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

《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
《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

湖北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的

通知

鄂价能交[2002]94号发布日期2002-06-01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各供热企业:

为规范政府对供热价格的管理行为,理顺供热价格的形成机制,保护热力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价格法》和《湖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物价部门接此通知后,按《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本地区内供热单位的上年度实际供热成本和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测算,于2002年6月30日前报告我局。

《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和调整我省供热价格,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城市统一供热事业的发展和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能源综合利用,根据《价格法》和《湖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特制定《湖北省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供热价格是指供热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燃料转化为热商品的价格,计量单位为“元/百万千焦”。如采取其它供热计量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换算。

第三条供热价格属政府定价范畴,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供热价格管理范围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地方电厂和其它供热单位向社会供热(含供蒸气、热水)的出厂价格和供热公司的销售价格及价格行为。

第五条制订、审批热力销售价格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有利于供热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

要;

3、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促进扩大社会用热

需求;

4、有利于规范供热价格行为,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章供热价格的管理权限、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凡热电联产供热机组的供热价格(包括出厂价格和

直接与用户的结算价格,下同)由省物价局审批。

第七条专门从事供热企业(单位)的供热价格由省物价局

委托所在地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专门从事供热企业(单位),若是只对一个固定用户供热,其供热价格可由双方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协商确定。出现价格纠纷时,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凡属新建投产的供热企业,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价格或向上一级物价部门报批。

第十条供热企业若提出调整价格申请,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在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情况下,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2、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3、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回报的,或满足国家政策规定需增加投入的。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需要调整价格时,应向有管理权限的价格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提出的申请报告中,必须附有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章热力价格的制定

第十二条制定供热价格应遵循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和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三条供热出厂价格由供热成本、供热利润和供热税金及附加组成。

第十四条供热成本由生产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和合理损耗组成。

第十五条供热生产成本项目包括燃料、购入电力费、生产用水、材料、工资、福利费、提取折旧、修理费和其他费用等。一般情况下,综合折旧费率按7%计提,大修理费按2.5%计提。正常情况下,在确定和调整某一热电联产企业的供热价格时,生产成本按省内同规模类型供热生产设施的平均成本确定。

第十六条单独计算某一热电联产企业的供热生产成本时,应做好电、热产品成本的分摊。在热、电联产过程中,只为电力或只为热力一种产品生产服务的车间或部门,其成本应全部分配给电力或热力产品负担;为电力和热力两种产品共同服务的车间或部门,成本应按一定的方法、比例加以分配。具体方法如下:

1、变动费用部分,指热电厂为生产电力、热力直接耗用的燃料,应根据发电、供热实际耗用的标准煤量、厂用电量等经济指标为分配计算数据,按煤量的一定比例分摊。按供热厂用电量计算的燃料成本,应由热力成本负担,此项费用根据年度计划发电燃料

单位成本或上月发电燃料实际单位成本乘以供热厂用电量计算,列入热力成本的“燃料费”项目。并以相同数额冲减发电耗用的燃料费。其计算公式为:

发电燃料费=实际燃料费总额×发电耗用标煤量/发电、供热耗用标煤量-供热厂用电耗用燃料费

供热燃料费=实际燃料费总额×供热耗用标煤量/发电、供热耗用标煤量+供热厂用电耗用燃料费

供热厂用电耗用燃料费=实际供热厂用电量×计划或实际发电燃料单位成本

2、固定费用部分:指热电厂除燃料费以外的其它各种费用。可采取分项目测算分摊比例的方法,即将耗用材料和折旧按直接对象分别计入,共用部分按电、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分摊计算。其余各项费用一律按电、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求得各自的分摊比例计算。其余各项费用一律按电、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求得各自的分摊数额。然后对以上部分分别按电、热产品加总,除以全部固定费用,即求出电、热产品固定费用各自的分摊比例,据此分摊各自应负担的固定费用。

第十七条供热财务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财务费用=P×(1+r)n×r/[(1+r)n-1]-P/n+Q

其中:P―长期贷款余额,一般按总投资的80%计算,扣除已还贷后余额;

r―利率,按国家规定的长期贷款利息标准取值计算;

n―长期贷款还款年限,一般按二十年取值计算。

Q―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其它可计入财务费用的部分。

如热电厂全部资产的财务费用已计入电价,则在计算热价时不再计算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供热利润,是指资本金回报,按资本金利润率计算,资本金利润率一般按不高于同期国家长期贷款利率4个百分点计算,近期暂按8%计算。资本金数额一般按热力总投资的20%计算。用计提的折旧偿还贷款本金。

第十九条供热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和计税方法计算。

第二十条供热公司(环节)的销售价格按供热成本、费用利润、税金计算。

第二十一条售热量按用户受热量加上一定比例的供

热损耗确定。

供热损耗率=(厂供热量―用户受热量)/厂供热量×100%

供热单位在对居民等用户供热中,将供热价格折算按供热面积和时间收取标准时,应将折算方法、取值和收取标准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供热价格按其压力和温度不同,实行等级差价。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对新增的用户可一次性收取开户费、用于适当弥补供热管网的建设资金。开户费由供热价格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章供热价格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供热的计价和计量点必须在同一位置。

第二十五条供热应鼓励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到户,减少中间环节。通过各居民居住区(楼)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热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只能适当加收公共管网的损耗。

第二十六条各供热单位和用户要签定供、用热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各供热单位要将执行国家定价的有关情况

按年度报价格审批的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热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属湖北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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