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合同法第157-158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

知(合同法第157-158条)

【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它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各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得较为全面。该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标的物以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在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在目的地进行检验。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如检验表明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检验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反之由卖方承担。如果合同约定采用交货付款或者交单付款等付款条件,则买方就得在检验之前付款。在国际贸易中,大都采用交单付款方式,买方通常都是在卖方移交提单时支付货款,等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并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也不影响买方检验的权利以及对卖方违约采取各种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

同时,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所以,本条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为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应当有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法规中对此作过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技术资料或实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更进行了具体化: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

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

【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参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我国法律法规中一些有益的规定进行了合理的吸收修改。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

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修改的过程中,开始也是考虑像条例那样区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各种情形以及不同种类的标的物来确定时间。后来认为,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简单地规定出“10天”或者“6个月”这样的期间以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合同不尽科学合理。另一方面概括出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的情形也没有把握。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条的规定方式。

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法定异议通知时间的这个法律后果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一样的。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前面所讲的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两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

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最后,本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出卖人的。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利益。这就是该规定的出发点。

【法律分析与案例探讨】(来源于百度文库)验收法律问题浅议---------企业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

验收,又称检验,指在一些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中,接收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进行清点,核对、检查的行为。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货物),买受人对接收的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核对;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承运的货物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对接受的货物数量及包装完好情况进行验收;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在签订中,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条款常有遗漏,在交接标的物时又往往因各种原因“忽略”了验收工作,一旦发生纠纷,质量问题常常成为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下面拟对有关“验收”的法律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供同仁参考。

一、验收的法律意义

验收标的物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三:

(一)验收是接收标的物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同理,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第三百八十四条

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接收标的物的一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对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验收,其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接收人承担。

(二)验收是合同标的物质量责任转移的标志。验收是一种标的物质量和数量的“交付”行为,属于标的物交付行为的特定内容。在民法上,物的灭失风险责任的移转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界线标志的。而在合同责任,物的交付并不表示交付义务方合同责任的完成,交付只是合同交付义务方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其对标的物在质量数量等方面的合同责任并没有完全移交,只有在验收完毕,交付标的物方对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等合同责任才得以解脱(转移),接受标的物方开始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承担责任。如买卖合同,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的责任并没有随交付而转移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或者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仍应对货物的质量承担责任。只有在货物交付后买受人验货完毕,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责任出卖人便不再承担,此时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风险才得以真正移转。又如仓储合同,保管物进仓,保管人对进仓的保管物进行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后,对仓储物在保管期间的数量和质量的风险责任也开始,“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84条);

(三)验收是交付一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志。如在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出卖人的合同义务通常到此结束(后合同义务例外)。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承揽人的工作任务完成。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收货人验收完货物后,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也就履行完毕。仓储合同也是一样,保管人验收完入库仓储物后,是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入库完毕的标志,保管人对仓储物的保管义务开始,也是保管合同实践意义上的履行开始。

二、验收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的条款或是过于简单,或者没有约定,造成在合同发生争议时缺少判断依据。《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补

救性的规定。如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验收的责任与义务。

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接收人对接收的标的物如果没有及时进行验收,没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需对产生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当然,在将标的物交付后,交付方也存在一个通知验收的义务,其通知中应给接收人一个合理的验收期限,超过这个合理的验收期限,视为接收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异议权利的放弃,也失去了相应的抗辩权,交付人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就不应再负责了。通知验收,在实践中是交付方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对划清自己的质量责任界限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是一个不容忽略的履行合同环节。有一个案例是能清楚说明验收的责任和义务的。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生产婴幼儿奶粉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严格按照B公司提供的质量指标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B公司派技术检验人员监制,每批产品须经B公司验收认可后进行包装,B公司认为不合格的产品,A公司自行处理。B 公司在销售该批婴幼儿奶粉时,被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抽检发现质量不合格,受到查处。B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自责任。但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验收是定作人进行的,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检验其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人要求的义务。A公司

在按照B公司提供的指标和配方完成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后进行了质量自检并出具了检验单。B公司接收A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A公司生产制作费,将婴幼儿奶粉投放了市场。至此,双方承揽定作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法律结果是:B公司已认可A公司交付的婴幼儿奶粉质量合格,A公司对B公司不再承担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国检中心在抽检B公司已投放市场的A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后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是国检中心履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检验职能,针对已进入市场的婴幼儿奶粉进行的。该产品标明的生产者为B公司,其进入市场销售也是公司组织实施的。因而,B公司应对国检中心所作的婴幼儿奶粉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承担责任。

