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

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
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

1 绪论

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尤其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你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当代民法、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人为,可以根据此规定要求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身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法侵权或违约不能直接适用于婚姻关系。

2.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大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全和稳定。[2]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2.1填补损害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

2.2.2精神抚慰

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死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首先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其次是抚慰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恨、报复等情感。

2.2.3惩戒过错方

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3]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遏止。惩罚和制裁严重的过错行为,赔偿的数额不以世纪损害为标准,而是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定

3.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3.1.1 行为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重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属于违法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且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破坏力足以使夫妻的正常生活紊乱。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区别与重婚,也同通奸,婚外恋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同时区别与非法同居关系,在我国现阶段,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公开共同生活。@(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9版115页)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非婚同居关系。总之,通奸、婚外恋都是违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行为,应当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中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方式,使其配偶或者其它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而受害人则不限于齐配偶,还包括其它家庭成员。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经常故意的折磨家庭成员,是其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蒙受损失的行为。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捆绑、禁闭、打骂,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禁止饮食,有病不医等。遗弃是指对于年老病幼或者其它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遗弃大多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例如:不给予必须的生活费用,不提供住处等。遗弃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遗弃家庭成员会给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上的痛苦,确仍然实施。(林秀雄;<婚姻家庭>)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限制性的例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作扩大解释。

3.1.2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离婚,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该损害可能是财产上的、可能是身体上的,更主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来自于过错方因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配偶一方财产的损失,即:过错方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造成受害方现有财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身体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等,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因恢复身体机能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精神损害。因过错一方重婚及与他人同居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必然导致对方配偶的精神创伤。另外,受害者在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情况下,除了身体的伤害外,主要的是精神及心理的损害。马克思认为,婚姻不是财产关系,而是

一种社会关系或称之为伦理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蛋,是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观标标准来计算的,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的,应认定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换言之,配偶一方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离婚的行为时,就可以说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过错方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另一方不忠实,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对夫妻感情产生怀疑、沮丧以致要求与过错方解除婚姻关系或过错方要求与另一方要求离婚等。

3.1.3 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结果的发生,并且给受害方造成了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受害者才能请求赔偿。即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而不是其他原因。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也必须是因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所致,而不是其他原因。若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受害者均无权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过错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基础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换言之,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然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同时也必然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有过错的配偶在其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不是直接地针对其配偶的,但其的过错行为会伤害另一方的感情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过错配偶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如果经调解无效的,而判决离婚,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给过错方这种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过错方配偶就应另一方承担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3.1.4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

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即配偶一方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与道德而故意实施,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应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婚姻法》四十六条确定责任主体为配偶的过错一方,没有确定第三者的责任,而过失只可能发生在第三者身上,如第三者不知过错方己婚而与之同居等。

3.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

权利主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要求赔偿的配偶一方必须自己没有过错,即在离婚问题上自己不存在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几种过错,离婚的原因也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果自己也有过错,则过失相抵,可以减轻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单位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也不得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

义务主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其他人不属于,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追究夫妻中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也不能越过夫妻过错一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对“第三者”的法律制裁,只是将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赔偿义务主体。

请求权是无过错方的专属权,权利的行使与否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继承和让与,但该权利一旦行使后,具有转让性,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有过错的配偶因其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配偶遭受的损害不仅有直接、间接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而且会造成心灵、心理等方面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在一般情况下是物质的、有形的损害,可以用金钱衡量,而精神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往往更加深重、持久,难以用金钱衡量。因而,如果不从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确定,将不利于保护离婚时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从法律上确立了对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方面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G)》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首次正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中,对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夫妻,夫妻间的婚姻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并未被特指;第二,在侵权对象方面,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而一般的精神损害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第三,在违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有关人身权的义务;第四,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仅导致公民人身权方面的伤害。

离婚损害赔偿还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而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财产物质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无过错的另一方对此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财产损害是直接、有形损害,它本质上是可以计量的;同时,对此损害赔偿,有关法律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已基本上有据可依,争议不大。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偿多少。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1、直接损失。是指配偶一方是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4种违法行为,使配偶他方既有的财产利益直接导致的损害和灭失。如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转移、使用另一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或因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而使配偶他方的财物或夫妻共同财产遭受损害和灭失的,或因其他法定违法行为使他方财物或夫妻共同财产被侵占、毁损的。在实践中,直接损失是直观的、实在的。2、间接损失。是指配偶一方因

