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模板】

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模板】
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模板】

**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规则,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收集、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证据,以查明事实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执法依法由我局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中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准确认定行政执法的事实。

在行政执法中,禁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利诱、欺诈、胁迫、

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五条收集证据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联系,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我局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我局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经局机关相关科室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无需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所依据的证据,并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在行政执法决定中实施行政裁量权的,需要载明

实施裁量的理由、事实及其证据。行政执法文书未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而当事人要求予以说明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据有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由提供人提供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证人证言分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应有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笔录的记录日期;

(四)证言笔录还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行政执法中由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向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以及询问、谈话类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能证明当事人及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的身份及相关基本情况的证据;

(二)有当事人或其陈述人、被询问人、谈话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或者陈述的记录日期;

(四)有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

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所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八条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局机关及其内设职能机构之间,我局与其他机关之间就有关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协调、核审、审批及研究决定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应当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分别符合其要求。

第二十条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提交齐全的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应当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分别符合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

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案卷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四条收集和保全证据应当及时、合法,保证证据全面、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收集和保全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送有关机构鉴定;

(七)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八)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九)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对行政执法中涉及需要公证的事项实施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才能依职权收集证据。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2个工作日

内补报。

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当事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立案审批表与其他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程序启动审批表具有同等效力。

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收集当事人身份及其本情况等必要的证据,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后,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监督检查报告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调查收集证据。

因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核查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根据核查情况和证据,决定是否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建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登记制度,详细记载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时间、申请事项、收到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收到材料的时间等,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收集、调取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

或者抄录本。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严禁变相拘禁;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行政执法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我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

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依法应当没收或者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没收或者查封、扣押;

(四)依法不应当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现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材料提供人的身份或者基本情况应当查实载明。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八条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主张,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书面告知其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举证的,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需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第四十条对收集和保全的证据,既要逐一审查又要综合审查。应当通过调查收集新的证据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每个证据都应当符合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全部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证明标准,才能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一条对单个证据按照其所属种类审查其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四十二条综合审查证据应当审查证据之间是否矛盾,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

第四十三条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未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

材料不得认定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应当有书面记录,说明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内容、时间、方式,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中可以一并告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依法对事实、证据材料等进行陈述、申辩的,按复核程序处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听证会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发表意见。

其他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复核,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以及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申请人发表意见,申请人对收集的证据和事实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十六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七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八条应当对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二)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相互说明;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四)全部证据、单个证据拟证明各事实要素是否能共同指向据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结论,该事实结论是否是唯一的;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九条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品或者复制件;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经办人、核审人、审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有监督权的机关作出责令履行、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撤销、责令重作等处理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中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遵照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起施行。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