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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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是一本图书,作者是冯·克里斯。

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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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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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冯·克里斯目录1作品鉴赏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方法五 剖析因果关系

方法五剖析因果关系 1.方法概述 地理因果关系是指不同地理事物或地理原理之间存在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内在关联。很多地理试题的题干与选项之间互为因果,其中以成因类和影响类试题最为典型,解答此类试题通常要利用因果关系进行推理分析,其一般步骤:①明确区分试题中的“因”和“果”;②从逻辑角度推理分析“因”和“果”的内在关联;③迁移相关地理知识解答试题。 2.增分策略 【典题试做1】廊桥又称风雨桥,是加盖了廊屋的特殊桥梁。闽浙山区迄今留存不少木质古廊桥。当地采伐后的木材,需经一段时间的自然晾晒才能用作建桥木料。清乾隆年间建于下左图中甲处的廊桥,建成不久即毁于山洪。数年后,在图中乙处重建并保存至今。下图为闽浙山区某地地形图及廊桥景观图。据此回答(1)~(2)题。 (1)当地采伐与晾晒木材的季节分别是() A.夏季、春季 B.冬季、春季 C.夏季、秋季 D.冬季、秋季 (2)与甲处相比,在乙处重建廊桥并能够保存至今的原因最可能是() A.流域内植被增多,洪涝灾害减弱 B.地处山脊地带,地势较平缓开阔 C.河道平直且较宽阔,河流流速不快 D.所选木材质地坚硬,耐侵蚀冲击 【方法指津】第(1)题,该山区交通不便,夏季降水丰富,河水水位高,流速

快,便于伐木区的木料顺河流运输;秋季降水较少,天气干燥,利于木料晾晒。选C。第(2)题,解答该题时,可以先分析各选项中原因的叙述是否正确,B选项“地处山脊地带,地势较平缓开阔”,本身叙述错误,一般来说,山脊地带,地势比较陡峭,这样可以先排除B项,再从其他选项中进行选择。图中甲处河道弯曲且由宽变窄,导致河流流速加快,水位上涨,对桥体冲击大;乙处河道平直且较宽阔,河流流速较平稳,对桥体冲击较小。选C。 答案(1)C(2)C 【方法启示】由果溯因:成因类试题通常表现为题干为“果”选项为“因”;“果”为已知,“因”为未知。利用因果关系采用“由果溯因法”进行解题。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口由农村流向城市,由内地流向沿海的主要原因是”,其中“我国人口由农村流向城市,由内地流向沿海”是“果”,结合影响人口迁移的诸多因素和我国基本国情采用“由果溯因法”推理分析可知,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即“经济因素”是主要原因。 【典题试做2】M岛位于马六甲海峡的西南方,该岛上港口很少。读图,完成(1)~(2)题。 (1)M岛东北部沼泽广布的原因是() A.受沿岸海水的顶托作用强 B.地势低平且多冻土,排水不畅 C.气温低,蒸发量较小 D.森林覆盖率高,蒸发量大 (2)造成M岛港口稀少的主要原因是()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doc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 [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论因果关系

论因果关系 摘要: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检验和总结,使因果关系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原因与结果本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但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对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较深入的比较了哲学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就二者的统一性和区别做出了概括。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认识二者,避免将法律因果关系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忽略学科的特殊性,做出错误的判断。 关键词:哲学因果关系怀疑论习惯性联想 法律因果关系因果链条统一性

