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适用法律

高空抛物适用法律

1.高空抛物危害

有数据表明:一个30克的蛋从4楼抛下来就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可以让人头皮破损;从18楼高甩下来就可以砸破行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一个拇指大的小石块,在4楼甩下时可能伤人头皮,而在25楼甩下时可能会让路人当场送命。(来源于百度百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作业安全免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一、前言 1.施工方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高空作业安全法规、标准和规范; 2.认真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确保高空作业安全经费的合理投入; 3.组织定期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作为; 4.负责员工的入场高空作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5.负责对施工现场使用的高空作业安全设备和临时高空作业安全组织检查,合格后方准使用; 6.负责建立高空作业安全岗位责任制,对实际情况组织检查和考评;不使用无 证人员上岗作业; 7.不使用伪劣防护设施和用品; 8.发生高空作业安全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好现场,参加事故的调查;拟订高空作业安全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物件安全 1.高空作业中所用的物料应堆放平稳,不可妨碍安全通道处。传递物件时不能抛掷。 2.对作业中的走道、通道板和登高用具等,都应随时加以清扫干净。

3.拆卸下来的物体、剩余材料和废料等都要及时清理和及时运走,不得任意乱置或向下丢弃。 4.各施工作业场所内,凡有坠落可能的任何物料,都要一律先行撤除,以防坠落伤人。 三、设施安全 1.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应确定用于现场施工的登高和攀登设施。现场登高应借助建筑结构或脚手架上的登高设施,也可采用载人的垂直运输设备。进行攀登作业时可使用梯子或采用其他攀登设施。条柱、梁和行车梁等构件吊装所需的直爬梯及其他登高用拉攀件,应在构件施工图或说明内作出规定; 2.攀登的用具,结构构造上必须牢固可靠。供人上下的踏板其使用荷载不应大于1100n。当梯面上有特殊作业,重量超过上述荷载时,应按实际情况加以验算; 3.移动式梯子,均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验收其质量。梯脚底部应坚实,不得垫高使用。梯子的上端应有固定措施。立梯工作角度以75°±5°为宜,踏板上下间距以30cm为宜,不得有缺档。梯子如需接长使用,必须有可靠的连接措施,且接头不得超过1处。连接后梯梁的强度,不应低于单梯梯梁的强度。折梯使用时上部夹角以35°~45°为宜,铰链必须牢固,并应有可靠的拉撑措施。固定式直爬梯应用金属材料制成。梯宽不应大于50cm,支撑应采用不小于∟70×6的角钢,埋设与焊接均必须牢固。梯子顶端的踏棍应与攀登的顶面齐平,并加设1~1.5m高的扶手。 4.使用直爬梯进行攀登作业时,攀登高度以5m为宜。超过2m时,宜加设护笼,超过8m时,必须设置梯间平台。 四、高空作业 1.凡在高地面2米及以上的地点进行的工作,都应视作高处作业。凡能在地面上预先作好的工作,都必须在地面上作,尽量减少高处作业。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有关高空坠物的几点法律分析

有关高空坠物的几点法律分析 随着城市的高速发展,高空坠物的现象越来越多,笔者自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网站共查询了320份相关判决,从诉讼主体是否明确,法院对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受理法院的角度进行数据分析,现分析如下: 一、高空坠物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司法实践中,侵权主体分为明确与不明确两种情况。当侵权主体明确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主体承担。当侵权责任不明确时,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处理情况。一是判决潜在的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法院因为案件诉讼主体不明确即被告不明确对案件不予受理。 根据上图所示,90%以上高空坠物案件诉讼主体是明确的,即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那么受害人便可以向具体的侵权人主张自己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同样,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庭审焦点便是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问题。 二、高空坠物案件法院是否受理问题 如上图所示,98%的高空坠物案件法院均会受理,从司法判例上来看,