法定的4种违法行为而导致配偶他方应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购买的股票、债券,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非法转移,该股票、债券的增值部分即为间接损失。对于财产损害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产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该财产的权利人利用该财产在经营中应创造出新价值的赔偿,赔偿的标的应是该新价值。另外,其他国家的立法还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交付合理的赔偿金。”期待利益损失源自一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期待权。期待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配偶一方因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使他方基于夫妻婚姻关系而应享有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失,即为期待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目前我国的新婚姻法尚无此明文规定。

离婚人身伤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违法行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并由此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对方造成了物质性的损害后果,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离婚人身伤害的对象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往往表现为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并使对方遭受了一定的肉体创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家庭暴力”说明,只有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并因此而提起了离婚诉讼的时候,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严重的暴力行为可能使责任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又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有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伤害罪或虐待罪。应按照《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执行。

5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效

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出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

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这一条从反面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须在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以上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其损害赔偿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并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提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有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就是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在何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此种情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又没有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期限。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卜其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

6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新《婚姻法》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婚姻法首次确立,因此,关于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仍有缺陷和不足,并有许多具体问题亚待进一步完善,毕竟法律是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如果规则不定,内容模糊,必将有碍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有效实施。

根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仅可向婚姻关系当中的侵权行为人提出赔偿的请求,而不能要求婚姻关系以外的侵权人(即有过错的第三者)要求赔偿。在这里,立法的本意是要将离婚损害赔偿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但这一规定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全面的保护,并且在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在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而是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无法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证据和线索的时候,也因其不具备合法性等原因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从我国的立法体例来看,我国《婚姻法》采取列举性的规定方式,仅仅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之内,这对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配偶权来说,尚显得不够全面。

7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司法解释限定了只有在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原因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赔偿,对因上述情形之外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就不能据此获得赔偿,这样规定会导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侵权行为绝不仅仅限于上述四种。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

第二,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将很难取得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人采取违法的手段采集证据,在实践中,有些人为了取得此类证据,跟踪、偷拍、偷录、捉奸等手段无所不用,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通过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非法手段与合法途径,采取措施以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另外,关于举证责任可以适当转移,由过错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第三,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因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第四,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第五,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对于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的做法,这使得受害人在全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5]在大量的离婚诉讼中,对于共同侵权人,如重婚的,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是否也应当对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法学界充满了争议。一般认为,由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对侵犯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司法解释也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赔偿义务主体不应该扩大到第三人。也有人认为,应该扩大赔偿义务的主体,将有过错的第三人作为共同的侵权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且更好的维护了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

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在特定的婚姻过错中,应根据不同的责任主体、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民事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婚姻关系类似契约关系,婚姻过错方违反的是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有过错的第三人侵犯的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则应负侵权责任。

上述建议是针对现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前文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应由侵权法加以调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应当将该制度吸收到侵权法一编或章中,以使中国的侵权法体系更为严密。

婚姻法结课论文

燕京理工学院 YANCH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婚姻法》结课论文 题目:以学生为中心的翻转课堂在学习中的体会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刘# 姓名:罗# 学号:13071# 班级:法学1304 班学生学院:文法学院学年:2014——2015 学期:第二学期 2014年6月23日

以学生为中心的翻转课堂在学习中的体会 罗## 文法学院法学1304班学号130710#### 授课教师刘# 摘要 翻转课堂是近年来发展的一种新的教学方式。随着这种学习方法的推广,现在已经走进了各种学校。传统的教学模式是老师在课堂上讲课,布置家庭作业,让学生回家练习。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不同,在“翻转课堂式教学模式”下,学生在家完成知识的学习###,而课堂变成了老师学生之间和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的场所,包括答疑解惑、知识的运用等,从而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但是在尝到甜头过后我们也要反思,翻转课堂也有他一定的缺陷,他不能保证每一个学生都积极参与了课后的学习和课堂的讲解和答疑。而且现阶段我国教育现状参差不齐,很难得到推广和有效的效果。 关键词:翻转课堂教育学习方法