正文: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由于人类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从概念来源上考究,史料考察表明,因果关系概念并不是由某一位先哲的个人思想所提出的,它也不是一种导出的规律或者派生的法则,而是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个关于事物联系和生灭变化的基本法则,并在历史和实践中长期受应用与检验进而不断完善,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 原因与结果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从中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因果关系即为其中之一。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 18世纪英国经验哲学家大卫·休谟对因果关系的理解独树一帜,对其后的因果关系研究影响深远。他在谈到习惯对人的影响时,强调“因果法则”的重要性,举了台球桌上两球相撞的例子。将台球桌上的一个黑球推向一个静止的白球,使两球发生碰撞,结果是白球开始滚动。观察到这样的情形,我们通常会说黑球的碰撞是白球开始滚动的原因。但是休谟却指出,他所经验到的唯一事件是白球开始滚过台面,他并没有经验到它滚动的实际原因。也就是说,他只经验到一件事情发生之后,另一件事情跟着发生,但他并没有经验到第一件事情是第二件的原因。我们可以这样质疑,为什么不是在黑球滚动到几乎要接近白球的时候,白球主动发生运动呢?休谟的因果理论一方面提出,任何两个特定现象的因果连接总是需要基于一般的因果规律;另一方面,在经验世界的范围内并不存在一般的因果规律,存在的知识心灵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恒常结合。 休谟提出了以人的心理活动为基础的习惯性联想。他是这样描述因果信念的心理过程的:人们多次经验到甲事件随着乙事件的发生而发生,这种被知觉到的事件的固定的结合,在我们心中造成了两种知觉的联合,当这种知觉的联合非常强有力,以至于使我们“下定决心”要从对乙事件的知觉过渡到甲事件的思考、期待,这是习惯作用的结果。这种习惯也是一种心理信念。当我们观察到乙事件后,我们就会联想、推断出与乙事件恒常结合出现的甲事件,由此形成了我们的因果信念。乙事件发生后,我们的知觉就会过渡到对甲事件的思考、期待中,达到这种程度以后,我们就在这两种事件间建立了一种必然联系。休谟以其对因果关系决定论的批判,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最终走向了唯心主义怀疑论的道路。 继休谟之后,诸多哲学家关于因果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论述。对康德来说,一个原因概念乃是一个变化概念,这个变化是遵循规律或法则而发生的,它是为规律所支配的事物的序列。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力图在思辨哲学的范围内突破因果关系的机械性质,把机械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形式上的因果关系,把辩证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规定的因果关系。恩格斯唯物主义改造了黑格尔的合理思想,用实践观点论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建立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以上所评析的几种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的因果观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当代认识论的观点也基本以其为原型。 二、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论休谟因果关系理论