四、验收的时间与期限。

验收的时间与期限,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易发生争议的地方。验收的义务在标的物接收人接收标的物时就开始,这点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验收工作应当在何时进行完毕,或者说验收工作的期限如何确定。验收期限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固然容易处理,但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将这一重要条款给“漏”了。法律对验收期限的规定比较原则,使用的是“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或“及时检验”的字眼,缺乏具体的期限规定。一般根据交易惯例,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期限有几种类型:

(一)即时验收。此处所讲的“即时”是指在标的物交付时验收工作随即就应进行的情况,属于标的物数量质量风险须立即转移的情况。如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入库,对入库的仓储物保管人须在仓储物入库时马上进行核对检验,因为仓储物一旦入库,进入保管阶段,其数量和质量风险就转移到保管人这方,同时从民法上讲,当仓储保管物交付给保管方后,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也转移到保管方。自然产生的品种、数量、质量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同样情况的有运输物品的交付与验收,也属于“即时”进行的。通常在取货人提取货物时,发货人(承运人)要求取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就是表示“验收无误”。银钱的交付,是最典型的“即时验收”。市面流行“银钞当面点清,出门概不负责”的说法,就是要求接收方即收即验。因为钞票是个特殊的有价种类物,其数量和质量(真假)是个极富争议的敏感问题,转手之间就可能有变化,所以要求交易者(银钞的接收者)

必须“当面点清”,及时验收。

(二)及时验收。有些交付与验收的衔接,虽不与前面的“银子当面点清,出门概不退换”的即时验收那么紧凑严格,但仍需接受方在短期内马上进行验收,否则由接收人自己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损害变化风险。这一类交付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是交付标的物为容易发生质量变化的物品,如农副产品中的鲜活产品,不进行及时验收,质量发生变化后责任难以判断。又如一些电子类的中间加工产品,在不恰当的保管环境中焊接点会发生氧化等需要及时验收。第二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前工序的质量验收,如印刷业中对“版”的确认。这一类标的物的问题主要在于前后工序质量的关联,后工序质量受前工序质量制约,前工序的中间工作成果不及时确定,影响到后工序的生产,所以必须及时验收、确认。另外,建筑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等也需及时进行检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三)“合理期间”验收。这也是一个极富弹性的规定。多长的期限是为“合理”,也只能根据交易习惯和参考一些规定确定。一般将交付物的质量分为“外在质量”和“内部质量”。外在质量是指对交付物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质量标准,如外型尺寸、规格品种、颜色包装等,由于这类问题不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进行复杂的检测或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试验就能确定,期限上比较短。而必须经过运行使用后才能确定质量的机器设备等标的物的验收则有比较长的“验收期”。以前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的质量验收,“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因《合同法》的颁布而作废,但笔者认为,其关于质量验收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在谈到验收期限的问题时,我们应将验收与物的质量保证加以区别。验收是以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目的,它解决的是合同交付义务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合同的另一方接收方的义务的履行,如支付货款,支付加工费,支付运输费,或者是仓储保管义务的开始等。

而质量保证责任是后合同义务,属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质量验收中,交付人承担的是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是约定义务;在保修期内,交付人是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定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五、几种视作验收的情况。

如前所述,验收是合同交付方完成合同义务的标志,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接收方往往以没有验收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验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形式,但该形式的欠缺并非标的物质量验收确认行为就不存在了。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况可视为验收:

1、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答复无异议),这种情况视作默认质量合格。实际上这是接收方放弃自己的验收权利。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限,但在交付标的物后,交付方向接收方发出验收通知并指定了验收期限,如果这个期限是“合理的”,那么在交付方通知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接收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也视为质量合格。

2、投入使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投入使用,视为对标的物的验收,对标的物质量合同的默认。但必须是使用(运行)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建设工程的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依照常规对实际使用视为验收作出了合理的界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规定了建设方应对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实际为在整个使用期内)特定的保证责任。

3、接收定作物后,进行转手销售或者进行下一工序的安装制作或加工。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货物转手销售,是等同其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在一些委托加工的中间产品,委托人接收该中间产品后,又委托另一加工单位进行后一工序的加工,其后再发生质量问题,前一工序的承揽人自然免除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验收期的,应当及时验收,但并未有明确期限规

定.不过有个最长的二年期,当然了,并不等于都会认定一定要超过二年才会认定合格.

