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与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实施办法

深圳市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与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实施办法
深圳市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与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实施办法

附件一

深圳市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管理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采集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守法、履约、获奖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对其诚信状况做出评价,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三条对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含轨道交通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供应企业、建筑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供应企业、工程担保企业等;

(二)在本市执业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

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其他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诚信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和颁布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认定及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依照诚信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检测管理、造价管理、工程交易、建设科技等机构,根据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依照诚信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履约评价信息:

(一)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等表彰或认可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二)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等,受到建设行政或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认定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三)履约评价信息是指合同当事人相互间就对方履行与本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情况的评价信息。

第七条实行信用信息分级与有效期制度。

(一)良好行为等级按照建筑市场主体良好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大小、所获表彰层级、在本市的工程业绩及纳税额度大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一般、较好、良好、优秀、非常优秀五级,分别对应不同的分数区间,有效期分别为6个月、1年、2年、3年、5年;

(二)不良行为等级按照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很严重、严重、一般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分数区间,有效期分别为1年、6个月、6个月;

(三)履约评价等级根据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工程实施过程管理、工期控制、协调配合与服务等履约表现情况划分,可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三级,分别对应良好行为中的较好、一般及不良行为中的严重等级及分数区间,有效期分别为1年、6个月、6个月。

第八条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及履约评价信息的有效期自信用信息按规定录入诚信系统之次日起计算,同时计入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得分。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信用信息,于审核合格之次日起计算有效期,同时计入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得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九条不良行为信息在其有效期内进行公示,有效期届满后转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档案系统内部保存,原则上不再对外提供和查询,但本企业和个人可自行查询。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办理信息卡,建立电子诚信档案。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不同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可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与绿色文明施工、工程招标投标与经营管理、从业资格与其他等五个方面的良好与不良行为信息。其他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分类另行规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进行修订调整,公布后执行。

第十二条良好行为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登录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设立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诚信系统)进行申报。建筑市场主体申报良好行为信息应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同一良好行为信息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良好行为信息目录中的工程业绩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本市工程招标投

标、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信息统一填报,于每月10日录入诚信系统。

第十四条建筑市场主体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对市场主体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五条对于弄虚作假申报良好行为信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有效期内,该建筑市场主体实时诚信得分归零,直接列入诚信等级中的红色等级。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履约评价由工程建设合同当事人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履约评价办法及指引,结合自身及工程实际进行,每个在建项目每季度开展一次履约评价。

第十七条评价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10日登录诚信系统填报建筑市场主体本季度履约评价信息。

第十八条履约评价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不良行为信息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记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认定、记录和报送。

第二十条国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采集、记录。

第二十一条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第二十二条记录部门认定不良行为应当签发相应的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

第二十三条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文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含企业代码及工程编码)、不良行为表现形式、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规范条款、处理结果、申辩渠道或救济方式、申辩时限等内容。现场签发的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地址应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址或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地址。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工程施工现场或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二十五条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文书送达之次日,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纳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不良信息认定记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逾期视为无异议,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经核查,不良信息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认定或记录人员涉嫌违法行政的,同时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经调查证明当事人申辩不实的,维持不良行为记录,属恶意申辩的,对恶意申辩当事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申辩处理期间不良行为记录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范围内的不良信息,按规定记录上报。

第二十九条各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各自实际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操作细则,规范执法,确保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三十条各记录部门应当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力度,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应当及时认定或记录,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负责施工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等委托执法机构,对其监督的每个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季度两次,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工地除外。

第三十二条各记录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对不记录、滥记录、不按规范记录不良行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诚信评价

第三十三条实行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制度。诚信评价原则上在同类建筑市场主体间进行,根据实际需要,同类主体还可细分为不同专业、不同资质等级主体的诚信评价。

第三十四条诚信评价分为阶段评价和实时评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对建筑市场主体开展特定信用指标的评价。

第三十五条阶段评价一般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进行,根据实际需要,评价周期可以延长。

第三十六条阶段评价主要依据正态分布、灰色系统理论,在各评价等级的取值区间内,采用遍历和前进的搜索算法计算出多组市场主体得分组成的整体序列,应用国标(Epps-Pulley检验、t检验)检验并择优选择市场主体最合理的阶段评价得分、各评价等级的评价标准及确定各评价对象的诚信等级。

