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

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

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只要结论不肯定,我们就应建议将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执行共同财产时也会发生争议。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在审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财产,都是错误的。因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进行。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以保护另一方的诉权。

(作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主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烟草领导干部讲党课课件

认真学习《党章》模范遵守《党章》 做合格优秀党员 《党章》是立党之本,管党,治党的总章程。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是全党的一项重大任务。要学习《党章》,必须要明确《党章》的功能和作用,必须要熟知《党章》的内容和要点,只有这样,才能用《党章》武装自己的头脑,才能在模范遵循《党章》中做合格、优秀的党员。 一、《党章》的主要功能和作用 什么是《党章》?《党章》是一定历史时期内党的最高权力机关,经过一定程序判定和修改,规定党的政治纲领和党员及党组织行为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党章》是我们党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是我们立党、治党、管党的总章程。它凝结着党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是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调整党的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党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 1、《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这是因为:第一,《党章》是党的整体意志的体现。《党章》的内容包括党的活动和党的建设的基本规定,集中了全党的信念和愿望,是统一全党思想的政治纲领。第二,《党章》是具有最高权威和效力的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包含许多门类,适用不同层次、不同范围、不同对象,包括规则、规章、条例等。《党章》是具有最高权威和效力的党内法规,所有的党内其他法规,都是《党章》的延伸或补充,都必

须服从或从属于《党章》。也就是说,《党章》是党内的“母法”,党内其它法规为党内的“子法”,《党章》是坚持从严治党的根本依据。这意味着其他党内法规和各级党组织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办法不准同《党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抵触,否则无效,要么修改调整,要么废除。 2、《党章》是把握党的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准则。政治性是政党的基本特征之一。《党章》对党的政治方向作了明确、全面的规定和阐述。包括《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党的路线和纲领、党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都作了明确规定,集中表达了我们党的理论基础和政治主张,集中体现了我们党的整体意志和共同理想。广大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把握党的政治方向,必须和只能以《党章》为根本准则。因此,学习贯彻《党章》,就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党章》规定的上述内容。 3、《党章》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组织章程和行为规范。毛泽东同志曾说:政党就是一种社会,是一种政治社会。在共产党内部,为了维护正常的党内生活秩序、调整党内关系,也需要确立一种适用于所有党员的普遍行为规范。《党章》在党内生活中的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调整党内关系;二是指导党的工作。党的工作一刻也少不了《党章》作为依据,党的工作也要有章可循,否则就可能导致无效率,低效率,甚至混乱。三是严明党的纪律。《党章》规定了组织原则、组织制度和党的纪律,每个党组织和每个党员,在决定自己行动时,都要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20111011094734)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 编者按:8月25日,在天津召开的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梁慧星研究员作了专题演讲,内容丰富,思想深刻,对我们深入理解与把握好侵权责任法,审理好侵权案件,有极大的帮助。为此,特将其演讲的主要内容分两期在“民商审判”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侵权责任法是在特定时期即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的研究成果,并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制定的。总体而言,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按照一般解释学,要理解事物的局部必须理解事物整体,而要理解事物整体又必须理解事物的局部,这就是所谓“解释学循环”。解释法律,同样有所谓“解释学循环”:要正确理解法律的某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的用语、条文和制度的理解,则又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而按照体系解释方法,要正确解释、适用某个法律条文,须正确把握该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须正确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仅有92个条文,其规模当然不能与有428条的合同法相比。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少,就误认为其逻辑结构体系简单。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要比合同法复杂得多。合同法条文虽多,基本上就是一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总则部分从合同订立(第二章)到违约责任(第七章)属于递进关系,分则部分(第九章至第二十三章)属于并立关系,其逻辑结构体系相对简单。而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六)(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物权行政登记实务中易于将登记簿的效力绝对化,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即纠正了此类错误倾向。 事实上,国土资源部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登记簿的基本制度予以明确,即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同时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结果,其与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 (一)正确认知登记簿记载的法律价值 一是不得机械地否定物权归属的“自然法”规则。诸如,一项不动产物在设定“首次登记”前,其必然未能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如果按照登记簿效力绝对化的主张,则不动产的建设主体在登记前将不享有该建设成果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但该种解读显然有违事实状态。因为按照自然法规则,只要是合法的建设行为,即便未能办理物权首次登记时,该建设行为人自然享有其建设成果(含阶段性建设成果)的物权。 二是不得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绝对化,不得破坏物权的原因行为与变动行为的基本逻辑体系。该逻辑体系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中所确定的,以物权的原因行为判定和修正物权的变动行为及登记结果;相反,不得以物权的登记结果反证物权的原因行为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性。 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因此,根据前述但书条款亦足以推定,在一般情形下登记簿具有判定物权归属的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化效力。因为不动产登记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其系对物权状态的“公示”而非行政确权。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授权、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从理论上讲,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