2%的案件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侵权主体不明确。针对侵权主体不明确的案件,在补充了相应证据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倾向,可参考成都高空坠物案(高楼里124家商户分摊了15万的赔偿)和山东木墩致人死亡案。 笔者认为,对于侵权主体不明确的案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判决潜在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物权法》第70条、71条、72条的规定,所有住户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当住户在行使此项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与建筑物相关联的人安全的义务。因此住户对于楼下行人通行安全也负有不可逃避的义务。其次,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我们作为社会人,维护每个个体的正义其实也意味着维护着整个社会的正义。法院如此判决符合群体的正义价值。 三、高空坠物案件的受理法院 77%的案件在一审结束,20%的案件进入二审阶段。这也就意味着,多数争议均能在一审程序解决,受害方在提起诉讼时可预判整个案件处理的周期及成本。

广告公司高空作业安全合同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3049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广告公司高空作业安全合同标准版本

广告公司高空作业安全合同标准版 本 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确保服务项目能安全按时完成,特签订如下合同。 一、甲方指定乙方为其高空施工执行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1.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1)对乙方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指出错误;

2)为加强联系,甲方应指派专人在服务现场实施监督,积极配合乙方施工; 3)不承担施工中的任何费用和一切相关责任; 4)乙方未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或违反相关安全规定、违章施工,有权停止乙方施工; 5)在服务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服务款。 2.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高质量完成工程,并做好安全施工标识; 2)乙方在施工中人员凡在离地面两米以上进行的作业,都属于高空作业。所有高空作业者,不论什么工种,进行作业的时间、地点,也不论专业或临时,均应执行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3)在施工范围内如对第三方(人、物)造成伤

害,其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对甲方原有设备及成品等物品造成损坏的,由乙方负责对损毁物品进行赔偿; 4)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安全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5)乙方如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施工现场混乱、发生事故等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事情严重的,甲方和乙方有权令其停工整顿,并协助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凡遇有(闪电、打雷、暴雨、6级以上大风)可能发生危险情况之一时,应停止露天高空作业。 三、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有效期内,任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中止合同;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25807948.html,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王泽昊 来源:《中文信息》201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12-0-01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視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立法缺陷 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主要在于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防高空坠物安全管理规定图文稿

防高空坠物安全管理规 定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防高空坠物安全管理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为了有效防止高空坠物对人身的伤害和设备设施的损害,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高空坠物的种类: 高大建筑物、设备设施的附属部件的高空坠物:车间厂房、输料长廊、办公楼、架空管道、架空线路、路灯、线杆等的瓦、门窗、保温、落雨管、灯、避雷针、附属零部件因风、雨、雪、设备老化等原因造成的高空坠物。 二、物流运输部作业区域存在高空坠物区段: 安源片: 1、外线8道北; 2、18道废钢场; 3、安钢铁水线全线作业区; 4、炼钢厂房内; 5、铁水线机车维修厂房。 湘东片: 1、老区水渣行车; 2、阳干水渣行车; 3、老区10道货场; 4、阳干15道货场; 5、炼铁1、2、4高炉,炼钢,炉下; 6、机车维修厂房; 7、球团道口电线杆; 8、老区13道临时货场; 9、炼钢加废钢、8道作业点。 三、安全防护措施: 1、所有职工必须遵章守纪,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尤其在高大建筑物、设备设施的附近行走、工作时,必须先检查是否存在高空坠物的危险。检修人员在进入工作现场、运行人员在室外检查设备时必须戴好安全帽。 2、运输一、二站在恶劣天气容易造成高空坠物的时候调车人员必须站在铁水架调车人员防护罩内;