第三十七条实时评价是指每个工作日对建筑市场主体诚信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八条实时评价采用评分制,以上一阶段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对每天新发生的信用信息,按照

上一阶段评价等级的评分标准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实时评价得分。

第三十九条阶段诚信评价结果分为四类十个等级:

(一)绿色:AAA表示信用优秀,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较好;

(二)蓝色: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高于平均水平;

(三)黄色:BB-表示信用一般,与平均水平基本一致,B 表示信用欠佳,低于平均水平;

(四)红色: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CC表示信用极差。

第四十条阶段评价周期内无信用记录的建筑市场主体,其阶段诚信等级直接评定为黄色类中的BB-级,其实时诚信评价得分取该等级的下限分值。

第四十一条经现场检查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工程项目,每次检查后,在诚信评价总得分之外,对受到检查工程的施工企业加1分。如专项检查分包工程,则同时给总承包企业加分,但一个评价周期内上述企业该项加分累计不超过4分。

第四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市场主体,自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文书送达并录入诚信系统之次日起,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其实时诚信评价得分按下列规定诚信等级的下限分值确定,阶段诚信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红色。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直接确定为CCC级,有效期为18个月。

(二)阶段诚信评价周期内多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累计3人以上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三)阶段诚信评价周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累计2人及以下的,直接确定为C级,有效期为14个月。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五)转包、挂靠或违法分包工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六)在信用信息申报、资料提交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直接确定为C级,有效期为14个月。

(七)在工程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八)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按图施工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九)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直接确定为C级,有效期为14个月。

(十)因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十一)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妨碍国

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确定为CC级,有效期为16个月。

(十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直接确定为C级,有效期为14个月。

(十三)经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认定行贿或受贿的,直接确定为C级,有效期为14个月。

(十四)发生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违法行为的,直接确定为C级,有效期为14个月。

第五章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时与阶段诚信评价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示,阶段诚信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第四十四条对于阶段诚信评价等级为绿色或在同专业类主体阶段诚信评价中得分居前20%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作为诚信企业发布公告予以表彰,减少对其检查频率,将其业务纳入绿色通道办理。

关于“同专业类主体”的划分,按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系统中设置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于阶段诚信评价等级为红色或在同专业类主体阶段诚信评价中得分居后20%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网上公示、媒体曝光、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将其业务办理纳入红色严管通道,并

可约谈、训诫其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在阶段诚信评价结果公示期间,可以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暂停其在本市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建设单位,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可根据招标工程实际情况,在评标时将截标前30天当日24时投标人及其拟委派项目的注册执业人员的实时诚信评价得分,按照一定的权重换算作为其信誉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只在阶段诚信评价为绿色、蓝色,或在同专业类主体阶段诚信评价中得分居前并符合投标条件的企业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可以只从阶段诚信评价结果为绿色、蓝色,或在同专业类主体阶段诚信评价中得分居前的建筑市场主体中确定。对连续两个阶段诚信评价为红色的企业,不应当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对阶段诚信评价等级为红色或在同专业类主体阶段诚信评价中得分居后的建筑市场主体,在阶段诚信评价结果公示期间,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锁定其投标资格暂停参与投标。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其工程中执业,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五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在建工程开展项目评价。将一段时期内该在建工程项目参建各方发生的不良行为进行累计,对不良行为得分较多的在建工程项目给予通报批评、网上公示、媒体曝光,直至暂扣施工许可证;对无不良行为或评价结果为优良的在建工程项目予以通报表扬。

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可对获得表扬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6个月。

附件三:

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承包商履约水平,规范履约评价行为,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国有资金投资效益,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深圳市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承包商进行履约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履约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和公正原则。

第五条承包商履约评价分为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单项工程竣工履约评价。

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对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施工、监理企业,就某具体的工程项目进行每一季度的履约评价。

单项工程竣工履约评价是工程建设单位综合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情况对承包商竣工验收项目的履约评价。

第六条建设单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当按照规定作出承

包商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承包商履约评价的内部考核机制,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七条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的依据包括:建设单位依法编制的招标文件、承包商的投标文件、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