一、“翻转课堂”翻转了什么? 近来,“翻转课堂”(Flipping classroom)在网络上铺天盖地传播,引起教育技术工作者的关注。 所谓“翻转课堂”,是指把“老师白天在教室上课,学生晚上回家做作业”的教学结构翻转过来,构建“学生白天在教室完成知识吸收与掌握的知识内化过程,晚上回家学习新知识”的教学结构,形成让学生在课堂上完成知识吸收与掌握的内化过程、在课堂外完成知识学习的新型课堂教学结构。 这学期在学习婚姻法的课堂上面,老师给我们上课的方式就是这样的。上课的时候老师会把我们将要学习内容的难点部分先行讲解。其余简单的部分则交我们课上课下自学。然后课上的其他时间则交给我们上讲台讲我们自己学习到的东西。在这种教学下,老师是对我们的是自主学习的一种培养,而不仅仅让我们去依靠老师的给予。让我们不光在这一科目上学习到知识。也让我们把这种学习和思考的方式带到了其他科目的学习上。让我们的学习更加的高效。而且这种教学方式对于一个法学的学生来说,意义则更加非凡。因为作为一个法学学生,我们毕业后大多数都是走上律师的道路。这种开放式的思维和案例的学习对我们来说大有裨益的。 但是翻转课堂不是简简单单“翻转”,首先,要树立教育变革的坚定信念。观念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教育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教育行为。很多教师在“分数至上”的教育环境中,已经锤炼出了一整套的看家本领,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教学范式和习惯。实施“翻转课堂”,必然要打破自己和教育环境之间的一种平衡态,让自己处于一个新的、自己内心没有确切把握的动荡状态之中。如果没有坚定的改革信念作为支撑,教师通常是不愿意“革”自己的命的。然后,要有较高的教育信息化素养。其次,要抓住“翻转课堂”的关键点。为了实施“翻转课堂”,很多人将主要的精力都放在了视频和PPT的制作上,这其实也是一个误区。视频和PPT自然重要,但比视频和PPT更加重要的是如何支配课堂上多出来的这些时间。课堂的对话和讨论,需要教师做出精心的准备和细致的观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翻转课堂”之所以成功,是因为课堂讨论所带来的学生“吸收内化”学习过程效益的提升。最后,做好角色转换。首先,教师的角色从传统的圣人角色转变成导师;其次,学生的角色更加突出学习的主体性和必要的主动性。 二、存在哪些问题?

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中相关热点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每个人的幸福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否,我们应该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家庭和婚姻幸福,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已成必然,就应该进行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切身权益。 [关键词]结婚;彩礼;夫妻财产;房产;离婚;亲子关系。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仅是社会的大环境要和谐,更重要的是小家庭的夫妻之间要和谐。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只有夫妻和谐,才能够获得婚姻的幸福。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婚姻和谐更重要。然而夫妻相处的过程中,家庭财务问题、配偶的不良嗜好、个性不合、沟通不良、婆媳及姻亲困扰、女性独立能力提升、道德及宗教力量减弱以及外遇机会的增多等种种因素,都会给婚姻带来危机,甚至走向离婚。 笔者利用业余时间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平台,在咨询者中咨询家庭婚姻问题的不在少数,这也更让我意识到,向全社会普及婚姻法相关内容的重要性。下面进入正题,《婚姻法》相关问题的研究。 先来看结婚,结婚是一个新家庭产生的前提,也是研究《婚姻法》的前提,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首先,结婚的条件:积极条件:(1)双方自愿(2)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后,因为某些结婚必须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的瑕疵,这就衍生出了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那么什么情况是无效的,什么情况又是可撤销的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来看可撤销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这样的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必须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受胁迫,而且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再来看看结婚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彩礼问题。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