论休谟因果关系理论 发表时间:2018-09-18T10:03:57.743Z 来源:《知识-力量》1月中作者:叶文倩马晓媚[导读] 休谟指出因果关系并非像唯理派哲学家认为的那样,是理性先验推论的结果,也不像经验派哲学家认为的那样,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他指出因果关系是在类似关系和接近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习惯性联想,并不具有普遍必然性。(浙江师范大学,浙江 321004)摘要:休谟指出因果关系并非像唯理派哲学家认为的那样,是理性先验推论的结果,也不像经验派哲学家认为的那样,具有普遍性和必然 性。他指出因果关系是在类似关系和接近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习惯性联想,并不具有普遍必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实质是通过对这种“恒常联结”状态下的两个对象的观察,心灵就养成一种习惯,使其不必借助任何记忆观念,由于形成了习惯,一般人就很容易由作为原因的对象推到作为结果的对象,从而忽略了因果推理的一系列原则和复杂的心理过程,而断然相信原因与结果之间有一种必然联系,。谟因果关系理论虽然在表面上广为人知,但对其基本内容及历史影响的认识却存在着简单化的倾向,遭到了很多哲学家的质疑,随后也得到了很多哲学家的澄清。 关键词:因果关系必然性经验理性本文将主要考察休谟《人性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并结合《人类理解论》中的主要观点进行研究。 一、休谟因果关系理论产生的原因 休谟哲学包括因果关系理论绝不是凭空产生的,大卫?休谟是18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在西方哲学史上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对因果关系理论第一个做详细论证的哲学家就是休谟。他把经验论哲学贯彻到底,他认为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思想中的习惯性联想。休谟其因果关系理论对逻辑实证主义哲学影响极大,对进行哲学思考也颇有益处。休谟因果关系理论产生有其自身的现实原因和理论原因。 (一)休谟因果关系理论产生的现实原因休谟哲学是16-18世纪、特别是17世纪下叶到18世纪初科学发展状况的产物,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在这样的科技背景和文化背景下产生的。 在力学方面,伽利略和牛顿发现了运动的基本定律和物体相互运动的基本定律。在天文学方面,哥白尼的日心说逐渐取代了地心模式。在生物学方面,哈维发现了血液循环。大约从1690年起至1760年止,西欧处于科学发展的相对停滞时期。科学的发展状况在休谟哲学中打下了很深的烙印。自然科学发展的相对停滞,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休谟对科学的看法。这也是休谟否定因果关系的普遍性和必然性的原因之一。 在文化背景方面,休谟所处的时代,还是个人主义盛行的时代。 (二)休谟因果关系理论产生的理论原因无论是洛克的观点还是贝克莱的观点,休谟一概予以否定。他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存在于经验论哲学中的唯理论的思想倾向。在经验观察中我们根本得不到原因与结果这种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也得不到上帝的观念。我们的感官只是告诉我们一个个相互区别相互分离的简单印象和简单观念。这些简单印象和观念只有通过观念间的联结则形成因果推理。 二、休谟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 首先,体谟认为,尽管一个人有健全的理性。在遇到一个全新的物象时,即使极其精确并全面地考察了这个物象的各种可感性质,也不能由此推断出它产生的原因和将导致的结果。理性之所以无助于发现因果关系.是由于原因和结果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事物。二者没有互相蕴含的关系。休谟不否认结果在事实上往往是跟着原因来的,但是却否认结果必然地跟着原因而来。这就摧毁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他以打弹子为例,因果联系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个是事物的恒常“会合”,另一个则是心灵根据习惯而作的联想或推断。这就摧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既然体谟认为因果理念决不是像唯物理论者所说的那样是理性先验推论的结果,那么它是否像经验论者所说的那样是经过经验观察、后天综合归纳的结果呢?对此,休谟同样给于否定的答复。作为经验论者,休谟坚决主张因果观念的获得必须根据经验,否定一切脱离经验去寻求因果观念的企图。但体谟认为仅仅根据经验本身是不能获得因果观念的。因为经验观察其能告诉我们事物。 休谟不仅否定了因果联系的客观性和必然性,而且还把必然性本身也归结为主观思想。他认为,任何事物本身都无所谓必然性,必然性不过是人的思想中的一种决定作用而已。 三、关于休谟因果关系理论的质疑与澄清 因果推理历来是发现事物的存在和内在联系的主要方法。休谟认为,因果推理只是经验现象的规则出现和我们的心理习惯的产物,因果知识没有客观必然性。所谓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我们的心灵对事件之间恒常出现的前后接续关系和相继关系的习惯性联想而已。我们可以借因果推理满足生活的需要,却不能说因此获得了对事物的存在、性质和联系的真是知识。 休谟因果关系理论虽然在表面上广为人知,但对其基本内容及历史影响的认识却存在着简单化的倾向,遭到了很多哲学家的质疑。 黎德指出休谟哲学的实质是怀疑主义,是洛克和贝克莱的经验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休谟的怀疑论认为人的认识的直接对象不是客观外界的事物,而是心灵中的观念。 在当今流行的任何一本哲学词典中,“休谟问题”都被解释为“归纳问题”。可是,历史事实是:休谟本人大谈特谈的是因果必然性问题,他甚至没有提到“归纳”一词。不仅如此,首次提到“休谟问题”的康德大谈特谈的主要也是因果必然性问题。把“休谟问题”重述为“归纳问题”,这是波普尔的功劳。波普尔认为“休谟关于归纳的逻辑问题比他的因果问题更深刻。 现代众多哲学家关于休谟因果关系理论的诠释,为我们正确理解休谟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帮助。 在理解休谟的因果理论时,至关重要的是弄清楚他考察因果性问题的真实意图以及他究竟怀疑哪些东西,肯定哪些东西。艾耶尔曾指出:“在休谟的哲学中,因果理论的影响最为深远、最为广泛,这个理论常常受攻击,也总是被误解。我要论证的是虽然休谟的许多观点在细节上易遭受政击,部分原因是他错误地坚持追溯观念的根源,部分原因是他过分地简化事实,但他的基本原则不仅不容异议,而且完全值得信任。” 艾耶尔的提示是很有代表性的。在日常生活和科学实践中,人们相信凡事皆有原因,并且按照自己的因果知识行事,根本不会对它们的根据不会有任何疑惑。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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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 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英语因果关系表达法