下面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吴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发宁,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镇××村*队。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彦君,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建忠,男,1956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季灵芝,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姚发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

法院(2009)吴利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发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晋河、金彦君,被上诉人铁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07年8月1日,姚发宁和铁建忠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姚发宁购买铁建忠生产的彩砖,规格为25×25cm,单价1元,最后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铁建忠向姚发宁提供了彩砖。姚发宁又将该彩砖提供给吴忠市朝阳小学。2008年1月27日,吴忠市朝阳小学通知姚发宁,彩砖出现质量问题,限期姚发宁进行更换,姚发宁于2008年5月和11月两次对彩砖进行了更换。并查明,2008年5月5日,铁建忠以姚发宁拖欠彩砖款为由,在利通区人民法院金积法庭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了姚发宁欠铁建忠彩砖款26604元于2009年9月15日付清的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姚发宁和铁建忠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彩砖质量和检验期限进行约定,姚发宁在发现彩砖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铁建忠。姚发宁在接到朝阳小学通知、彩砖进行更换、在铁建忠起诉其支付彩砖款时均未通知铁建忠彩砖有质量问题,视为铁建忠提供的彩砖质量符合约定,故姚发宁要求铁建忠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8500.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发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发宁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偏颇。上诉人在发现彩砖大面积出现问题后就于2008年10月进行了检测,之后就提起了诉讼。且彩砖是耐用材料,上诉人在一年内通知应在合理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通知被上诉人有失公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彩砖款双方达成协议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况且彩砖出现问题也不能排除不当操作等因素。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继平(吴忠市朝阳小学教务主任)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朝阳小学要求姚发宁就所铺彩砖于2008年暑假、2009年暑假进行了更

换。该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姚发宁于2008年5月、11月进行更换的事实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07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购买彩砖时,上诉人姚发宁已知被上诉人铁建忠的彩砖厂无营业执照及规范的生产技术能力和条件,因此应对被上诉人铁建忠提供的彩砖质量有一定的认知;2008年1月27日上诉人姚发宁接到彩砖使用人吴忠市朝阳小学因彩砖出现脱皮、断裂而做出的修复和扣款决定时,上诉人姚发宁应对彩砖的质量有了明确的认识,在未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应及时就彩砖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铁建忠,提出质量异议。但在2008年5月被上诉人铁建忠起诉上诉人姚发宁拖欠砖款一案并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姚发宁仍未告知被上诉人铁建忠彩砖出现质量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姚发宁未在合理期限通知被上诉人铁建忠,应视为彩砖质量符合约定。虽然一审中上诉人姚发宁单方委托宁夏银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彩砖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彩砖不符合《混凝土路面砖》标准要求,但被上诉人铁建忠对此检测报告不认可,且上诉人姚发宁在一审审理中也没申请法院就彩砖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对其认为彩砖质量存在问题和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主张证据不充分,且已过合理期限。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姚发宁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姚发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霞

代理审判员韩芬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春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添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康华,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

投资人:李晚佳,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10月25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209425.9元的铸件、木模、铁饼等。至2005年12月13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2233.46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退回8980千克的货(价值为2144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9612.44元。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2008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9612.4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5日和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委托广州市机电工业理化计量中心对规格为HT200-400铸铁作拉伸试验、金相检验和对规格为HT200-400铁屑作化学成份分析,该中心作出拉伸试验结果为“拉伸强度85”、金相检验结果为“石墨形状:呈块片状(C型)石墨。石墨长度:0.12㎜~0.25㎜。显微组织:珠光体(片状)+少量铁素体+5%二元磷共晶。晶届局部过烧”,铁屑作化学成份分析结果为“碳3.48%、硫0.064%、磷0.30%、硅1.69%、锰0.91%”。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述剩余货款货物的质量不合格,要求拒付余款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未果,引至本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广州市机电工业理化计量中心上述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对相关铸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供货时双方在“送货单”只是写数量“一批铸件”,没有

标明重量,上诉人有图纸要求被上诉人按图纸供货,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已经过加工改变了原货物形状及尺寸。在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到现场取样鉴定时,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诉人公司内现存放的铸件就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争议双方对涉案标的也无法达成取样意见。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废模具表、广州市机电工业理化计量中心检测试验结果报告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灰铸铁金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灰铸铁件下载件、铸件缺陷图片、图纸,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予2009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合格产品货款81743元;2、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模具机加工费损失1936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产品质量检测费910元;4、被上诉人开具拖欠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应开具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涉案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广州市机电工业理化计量中心对规格为HT200-400铸铁作拉伸试验、金相检验和对规格为HT200-400铁屑作化学成份分析的检验结果不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对相关铸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供货时双方在“送货单”只是写数量“一批铸件”,没有标明重量,上诉人有图纸要求被上诉人按图纸供货,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已经过加工改变了原货物形状及尺寸。在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到现场取样鉴定时,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诉人公司内现存放的铸件就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争议双方对涉案标的也无法达成取样意见。为此,对涉案标的物样本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造成涉案的货物不能取样进行鉴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除至2006年10月25日共向被上诉人退回8980千克的货物外,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其它货物质量有异议,

