跨越式发展和经济体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全面进步。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林地保护管理仍然是林业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出现的越权审批、随意侵占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开垦等问题仍然存在,直接影响了森林资源的发展。近几年来,林地因各种原因被改变用途、非法征占用的现象非常严重,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不仅会造成林地资源的大量流失,而且会严重影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建设。因此,在新形势下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研究,正确处理好林地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仅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前林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探讨,

1 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林地资源保护意识仍然薄弱。林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应该由全社会共同来参与,进行全民监督,但由于人们对依法保护林地的意识薄弱,导致出现许多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违规使用林地的情况,

林地流失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一些地方的个别政府领导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没有正确认识保护资源和发展经济的辩证关系,以牺牲林地资源为代价来换取短暂的经济发展。有些领导还以支持经济建设为由,要求特事特办,造成一些建设工程未批先占林地。还有个别领导为了追求政绩,巧立名目,将一些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供地或限制供地的项目也引进来。对一些大的建设工程,为了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控制在省内,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便对工程进行分解立项,将一个工程分解成几个、十几个甚至几十个个小项目。因广大的人民群众对林地资源保护意识不强或不知内情,对违规违法使用林地不能起到群众监督的作用。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对林地保护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在处理项目建设和林地管理问题上往往重建设,轻保护,给依法管理林地和查处林地违法案件造成困难和障碍。

(2)资源林政机构不健全,林政管理部门无权对非法占用林地进行查处,往往只能依靠森林公安进行处理,给林地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3)修筑乡村公路、小型水库等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问题比较突出。

篇三: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林地管理是国家用来维

护土地所有制,调整林地关系,合理组织林地利用,以及贯彻和执行国家在林地开发、利用、改造和保护等方面的决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林地的认定和分类、林地权属管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和林业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等。

(一)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1、应提交的材料: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

(6)《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人以上查验人员签名);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植被的措施。

2、办理程序:

(1)拟占用和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林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其他应提供材料一并递交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对提交本部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到实地勘察,落实林地确切面积和四至界限;

(3)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省林业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3、收费标准:

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批准:

1、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

(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集材道、运材道;

(4)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5)植物、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5)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2、应提交的材料

(1)目批准文件;

(2)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林业资源数据管理系统

林业通讯设备管理系统 林业系统通讯设备是林业生产中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林业系统日常工作必要辅助。用GIS技术对通讯设备进行管理可以提高资源管理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林业系统通讯设备具有种类繁多、分布范围广泛、分布区域地形复杂等特点。从而对设备的管理、维护带来许多不便。林业通讯设备管理系统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图片资料、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和设备资料等数据融合在一起,可以清楚的描述设备管线的地表和地下分布情况、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安装日期维护记录、维护人员的组成等等。通过对地形数据的分析可以精确定位某一设备的位置以及其周边环境,从而大大降低设备管理和维护的工作强度。 一、地形数据的管理与控制 1.图层和设备信息加载:通过图层和设备信息加载,能够实现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图,林区分布图,地形图,遥感图,各种通讯设备的分布图以及人员的分布等等。按照一定的颜色和符号表示设备的类型和种类,并且能够统计汇总结果。

网络发布可以实现网络办公 终端用户根据权限可以对数据进行更新 2.地图控制与操作,实现基本的放大、缩小、定位、全图显示、鸟瞰图功能,能够测量任意两点或者多点的距离。 二、设备资源数据一体化查询 1.图形查询:通过图形上的拾取、选择、空间关系分析实现对设备资源数据和档案的查询。 2.属性查询,通过对某设备或某区域设备的查询,可以得到设备的详细清单和图片,将查询结果通过图表方式展现在屏幕上或打印输出。

某区域地形图1 3.统计分析: 对于某一设备统计分析;包括设备的名称、生产日期、安装时间、维护记录、设备图片信息、设备分布坐标、归属管理片区、管理人员清单等。 三、资源更新管理 1.地形数据的更新,通过GeoBeans图形平台对地形数据进行阶段性修 改和更新。通过GeoBeans信息发布软件实现系统内网络办公。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豫人常[1999]23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

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

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发挥国有林场生态功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资源保护、组织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生态优先、科学经营、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监管的主要职责

