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供证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当庭供证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当庭供证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当庭供证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

效力-法律

当庭供证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成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凯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干部周蕾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提出后,对当庭供证、庭前供证以及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都具有深远的影响,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工作中的证据调查、审查、运用、采信以及证据证明力的权衡都带来了变化,从而对检察机关如何围绕审判开展证据工作提出了挑战,有助于推动检察工作在民主法治道路上迈出更坚实的步伐。

一、当庭供证证明力历史沿革和法律溯源

1.当庭供证证明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在中国,当庭供证的历史最早要追溯到西周时期,据《吕刑》记载,审理刑事案件时,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的陈述。建国初期,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运用上主要依据党的“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以及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仅对“讯问被告人”作了规定,没有专门针对当庭供证的法条。直到1979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无供可以定案和口供补强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2.当庭供证在各国刑事审判中的证明力。在英、美国家,基于当事人权利自治的传统理念,“被告的有罪答辩以及所作的与该答辩的提出和为审判法院所接受有关的陈述是可以作为承认而被采纳的。”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有罪供述,自行作出有罪判决。

3.当前我国当庭供证的运用规则。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的运用和认定进行了集中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明确限制了口供的证明力,排除了口供中心主义。

二、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关系

(一)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证明力的判断标准.

当庭供证在一个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经过陈述、质证等科学设置的庭审环节,排除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证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保证其真实性的外部环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庭供证比庭前供证更加的真实可靠。

庭前供证,特别是初期供述是在犯罪嫌疑人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而获得的,其后经过个人的心理建树,思考逃脱罪责的对策,在庭审这一相对宽松的环境下,做出与庭前供证不一致的供述,是符合人所具有的趋利避害本性的。同时,证人也可能由于在庭审时顾及个人利害关系,而做出与庭前不一致的证词。因此,不能简单的判定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的证明力孰大孰小。

(二)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矛盾时的处理方法

实践中,当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相矛盾时,受审判方式上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和诉讼结构上的“侦查本位主义”的影响,审判机关会自觉不自觉地将庭前供证置于优先考虑和适用的地位。可见,虽然庭前供证能否作为独立证据在法律中并无明确具体规定,仍然是理论界探讨的问题。但是,在实际审判中,庭前供证无形中已经具备了独立证据的地位,对判决结果发挥了较大影响作用,这也是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亦如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的证明力不能简单的分出大小,在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相矛盾时的采信与取舍也不能做简单的一刀切。

1.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出现实质上的矛盾时,应当首先对庭前供证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有实质性的差异时,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由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直接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排除。

2.在认定庭前供证收集合法的情况下,庭前供证可以作为弹劾当庭供证的证据。当当庭供证出现与庭前供证“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不一致时,控诉方可以庭前供证弹劫当庭供证。

3.印证充足性对供证证明力具有决定性作用。我国法律确定了不轻信口供原则,将“确实充分”、“确定无疑”、“排他性”作为证明标准,即使被告人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的内容一致,且真实性较强,也不能仅凭口供定案。在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相矛盾的案件中,难以分清真假,就更不能轻信口供。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简单的就供证论供证,而应通过供证是否有相应的其他证言、物

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的支持,来判定供证证明力的大小。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效力的演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强调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实到审判环节的认证上来,都要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为指引。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时代的到来,当庭供证和庭前供证的法律效力与运用规则也将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直接言词原则中的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其中直接采证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言词审理原则,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在这一原则下,庭前供证未经过庭审加以调查和质证,均不能产生程序上的效力。

2.证人强制出庭规则中的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在庭前供证中,由于受侦查人员提出引导性、暗示性问题,侦查人员选择性记录证言,证人缺乏对询问

应有的重视等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特别是准确性有待商榷。在庭审阶段,证人要经过当庭质证等环节,且询问在公开公正环境下进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真实、不准确的证供出现。要实现公正裁决来自法庭,有必要建立证人强制出庭规则,通过制裁和鼓励相结合的措施保证证人出庭,对于庭前供证中证人的证言,应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当面质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赋予证人适当的保护。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在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应当优于庭前证词。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中的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案件的第一现场只有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接触到,侦查人员在现场的第一印象往往对以后的侦查走向产生较大的影响,且很多第一现场在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再难以还原,决定了侦查人员在案件的走向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法庭只依据公诉方提供的书面证词审判,然而,书面证词具有静态性,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且书面证言的制作很可能参杂了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不利于进行公正的裁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是落实刑诉法控辩对抗,防止当庭翻供翻证实现有效追诉的基本途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在法庭上对庭前供证的质询,是用当庭供证印证庭前供证,使庭前供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演化过程。