而上诉人在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时才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应视为上诉人对货物质量无异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无需再对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以质量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理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铸件等货物,最后购买行为于2006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货物不合格的时间在2008年3月19日,上诉人退货后尚余8万元货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当时已提出这批货物也属于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减8万元,该案当时上诉人未反诉,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未满两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06年10月25日最后购买被上诉人货物的同时提出本案纠纷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并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方式在2008年3月19日后用扣减货款的行为表示了质量异议,委托相关质量检测机构对争议产品检测,并提交结果给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否认上述结果、上诉人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实该结果的真实性和组织进行新的检测。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不合格产品货款81743元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模具机加工费损失19360元整。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已经加工改变了原货物的形状及尺寸,并且一审认定本案无需再对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正确的。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向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虽提交广州市机电工业理化计量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达到国家标准,但是,首先,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于2005年至2006年间向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供货,上诉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提出质量异议,但是上诉人所主张最早提起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即便按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其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及时组织双方送检,直至2009年上诉人才将货物送检。应视为上诉人超过合理期间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其次,该检验报告并未作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不能简单对比有关的数据得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再次,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约定适用国家标准检验货物,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关于是否应当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到现场取样对货物进行鉴定,但因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诉人现存放的货物是上诉人所供,双方无法对涉案标的达成取样意见无法鉴定;在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亦不能通过图纸或者提供其他证据确定上诉人库存的货物是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机械铸造厂所供,因此,仍然无法鉴定。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合格产品货款、偿还加工费损失、检验费等理由不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骏和封头化工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冼一帆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庄晓峰

书记员梁丹丹

书记员黄翠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川,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01楼401号。

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亮,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水河北路6号15号楼3单元02号。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理化所)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于2006年9月27日、2006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中科院理化所向水环公司购买水环真空泵,合同总金额为154800元。合同签订后,水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科院理化所至今尚欠货款15480元未付。故水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院理化所支付货款154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

中科院理化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水环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设备的技术指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气量不够,合同约定150,实测120。水位控制也存在问题,水环公司一直未派工作人员进行解决。设备质量不合格,中科院理化所也没有进行验收。水环公司延迟交货2个月左右。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水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2006年1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水环公司向中科院理化所提供水环压缩机等设备,总货款为154800元,质保期为1年,水环公司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预8de4uvat78U,发货前支8de4ugca22h,95f4udmk86质保金1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0日。合同签订后,中科院理化所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14日及2007年3月13日向水环公司支付货款139320元,达到合同总e3b6ugcj03tv79。水环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及2007年5月8日向中科院理化所提供了所需货物,用于晋煤集团含氧煤层气项目。水环公司履行了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义务。2007年8月,两个合同的压缩机安装调试运行,中科院理化所至今未向水环公司支付质保金1548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年。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货通知单及反馈

单、增值税发票、中科院理化所给水环公司的汇款通知单4张、用户服务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水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义务,中科院理化所在质保期满后,未将质保金给付水环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15480元立即给付水环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科院理化所应赔偿水环公司贷款利息损失。水环公司要求中科院理化所给付质保金154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中科院理化所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科院理化所主张水环公司迟延交货2个月一节,因合同约定中科院理化所应于水环公司发货前支付至合同价e3b6uxng530q86g,中科院理化所未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前支付货款,水环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诉讼中,中科院理化所已表示对于水环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另案起诉,故法院对中科院理化所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科院理化所给付水环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欠款本金同时付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科院理化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科院理化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水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所供货物退货,并赔偿2年利息损失;3、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环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水环公司交付货物时候,中科院理化所依法对所交付货物进行验收,经验收,水环公司所交付设备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气量不够合同约定是150,实测120;水位控制也存在问题。因存在以上问题,中科院理化所对设备未进行签收。中科院理化所并同时要求水环公司解决以上问题。但水环公司收到中科院理化所要求解决的通知后,一直未派技术人员

进行校正。鉴于水环公司的该种违约情形,中科院理化所决定暂停交8de4uwbw276的尾款,在一审中,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对水环公司违约在前的情形视而不见,就迳行认定中科院理化所违约。