是: (一)制订、实施国有林场有关监管制度; (二)审核国有林场设立、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事项; (三)组织编制、审核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 (四)监督管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全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本林场森林资源状况等,编制本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森林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争议; (三)林地四至界限分明; (四)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具有必需的经费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土地权属证明、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文件等,按照法律法规、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并按程序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过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冀财农〔2009〕76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省以下政府间财政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冀政〔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 九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财政林业管理办法通知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原则上由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属单位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占用或征用县(市、区)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占用设区市直属单位林地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占用省直属单位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按规定属于设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属于国务院、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参照占用或征用林地的规定征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暂不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同时要建立健全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台账。 第三章缴库 第八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自征收之日起3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和规定的分享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森林植被恢复费分享范围和比例为: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分享20%,设区市分享10%,县分享70%;属于省直管县的,省分享比例不变,省直管县分享80%。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分享20%,设区市分享80%。省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分享100%。 (二)临时占用林地,按规定属于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市、县分享100%;按规定属于国务院、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各级分享比例参照占用或征用林地的规定执行。

最新《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资料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

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森林管理信息系统

?森林管理信息系统 ?前言 ?为什么要学习? ?信息时代的要求 ?信息化社会大背景 ?信息技术应用 ?1992年,国家林业局设立信息中心 ?2010年的目标,建成统一的信息通信网络系统 ?前言 目前已建立的全国性的林业信息系统: ?全国森林资源和灾害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荒漠化监测信息系统 ?全国林火监测信息系统 ?全国生态林业工程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林业局综合服务信息系统 ?全国山区综合开发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信息网络及生物多样性信息系统 ?前言 课程意义: 一、现代林业建设的基本要求 ?现代林业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要求更精准、翔实的林业基础信息作支撑 ?提升森林管理水平、创新、方法手段 ?前言 二、依法行政和强化管理的根本保障 ?信息化管理,避免信息混乱,弄虚作假 ?标准化软件,数据不实,管理不规范 ?及时更新,动态反映,解决时效性差的不足 ?前言 ?三、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迫切需要 ?缺乏科学有效管理手段,信息化水平低,信息难共享,极大浪费 ?措施:信息化建设、统一技术标准、大大提高数据权威性和影响力 ?前言 ?四、完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的必然选择 ?监测是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基础和核心工作,需要信息化技术的有力支撑 ?五、推动科技进步和人才建设的重要的举措 ?推动林业科技水平提高 ?推动整个行业人才成长和队伍素质提高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数字林业和林业信息化 ?一、数字林业 ?信息化的林业,包括林业大部分要素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智能化的全过程,在数字地球大框架指导下,应用遥感、计算机、数字化、网络、智能术和可视化等技术,把地球上的各种林业信息用地理坐标确定与连接起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的

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林地管理是国家用来维护土地所有制,调整林地关系,合理组织林地利用,以及贯彻和执行国家在林地开发、利用、改造和保护等方面的决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林地的认定和分类、林地权属管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和林业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等。 (一)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1、应提交的材料: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 (6)《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人以上查验人员签名);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植被的措施。 2、办理程序: (1)拟占用和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林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其他应提供材料一并递交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对提交本部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到实地勘察,落实林地确切面积和四至界限; (3)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省林业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3、收费标准: 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批准: 1、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 (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集材道、运材道; (4)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5)植物、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5)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2、应提交的材料 (1)目批准文件; (2)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

关于印发《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农〔201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适应国有林场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林业生产特点,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了《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2017年6月26日 附件: 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林场(苗圃)的财务行为,加强国有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有林场(苗圃)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国有林场(苗圃)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核算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国有林场和苗圃(以下简称林场) 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林场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场的方针;正确处理林场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者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林场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树立绩效管理意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以及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林场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其中规模较大的林场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林场财务工作实行场长负责制。具有一定规模的林场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岗位,协助场长管理林场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林场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依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根据林场经营计划,统一管理林场财务活动,包括负责财务预决算、资金筹集、运用和管理等,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场事业发展。 第八条林场内部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林场的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林场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林场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林场财务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林场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工作调动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条林场预算是指林场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 度财务收支计划。林场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林场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对林场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部门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林场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林场应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对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

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林业网(以下简称外网)的管理,明确外网建设与运行管理的职责和任务分工,构建外网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网与国家林业局政府网、国家生态网一网三名(域名:https://www.360docs.net/doc/3614492087.html,),为国家林业局政府官方网站,是宣传林业政策法规、展示林业建设成果、提升林业形象的重要窗口。 第三条外网采用网站群架构模式,由国家林业局主站和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主题子站所组成,具有实施林业信息发布、在线办事、互动交流和林业展示等功能。 第四条坚持“统一建设、分级维护、资源共享、强化服务”的基本原则,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加强管理,实现“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办公室、信息办是外网建设管理主