三、污点证人当庭证言的法律效力

污点证人制度是为了避免自我归罪,提升司法效益,重视人权保障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认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行为非常隐蔽的案件中显得格外重要。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言等,但实务中以污点证人证言最为普

遍,污点证人在庭审时的证言也是构成当庭供证的重要部分。

(一)污点证人当庭证言的证明力

探究污点证人当庭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先从污点证人的性质人手。学术界对于污点证人的性质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但一致认为,污点证人是具有犯罪污点的,或者说是有犯罪嫌疑的,同时还要为换取豁免而与控方合作充当控方证人的人。由于污点证人在作证时一般会有意避开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的内容,隐藏自己的污点,甚至将自己的罪责转嫁到他人身上,使自己的责任降至最低,证言很可能存在虚假性和误导性,因此,对污点证人证言的采信必须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污点证人的当庭证言中往往会出现“一对一”证据,即案件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是两个人,而这两个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完全相互对立的。从证据的充分性角度讲,污点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不应被法庭采纳。

(二)增强污点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力的路径

1.强制要求对污点证人当庭证言进行口供补强,否则不予采信。纵观各国,对于共同被告人转为控方证人后,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对证据进行补强,同时充分考虑证供与其他证据、其他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仅有污点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足以对被告人定罪。2.建立庭审交叉询问制度。欧洲人权法院从保障刑事被告人防御权之公平审判原则出发,制定了对质诘问条款,受对质诘问的入主要是对被告的“不利证人”。“不利证人”指“只要事实上在法庭前呈现了被告人本人以外之人关于被告犯刑的不利陈述,该陈述人即属被告有权对其质问之不利证人”。可见,污点证人属于受对质诘问的对象。由被告人针对污点证人的证言当庭诘问污点证人,有助于分辨污点证人证言的真实

性,提升污点证人当庭证言的证明力。

四、从检察工作出发对当庭供证法律效力变化的思考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时代的到来,庭审中控辩对抗进一步加强,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在这种新的诉讼模式下,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更好地行使惩治腐败、打击犯罪职能,是检察工作者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受当庭供证法律效力演变的启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职务犯罪侦查取证中注重“印证证明模式”的构建。在职务犯罪侦查取证中,应当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理念,将工作重心放在收集物证、书证,以及判定犯罪嫌疑人口供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印证,多名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印证,污点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和其他供证的印证情况上,形成能够完整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和事实的证据链条,对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提升职务犯罪侦查能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科技水平,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举措。

(二)公诉检察官应当充分行使庭前证据审查职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加严格的实施,公诉检察官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相关性规则、非法认证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意见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准备。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从证人出庭作证、庭前供证质询、污点证人

证言法庭交叉询问等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出发,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

(三)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协商机制,努力解决有关争议问题,保证庭审的高效运行。庭前会议和公诉的审查程序虽同为庭前程序,但其法律地位和程序功能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由此可见,庭前会议除了可以对“污点证人”及其关联证据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外,对案件涉及的其他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复杂的举证、质证活动,也可通过庭前会议完成部分实体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工作,以扫清程序障碍,保证庭审审理。同时,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能够较为充分地吸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助于达成共识解决争议,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过分强调“以庭审为中心”,虚置庭前会议程序,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也要避免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处理,削弱庭审程序,有损诉讼公正。

(四)加强侦查队伍和公诉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更加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对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适应新时期诉讼制度的需要,必须要使职务犯罪侦查走上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同时,庭审由以往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向言词审判的转变,庭审抗辩、质询等都将从形式走向实质,使得庭审活动具有更强的对抗性和不可

预测性,对公诉检察官的交叉讯问能力、当庭应变能力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唯有提升公诉检察官的整体业务素能,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公诉检察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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