表示因果关系的英语表达法 英语中表示因果关系的方式很多。除原因状语从句之外,名词、介词、连接副词、主动词、并列连词和从属连词等也都可以用来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一、名词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常用的表示因果关系的名词有result,cause和 reason等。例如: Ken's illness is the result of drinking heavily.肯生病的原因是酗酒。 What was the cause of the air crash?导致那起空难的原因是什么? 二、介词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从结构来看,介词分为简单介词和复杂介词。简单介词通常由一个单词构成,而复杂介词通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词构成。简单介词和复杂介词都可以用来表示因果关系。 1.简单介词 常用的表示因果关系的简单介词有from,at, through和with等。例如: He felt very powerless from lack of money.由于缺钱,他感到很无奈。 My mother always rejoices at my success.母亲总是为我的成功而欣喜。 2.复杂介词 常用的表示因果关系的复杂介词有due to, because of, owing to, thanks to, as a result of, in consequence of, on account of和in view of等。例如: Due to hard work, they won promotion由于工作努力,他们得到了晋升。 The football match was cancelled because of the heavy mist.这场足球比赛因大雾而被取消。 三、连接副词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连接副词在分句之间起连接作用,充当连接性状语。常用的表示因果关系的连接副词有hence, therefore, thus, accordingly和consequently等。例如: My mother is ill, hence I must go home now.因为妈妈病了,所以我现在必须回家。 It rained, therefore the game was put off.因为下雨,所以比赛延期举行。 四、主动词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英语主动词分为单词动词和词组动词。单词动词是指由一个单词构成的动词,而词组动词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词构成的动词。单词动词和词组动词都可以用来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1.单词动词 常用的表示因果关系的单词动词有cause, make和impel等。例如: The cold weather caused many animals to die.由于天气寒冷,许多动物都被冻死了。 Her death made him very sad.她的去世令他很难过。 2.词组动词 常用的表示因果关系的词组动词有result in, stem from, bring about和lead to 等。例如: The talks resulted in destroying a lot of missiles.谈判的结果是许多导弹被销毁了。 Their discontent stemmed from low pay and poor working conditions.工资低和工作条件差是他们产生不满情绪的原因。 五、并列连词and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有时,and连接的两个并列谓语可以表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前一个谓语表示原因,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1 因果关系概说 1.1 我国的因果关系学说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1.1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直接将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应用到刑法中来,我国学者赵秉志对这一学说提出批判,认为:偶然性也是由于必然的原因起到作用之后形成的,否则,这种偶然性也就不能出现,作为因果关系来说,它还是必然的。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和偶然的,是与因果关系本身相矛盾的。 1.1.2 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这一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这样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了。 1.2 大陆法系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二者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领域中,因果关系的研究绕开了哲学上的必然偶然之争,而是提出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 1.2.1 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发展充实而来。条件说认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须证明行为对结果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行为,则没有结果。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的扩大的入罪的原因范围,这样的说法扩大了原因的范围,极有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其更为严重的缺陷还深藏在自身的运作机制中: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1.2.2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由德国的克利斯首创,后得到德国、日本许多刑法学者的推崇和发挥。根据这一学说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根据普通人的一般经验,从行为开始的这一时间点,结合一般人所能考虑到的各方面的因素及生活经验,是否可以得出现实发生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是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论证的条件关系为前提,进而以相当性加以限制,从众多的条件中提炼出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注释: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转引自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527页。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78页。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82页。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24-525页。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5页。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16页。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75页。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305页。在日本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7页。上述(2)-(6)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4-109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05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王泽鉴前揭书,第221页。[21]王泽鉴前揭书,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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