论文《浅析-新婚姻制度与缺陷和完善》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新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Abstract (4) Keywords (4) 前言 (5) 1旧婚姻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6) 1.1由于婚姻法立法时的局限性,存在下列问题 (6) 1.1.1原则性、概括性过强 (6) 1.1.2婚姻法与各部门法律或单行法规的衔接存在问 (6) 1.2、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部分问题 (6) 1.2.1一些时间中遇到的问题 (6) 1.2.2由于旧婚姻法制定后 (6) 2 新婚姻法进步之处 (7) 2.1 立法模式上的进步 (7) 2.2 技术上的进步 (7) 2.3 对个人的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 (7) 3 针对新婚姻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的讨论 (8) 3.1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8) 3.2新婚姻法在生育制度上存在不足 (8) 3.3新婚姻法解释三对女性权益保障上存在不足 (8) 4 我国为完善婚姻法的立法体现 (10) 4.1、酝酿准备时间长 (10) 4.2、专家学者参与程度高,专家立法的色彩浓厚 (10) 4.3、立法程序严格完备 (10) 4.4、社会参与面广,新闻媒体炒作火爆 (11) 4.5、立法基础条件,吸取经验成果 (11)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新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 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新中国婚姻法学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坚持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而努力,是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近年来进行的全部研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这些研究既有

宏观的,针对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全局的,也有微观的,针对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具体法律问题的。新《婚姻法》的出台无疑又是立法学界的又一大突出贡献。应该说新《婚姻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立法学的角度和我国的立法实际来看,不少规定仍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缺陷,尚不够科学。 关键词:新婚姻法;里程碑;完善;缺陷 The defects and improve the new institution of marriage Abstract in 1950, marriage law and the law enacted in 1980, is an important milestone in the history of

中国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婚姻的契约本质损害赔偿婚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

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

婚姻家庭法课论文

婚姻家庭法学的启示 这学期我学习了《婚姻家庭法学》,原本以为是考试课的,却不成想只是考查课,但虽然是考查课,依旧很认真的学习了。通过学习婚姻家庭法学,现在基本掌握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知识,对婚姻家庭也有了更深的认识。 教婚姻家庭法的吉老师,是个女老师,在课堂上时刻不忘对我们女孩子言传身教,也跟我们分享了很多她身边的例子。其实这一学期学下来,心情挺沉重的,婚姻要用法律来维护,这无疑是一种悲哀。 从古至今,婚姻都是人生中的头等大事,是每个正常人都需要的人生经历,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我不这样认为,我觉得婚姻是爱情的升华,婚姻是很神圣的一种承诺。《诗经》里讲:“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卓文君的《白头吟》里说:“愿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婚姻就是对这些美丽誓言的践行。但是现在社会上离婚越来越普遍,这无疑是一种悲哀。中国古代男子都是三妻四妾,但就是在那样的社会环境下,依旧能有如此之美的承诺,更何况现在早已是一夫一妻制的文明社会了呢?是人们学会了多情忘记了专情,还是把婚姻当儿戏?真得很费解。只是希望每个人都能用心去经营一段感情,用心去维护一段婚姻,不要有朝一日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虽然如是说,然而事事非人所愿时,就需要有规则来约束了。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道破了婚姻法的重要性。 婚姻法,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发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意的基础上。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该如此。 理性地分析了这么多,还是想以感性的姿态结束。目前婚姻法解决的最主要也是最多的问题便是离婚问题了,结婚自由,离婚也是自由的,如果两个人生活不幸福分开也是一种解脱,这似乎与我开篇的观点相悖,但社会现在就是发展到了这个地步,那样完美的爱情、完美的婚姻太过于柏拉图式了,似乎与现代人越来越现实的心理相距甚远。在国外,离婚是非常普遍的事情,而在中国,离婚也逐渐变得普遍起来,人们对于离婚的态度也不像从前那样嗤之以鼻了,我不知道这是社会的进步还是倒退,洪流已至此,只能选择接受。 浪漫的爱情,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是每个人都希望得到的,虽然现实不能尽如人意,但在我心里,还是相信这个世界上存在永恒的爱情,并相信这样的爱情会以圆满的婚姻结束。太过理想也好,太不实际也罢,终归是相信!会的一人心,白首不相离!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浅析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法律系法学专业 00000000000 ***** 指导老师 **** 【摘要】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随着物质生活提高而发展的,体现了夫妻之间越来越多元化、复杂化财产关系的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能够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及对财产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格,而且能够减少婚姻关系终止时由于财产引起的纠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证诉讼的高效率,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因为我国的文化观念以及经济基础等先天性条件的制约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诸多缺陷。本文主要是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指出该制度主要的缺陷以及对相应问题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的形式确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事宜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肯定,在法律效力上也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性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为,只有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夫妻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这种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国家,它也被推崇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苏联等国家的立法所排斥。 立法方面,在国外主要有两种方式:自由式约定和选择性约定。前者是指立法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限制较少,对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都没有严格的限制,甚至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很少,如英国的立法。后者则相反,立法对于夫妻双方的约定限制较多,对于约定财产的范围,通过法条限定了财产制的种类;对于约定的内容也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在程序上要求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协议,如法国、德国的立法。[1]二者相比,前者灵活、简便,但是未经公示,很难在实践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相对不灵活,但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此制度上的立法,首先从本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考虑人民群众对该制度的了解和接受程度,选择性地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制种类在立法上并未给予夫妻双方绝对自由,即夫妻双方在约定时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中选择其中一种,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将其在婚前和婚后所得的全部财产所有权约定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又可称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我国在普遍认同和采取的就是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又称为限制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一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另一部分未作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全部约定归夫妻一方各自所有,并且约定一方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财产制度。 在实践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西方司空见惯,在美国人们认为这是对个人财产和生活方式的一种自我保护。在英国,夫妻间的财产协议被称为是有钱人的结婚必需品,英国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律师马克哈波指出:“有较多财产的夫妻如果不签订夫妻财产协议,那么一定是脑子有问题。”而在中国,特别是前些年,夫妻间订立财产协议简直被视为是在亵渎婚姻。即使是现在,大多数人也认为是对婚姻、对爱情的亵渎,是为

