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2016 年7月27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食药办〔2016〕235号印发,根据2016年8月2日《关于更正〈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中散装酒类食品范围和酒精度表示范围的通知》(成食药办〔2016〕238号)更正,根据2016年8月19日《关于修改〈成都市规范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的通知》(成食药办〔2016〕263号)修订。

1 散装食品的定义

1.1 无直接提供给消费者预包装(即无预先定量包装、无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工半成品,包括散装酒类食品(酒精度低于0.5%vol的无醇饮料酒;酒精度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蒸馏酒、发酵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以下同)。

1.2 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要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3 不包括特殊食品,不包括网络食品交易、餐饮服务(销售的自制泡酒除外)、现制现售的食品。

2 基本要求

2.1 鼓励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设置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标示项目。

2.2 当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标示项目、标示内容有明确要求时,应按照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执行。

2.3 散装食品原有标签标识设置的强制标示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

按照本要求进行规范。

2.4 标签标识及标示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 强制标示项目及标示内容要求

3.1 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标示项目为: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散装酒类食品应标示的项目。

3.2 散装酒类食品应按照《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的要求,标示酒精度和“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

3.3 散装酒类食品中的散装白酒,应按照《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标示产品执行标准;标示产品执行标准的散装白酒,应同时标示该散装白酒的生产工艺类别。

3.4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的自制泡酒,应按照《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盛装容器上标示酒类生产者名称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3.5 标示保质期的散装食品,应同时标示贮存条件;可免除标示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

4.3.1条规定的食品类别执行。

3.6散装食品标签标识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示的生产日期一致。

3.7 重新包装或分装的散装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

3.8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在标签标识上标示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3.9 标签标识的标示项目所引导的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标签标识格式和制作要求

4.1 标签标识的格式、标示项目及在标签标识中所处的栏目位置,如表1所示。表1:散装食品标签标识

4.1.1 表1中“执行标准”标示项目,仅适用于散装酒类食品中的散装白酒;其他散装食品应根据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合理需要,确定标签标识是否应设置此项目或者标示此项。

4.1.2 表1中“产地”、“食用方法”、“生产许可证编号/备案号”标示项目,应根据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合理需要,确定标签标识是否应设置此项目或者标示此项。

4.1.3 表1中“警示语”标示项目,仅适用于散装酒类食品;其他散装食品应根据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合理需要,确定标签标识是否应设置此项目或者标示此项。

4.1.4 表1中“酒精度”标示项目,仅适用于散装酒类食品,其他散装食品不须设置此项目。

4.1.5 表1中“生产工艺”标示项目,仅适用于散装酒类食品中的散装白酒,其他散装食品不须设置此项目。

4.1.6 表1中带“/”符号的双选标示项目,可视具体情况,只选用一个标示项目。

4.2 标签标识的长、宽尺寸,可视放置、粘贴、系挂位置的面积大小或外包装、容器大小而定。

4.3 如采用印刷或打印制作标签标识及填写标示项目所引导的标示内容,应使用规范的简体汉字。

4.4 如手写制作标签标识及填写标示项目所引导的标示内容,应使用规范的简体汉字,字迹应工整、不得涂改。

4.5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的自制泡酒,可参照表1及其相关要求,制作并标示自制泡酒的标签标识。

4.6 鼓励在标签标识上采用附加二维码等现代信息技术措施的方式,实现散装食品标签标识信息及追溯信息的全覆盖。

5 标签标识的使用形式

根据散装食品外包装、容器的形状或体积,应在销售货架、隔离设施、贮存位置或外包装、容器的显著位置处放置、粘贴、系挂散装食品标签标识。

(以下参考资料,不是文件的组成部分,仅是制发成食药办〔2016〕235号文件的部分依据:

现行有关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的法规性规定、要求的摘录

一、《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二、《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四、《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中6.8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6.9条:“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无毒、无害、无异味,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五、《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原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80号)第七条:“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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