水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科院理化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科院理化所在一审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水环公司的违约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起反诉。中科院理化所在二审中提起追究水环公司违约责任的诉求,超出了上诉的范围,应当依法另案起诉。水环公司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中科院理化所单纯陈述水环公司的设备达不到技术指标,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托辞,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审理期间,中科院理化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中科院理化所工作人员付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付宁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的情况,付宁当时是中科院理化所的普通工作人员,签字只是接收货物而已。水环公司同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付宁到庭证明其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时系中科院理化所的现场服务人员,主要负责清点数量和外观,协调施工人员,故本院对该项证明意见予以确认;但付宁证言未能明确证明水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付宁未能证明其作为中科院理化所的现场服务人员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时,已明确向水环公司告知其职责权限,因此,水环公司有理由相信付宁在用户服务单签字验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中科院理化所关于付宁签字只是接收货物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合同的质保期应为安装调试后1年,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年”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水环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且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07年8月安装调试运行,依据合同关于1年质保期的约定,若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科院理化所可在质保期内通知水环公司。中科院理化所在本案中虽主张其已向水环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水环公司亦否认收到中科院理化所的质量异议,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核心内容: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而其他附随义务从第六十条中用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当中还包括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负有对有关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

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

合同法期末考试题附答案

合同法试题(二)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选出一个正 确的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 ?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实践合同的有(C )。 A ?买卖合同 B ?委托合同 C ?保管合同 D ?借贷合同 2 .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米用: (C )o A .格式条款 B .诚信原则 C.非格式条款 D.法律规定 3 .在合同成立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为 (B )o C A .承诺生效的地点 B.经常居住地 C.收件人的主营业 地 D .合同签订地 4.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1年的性质为(B )o A.诉讼时效 B.除斥期间 C.履行期间 D .以上都不是 5 .违约行为是当事人(B )o A.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B .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C.应当对合同 不能成立负有责任的行为 D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的 行为 6. 买卖合同标的 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B )o A.买受人承担 B .出卖人承担 C.担保人承担 D .第三人承 担 7. 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 不能确定支付利息期限时,借款期间不满(B ) C 的,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A . 3个月 B . 6个月 C . 12个月 D . 24个月 8 .共同承担人对定作人(B )o A.不承担连带责任 B.承担连带责任 C.谁的 过错谁承担责任 D.由法律作出规定

9.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B )o A A.研究开发人所有 B.委托开发人所有 C.研究开发人与委托开 发人共同所有 D ?国家所有 10 ?行纪人依行纪合同从事行纪业务时可能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属于(B )o A A ?当事人 B.代理人 C.居间人 D.利害关系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将其序号填在括号内。正确答案未选全或选错的,该小题不得分) 1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ABCDE )o A.平等、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合法原则 D .诚实信用原 则 E.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2?下列合同中,可撤销的情形是(ABC )o AB . 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B ?因显失公平而订立 C.因一方受欺诈 而订立 D ?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E.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3?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有(BCDE )o B DE A ?支付定金 B ?赔偿损失 C.中止履行合同n继续履行合 同 E.采取补救措施 4 ?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中不得抵押的财产有(ABC )o ACDE A. 土地所有权 B ?国有土地使用权 C.宅基地土地使用 权 D ?某大学校舍 E ?夫妻离婚涉及有争议的财产 5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ABE )o ABDE A.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 B ?其保管 的对象是动产 C.其保管的对象是不动产 D ?为诺成、双务合 同 E.为有偿、不要式合同 三、填空题(每空1分,共15分) 1?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的地点。 3 .意思表示瑕疵依瑕疵是否基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分为一一和一一两种类型。乙合同的移转包括一一、一一?

合同法之判断正误题

合同法之判断正误题1.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可以作为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错)2.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的统一的交 易习惯后可转为有名合同。(对) 3.所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对) 4.合同订立的过程表现为一种无须通过要约 和承诺即可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的民事法律行为。(错) 5.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未必一致。(对) 6.合同的订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合同 未必归于无效。(对) 7.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债务 人名义行使的权利。(对) 8.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无偿行为。(错)9.对于尚未成立的合同或无效合同,同样也 有合同变更问题。(错) 10.合同的变更的范围内已使原来的债权债

务关系得以消灭,所以尚未变更的部分即不能依然有效。(错) 11.解除可以法定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对) 12.抵销的债,其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错) 1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能成功时,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错)14.预期违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出现何种情况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错)15.法律管辖竞合是指某个行为或者某个主体处在该法律的管辖范围内。(错) 16.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不验收的,可以交付使用。(错) 17.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对)18.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但不包括以技术投资。(错)19.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

