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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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

发布日期:2011-09-04 作者:刘宏俊律师

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

时间:2011年9月3日,地点:南京金陵晶元大酒店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吴:1、重申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2、对主张撤销的,因为婚姻法明确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胁迫,民政部后来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也是强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撤销,除此之外,均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如一方未亲自到场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行政程序显然不好走,怎么办?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面如何操作,是行政庭的事情,提醒注意5年的诉讼时效(行诉法解释42条);

3、总的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轻易撤销。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吴:1、之前的审判中,可依据证据规则75条,持有不提供不利推定原则;

2、第一款的主体是婚内夫或妻,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属;

3、只有提供了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具体实务中要掌握必要证据的尺度,私下做的亲子鉴定能否成为必要证据?吴法官认为不可以,因为私下做的无法保证标本的确切性;

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不同意的,也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1、以往这类问题,没有离婚,主张抚养费的,有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实中,比如一方常年在外,钱不归家,另一方辛苦带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不支持,显然不公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

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限定为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现实生活中,大学里学生能自食其力的很少,对这部分子女,如果主张抚养费,应不应支持?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也只能按照解释一的规定,现在来看,解释一这一条有点超前,期望将来立法解决。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吴:婚姻期间,分是例外,现实生活中,第一次没离掉,等第二次再起诉中间有六个月时间,这个时侯,如果对方隐藏、转移,怎么救济?因此,规定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物权法》第99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1、婚姻法17条确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二明确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此处进一步补充;2、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3、个人房屋租金,倾向于共同财产,出租房需要对房屋修缮管理,可认为是经营管理,举北京例子,男的依靠祖上几间房屋租金过活,不上班,女的上班,工资作为共同财产,租金不作为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吴:现实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判决,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未经登记的可以撤销,但也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主张赠与有效,不能撤销。最高院研究认为,赠与本来就主要发生在亲属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夫妻关系,为了同案同判,维护法律尊严,作此统一规定。

贾:对于小产权房,虽然未经合法登记,但如果也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也可按照本条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吴:1、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现实中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之争时,产权登记就说明了问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赠与谁;2、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3、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4、其他近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吴:先要走一个特别程序。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吴:生育要尊重女方的意见,对男方的诉求,给的出路是,可以找别人生。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吴:1、相对应增值部分,未做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还是要按照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2、如果房价跌了,是否也要另一方承担,倾向性意见,无需承担,至少应补偿还贷的一半,因为,跌应该是暂时的,总体还是升。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除外,即“

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后来还是去掉了,主要考虑,加上除外与《物权法》106条冲突,也易为那些因房价上涨而恶意毁约的人提供违约的途径。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吴:1、有人提出来,作为债权不公平,我们错过了最好的买房机会,返还时应考虑增殖因素,最高院的意见还是不考虑增殖因素,毕竟房子的性质福利色彩浓;2、要不要考虑利息,如果子女没有住,可以考虑利息,如果一直居住,,则不考虑利息,不问你要租金就算便宜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司法解释二11条,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照上海高院的做法,只分割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不涉及统筹部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吴:1、法律依据,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为离婚;其他教授的观点,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是附带,主诉不成就,附诉当然无效;证据规则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以离婚成功为条件,如果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诉讼离婚时,仍按协议办理,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按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吴:如果一方明放弃暗继承,你也没辙,不可以主张放弃无效,因为按照继承法46条,只有“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才可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没有绝对的公平,任何一方均不应企望从婚姻中获利。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吴:以前,有的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左口袋借到右口袋,现在统一尺度。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2014江苏省律协实习律师考试试题

2014年江苏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试卷 姓名:所名:得分 一、填空题(14小题,共30分) 1、根据司法部的要求,新执业律师实行宣誓制度。宣誓誓词为:….. “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2、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3、《关于加强江苏省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意见》规定,为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档案,防止律师失信行为的发生。 4、《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核查。 5、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6、2014年1月7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