对培养学生解决问题能力的理解与实践

对培养学生解决问题水平的理解与实践 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水平是课程标准的总体目标之一。标准指出:通过义务教育阶段的数学学习,学生能够初步学会使用数学的思维方式去观察、分析现实社会,去解决日常生活中和其他学科学习中的问题,增强应用数学的意识。下面结合对课程标准的验证和人教版教材的使用,谈一谈对培养学生解决问题水平的理解与实践。 一、对培养学生解决问题水平的理解。 数学中的解决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解决数学学科的问题,二是使用数学知识解决现实生活或其他学科中的实际问题。不管是哪一种问题,都不能等同于“习题”,尤其是不能与“考题”相提并论。我们说的问题,常常是隐含在一定的情境当中,由学生自己提出、求解并作出解释,解决问题的过程应该能引起学生的思考,对学生的智力提出挑战,不能靠简单的模仿来解决,不一定有标准答案,而且解决它通常需要伴以个人或小组的数学活动。 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水平,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数学教育改革的重点,也是当前我国小学数学课程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标准重视学生解决问题目标的落实,其教育价值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有助于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发展解决问题的技能;有助于培养学生克服困难的品质,发展探索精神和创新意识;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自主意识和反思水平;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意识和合作水平。对解决问题的课程目标,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行阐述。 1. 初步学会从数学的角度提出问题、理解问题,并能综合使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解决问题,发展应用意识。 爱因斯坦说:“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只有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的人,才能产生创新的冲动”。无论是课堂的教学活动中,学校的学习环境中,还是家庭的日常生活中,都存有着值得研究的数学问题。教师要注意引导学生去发现和提出各种数学问题。 尤其在课堂教学中,要注意改变由教师为主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传统教学模式,努力激发学生主动地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进而使用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寻找策略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培养学生自觉主动地用数学眼光“看世界”的意识。比如学习了表内乘法,可让学生结合日常生活提出简单的乘法问题,并能根据乘法的意义,解决所提出的问题。人教版实验教材在2-6的乘法口诀之后,安排用乘法解决问题的教学和根据情境图提出用乘法计算的问题并实行解决的练习;在教学过7的乘法口诀之后,安排了相关“倍”概念的教学,以及如何用乘法解决相关倍的实际问题。乘法计算教学与用乘法解决问题教学结合编排,不但能够加深学生对乘法含义的理解,有更多的机会练习乘法计算,更重要的是能够使学生了解到所学习的知识有什么用处,如何用,从而逐步培养学生应用数学的意识,发展解决问题的水平。 2. 形成解决问题的一些基本策略,体验解决问题策略的多样性,发展实践水平与创新精神。 因为每一个学生都有各自不同的知识体验和生活积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每一个人都会有自己对问题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解决问题的策略。教师应鼓励学生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途径来思考和解决问题,让学生寻求自己对知识和方法的理解,以促动学生创新精神的发展,同时在与同伴的交流中体验解决问题策略的多样性。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对第67 条的适 用,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每种观点对第67 条的适用,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为基准,对其进行一定的评析,并提出适用第67 条的方法。 关键词: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对外责任;内部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不同观点 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67 条 规定,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个污染者的责任大小。这一法条我国立法者首次明确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分担,弥补了司法适用中关于多数人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空缺,但是对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共同侵权,还是理解为分别侵权,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 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下面简称 为民法室)的解释,第67 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数个侵权主体;第二,不仅每个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之间