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交易标的为转让方所转让的股权,交易双方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现实中,大多数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是经营标的公司,因此,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有可能会担负其他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分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很 大的争议,本文拟从现实的案例入手,厘清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主要几点区别,并就股权转让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一、股权转让的现实案例导入 有这样个案例:甲公司持有A公司90%的股权,后甲公司将持有的90%股权依法转让给了乙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A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来,乙公司有部分股权转让尾款未向甲方支付,甲方催要无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提起反诉,称其所委派的人员经营A公司过程中,发现甲方曾控制A公司经营并掌握着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资料,虽然甲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向乙方移交了大部分会计资料,但乙方认为仍有小部分会计凭证没有移交,其不支付

尾款是因为甲方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甲方抗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会计资料的义务,且会计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乙方。 二、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部移交A公司的会计资料 假设甲方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之前,确实控制或占用A公司的公章、会计凭证和账簿资料,且没有向乙方全部移交,则甲方应当承担向乙方移交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其合理性。 (一)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至少保存15年,A公司应当保存其全部会计资料。公司存续期问,所有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在法定保存期内都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供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查阅使用,甲方若确实尚有部分会计资料不移交,将可能对公司日常经营带来障碍,这显然不妥;且若如本案所述,A公司不能全部掌握公司经营的所有会计资料,显然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甲方只有移交了全部的会计资料才能实现股权转让交易的全部目的。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A公司90%股权的目的是经营A公司,甲方股权转让完成后即与A公司不再存在股权上的法律关系,甲方继续持有A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没有必要,而且这将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影响A公司正常经营;未来乙方再次出售A公司股权

要约 要约邀请 要约人 受要约人 承诺 基本概念举例分析

例题一 A因建造大楼急需水泥,遂向本省新华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均先后回复函电告知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同时即派车给被告送去50吨水泥。 回答:题目中A的函电应该是要约邀请,因为没有约定价格,本意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思。水泥厂的回复具有要约的法律效力,即在承认原来函电的情况下,约定了价格,对方接受即为合同成立。 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 2、要约一经发出,邀请方可以不受自己的要约邀请的约束,即受要约邀请而发出要约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邀请方必须接受要约。 例题二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人;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 例如:甲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3月6日向乙水泥厂发去购买水泥的电报,“要求以500元/吨的价格,标号为325#,数量为100吨,并于2010年3月7日13点前送到甲建筑公司的XXX工地”;乙水泥厂于2010年3月6日回电说:“完全同意甲建筑公司购买水泥的要求”;到此为止,双方要约与承诺已经结束,合同就此成立; 解释:题中甲建筑公司——要约人,乙水泥厂——受要约人;购买水泥的电报——要约,水泥厂于2010年3月6日回电——承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题中,甲建筑公司购买水泥的电报(要约)经水泥厂于2010年3月6日回电(承诺),那么水泥厂按价、按质、按时送到甲建筑公司的XXX工地时,甲建筑公司必须完全接收该水泥,不得少收或拒收(这就是所谓

(完整版)合同法归纳总结

合同法归纳总结 一、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1.本质:民事法律行为,要素:意思表示 2.一种民法上效果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 3.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各方平等,自由的基础上。 二、合同法的作用 1.与市场运行:交易主体,对象与合意。 2.与自主自愿:意思自治,合同自由 3.公平正义:主体平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格式条款、诚实信用(缔约过失、附随义务) 4.经济效益:情势变更原则,效率违约理论。 5.道德伦理:诚实信用原则 6.与社会发展:以个体的自由来推动社会的发展 三、合同法的原则 (一)基本原则 1.合同立法的依据 2.解释、补充合同法的准则 3.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 4指导当事人行为 (二)合同自由原则 1.缔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 2.自由选择相对人 3.自由决定合同内容 4.有权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5.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 (三)鼓励交易原则 1.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A.绝对无效: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

B.相对无效:效力待定 C: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合同订立制度:承诺效力——非实质性修改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 3.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 4.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 (四)合同正义原则 1.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双方得失应该相等,自愿真实,除非自由意志受到他人侵害; 2.风险的合理分配:交付主义 3.合同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附随义务、债务履行费用的分担。 三、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如买卖,赠与,租赁合同。 2.无名合同:非典型性合同,法律并未赋予这类合同一个名称,如演出合同,信用卡合同,瘦身美容合同。 A:纯粹无名合同:不包含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B: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其他有名合同内容,例如承租人将卖给出租人的财产来冲抵租金; C:准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无名合同的内容,如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定期给出租人家做清洁来冲抵租金; 3.无名合同更多的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参照类似

