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出售价格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本栋住总建筑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 ±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旁,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旁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出售公房管理办法令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 理的意见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9.26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津国土房保〔2010〕365号)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管好用好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维护售房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能,本着“明确政策,统一归集、规范管理,方便使用,规模增值”原则,就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整合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基金制 (一)整合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售前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单位和个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及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整合后统称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专户,下设“维修资金”和

“更新改造资金”明细帐。“维修资金”由原1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转换,由开户银行和售房单位分别按户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原售前和售后主体结构维修基金(折合为售房款 14.4%)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更新改造资金转换,由售房单位按幢建立明细台账,主要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建立住房基金。公房售后维修基金以外其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住房基金。由市统一在承办银行开立“住房基金”专户,直管公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房管事业发展”、“转换经营机制”、“收购旧房”、“危房改造”、“区属机关、团体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单位自管产住房基金按资金用途下设“住房货币分配”、“售房经费”明细帐。 (三)调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设置。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整合为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由市房委办代表住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在承办银行开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两个专户,实行统一归集,集中存款,分账核算。

温房字[2009]34号《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9 34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鹿城、龙湾分局,鹿城分局各房管所 现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 即日起执行。以前我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 定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房产管 理处沟通。 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公房管理租赁规定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09年4月10日印发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如下: 一、加强直管公房产权产业管理工作。龙湾分局和鹿城分局各房管所应根据我局[2004]36号、114号文件规定,受我局委托申请登记辖区直管公房所有权,并做好产业管理工作。鹿城分局负责对各房管所直管公房产权登记和产业管理的督查工作。局房产管理处负责直管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协调工作。 二、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2009年7月1日起,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均应按照我局统一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新文本(文本式样附后)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证》(文本式样附后)。以前发给承租人的《公有房屋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同时废止,并在订立租赁合同和发给《房屋租赁证》时予以收回。 合同期满或租赁期间合同(内容)变更(包括增减共同居住人)的,均应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5.18 【实施日期】1994.05.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

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1999年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69号令)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

建设工程经济计算公式汇总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经济》计算公式汇总 1、等额支付系列的终值、现值、资金回收和偿债基金计算 等额支付系列现金流量序列是连续的,且数额相等,即: ) ,,,,常数(n t A A t 321 ①终值计算(即已知A 求F ) i i A F n 11 )( ②现值计算(即已知A 求P ) n n n i i i A i F P )()() ( 1111 ③资金回收计算(已知P 求A ) 111 n n i i i P A )() ( ④偿债基金计算(已知F 求A ) 1 1 n i i F A )( 2、有效利率的计算 包括计息周期有效利率和年有效利率两种情况。 (2)年有效利率,即年实际利率。 年初资金P ,名义利率为r ,一年内计息m 次,则计息周期利率为 m r i 。根据一次支付终值公式可得该年的本利和F ,即: m m r P F 1 根据利息的定义可得该年的利息I 为: 111m m m r P P m r P I 再根据利率的定义可得该年的实际利率,即有效利率i eFF 为: 11i eff m m r P I 3、财务净现值 t c t n t i CO CI FNPV 10 式中 FNPV ——财务净现值; (CI-CO )t ——第t 年的净现金流量(应注意“+”、“-”号); i c ——基准收益率; n ——方案计算期。 4、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Financial lnternaI Rate oF Return ) 其实质就是使投资方案在计算期内各年净现金流量的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其数学表达式为:

t t n t FIRR CO CI FIRR FNPV 10 式中 FIRR ——财务内部收益率。 5、投资收益率指标的计算 是投资方案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后一个正常生产年份的年净收益总额(不是年销售收入)与方案投资总额(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的比率: %100 I A R 式中 R ——投资收益率; A ——年净收益额或年平均净收益额; I ——总投资 6、总投资收益率 总投资收益率(ROI )表示总投资的盈利水平 %100 TI EBIT ROI 式中 EBIT-----技术方案正常年份的年息税前利润或运营期内平均息税前利润; TI------技术方案总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和全部流动资金。 7、资本金净利润率(ROE ) 技术方案资本金净利润率(ROE )表示技术方案盈利水平 %100 EC NP ROE 式中 NP----技术方案正常年份的年净利润或运营期内年平均净利润,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EC----技术方案资本金 8、静态投资回收期 ·当项目建成投产后各年的净收益(即净现金流量)均相同时,静态投资回收期计算: A I P t 式中 I ——总投资; A ——每年的净收益。 ·当项目建成投产后各年的净收益不相同时,静态投资回收期计算: 流量 出现正值年份的净现金的绝对值 上一年累计净现金流量现正值的年份数累计净现金流量开始出 1- t P 9、借款偿还期 余额 盈余当年可用于还款的盈余当年应偿还借款额 的年份数借款偿还开始出现盈余 1-d P 10、利息备付率 利息备付率=息税前利润/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应付利息。 式中:息税前利润——即利润总额与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利息费用之和(不含折旧、摊销费 11、偿债备付率 偿债备付率=(息税前利润加折旧和摊销-企业所得税)/应还本付息的金额 式中:应还本付息的资金——包括当期还贷款本金额及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全部利息; 息税前利润加折旧和摊销-企业所得税=净利润+折旧+摊销+利息 12、总成本 C =C F +C u ×Q C :总成本;C F :固定成本;C u :单位产品变动成本;Q :产销量 量本利模型