婚姻法论文范文

婚姻法论文范文 篇一:婚姻法论文2 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21年经过修改。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21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无论是男女哪方抚养子女,另外一方都要承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而2021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202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在逐渐完善

婚姻法论文提纲

学生姓名:曲平 用户名:quping 所属教学服务中心:青岛广播电视大学学习点 指导教师:陈玮 婚姻法研究 ——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思考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即宣告夫妻经济共同体的解散。离婚的特征条件:其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其二,男女双方需有婚姻关系;其三,离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着我国人民生活物质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且夫妻财产分割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因此,对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 (一)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2、夫妻个人财产制 (二)约定财产制 1、概念 2、方法 3、效力 (1)对内效力 (2)对外效力 二、我国现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定财产制的不足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缺乏合理性 2、夫妻各自继承或受赠财产的归属和其他法律相悖 3、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完善的财产管理机制 (二)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约定财产制具体条件不明 三、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相关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2、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4、公平原则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方法 1、实物分割 2、价金分割

3、价格补偿 四、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方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方式(美国、英国、法国、日本)(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五、完善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签订应遵循诚信原则 (二)加强财产约定制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四)重新界定夫妻各自继承或受遗赠财产的归属 (五)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机制

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_家庭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_家庭婚姻法毕 业论文范文模板 关于家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与相关研究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比国内与国外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主要观点以及 法律规定等,对目前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提出了一定的质疑,即认为家庭暴力 指的是家庭成员通过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身体以及性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侵害的行为。 關键词:婚姻法;家庭暴力;概念;质疑;相关研究 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 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即侵害者以及被侵害者 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且具有一定的倾述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配偶以及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最多,且被侵害者一般为女性。 因此在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的解释也沿用这样的观点。国外的法律在 界定家庭暴力中的主体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注重实际的共同生活,而 不仅仅是以亲属关系作为界定的必要因素。例如英国有关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解 释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个人为了支配以及控制与其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存在的 某种亲属关系中另一人,而采取的虐待行为或者任何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就包