合同法期末测试题及答案

合同法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l.无名合同是指( ) A.无名称合同 B.法律无明文规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C.无内容合同 D.无形式合同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一规定体现的是( ) A.适当履行原则 B.协作履行原则 C.经济合理原则 D.情势变更原则 3.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订立一加工承揽合同,由宁波公司承揽加工3万件牛仔裤,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依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履行地应在( ) A.上海某公司所在地 B.宁波某公司所在地 C.上海某公司指定的地点 D.宁波某公司指定的地点 4.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之约定,当事人一方可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这被称为( ) A.先履行抗辩权 B.同时履行抗辩权 C.不安抗辩权 D.先诉抗辩权 5.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后,作为该合同基础的事由发生了合同订立时不能预料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的原因是( ) A.由于主体不合格 B.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 C.由于违法 D.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6.合同解除针对的标的是( ) A.无效合同 B.有效合同 C.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合同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 ( ) A.继续有效 B.效力待定 C.消灭 D.中止 8.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依据是( ) A.诚实信用原则 B.自愿原则

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内容的十个案例.doc

合同法案例 1. A公司和B公司签定一份儿童服装购销合同。A公司在4月1日发出要约,要求B公司在1个月内承诺。B公司于4月5日收到后即承诺。由于发生洪水导致该地区通讯中断,至5月5日承诺才到达A公司。A公司没有提出疑义。至5月20日,市场上儿童服装价格上涨,B公司以“市场价格有变,不能执行原合同”为由拒绝履行,而与C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B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承诺的生效的含义: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B公司的承诺有效;《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在本案当中,虽然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但是“发生洪水导致通讯中断”属于不可抗力,B公司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该承诺生效。 2.A向B发出要约,要约规定:“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 收到要约后,立即电复:“接受贵方要约,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未作任何答复。买方的承诺是否有效? 答:买方的承诺无效。在本案中,B在接到要约后“立即装船”的回复已经对A 的要约“两个月后装船”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和实质性的修改,所以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属于新要约。而A并没有做出回复,视为合同未成立。 3.张某被某公司录用,于是决定请朋友王某餐馆吃饭以表庆祝,王某欣然同意,并依约而至。然张某最终未依约而至。王某为此花费费用(贺礼)约几百元。王某能否以张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或另请吃饭? 答:(1)要约的含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不能;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并非民事活动,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张某的邀请不符合要约的构成目的,因为要约的缔结是以成立合同为目的的。所以本案并未成立合同,也就没有违约的可能,王某不能要求张某赔偿或另请吃饭。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全文及其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三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四)(五)(六)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市场等来确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七)(八)条是便于争议的有利解决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期末考试题附答案

合同法试题(二)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l0分,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选出一个 正确的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实践合同的有( C )。 A.买卖合同 B.委托合同 C.保管合同 D.借贷合同 2.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若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 C )。 A.格式条款 B.诚信原则 C. 非格式条款 D. 法律规定 3.在合同成立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为 ( B )。 C A.承诺生效的地点 B. 经常居住地 C. 收件人的主营业 地 D.合同签订地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1年的性质为( B )。 A. 诉讼时效 B. 除斥期间 C. 履行期间 D.以上都不是 5.违约行为是当事人( B )。 A. 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B.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C. 应当对合同 不能成立负有责任的行为 D.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 6.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 B )。 A. 买受人承担 B.出卖人承担 C. 担保人承担 D.第三人承 担 7.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支付利息期限时,借款期间不满(B ) C的,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A.3个月 B.6个月 C.12个月 D.24个月 8.共同承担人对定作人( B )。 A. 不承担连带责任 B. 承担连带责任 C. 谁的过错谁承担责任 D. 由法律作出规定 9.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 B )。A

合同法六大义务

1. 编号:_______________ 2. 3. 4.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21. 2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23. 24.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5. 26. 27. 28. 1. 合同法六大义务

30. 下列选项中体现合同关系相对性的是() A.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B. 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C. 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被第三人毁坏时,债权人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D.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1. 在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首先应考虑适用() A. 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B. 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 C.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 D.交易习惯 32. 甲明知自己的车子被盗,仍然积极地与乙磋商订立车子买卖合同,致使乙花费一定的订约费用,甲对乙的订约费用可基于() 获得赔偿。 A. 违约责任 B. 侵权责任 C. 缔约过失责任 D.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33. 甲对乙声称:“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 价值10 万元”,乙立即向甲表示:“我愿意以10 万元价值购买此套家具” 。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 甲对乙的表示构成要约 B. 乙对甲的表示构成承诺 C. 甲对乙的表示构成承诺 D. 乙对甲的表示构成要约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正义。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以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释中中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① 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其他合同法原则所不能代替的功能。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堵塞法律的漏洞。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它最早是作为一种商业贸易管理,被商人们普遍认可和公认,后在合同法中成长起来并最终发扎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基本确立或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之。这里的“善意”即可解释为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④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过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使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通常,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而进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主见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诚实信用等义务。⑤ 按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此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也就产生了。现代民法不仅要求保护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 为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这些规定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此同时, 该法第43条还规定, 当事人在订