建设单位对履约评价依据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工程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建设单位可从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工程实施过程管理、工期控制、协调配合与服务等方面对施工承包商的履约行为作出评价。

建设单位可从人员配备、履约质量、进度控制、协调配合与服务等方面对监理承包商的履约行为作出评价。

建设单位可以结合其工程特点和具体要求,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施工、监理)履约评价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量化具体评分指标,制定评分表,并作为招标文件或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按“良好”、“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划分。

除本办法规定外,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得分85-100分为“良好”、60-84分为“合格”、59分及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条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不得评为“良好”,单项履约评价得分高于84分的,以84分计:

(一)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发生一般事故的;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

(三)在合同履行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在招标文件中或合同中列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应当为“不合格”,单项履约评价得分高于59分的,以59分计:

(一)因承包商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发生较大或较大以上事故的;

(二)主要履约评价分项(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按百分比折算后分数少于60分的;

(三)因劳资纠纷等原因,造成农民工群体上访的;

(四)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单列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结果由建设单位直接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进行填报。

第十三条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前10日内登录诚信系统填报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结果,履约评价结果的有效期自信用信息按规定录入诚信系统之次日起计算,同时计入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得分。

在上述截止时间内的在建工程,需在每个季度规定时间内统一申报;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内新开工的工程,履约评价结果应当在下一个周期的规定时间内申报;在上述截止时间内的竣工工程,需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申报,并在竣工验收资料中提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项工程竣工履约评价报告书回执。

建设单位应当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的同时,将评分表和评价结果书面告知履约评价对象。

第十四条因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原因导致评价报告有重大偏差而引发承包商投诉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承包商的投诉有效期为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单项工程竣工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承包商,该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投标或承接新工程。

第十六条承包商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得分将于录入诚信系统之次日起计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得分,作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录用和招标投标活动中信誉标得分的依据。

第十七条不按规定报送承包商单项工程季度履约评价和竣工履约评价信息或履约评价显失公平的,将对相关工程建设单位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6个月。

附件:1.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季度(竣工)履约评价报告书

2.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施工)履约评价细则

3.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监理)履约评价细则

深圳市建设工程承包商季度(竣工)履约评价报告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1996.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建筑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治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治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其所属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

督治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专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招标投标指南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招标投标指南 (施工公开招标部分) 一、招标投标指南编制的目的 为使本署工作人员了解招标组织工作程序,同时方便投标人了解本署招投标的具体做法和注意事项,增加招投标工作的透明度,特编制本招标投标指南。本指南不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具有合同文件的法律效力。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署依法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按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有关规定组织、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的施工招标活动。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住宅工程管理站管理的项目参照本指南。 依法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承包商的招投标,指的是: 1、(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以上的施工发包; 2、(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以上200万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 2000万以上的施工发包。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 招标组织机构由一级招标委员会、二级招标委员会及招标工作小组组成:一级招标委员会是10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2000万元以上的专业工程施工招标事项的决策机构,二级招标委员会是10000万元以下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2000万元以下的专业工程施工招标事项的决策机构,招标工作小组是招标事项的办事机构。 (一)一级招标委员会 1、一级招标委员会的组成 一级招标委员会由所有署领导、各处(室)处长(主任)及项目主任组成。署长任招标委员会主任,招标工作的分管副署长任副主任。派驻纪检组