学校公房管理办法

学校公房管理办法 为加强学校公房管理,优化公房资源配置,建立学校与二级单位两级公房管理体制,实行公房“总额控制、分级管理、分类定额、动态调整、有偿使用”的管理运行机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服务,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学校公房总量与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公房是指权属学校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配套建筑。 成立由主管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为成员的学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学校公房管理办法,审定大规模公房调配方案。 二级单位组建由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二级单位公房管理小组,负责制定本单位公房管理的具体方案,决定本单位各类公房的分配、调整和管理事务,配合公房管理部门做好学校公房调配工作。 学校公房实行归口管理,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学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的决议,负责公房管理的日常工作。 享有公房定额分配和使用的单位为学校批准设置的有固定编制并纳入学校行政事业管理的机构。 第二章公房分类及定额管理 党政办公用房是指用于校机关及二级单位党政管理工作的用房,按组织部提供的在岗领导职数和人事处提供的在岗人数进行核定。

教师基本工作用房是指用于教师办公的用房,按人事处提供的院(系)教师实际在岗人数及职称等因素进行核定。 教室是指用于本专科生、研究生课堂教学的用房,包括普通教室、多媒体教室、语音教室、计算机教室、专用教室等,由教务处、研究生部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在满足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教学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安排计划外办班教室,需按其办学性质适当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具体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教务处另行制定,报学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若将定额内用房用于计划外办班教室,学校一律按经营性用房标准加倍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 教学科研实验用房是指用于全校公共基础课教学实验、院(系)基础和专业课教学实验及科研的用房,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核定,报学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服务用房是指用于公益服务和生活保障基础设施的各类用房,包括教职工活动室、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礼堂、学生活动中心、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食堂、附属学校、幼儿园、水电气运行维护用房等,原则上学校不收房产资源使用费。如从事经营活动,需报学校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房产资源使用费。 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用房,包括企业单位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的房屋。学校按经营性用房收费标准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 校内外单位使用学校房屋均需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

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定稿版

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细则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房改办公室、廊坊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市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1]65号)文件精神,现将《(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 廊坊市房改办公室 2001年7月30日 《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1]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廊坊市区党政机关、群众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驻廊单位职工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的交易管理。安次区、广阳区和部队、铁路、管道局等系统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要把购房人的个人住房档案报送给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查存档后,方可按照《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入市进行交易。 第三条《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照廊坊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按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起规范的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的内容要包括职工住房情况、房改情况等。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要严格纳入建档的范围。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铁道部 文号:铁政策[1995]71号 发布日期:1995-5-17 执行日期:1995-5-1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公式

、平整场地:建筑物场地厚度在±30cm 以内的挖、填、运、找平。 1、平整场地计算规则 (1)清单规则: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建筑物首层面积计算。 (2 )定额规则: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建筑物外墙外边线每边各加2 米以平方米面积计算。 2、平整场地计算公式 S= (A+4 ) X ( B+4 ) =S 底+2L 外+16 式中:S———平整场地工程量;A———建筑物长度方向外墙外边线长度;B———建筑物宽度方向外墙外边线长度;S 底———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L 外———建筑物外墙外边线周长。 该公式适用于任何由矩形组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场地平整工程量计算。 二、基础土方开挖计算 开挖土方计算规则 ( 1 )、清单规则:挖基础土方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基础垫层底面积乘挖土深度计算。 ( 2)、定额规则:人工或机械挖土方的体积应按槽底面积乘以挖土深度计算。槽底面积应以槽底的长乘以槽底的宽,槽底长和宽是指基础底宽外加工作面,当需要放坡时,应将放坡的土方量合并于总土方量中。 2 、开挖土方计算公式: (1) 、清单计算挖土方的体积:土方体积=挖土方的底面积X挖土深度。 (2) --------------------------------------------------------------------------------------------- 、定额规则:基槽开挖:V= (A+2C+X H) HXL。式中:V --------------------------------------------------------- 基槽土方量;A ----------- 槽底宽度;C———工作面宽度;H———基槽深度;L———基槽长度。. 其中外墙基槽长度以外墙中心线计算,内墙基槽长度以内墙净长计算,交接重合出不予 扣除。 基坑体积;A—基坑开挖:V=1/6H[A X B+a X b+(A+a) x(B+b)+a xb]。式中:V 基坑上口长度;B———基坑上口宽度;a———基坑底面长度;b———基坑底面宽度。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来源:作者:时间:2008/10/13 推荐房地产律师: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 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 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 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最低限价”,含义如何? 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 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只限于养老,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6.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时住房建面积是否需要核定? 答: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建面积核定,应委托房屋所在地区产证登记发证机构对其勘丈面积进行认定。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 (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关于1995年出 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 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2014最新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津政令第72号)和《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4〕55号),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17日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宗教团体等所有,通过福利方式分配给职工,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和使用权臵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包括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过户、分户和并户。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六)申请人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调解、审判过程中,需要通过回购、代理转让等方式确定承租权或处臵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臵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 第六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 第七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五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第八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新的承租人的,产权人可以依法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九条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