管部门,负责外网建设规划、立项审核、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外网主站建设规划制定、项目立项与实施,并审核各子站建设项目。 2、负责外网主站日常运行维护、内容更新、信息发布和安全维护。 3、指导和监督各子站内容维护与安全运行。 4、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整理和公开信息目录编制工作。 5、负责行政许可、在线访谈、在线直播等在线服务事项的组织策划与实施。 6、负责外网技术保障工作。 第六条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负责所属子站内容维护并提出建设需求,向主站有关栏目提供相关信息,负责有关场景式服务、留言回复、意见回复等在线咨询服务。 第七条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子站建设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向国家林业局办公室、信息办报送本单位林业政务信息,参与中国林业网互动交流与服务栏目的内容维护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三章政务信息发布 第八条凡需通过电视、报刊及杂志等方式发布的政务

林业护林员巡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

林业护林员巡检管理系统解决方 案

目录 第一章概述 (5) 1.1. 现状与需求 (5) 1.2. 系统建设目标 (7) 1.3. 应用场景 (8) 1.3.1. 对巡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8) 1.3.2. 巡检过程全程管控 (9) 1.3.3. 巡检人员实时调度 (9) 1.3.4. 巡检路线视频回传 (10) 1.3.5. 日常应急指挥,远程指导处置 (10) 1.3.6. 圈选及地图调度 (10) 1.3.7. 解决不同区域统一调度问题 (11) 第二章系统组成 (11) 2.1. 系统构成 (11) 2.1.1. 中心服务平台层 (12) 2.1.2. 业务承载网层 (13) 2.1.3. 前端应用层 (13) 2.2. 系统功能 (14) 2.2.1. PTT 3G公网集群对讲 (14) 2.2.2. 实时在线集群音/视频调度 (14) 2.2.3. 离线音视频保存 (14) 2.2.4. 视频会议 (14)

2.2.5. 远程音/视频/照片存储 (15) 2.2.6. GPS定位/导航 (15) 2.2.7. 移动视频监控 (16) 2.3. 系统设计原则 (16) 第三章对外接口及系统融合 (17) 3.1. 支持系统二次开发 (18) 3.2. 支持接入指挥中心现有音视频系统 (19) 3.2.1. 与SIP可视电话互通 (19) 3.2.2. 与现有视频监控融合 (19) 3.3. 与PSTN进行互通 (19) 3.4. 支持接入指挥中心已有的电视墙 (20) 3.5. 支持第三方移动办公软件 (20) 第四章终端产品介绍及功能 (21) 4.1. 手持终端PTM9100介绍 (21) 4.2. 手持终端PTM1006介绍 (23) 4.2.1. 特色功能: (24) 4.2.2. 产品规格: (24) 4.3. 双模大屏终端(支持模拟对讲) (27) 4.4. 三防终端VT5000 (29) 4.5. 手持终端T1 (32) 4.6. 车载终端PTM8030介绍 (34) 1.1. 一体化调度台 (38)

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 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 1 -

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林地。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七条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经济林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宜林地。 第九条林场以发展单位经济采矿、采石或与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合作采矿的,原则上可以占用除特用林和防护林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其它特殊项目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报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 2 -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宁夏林木种苗管理总站赵正峰 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办法》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它有效填补了我国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律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对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全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作,依法保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经三年多时间,制定出台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国有林场六十多年来没有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近年来,一些省份已经制定了地方性国有林场管理法规,如山东省出台了《国有林场条例》,湖南、湖北、甘肃等省制定了本省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福建省出台了《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等,这些都为制定全国性的国有林场管理规范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二)《办法》出台的意义

征占用林地有关法律规定

征占用林地有关法律规定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征占用林地四项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年8月25日闽林财[1997]71号[摘自福建省林业厅自1999年5月《林政资源管理工作手册(四)》494-495] 一、对征占用林地征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四项费用,是国家的既定政策。各地必须严格按闽价[1993]费字78号文规定收足、管严、用好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 三、各级林业财务部门与同级林政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林政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时,必须审核四项收费缴款凭证,没有按规定缴纳四项费用的,一律不予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林木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号[摘自福建省林业厅自1993年10月《林政资源管理工作手册(二)》303-308] 第十一条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愿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须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准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到20000元罚款;……(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GIS林地管理系统