同样的看法,他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的是在环 没有意思联络;第三,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 果在总体上具有因果关系;第四,造成了同样的危害结果。 根据数人侵权有无意思联络,民法室认为可以分为以下 两种情况考虑:第一,在数个污染者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那么根据第 8 条的 规定,污染者之间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第二,在数个污染 当然,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 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对上述观点的理 解,我们就可以认为,此种观点下第 67 条就属于无意思联 络的分别侵权。 对此,实务界和立法界采用一致的观点,他们也认为, 第 67 条中规定各个污染者只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承担 责任,这既不是一种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额赔偿。它确定 的是一种对外责任分担的标准,不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标准。 对此,王利明教授也同意此种观点。 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 在学理界,关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观点,也有学者 持不同的看法。其中就有学者认为,本法第 67 条规定的情 形属于市场份额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侵权行 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对此杨立新教授也持-b< 者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则应该适用本法第 67 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于近日公布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婚姻法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释。 一、起草《解释(一)》的过程及有关背景 2001年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这部法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开始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较多,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予以解决,原有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出台的《解释(一)》,就是其中的第一批。司法解释草稿完成后,我们在法院系统内,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向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对于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有些内容,已经被最后定稿的《解释(一)》所吸收和采纳。为了从理论上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条文的规定及表述,起草小组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们的意见。 二、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1.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家庭暴力”的理解。 纵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只是近年来才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的。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一)》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我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 来源期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应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 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计200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并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最高法院民一庭,针对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

2018云南烟草招聘考试行测四大考点解析

2018云南烟草招聘考试行测四大考点解析 【考点精讲一】言语理解 对于选词填空题目而言,考生首先要对整体语境有一个把握,通过材料中一些标志性词语,明白每一个空需要的大致意思和倾向,并通过辨析选项中的近义词,选出一个最符合文段的词语来。一般来说,近义词辨析的常见角度有:含义侧重、搭配对象、语意轻重、适用范围和感情色彩。 对于片段阅读题目而言,第一要认清的是题型,通常主旨型题目考查的频率比较高,细节型题目也会有考查。主旨型题目即要求考生分析出文段的重点内容,可以通过结构分析迅速判定,如转折结构转折后更重要、因果结构结果相对更重要、总分结构“总”更重要等。当然,在做题中还应该善于从选项排除,如表述特别绝对的选项通常不选等。 对于语句排序题目而言,一般是对5-6句话进行排序,考生可以根据每句话的关键词(如关联词、指代词)等等,判断出语句应有的顺序。 对于病句辨析题目而言,一般来说,重点会在以下词语或内容中设错:关联词、两面词、否定词、数据词、并列短语等,考生看到这类词要重点关注,分析其是否存在使用错误的情况。 【经典例题】 孔子文化节不仅是一场文化盛宴,更是对“郁郁乎文哉”的文明盛象的具体呈现。从最初的“孔子诞辰故里游”到今天的“孔子文化节”,变化的不只是名称,更是不断饱满的文化________和不断厚植的文化________。 填入划横线部分最恰当的一项是: A.涵养继承 B.素养传承 C.内蕴沉积 D.内涵积淀

【答案】D。解析:第二空,与“文化”搭配,“传承”“积淀”恰当,排除A、C。第一空,“素养”指一个人的修养,适用对象为人。句中说的是从“孔子诞辰故里游”到“孔子文化节”,文化“内涵”的充实,排除B。本题选D。 【考点精讲二】三者容斥问题 概念:在容斥问题中,题目中如果出现三个概念,这个题目就是三者容斥,三者容斥的解题公式较多,依据不同的条件有不同的公式,由于篇幅限制,在这里只展示其中一个公式; I=A+B+C-A∩B-B∩C-A∩C+X+Y 【公式浅析】这个公式当中每个字母都有自己的含义,代表不同的集合,其中I 是全集,A、B分别是两个集合,X是同时属于三个集合的部分,Y是全集中既不属于A,也不属于B,也不属于C的部分;特别的,这个公式中,出现了三个新的部分,A∩B、B∩C、A∩C分别为集合A、B;集合B、C;集合A、C的交集(公共的部分)。 【经典例题】某公司招聘员工,按规定每人至多可报考两个职位。结果共42人报名,甲、乙、丙三个职位报名人数分别是22人、16人、25人,其中同时报甲、乙职位的人数为8人,同时报甲、丙职位的人数为6人,那么同时报乙、丙职位的人数为( )。 A.5人 B.6人 C.7人 D.8人 【答案】C。解析:由题意知,I=42、A=22、B=16、C=25、A∩B=8、A∩C=6,求B∩C,又规定每人至多可报考两个职位,故x=0,且统计的人数都是报名人数,故Y=0;代入公式得22+16+25-8-6-B∩C=42,解得B∩C=7。 【考点精讲三】概念之增长 “增长”是资料分析中最重要的概念,增长又分为增长量和增长率。 增长常用到的公式如下:

怎样理解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

人为什么活着 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 人以实践的存在方式而活着,一生享受与承受各种实践的过程和结果而开心或难过。往大了说,人活着是为了完善自己,为了进化,为了推动社会进步。往小了说,人活着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精神欲望,活着逃避对死亡的害怕。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实践。实践对个人或者对整个人类都有着重大意义。 一、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是以实践为基本方式和标志的 任何生命和物质都有自己存在的方式。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是以实践为基本方式和标志的。人类社会的主体是人,人们以实践作为自己存在的方式。 1. 实践的动机包含着人对自然限制的突破和超越。 实践观念作为客体尺度与主体尺度在观念层面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仅体现着来自对象世界的他律性规定,即" 不能做什么" 的客观限制,而且同时体现着来自主体自身的自律性规定,即" 应当做什么" 的价值取向。二者的内在契合才决定了人们的当下选择,即" 必须做什么" 。 2. 实践的本质就是人的社会本质。 实践是人与外部世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念变换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的生命和生产活动的直接存在形式。人类通过改造自然的实践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实践改造的自然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人类改造自然对象的活动,构成了物质生活本身。 二、实践完善、丰富着人自身 1. 实践使人获得客体知识丰富自己。人在实践中达到自己目的的同时吸收知识,使自己越来越聪明。人是在这一活动中不断进化完善起来的。第二, 实践使人的各种能力得到锻炼提高。在长期反复实践活动中, 人们的认识能力、思维能力得

到提高; 在实践的反复摔打中, 人们的意志能力、改造自然的实际能力等得到锻炼、强化。 2. 实践是实现人全面发展的必经道路, 人类想要获得自由的根本途径是的实践。人类存在的目标是为了获得全面的解放与自由。因此人的发展进步就体现着人不断地克服必然性、获取自由性的历史规律。人从必然王国步入自由王国, 解决必然与自由的矛盾, 根本靠实践。在马克思主义看来, 实践每前进一步都使人从自然力、社会关系和思想观念方面获得一定的解放和自由, 都或多或少地逼近完整的人的形成即人的全面发展的目标。 三、实践还是与创新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 马克思主义是客观真相,又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统一。因此,对待马克思主义必须做到实践与创新的统一,不断进行实践创新和理论创新。创新又是以实践和发展为前提,只有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才能不断推到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充分体现与时俱进的要求。 四、实践推动着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打破旧的限制,超越实现新的认识,发展自己的能力和需求。使新的认识得到进步、改造、发展和完善,社会生活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1. 实践是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 实践首先是物质生产实践,不仅使人同自然界发生了物质和能量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又使人与人之间结成一定的经济或物质关系。与一定的经济式物质关系相适应,人与人之间进一步形成了政治关系和文化思想关系。 2. 实践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社会历史是人在实践基础上创造的,又是在实践的推动下发展的,物质生产创造着社会的物质财富,不断提供日趋优越的生产方式,这是人类创造历史的最基础条件,又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

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患者在接受医方诊疗的活动中,由于自身所拥有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造成在诊疗方案的选择上医方拥有相对占优的决定权,因为诊疗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患者今后的生活质量乃至生命,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医方确有必要在施行某些特殊的诊疗措施时使患方知情并同意。知情同意对患方是权利,对医方则是法定义务,违背法定的义务必然会引起纠纷甚至会承担赔偿责任。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的,知情是前提,理解是核心和关键,同意是结果,知情同意权属于基本人权。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而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而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其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的情况下才告知其近亲属代替患者本人。但医疗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生命垂危的三无(无身份证明、无钱、无家属)病人,本着保护生命权益第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享有医疗特权,使医疗机构