括了肉体的、情感的、心理的、经济、性的以及语言等。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家庭暴力的主体就包括了同居者、配偶、前配偶以及前同居者等。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解释与界定,其民族性很强,国外的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与其国家民族的文化和观点非常的符合,但是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道德伦理,怎很难将同居关系以及同性婚姻等,一同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因该将家庭成员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 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即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且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身体暴力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非常的难以割断。但是针对这三种暴力,除了注重其联系之外,还应该重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其中性与身体上的暴力在内涵上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所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具体包括精神、身体、性者这三个方面,且身体暴力与性暴力两者之间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下文就将对这三种暴力行为进行内涵上的阐述。 1.身体暴力 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伤害如果比较轻微,则不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同时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身体上的殴打伤害,要致残或者致伤,最少也必须是轻伤,这样才能界

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

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

1 绪论 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尤其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你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当代民法、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人为,可以根据此规定要求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身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法侵权或违约不能直接适用于婚姻关系。 2.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大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全和稳定。[2]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制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甲男21岁,乙女20岁,同年10月二人在家乡依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甲男之父代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男方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中,本律师接受了男方的委托,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就目前而言,双方的婚姻是否有效?如果是无效,那么当然谈不上离婚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

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看,甲乙双方就结婚登记当时而言,双方的婚姻应是无效的,但时隔多年,至2011年7月即男方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此时的婚姻是无效还是有效呢?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否还留有余地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另外,还需提及一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二人的婚姻登记手续系他人代办,这一点是否影响婚姻之效力呢?本律师认为,双方没有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只是程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 综上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双方的婚姻从2007年即男方也达到法定婚龄之日起应是合法有效的。

婚姻法论文参考文献二

[1] 刘洁. 布依族妇女婚姻状况改变的意义[J]. 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02) [2] 王鸣明. 布依族社会文化变迁研究[D]. 中央民族大学2005 [3] 徐安琪. 新疆维吾尔族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福利[J]. 妇女研究论丛. 2000(05) [4] 张雷军. 布依族的家庭与人生习俗[J]. 中外文化交流. 1998(05) [5] 夏吟兰,何俊萍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 张希坡着.中国婚姻立法史[M]. 人民出版社,2004 [7] 殷鑫. 生态正义视野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 华中师范大学2013 [8] 谭俊峰. 司法公信力研究[D]. 华中师范大学2014 [9] 周子凡. 劳动权的法律保障研究[D]. 华中师范大学2013 [10] 丁海江. 我国社会管理创新机制研究[D]. 华中师范大学2013 [11]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2] 刘星着.西窗法雨[M]. 法律出版社,2003 [13] 赵霖. 唯物史观视野下布依族婚姻习俗与婚姻立法研究[D]. 华中师范大学2013 [14] 郑承燕. 辽代贵族丧葬制度研究[D]. 南开大学2012 [15] 马永红. 曲硐回族丧葬文化研究[D]. 云南大学2014 [16] [美]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J.Berman)着,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7] 乐天. 青海蒙古族婚俗文化[J]. 青海民族研究. 1996(02) [18] 王兰圃. 布依族婚俗应进行改革[J]. 社会. 1984(01) [19] 方砚. 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D]. 华东政法大学2014

毕业论文--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其完善

毕业论文--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 定及其完善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其完善 姓名:王金勇 学院: 系: 专业: 年级: 学号: 指导教师(校内):陈喜峰职称:副教授 指导教师(校外):职称: 2011年02月25日 【摘要】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发展,个人化、法治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就相关立法的完善而言,用公平分割原则替代均等分割原则、增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能更好的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进一步规制不诚信行为、“无形财产”参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应

夫妻共有等。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完善 Abstract China's marriage law on the legislation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division of mutual property of the spouses developed continuously since 1950, and the trend of personality and legalization was evident. The scope of the common property was reduced, and personal property was expanded. It was more specific and clear to operate. Fair division principle instead of average segmentation principle, to improve the terms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the division of marital property should be supplemented; the benefits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lso should be definite,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system" should be able to reflect the value of housework better, constrain the dishonest behavior further, "Intangible property" participate in joint property division and the large property with inheritance or gratuity in short marital should not be owned by spouse. Keywords:marriage law; mutual property of the spouses; the division of mutual property of the spouses; improvement

婚姻法案例论文格式版

夫妻约定财产与夫妻赠与之界定 ——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 目录 一、案情介绍 (2) 二、裁判摘要: (2) 三、案件评析 (3)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4) 四、观点之争 (5)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 参考文献 (10)

一、案情介绍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