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

?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设施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

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报批稿) 一、总则 1、规划背景 在199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复的《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20年)》中提出了“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生态环境良好、社会高度文明,并具有滨江、滨湖城市特色的现代化城市”的城市发展目标。1998年武汉市进一步提出了建设山水园林城市的目标。经过近五年的建设,武汉市城市环境和景观面貌取得了很大改善,滨江滨湖的城市园林绿化特色初步形成。 为进一步适应武汉市城市功能提升,提高城市亲合力和个性魅力,继续实施以生态绿化景观为主体的城市人居环境创新,明确城市绿化建设的目标和方向,根据国务院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决策要求,特制定《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3-2020年)》。 《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3-2020年)》是以《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20年)》为基础、依托城市空间总体布局的一项专项系统性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中有关绿化体系规划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 2、指导思想和原则 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本着建立良好的城市绿化生态和人居生活环境,突出战略性和超前性,构筑适应城市未来发展要求的绿地系统格局的指导思想,在规划中主要遵循如下原则: (1)实现城乡绿化一体化 通过城乡绿化空间的均衡、协调和互联布局,树立大绿化观和系统观,确保在武汉市域城乡范围内建立完善的绿化生态体系,形成城市良好的生态背景和基础。 (2)体现自然山水和地域特色

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市丰富的山水空间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地域特色鲜明、文化内涵丰富的城市绿地分布格局。 (3)突出生态优先和生态安全 重视城市绿地的生态功能,以生态学的原理进行城市生态框架的布局和园林植物的配植,确保武汉市的物种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4)强调因地制宜和可操作性 结合武汉市实际,利用各种立地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多种绿地类型;并通过划定各类绿线,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促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3、规划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100号令) (2)《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 (3)《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1993年建设部784号) (4)《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建城[2000]106号) (5)《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 (6)《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建城[2002]240号) (7)《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年) (8)《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20年)》 (9)《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6-2010年)》 (10)《武汉市创建山水园林城市综合规划(1998-2002年)》 (11)《武汉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1998-2010年)》 (12)武汉市相关专业部门(园林、林业、水务等)规划或计划 4、规划范围 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主城区为重点,结合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主城区功能布局,按市域、城市规划区和主城区三个层次进行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布局安排。 市域即武汉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包括主城区和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等六个远城区。在市域范围内结合市郊风景区、森林公园、林业用地、农田林网以及农业结构调整,进行大环境绿化。市域总面积为8494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外围城关镇、重点镇(新城)、风景区及其间的农业和生态用地。主要规划范围是城镇地区,即在主城区外围、主城区和重点镇(新城)之间,控制绿化和生态空间,以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地生态系统框架和城市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办法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提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的标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审核,并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完成有关审核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庄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 商业、金融保险业、贸易咨询业、服务业、旅馆业、市场等商业金融业项目,以及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仓储项目,其绿地率不低于20%。 (三)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项目和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 机关团体办公、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等项吕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 综合性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加权平均值计算确定。 第五条加层的住宅项目,按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审核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用于计算绿地率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硗定: (一) 有建设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为准;依法补办手续的,以道路中线、建筑物间距1/2至围墙周边或者自然分界线确定该项目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二) 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以扩建部分占地面积计算。 (三)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后续完善的附属工程,以该工程项目的占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按照公共绿地和其他绿地的类别分别审核。 对同期建设工程项目,公共绿地实际面积超过其规定标准的部分,可计算为其他绿地,其他绿地实际面积超过其规定标准的部分,不能作为公共绿地。 对分期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公共绿地实际面积超过其指标的超额部分,可充抵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2015版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15年2月25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市园林部门负责,区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区园林部门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园林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审查阶段对项目规划配套绿地面积情况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向规划部门反馈。 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核实阶段,园林部门应当对项目配套绿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意见向规划部门反馈。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符合《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各类别用地面积不明确的,按照不同类别建筑面积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审批时,应当会同园林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对设计方案进行审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2015新版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第260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15年2月25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 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市园林部门负责,区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区园林部门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园林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审查阶段对项目规划配套绿地面积情况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向规划部门反馈。 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核实阶段,园林部门应当对项目配套绿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意见向规划部门反馈。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符合《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各类别用地面积不明确的,按照不同类别建筑面积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审批时,应当会同园林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组织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 第八条住宅项目配套绿地边界起止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部令2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0301实施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2016-10-20 来源:本站发文时间:2016-08-25 (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划定和调整 第三章控制和保护 第四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彰显本市山水资源特色,防止城市无序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维护本市生态框架完整,确保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第四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联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并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四)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江河湖库渠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九)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十一)交通、文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开展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确保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发挥其生态功能。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27 执行日期:1999-10-1 生效日期:2004-1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

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京水务法〔2010〕26号)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水务法〔2010〕26号) 信息来源:北京水务网站作者:北京水务网站时间:2010-05-06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市容市政管理委员会,局属有关单位,市排水集团、市自来水集团,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现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doc 附件2:北京市排水登记证.doc 北京市水务局 2010年5月6日 —1—

附件: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2—

第六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七条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工业企业、汽车维修及洗车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院、三星级及以上宾馆(饭店)、餐饮服务类企业等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重点排水户管理。 写字楼、大型综合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中小学校以及其他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八条重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或者登记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3—

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污水收集的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以及城镇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等。 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全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排水规划由各区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市级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实施。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自建排水设施需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在责令办理通知书下达30日后仍未办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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