不至于因诊疗程序上未获得患方知情同意而畏首畏尾不作为,使患者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立法的主旨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利益。 查阅国内已发表的文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释义基本上为字而解释,即(1)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需要立即进行抢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3)医疗措施需经患者所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施行。由于字而解释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确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扩充和限制解释,指导医疗机构在不能获得患者和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时把握好使用这种医疗特权的尺度。 一、相关术语的释义 (一)生命垂危 生命垂危,是指患者濒临死亡,存活概率已经较小,若不马上采取紧急的医疗措施,该患者可能很快死亡。 (二)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对患者而言是指疾病突然发作、遇突发意外伤害等,此时身体处于危险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常见的有交通事故或高楼坠落引起的严重多发性外伤、心脏疾病引起的心绞痛和心脏骤停、急性中毒等。对医方而言则是指医务人员需要在第一时间作出紧急决断、迅速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来挽救濒临死亡的患者。 (三)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按照对法律条文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三种解释均属于文义解释。字而解释,是对法律

解读“烟草薄片”

《半岛晨报》曾刊登过一则题为《烟里裹“烧纸”原是“高科技”》的消息:大连市金州区的张先生有次发现他常抽的某个牌子其中的卷烟里竟裹有“烧纸”,找了若干家超市,愣是没买到“真烟”。 那么,卷烟里裹的真是“纸”吗?当然不是。其中看上去有点像纸的,其实是一种特制的“烟草薄片”,学名为“再造烟叶”,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工而成的人工再造烟叶。 目前,烟草薄片在国内外卷烟配方中已普遍使用。据有关人士介绍,世界上销量最大的几个卷烟品牌中,烟草薄片的平均掺配比例均已超过20%,如“555”卷烟中烟草薄片的使用比例达到了25%左右,“万宝路”卷烟中的使用比例更达到了35%左右。 烟草薄片的生产原料为烟叶碎片、烟末和烟梗等,其主要成分为可溶性的烟草成分和不可溶的纤维素。根据加工工艺的不同,烟草薄片的制造方法主要分辊压法、稠浆法、造纸法、浸透法和喷层法等5种。其中,前3种在世界上采用得最为普遍。 “辊压法”和“稠浆法”,被业内人士形象地称作“压面条”和“摊鸡蛋饼”。辊压法是将烟草原料粉碎后,与天然纤维混合,加入胶粘剂和其他添加剂混合的溶液,搅合均匀,经辊压、干躁后制成薄片成品。用辊压法生产烟草薄片,设备较简单,能耗较少,成本较低,适于中小规模生产,但其生产的薄片,强度较差,比重较大,填充性能较低,焦油含量较高。 稠浆法是将烟草原料粉碎后,均匀地分散于水中,加入胶黏剂和其他添加剂,匀浆铺在旋转的金属带上干燥、剥离后制成烟草薄片。用稠浆法生产的烟草薄片,强度、比重、填充性和焦油量及生产成本介于造纸法和辊压法之间。 国内制造烟草薄片,以前多为“辊压法”和“稠浆法”。由于其主要是物理方法,不能对薄片中内在的化学成分进行调控,难以很好地满足卷烟配方的需求,近年来逐步为造纸法所取代。 造纸法烟草薄片的生产工艺,是利用烟草原料的物理特性,进行配方、浸取,并通过固、液分离,将可溶性液体进一步蒸发、浓缩,把烟草成分萃取出来制成涂布液,而对不可溶的烟草原料,进行疏解并磨制成浆,运用造纸技术将其脱水、干燥、制片,得到烟草片基。最后,再将调配的涂布液均匀地涂在片基上,经过干燥、撕片,按技术要求制成烟草薄片。 在某种程度上,用造纸法生产烟草薄片,可以在加工过程中人为地改变烟草中的化学成分,对有害物质进行有针对性的去除,对烟叶化学成分进行合理地调配与控制,从而达到降低卷烟中焦油等有害物质产生量的作用。同时,也能加快烟草燃烧速度,降低焦油释放量。用造纸法生产的烟草薄片,密度较小,性能接近于天然烟叶,焦油释放量较小,可最大限度地改善卷烟的内在品质,有效提高低档次烟叶的使用价值,并具有便于运输和长期贮存等优势。目前,造纸法生产烟草薄片已在世界上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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