江苏省律师协会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 》 江苏省律师协会苏律协[2004]7号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 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苏价费(2 0 02)3 7 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省律师协会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已经省律师协会五届十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联系。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1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可以实行协商收费的范围: (一)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二)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 (三)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代理; (四)办理见证; (五)担任法律顾问;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实行风险代理且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 (八)其它没有明确规定实行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项目。 第三条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的分析意见和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 第五条协商收费的具体标准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个人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社会影响力; (二)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三)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和直接成本费用; (四)服务项目的易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五)法律服务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依据律师服务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收费可以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于2009年8月15日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三章电子证据的固定与采集 第一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基本方法 第二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 第四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邮件信息 第五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即时通信软件数据 第六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公告信息(BBS) 第七节来源于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第八节来源于移动存储设备的电子证据 第四章电子证据的展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正确、妥善处理在执业活动中所涉及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事务,帮助律师提高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规范、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涉及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是指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行政法律服务(包括诉讼案件的代理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对于与案情或代理事务有关的、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的相关信息、文件、资料等,按一定技术要求与程序,进行固定采集并运用的方式与方法。 第三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建议律师通过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律师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收集、调取电子证据,可依据本指引提出程序及方法上的建议及意见,也可以参考本指引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质证。 第四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特点与特性。为此,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如因技术进步或其它因素,导致本指引的相关做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不适用时,应及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经验,做出恰当的判断。 第五条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作为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所涉及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的执业行为参考。律师在处理上述事务中,不采取或不参考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并不当然表明该律师实际采取的执业行为或方法存有瑕疵或不当。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六条本章内容并非对电子证据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或研究,而是通过对电子证据的一般描述,来指导和规范律师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及展示的执业行为。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指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是电子证据的重要法律特征。 第八条上条所述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是指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生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在其它同类或不同载体之间多次复制或转化的文件。 第九条固定采集电子证据时,应注意下列电子文件的不同类型对固定采集技术手段的影响: 一、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其中,文本内容通常成为电子证据。例如,.DOC文档、.XLS文档。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表彰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江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表彰江苏省优秀律师事 务所、江苏省优秀律师的决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奖惩 【发布部门】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表彰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江苏省优秀律师的决 定 (2016年) 近年来,全省律师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始终坚持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涌现出了一批政治过硬、业绩突出、诚实守信、甘于奉献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树立律师行业先进典型,引领行业发展方向,激励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一步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坚定性,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江苏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省厅、省律师协会决定授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等50家单位“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授予严青等100名律师“江苏省优秀律师”荣

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全省律师行业要以受表彰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榜样,学习他们保持正确方向的政治定力,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决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学习他们依法规范诚信执业的职业操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恪守职业道德,严守执业纪律;学习他们锐意进取、乐于奉献的优良作风,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名单 南京市: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 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无锡市: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2007年12月12日江苏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江苏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律师协会充分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省律协会员向本会缴纳会费,实行统一收缴,省、市律师协会分级使用。 三、省律协会费分为个人会费和团体会费。 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费的缴纳主体;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团体会费的缴纳主体。 四、个人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人)其中 省律协(含全国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500 700 1800 通泰镇扬 1600 500 1100 徐淮连盐宿 1200 400 800 省直 2500 1250 1250 团体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所)其中 省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0000 6000 14000 通泰镇扬 12000 3600 8400 徐淮连盐宿 6000 1800 4200 省直 25000 12500 12500 五、会费按律师考核年度收缴。省辖市律协和省直分会在律师年度考核时统一收取会费,并出具会费收取凭证。 六、个人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首次进入律师行业的专职律师,第一个考核年度免收个人会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以整年度计算),第二个考核年度减半收取个人会费,第三个考核年度起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2、重新执业的专职律师,从批准执业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3、由外省市转入江苏省执业的律师,其个人会费的缴纳,从批准转入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4、考核年度内,律师在各省辖市之间、省直所之间或省辖市与省直所之间相互转所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个人会费。 七、团体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执业律师在10人以下(含10人)的律师事务所,按当地标准的80%缴纳团体会费。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015368328.html,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

150127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 知 发文机关:江苏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 2015.01.27 生效日期: 2015.0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苏律协发(2015)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苏律协发〔2015〕2号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2015年1月18日,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律协秘书处反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管理人业务制度 第三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四节管理人团队及工作机制 第五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 第七节管理人工作档案制度 第八节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立管理人公章、印鉴及账户 第三节接管债务人 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五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六节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七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八节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九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十节接收及审查申报债权 第十一节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二节提请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节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五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7-01-09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一并转发并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

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现将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一般案件基本标准 案件类别收费标准(元/件) 宁、苏、锡、常, 民事案件1500 行政案件2000 刑事案件3000 仲裁案件1500 2、办理简单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重大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案件,可在基本标准3倍的幅度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标的物或合同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上述因素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标准不得超过基本标准的10倍。 3、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评定的“知名”律师在办理各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时可在上述基本标准的10倍以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涉及财产关系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仲裁案件和非诉讼案件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标准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下列比例另收费(累进制): 争议财产标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1万元(含)以下1500 1万元—10万元(含)4% 10万元—50万元(含)3% 50万元—100万元(含)2.5% 100万元—500万元(含)2%