3、如需解钩或连挂时必须先观察高空建筑物的状态,确认无高空坠物后方可进行作业操作; 3、在大风、雨、雪、寒冷的天气,尤其注意防止瓦片、彩钢瓦、保温材料、冰柱、落水管、树枝、玻璃灯具等坠物伤害。 4、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由于自燃灾害形成的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的危害(积雪、冰柱等)。 四、安全职责 1、各站段科室是本站段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的防高空坠物安全管理工作。 2、安环科定期督促各科室站段进行防风、防雨、防冻的专项安全检查。 3、车间厂房、输料长廊、架空管道、架空线路、线杆等的附属物(例如瓦、门窗、保温、落雨管、灯、避雷针等零部件、构建物或雪、冰柱)的防高空坠落的安全检查由责任站段负责。 4、对发现的高空坠落隐患应及时汇报部安环科。 物流运输部 2017年8月14日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找不到肇事者,全楼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此推定责任并举证倒置的立法,意在强调弱者保护。在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而当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非要受害者举证明确具体加害人,其损害方能获得司法救济,无疑是勉为其难、雪上加霜。而由可能的加害人、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损害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是高空抛物伤人这种特殊侵权情形下,合理分摊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属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法律作为“公平良善之术”的本质。 高空抛物伤人,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城市安全巨大隐患,每个市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上诉人与受害者同住一个屋檐之下,也均会受到高空抛物不当行为的危害。就此而言,法律对高空抛物侵权损害专门规定了补偿责任,不是针对某个特定个人,而是面向所有住户、公民。今天在个案中看似不公平的补偿责任,恰恰是为了明天面对同类案件、同类风险时的同等公平;今天对于个案受害者的特殊保护,恰恰也是明天对于上诉人、其他住户等所有潜在受害者的特殊保护。 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权益的精神是恒定的,法律上的公平,就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规定,是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司法裁判的准则,体现了法律的善意和公平,法院据此判决“高空抛物砸婴案”,是司法公平的样本,具有借鉴示范价值。

高空作业规定

高空作业管理规定 一.目的 规范高空作业,确保安全。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第六分公司高空作业。 三.职责 1.由维修主管在进行高空作业前制定方案,明确保护措施,并在作业前对作业人员进行班前交底。 2.进行高空作业时必须一人操作,一人监护。 四.操作要求 1.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精神病和其它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员,禁止登高作业。 2.距地面二公尺以上,工作斜面坡度大于45°视为高空作业。 3.防护用品要穿戴整齐,裤角要扎住,戴好安全帽,不准穿光滑的硬底鞋。要有足够强度的安全带,并应将绳子牢系在坚固的建筑结构件上或金属结构架上,不准系在活动物件上。 4.登高作业前,维修主管对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教育。 5.检查所用的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如安全帽、安全带、梯子、跳板、脚手架、防护板、安全网)必须安全可靠,严禁冒险作业。 6.高空作业区地面要设置警戒线,并挂上“闲人免进”、“禁止通行”等警示牌。 7.靠近电源(低压)线路作业前,应先联系电工主管

停电,确认停电后方可进行作业,并应设置绝缘档壁。作业者最少离开电线(低压)2米以外。禁止在高压线下作业。 8.高空作业所用的工具、零件、材料等必须装入工具袋。上下时手中不得拿物件;并必须从指定的路线上下,不得在高空投掷材料或工具等物;不得将易滚易滑的工具、材料堆放在脚手架上;不准打闹。工作完毕应及时将工具、材料、部件等一切易坠落物件清理干净,以防落下伤人,上下大型物件时,应采用可靠的起吊机具。 9.夜间作业,必须设置足够的照明设施,否则禁止施工。 10.严禁坐在高空作业高空无遮栏处休息,防止坠落。11.不论任何情况,不得在墙顶上工作或通行。 12.脚手架的负荷量、每平方米不能超过270公斤,如负荷量必须加大,架子应适当加固。 13.进行高空焊接、氧割高空作业时,必须事先清除火星飞溅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品。 14.遇六级以上大风时,禁止露天进行高空作业。15.使用梯子时,必须先检查梯子是否坚固,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立梯坡度60°为宜。梯底宽度不低于50公分,并应有防滑装置。梯顶无搭勾,梯脚不能稳固时,须有人扶梯人字梯拉绳必须牢固。

高空抛物案例

小区一天两起高空抛物事件砸伤孩童额头(组图) “我们这栋楼经常出现高空抛物,都不止一次了!”让业主气愤不已的这栋楼,就是海沧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包装纸、饮料瓶等等物品都很常见,甚至有杀伤力极强的玻璃瓶。 台海网(微博)4月2日讯据海西晨报报道,前天,海沧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发生了两起高空抛物事件,一起伤了过路孩童,一起砸坏了四楼业主家的雨篷。 前日17时许,萌萌(化名)的妈妈带着萌萌从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下经过。“哇”的一声,萌萌突然大哭起来,妈妈一看,