基于GIS的林地管理信息系统 需求分析报告 班级: * * * 学生姓名:* * * 学号: * * * * 日期: * * ** * 目录 1 / 9

1 引言 (1) 1.1 项目背景及编写目的 (1) 1.2 相关术语定义 (1) 1.3 参考资料 (2) 2 GIS项目概述 (2) 2.1 GIS项目目标 (2) 2.2 GIS项目内容 (2) 2.2 现行系统的调查报告 (2) 3 GIS数据描述 (3) 3.1 GIS数据分析(静态,动态) (3) 3.2 GIS数据流图 (3) 3.3 GIS数据库的描述 (4) 3.4 参考资料 (5) 4 GIS功能需求 (5) 4.1 功能划分 (5) 4.2 功能描述 (5) 5 GIS性能需求 (6) 5.1 数据精确度 (6) 5.2 时间特性 (7) 5.3 适应性 (7)

1 引言 1.1 项目背景及编写目的 从地理位置上看,湖北省是中国的中心腹地,荆门则是湖北的腹地,是中部之中。这座位于版图中心的城市,如今正步伐稳健地走在现代林业建设、绿色发展的路上,为荆门人民建设一座“半城青山半城楼”的生态宜居城市。围绕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荆门,打造生态大市、产业强市的战略。在利益方面,荆门市林业局提出发展绿色能源、有机食品、休闲旅游等林业产业,重点建设东宝国家森工科技产业园、京山木本粮油和生物质能源循环产业园、钟祥绿色饮品产业园、沙洋林纸一体化产业、掇刀花卉科技产业园和屈家岭梅花鹿产业园等六大林业产业园区,初步形成“一块板、绿色饮品,绿色能源、生态游”四大产业,培育出省级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2家。充分发挥林改后群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积极引导农民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建设林业产业基地。全市建成速丰林基地190万亩、高效经济林基地170万亩、花卉苗木基地20万亩。同时,突出抓好以林下经济、中幼林抚育等为主要内容的森林经营工作,重点推广林茶、林菜、林菌、林花、林粮、林草、林禽、林畜、林渔、林药等十大复合生态种养模式。不断延长林业产业链条,从卖原材料向卖深加工产品转变。荆门市计划到2015年,全市森林面积达到43.33万公顷,活立木蓄积量达到2000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达到40%,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8%,林业总产值达到120亿元,初步建立比较稳定的林业生态体系、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比较先进的生态文化体系、比较高效的林业保障体系,形成现代林业体系框架。 然而林业具有用地广阔、生产周期长, 其所涉及的森林系统结构复杂, 森林资源附于地表等特点。而85%以上的森林管理决策与其空间位置有关, 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制定管理决策, 缺乏直观性和决策过程的可视化, 给经营管理带来许多困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林业规划的发展进程。林业的发展要结合现代科技的产物,从而能够快速的实现林业的发展,达到所规划的目标,而GIS能快速准确地获取多种组合形式的林业资源统计数据, 清晰直观地表现数据之间的联系和发展趋势, 实现数据可视化以及空间地理分析与实际应用的集成。以满足森林资源管理和领导决策的需求, 进而可以利用GIS对林业资源质和量的变化进行动态监测与规划; 解决林业上长期以来经营粗放、信息技术落后的问题, 促进林业的经营管理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1.2 相关术语定义 GIS 是Geographical Information System 的缩写,即地理信息系统。是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随着计算机技术、空间技术、无线电传输等技术的快速发展,GIS技术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国内外研究的热点。地理信息系统是介于信息科学、空间科学和地球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与新技术学科,对空间信息的管理与分析是它的优势所在,它是一种兼容、存储、管理、分析、显示与应用地理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是分析和处理海量数据的通用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是以地理空间数据为基础,在计算机软硬件的支持下,对空间相关数据进行采集、管理、操作、模拟、分析和显示,并采用地理模型分析方法,适时提供多种空间和动态的地理信息,为地理研究和地理决策服务而建立起来的计算机技术系统。 地理信息系统是空间数据的管理系统,是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的综合体,其主要有以下 1 / 9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

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_共10篇 .doc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_共10篇第1篇: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

5-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 1 号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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