500万元—1000万元(含)1.5% 1000万元以上0.7% 1、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上述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可由双方协商收费。 2、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三、其他有关收费规定 1、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2、办理一审继办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实际收费减半收取;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继办申诉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仲裁,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最新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pdf

标的收费标准最低收费速算法最高收费速算法 1万元以下2500 2500 2500 1-10万元4-7% 4%+2100 7%+1800 10万元-50万元3-6% 3%+3100 6%+2800 50万元-100万元 2.5-5% 2.5%+5600 5%+7800 100万元-500万元2-4% 2%+10600 4%+17800 500万元-1000万元 1.5-3% 1.5%+35600 3%+67800 1000万元-1亿元0.7-2% 0.7%+115600 2%+167800 1亿元以上0.5% 0.5%+315600 0.5%+1667800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性质、分类和标准 (一)收费性质和分类 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下列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1)。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

的申诉。 (6)代理各类仲裁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计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仅适用简单案件。 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要求 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2、律师服务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2013年版)》(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严格按本文规定认定涉及财产案件标的 金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 均应予以明确。 3、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范收费行为, 实行委托人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相关收费规定。收费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4、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 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 行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7]11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06.30 【实施日期】2017.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17〕11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等规定,现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详见附件1)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对实

行风险代理和计时收费的,严格按照由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规则》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实施收费。 2、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法律活动。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和组织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2017年6月30日 附件1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 单位:元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9.19江苏)

苏律协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 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4月6日经省律协六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二:实习人员登记表 附件三:实习申请表 附件四:实习协议 附件五:实习鉴定书 附件六: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江苏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建设目标,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行为,强化职前培训,增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意识和业务能力,为我省律师事业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三条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强化律师行业自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完善制度,确保实习培训质量,确保新执业律师综合素质不断提高。 第四条申请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本办法统称为申请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领取律师执业证,未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律师不得私自接案和收费。 第六条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律师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九条律师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 第十条律师每年应接受不少于四十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应接受上岗培训。 第十一条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或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办法律事务。律师也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律师执业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四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章实习律师 第十五条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十六条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先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实习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实习。 第十八条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变更实习场所,实习律师应保证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接受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机构备案并代为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条实习律师执业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发,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一条申领实习律师执业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实习律师执业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附二寸照片一张 (不得穿制服);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 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11-11 实施日期:2009-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已经2009年8月15日省律协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请结合实际执行。 附件:《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四章立案 第五章一审程序 第六章二审程序 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探望权 第九章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十章非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和指导江苏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江苏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水平,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

第二条 定义 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指由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第三条 法律依据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条 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促使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三)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五)律师代理婚姻案件过程中,特别注意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离婚纠纷、同居纠纷、与离婚有关的财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及与此有关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诉讼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本指引未包含继承、收养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1年9月24日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书或律师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七)负责审核和协调实习人员提出的调整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

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 行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17)11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等规定,现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详见附件1)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对实行风险代理和计时收费的,严格按照由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规则》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实施收费。 2、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法律活动。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和组织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 2017年6月30日 附件1: 说明: 一、代理刑事案件 1、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刑事案件收费一审标准收费。 2、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按照标准酌减收费。 3、单独代理第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及特别程序案件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 4、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2014年江苏省律师协会,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

江苏省律师协会第八届(2014年起) 各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 会长:薛济民 副会长:车捷、朱飞龙、宋政平、何丹、刘玲、杨海燕监事长:顾壹心 秘书长:梁武华 副秘书长:张秀炎、李仁尧 一、各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 1、民事业务委员会 主任: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省直) 副主任: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南京)冯远晓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苏州) 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连云港) 朱虹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镇江) 2、刑事业务委员会 主任: 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省直) 副主任:金荣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镇江)宋晚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徐州) 戴爱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苏州)

张志华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3、行政法业务委员会 主任: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省直)副主任:谢友清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南京) 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徐州) 吴小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常州) 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淮安) 4、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 主任: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省直) 副主任:汪旭东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南京)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南京) 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淮安) 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扬州) 5、金融证券保险业务委员会 主任:唐海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苏州) 副主任: 丁韶华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南京) 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无锡) 吴卫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苏州) 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盐城) 6、海事海商业务委员会 主任: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省直) 副主任: 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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