女儿的右额上出现了一道口子,鲜血汩汩往外冒。 就在萌萌的脚边,妈妈发现了“凶器”—一把塑料小铲子。就是这把从天而降的塑料小铲子砸破了萌萌的额头。三名物业巡视员忙上前帮萌萌擦去血迹并报警。随后,萌萌被送往海沧医院救治。 几乎是同一时刻,同一栋楼四楼的朱先生家,一块长宽均约60厘米的铁架子从高空坠落,砸碎了朱先生家露台上的钢化玻璃雨篷。 “我们这栋楼经常出现高空抛物,都不止一次了!”朱先生很气愤。朱太太告诉记者,自己家和邻居家都有一块大露台,本是放松休闲的地方,现在都变成了“禁区”。 “邻居家有两个上幼儿园的小朋友,几次高空抛物都落在他们家露台上,现在两个孩子都很怕到露台。”朱太太说,“有一次我和两个孩子的奶奶在露台上聊天,一块砖头突然从天而降,砸到我的脚边,幸好没砸到人。” 包装纸、饮料瓶等等物品都很常见,朱太太还见过用过的卫生巾,甚至还有杀伤力极强的玻璃瓶。 物业:宣传劝导收效甚微 记者从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了解到,高空抛物事件在他们小区发生过很多次。 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小区配备了20名巡视员,平时就在小区里巡视,一发现高空抛物立即处置,挨家挨户了解情况。“我们没有执法权,所以很多住户都不配合。当天事发后,我们的三位巡视员立即入户调查,24号楼的住户大多数都不配合,谁也不愿意承认东西是他家落下的。” 为了防范高空抛物的事件发生,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物业在楼道里张贴了相关告示以及高空抛物的案例,也曾开展过相关宣传,但收效甚微。 律师说法 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潮虹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空抛物的受害者可让造成损害的居民为自己的损失共同埋单。在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高空抛物是特殊侵权,受害人若起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举证责任倒置,被起诉者就得寻找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一律追责。”傅潮虹解释。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高空坠物可否报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高空坠物可否报警的法律规定有哪 些 没有造成严重伤害的不需要报警《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自己无法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式还是报警。 高空坠物可否报警 如果对自己的利益有了实质性的侵害就应该报警,《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1、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通过第87条的规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责任类型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如下: (1)连带责任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2)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

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目标是企业经济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管理标准,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目标 公司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发展”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是一个整体,当发生矛盾时,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遵守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积极为员工创造适宜的、良好的工作环境,以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和职业卫生;预防为主:为有效地消除和控制危害,需要建立本质安全的科学观念,预防是最佳的选择。需要推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安全标准化,实行风险预防型管理,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计,树立所有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都是可以预防的观念;安全发展:安全生产的保障需要人机环境的安全系统协调,从人机环境的综合治理入手,坚持不懈、持续改进,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建立安全标准化,也建立了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公司生产、经营形成安全发展的格局。 三、公司安全生产目标:工亡事故为零、重伤事故为零。 四、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明确公司生产区域的高处作业定义、分级与分类、安全要求与防护和《高处安全作业证》的管理。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工程范围内生产区域的高处作业管理。 3职责

3.1公司各部门应对自己所管辖区内的高处作业安全负责。 3.2作业相关人员必须对整个高处作业过程负责. 4定义 4.1高处作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 4.2坠落高度基准面: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4.3异温高处作业:在高温或低温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高温是指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其气温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2℃及以上时的温度。低温是指作业地点的气温低于5℃。 4.4带电高处作业:作业人员在用电设备的维修中采取地(零)电位或等(同)电位作业方式,接近或接触带电体对带电设备和线路进行的高处作业。低于下表距离的,视 5高处作业分级与分类 5.1高处作业的分级 5.1.1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5.1.2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5.1.3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5.1.4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5.2高处作业的类别 高处作业分为特殊高处作业、化工工况高处作业和一般高处作业。