组长列席招标委员会会议。特殊项目,由招标委员会主任决定,邀请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人参加。 2、一级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审议批准招标方案、审议投标人须知的重要内容、审议评标方法、审议合同专用条件、审议批准投标报名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审议合同澄清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此外还需决策下述事项: (1)招标文件的范本; (2)设定的报名条件使潜在投标人数量少于11家的; (3)施工招标评标方法不采用低价中标的; (4)合同履约评价; (5)计划投资30000万元以上项目的估算、概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6)处理投诉、没收保函、记录不良行为; (7)有关招投标的其他重要事项(由一级招标委员会确定)。 3、一级招标委员会议事程序 (1)招标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作出召开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2)招标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委员会成员开会; (3)招标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委员会会议,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到会; (4)会议在听取招标工作小组的汇报后,进行充分酝酿、讨论; (5)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案提交会议表决; (6)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会议决议应获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7)委员会认为难以决定的,报请主管市领导决定; (8)会议由合同预算处负责记录,重大事项根据主持人决定起草会议纪要; (9)会务准备由合同预算处负责。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89-9-22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格审查 第三章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四章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平等竞争。 第四条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审查 第五条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 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四库一平台”是以工程建设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诚信信息等数据库为基础,建立的“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 是在建筑市场快速发展与管理机制不健全的作用下逐步建立起来的一个开放性信息平台,是 一种以“诚信”管理“混乱”的手段,只为完善我国建筑市场监管,促进我国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四库一平台” 建立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高峰时期,建筑市场中各方主体信用缺失的情况还比较普遍。一些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程序办事,强行要求垫资承包,肢解工程发包,明招暗定,拖欠工程款;一些承包企业层层转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质量和安全问题;一些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办事不公正,扰乱了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迅猛发展—→| 监管等机制不健全—→|促成以诚信为基础的全国开放性信息平台 市场混乱、诚信缺失→| 主导因素: 一是建筑市场发育尚不完善,信用意识较为薄弱,违法违规的失信成本较低; 二是各个管理环节没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管理和现场管理缺乏联动。信用缺失不仅造成建筑市场混乱、经营成本浪费,也给企业和行业发展带来很大风险。 “四库一平台” 是建筑市场监管之重器,它将改变建筑市场监管的现状,甚至不夸张的说,有望重塑建筑业市场整体环境。四库一平台的建成与运用,将对企业资质挂靠、个人挂证、企业资质申请与动态监管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库: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诚信信息。 企业:与建筑工程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造价、勘测等所有注册公司,基本囊括建筑市场所有企业集团信息。 注册人员:建筑市场内已取得注册资格证书(一级二级建筑师、一级二级建造师、一级二级结构师等)全部人员信息。 工程项目: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所有在建新建等项目信息。 诚信信息:各公司接受到的行政处罚、处理、通报、奖励等信息。 一平台: 建立工程建设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诚信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动态记录工程项目各方主体市场和现场行为,有效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管的联动,全面实现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信息化监管的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四库一平台” 主要功能: 一是运用现代化的网络手段,采集各地诚信信息数据,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重点对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并方便社会各界查询; 二是整合表彰奖励、资质资格等方面的信息资源,为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人员提供展示平台;三是普及和传播信用常识,及时发布行业最新的信用资讯、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为工程建设行业提供信用信息交流平台; 四是推动完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全国建筑市场诚

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运用建筑行业信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本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管理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管理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宁夏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外省进宁施工、监理企业。 (二)在宁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

专家、安全员、质检员及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三类人员”。 第四条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调查研究、组织实施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监管。 第七条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依据《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标准》,确定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体系评价标准的分值、不良行为或良好业绩的评价档次。 第八条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应及时申报信用信息(含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负责、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在业务办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6 第15号

(201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六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使用说明(正式版)

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 (一期) 操 作 说 明 书

(正式版)

目录 一.系统运行环境 (6) 二.省建筑市场一体化平台安全盾 (6) 1.管理单位安全盾下载 (6) 2.行业企业安全盾下载 (7) 三.注册 (8) 1.管理单位注册 (8) 2.建设单位注册 (9) 3.行业企业注册、激活 (10) 4.省外企业注册、激活 (16) 四.登陆 (20) 五.建设单位 (22) 1.项目报建环节 (22) 2.招投标环节 (23) 3.合同备案环节 (24) 4.施工图审查环节 (24) 5.质量安全监督环节 (29) 6.施工许可环节 (30) 7.竣工验收备案环节 (31) 六.行业企业 (35) 1. 勘察设计企业 (35) 1.1 合同备案 (35) 1.2 人员管理 (36) 2. 施工企业 (38) 2.1 施工从业人员备案 (38) 2.2 施工合同备案 (39) 2.3 人员管理 (40) 2.4 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 (42) 2.5 项目补录 (43) 3. 监理企业 (44) 3.1 监理从业人员备案 (44) 3.2 监理合同备案 (45) 3.3 人员管理 (46) 4. 施工图审查机构 (48) 5. 省外进鄂企业 (54) 5.1 外省进鄂人员管理 (54) 6. 诚信行为 (56) 6.1 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56) 6.1 企业良好行为记录 (56) 6.1 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57) 6.1 从业人员良好行为记录 (58) 七.管理单位 (58) 1.区县 (58) 1.1 项目报建环节 (58)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 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