2019年7月国开(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合同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试卷号:1044 2019年7月国开(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合同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说明:资料整理于2019年12月9日;该课程考试方式为闭卷,考试时间90分钟,形考手段纸质(30%),终考手段为纸质(70%)。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合同中,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是(A)。 A.技术转让合同 B.买卖合同 C.租赁合同 D.保管合同 2.合同成立的一般时间为(B)。 A.要约发出时间 B.承诺生效时间 C.合同签字时间 D.签订确认书时 3.甲对乙声称:“我打算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乙立即向甲表示:“我愿意以10万元价值购买此套家具”。下列判断正确的是(D)。 A.甲对乙的表示构成要约 B.乙对甲的表示构成承诺 C.甲对乙的表示构成承诺 D.乙对甲的表示构成要约 4.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B)。 A.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D.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D)。 A.应当通知债权人 B.不必通知债权人 C.不必经债权人同意 D.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6.供用水合同主要适用于(C)。 A.乡镇的供水 B.农村的供水 C.城市的供水 D.有居民居住的地方的供水 7.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A)。 A.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B.可以是所有类型的赠与合同 C.可以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D.可以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8.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D)。 A.l年 B.5年 C.10年 D. 20年 9.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若总承包人合法地将承包工作交分包人完成,则分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由(C)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A.总承包人 B.分包人

合同法中的合同附随义务

合同法中的合同附随义务 中的是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知识。 一、附随义务的法律特征 1、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 2、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

3、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 4、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的保密义务等。 二、附随义务的内容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

中的具体体现。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此外,《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309条、第338条、3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合同法对当事人可得利益保护有什么规定

合同法对当事人可得利益保护有什么规定 案情: 甲预测某地段新修的门市会在一两年内增值,遂凑足10万元资金从开发该片区的某 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其中的一个门市。双方签订出售合同约定:从甲付清房款次日起房地产 公司在90日内为甲办好房产证。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 证所需税费的义务。 甲付款后一边等待房地产公司给自己办理房产证,一边积极寻找买主。果然不到一年 该地段门市大幅增值,甲所购门市乙愿意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甲遂与乙签订了房屋买 卖合同。乙向甲支付了房款后催促甲将门市及时过户给自己。但因房地产公司迟迟不按约 定为甲办妥房屋产权证,致使甲无法履行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找到甲要求甲退回房款。甲退款后找到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同时要求房地产公 司赔偿因不能及时向外出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房地产公司只同意返还10万元购 房款及利息,不同意赔付甲提出的2万元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房地产公司的违 约行为与甲所提出的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对间接损失的赔 偿无明确规定,故房地产公司不用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公司应该进行赔付。 评析: 第二种意见分析理由如下: 甲向房地产公司提出赔付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 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它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未来性,即是一种未来利益,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二是期待性,即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 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 三是现实性,即其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条 件时就会被当事人所实际获得。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doc 11页)

[转帖]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附随义务/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

协助、保密等义务。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一)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 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1]。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 [2]。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 [3]。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 义务 [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 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它体现了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

合同法期末复习题及答案

合同法期末复习题及答案

合同法期末复习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中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 )。A.婚姻关系B.收养关系C.监护关系D.财产关系2.下列合同中,属于单务合同的是( )。A.租赁合同B.买卖合同C.赠与合同D.承揽合同3.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 )。A.债务人承担B.代位权人承担C.全体债权人承担D.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4.合同的转让就是合同的( )。A.主体的变更B.客体的变更C.内容的变更D.全部基本条款的变更5.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A.表示要承担对方的损失B.表示要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合同损失和应对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C.已经承担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D.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6.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中,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

有权从( )。A.财产交付时起转移B.财产交付之前转移C.财产交付之后转移D.双方当事人认为合适的时间转移7.借款合同中对货币种类的要求是( )。A.一般能够写明货币种类B.无需写明货币种类C.必须写明货币种类D.依当事人约定8.中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A.1年B.5年C.D.20年9.承揽合同成立后,定作人的义务有( )。A.通知义务B.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C.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D.定作人能够要求解除合同的,但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10.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所派押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害的,承运人( )。A.应负全部赔偿责任B.不负赔偿责任C.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D.只赔偿直接损失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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