5案例五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 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 妇女因与丈夫争吵赌气,将自家阳台上一块大石头推到楼下,砸死了一个小女孩,被追究法律责任。问:1.该妇女应承担哪几种法律责任?2.受害人家属能否向责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民事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案: 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是一种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因为,这种从天而降的行为所非法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凡是在高空抛物期间从抛物的这个区域经过的任何人,都有受到这种非法侵害的可能,非法侵害的后果和程度往往也难以预料。 ①从法律责任来看,该妇女应承担违宪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案例中,该妇女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死亡,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的这个法律规定,应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妇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该妇女应承担民事责任 ②、受害人家属可要求民事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登高作业管理规定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3239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登高作业管理规定标准 版本

登高作业管理规定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1 目的 为确保勘测外业登高作业生产活动中,操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仪器设备的工作安全,防止发生登高作业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2 范围 适用于勘测外业登山攀岩;高空操作等登高生产作业。 3 职责 3.1生产部门负责人,为登高作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登高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 3.2 项目生产现场负责人,应熟悉现场安全生产

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对登高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3.3项目生产安全员,适时把握危险源并实施防范策划,督办日常登高作业安全工作。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总体要求 (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适时组织宣传教育,使员工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安全保护意识。 (2)针对项目野外生产情况,做好危险源初始识别、评价,并制定控制措施。 (3)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良好,患有有关禁忌症的人员,禁止从事相关登高作业。 (4)加强日常性的安生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上报。

(5)每年一次由部门管理者指定专人对登高作业的器具进行检查,并记录。 4.2 登山作业安全规定 4.2.1须脚穿橡胶底性质防滑鞋子,安全登山从脚下做起。 4.2.2山体坡度超过30°以上需登山作业时,须2人及其以上相伴登山,必要时携带安全绳索登山作业。雨雪天气,禁止攀爬30°以上的山体陡坡。 4.2.3在登山过程中,应选择安全区域行进,避免在有坠石危险的地方或陡崖边行走。 4.2.4向山区深部行进,应做好沿途各种固定的目标向导,必要时绘出路线图,以避免迷路。 4.2.5在夏季登山作业,要带足饮用水,以不断补充身体所需的水分,避免发生虚脱、中暑。 4.2.6在山顶作业遇雷雨天气,应及时躲至相对

租赁合同和高空抛物法律讲解

租赁合同和高空抛物法律讲义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 (一)租赁合同必备条款 1、房屋的基本情况 房屋基本情况指:一方面是指房产本身的状况,包括物业地址、建筑面积;另一方面是指房屋的权属状况,一般是指产权证编号,产权人姓名以及是否设定了抵押等。 2、关于水电、物业等其他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合同除了明示租金、押金的支付方式外,还要约定在租赁期内水电、供暖物业费、卫生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的承担方式均需要做出详细的约定,可以避免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产生费用方面的纠纷。 3、关于房屋的维护、维修 在房屋出租期间,难免会出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具的损坏情况,因此约定房屋维护、维修的权责非常有必要,租赁合同里“房屋的维护、维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责任,保证在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在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同时约定设备在自然损耗或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故障时,两种不同情况的解决方案,以有效避免出租方和承租方因物品损坏带来的纠纷。 4、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应注明 租赁合同中必须标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这样可以

约束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行为,保障双方的权利。比如应当细化出租方或者承租方单方解约的权利:出租方延迟交付房屋多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方安全等等,承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多久、欠缴费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5、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追究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定要重视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主要包括针对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设置,如业主未能按时按约定交房应承担的责任、租赁期需提前收回房屋或提前退房的约定赔偿等情况。这将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降低出租方和承租方的风险。 6、租赁物的用途 在租赁合同中,必须写明租赁物的具体用途。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用途或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7、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条款 维修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出租房屋的养护、自燃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其维修责任在于出租方;若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则承租方需承担维修责任或维修费用。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权威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观点与主张完全对立。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界的领袖人物。这种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并被写进当时的立法草案[2]。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3],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难以视而不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4],而杨教授的草案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审议范畴,因此,在今后全国人大正式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会规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几乎可以成为定论。 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