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 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 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 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

建筑公司市场营销管理规章制度

市场营销管理 工程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投标管理,增强企业在建筑市场竞争能力,提高中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投标工作应围绕市场和用户,建立广泛的信息网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和上下结合、奖罚明确的原则。 , 3.投标经费建立单独帐号,专款专用。经费的提取和实际开支的费用,由投标管理部按规定提交公司分管投标工作的领导签认后用领或报销。较大数额的开支报请公司经理批准。 第七条为鼓励和调动多方面积极因素,凡为公司投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司内外部单位或个人(公司领导、投标小组成员和投标管理部人员除外),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提供准确的招标信息,已使公司取得投标资格但未中标的,按投标项目0.3元/M2标准给予奖励。 2.提供准确的工程招标信息,并完全经提供信息人的努力,直接通过议标或定向招标的形式,为公司承揽到施工任务时按下列标准分段奖励:

10 第十条公司机关有关职能部门,除按职责分工实行考核奖罚责任制外,凡中标的工程按0.2元/m2给予奖励。具体由投标管理部提出意见报请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公司投标领导小组和投标管理部人员,如对投标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时,由公司经理视情况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部、公司机关部室及相关人员在投标工作中,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投标失利时,应视情况对责任人减、免工资奖金,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其它处分,具体由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投标管理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公司原投标管理办法作废。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己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夹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己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寨、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主要职能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主要职能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为直属市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统一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能包括: (一)负责除水务、公路以外的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的经济适用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组织机构图 内设机构及其主要职能: (一)办公室。 负责本署的会务、文秘、收发、文字材料工作;负责工程档案、文书档案管理;负责信访、调研、宣教和法律事务工作;负责接待、后勤工作;负责署信息化建设的协调工作;负责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交办事项、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二)政工人事处。 负责本署及下署单位的纪检监察、政治思想、廉政教育、机关作风、党群、计生工作;负责办理机构编制、考核、调配、培训、劳动、社保等人事劳资事务及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三)合同预算处。 负责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计划统计工作;负责招投标管理工作;负责合同管理工作;负责工作预算、结算工作;

负责投资控制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投标企业的资信和保函工作;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建设工作;负责办理工程款项的支付工作;负责竣工决算、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工作;负责财务管理和内部财务审核监督工作。 (五)前期处。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勘察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作;负责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方案论证、方案评选、审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强制审查、报建工作;负责设计概算报审工作;负责选择建设用地,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负责与各使用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工作。 (六)建筑一处。 负责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重大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负责施工现场准备工作;负责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工作;负责合同谈判及签署的组织工作;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图纸交底和施工图会审工作;负责建设全过程的协调监管,控制工程造价、质量和工期;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负责填报施工报表,管理和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工作。 (七)建筑二处。 负责投资额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负责施工现场准备工作;负责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工作;负责合同谈判及签署的组织工作;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图纸交底和施工图会审工作;负责建设全过程的协调监管,控制工程造价、质量和工期;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负责填报施工报表,管理和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工作。 (八)建筑三处。 负责经济适用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工程及1亿元以下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政处。 负责市政道路、桥梁及相关的管道、绿化、路灯、交通设施、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以及与之相关的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全市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广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的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企业,个人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工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记录或获取的反映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和完善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 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宣教劳保中心)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汇总和发布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等日常工作。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齐。 市建设工程造价、招标、质量安全、散装水泥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报送、信用评价、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诘。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报送、信用评价、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挞。第七条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做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信用评价,提高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闥。 第八条市城乡建设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的系统开发和维护。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基本信息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分为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信息,以及资质信息、项目信息、工程建设统计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从业资格、履历等其他反映从业人

诚信管理办法-20180224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2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设备检测、造价咨询、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与安装维保、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企业(单位),以及相应企业(单位)负责人、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检测等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全省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将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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