建设项目工程经济计算公式汇总

..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经济》计算公式汇总 1、等额支付系列的终值、现值、资金回收和偿债基金计算 等额支付系列现金流量序列是连续的,且数额相等,即: ) ,,,,常数(n t A A t 321①终值计算(即已知 A 求F ) i i A F n 1 1 )(②现值计算(即已知 A 求P ) n n n i i i A i F P ) ()() (1111 ③资金回收计算(已知 P 求A ) 1 1 1 n n i i i P A )()(④偿债基金计算(已知 F 求A ) 1 1 n i i F A ) (2、有效利率的计算 包括计息周期有效利率和年有效利率两种情况。(2)年有效利率,即年实际利率。年初资金P ,名义利率为r ,一年内计息m 次,则计息周期利率为 m r i 。根据一次支付终值公式可得该年的 本利和F ,即: m m r P F 1 根据利息的定义可得该年的利息I 为: 1 1 1 m m m r P P m r P I 再根据利率的定义可得该年的实际利率,即有效利率 i eFF 为: 1 1 i eff m m r P I 3、财务净现值 t c t n t i CO CI FNPV 1 式中 FNPV ——财务净现值; (CI-CO )t ——第t 年的净现金流量(应注意“+” 、“-”号); i c ——基准收益率;n ——方案计算期。

.. 4、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Financial lnternaI Rate oF Return ) 其实质就是使投资方案在计算期内各年净现金流量的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 。其数学表达式为: t t n t FIRR CO CI FIRR FNPV 10 式中 FIRR ——财务内部收益率。 5、投资收益率指标的计算 是投资方案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后一个正常生产年份的年净收益总额( 不是年销售收入)与方案投资总额(包括 建设投资、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 的比率: % 100I A R 式中 R ——投资收益率; A ——年净收益额或年平均净收益额;I ——总投资 6、总投资收益率 总投资收益率(ROI )表示总投资的盈利水平 % 100TI EBIT ROI 式中 EBIT-----技术方案正常年份的年息税前利润或运营期内平均息税前利润; TI------技术方案总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和全部流动资金。7、资本金净利润率( ROE ) 技术方案资本金净利润率( ROE )表示技术方案盈利水平 % 100EC NP ROE 式中 NP----技术方案正常年份的年净利润或运营期内年平均净利润,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EC----技术方案资本金 8、静态投资回收期 ·当项目建成投产后各年的净收益(即净现金流量)均相同时,静态投资回收期计算: A I P t 式中 I ——总投资;A ——每年的净收益。 ·当项目建成投产后各年的净收益不相同时,静态投资回收期计算: 流量 出现正值年份的净现金 的绝对值 上一年累计净现金流量 现正值的年份数 累计净现金流量开始出 1 -t P 9、借款偿还期 余额 盈余当年可用于还款的 盈余当年应偿还借款额的年份数 借款偿还开始出现盈余 1 -d P 10、利息备付率 利息备付率=息税前利润 /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应付利息。 式中:息税前利润——即利润总额与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利息费用之和(不含折旧、摊销费 11、偿债备付率 偿债备付率=(息税前利润加折旧和摊销-企业所得税)/应还本付息的金额 式中:应还本付息的资金——包括当期还贷款本金额及计入总成本费用的全部利息; 息税前利润加折旧和摊销 -企业所得税=净利润 +折旧+摊销+利息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①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②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户籍制度; ③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公有住房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因此如公有住房已由承租人购入,成为自有产权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继承;否则,其产权仍归单位或国家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内,不能继承,但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承租过户手续,并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3、《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出售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情况: 需满足《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即: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 (2)该同居人与承租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3)同居人为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同居人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 因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式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户籍制度无关。 2、承租人申请转让的情况: 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需满足下列条件: (1)被转让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2)取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3)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书面同意(如有其他共居人的情况); (4)当事双方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并交纳一定费用。 三、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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