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要旨】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对于侵权责任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邓金秀。

被告黄小连。

2012年8月24日,原告邓金秀之子罗过房在石城县屏山镇圩镇街道上行走,恰遇被告黄小连驾驶小车从街上路过。被告以罗过房在街上行走阻碍了其小车通行为由,就下车对死者罗过房进行殴打,将罗过房打跌倒地受伤。罗过房被打跌倒地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死亡。罗过房死亡后,原告家人找被告了解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家人即向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尸体进行尸检。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认定罗过房生前患有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其系脑脓肿并脑出血,

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而认定罗过房的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是导致罗过房死亡的主要因素。但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罗过房,并将罗过房打跌倒地的行为是致罗过房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殴打罗过房的侵权行为与罗过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罗过房死亡的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元(4660元/年x5年÷3人)、鉴定费8000元,合计损失223634元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634元x40%=8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死者罗过房(原告邓金秀之子)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十字路口行走时与驾车途经该路口的被告黄小连发生了矛盾,黄小连下车用脚踢了罗过房两脚,事后罗过房自行回家。2012年8月26日晚,黄云秀(死者罗过房同居对象)电话告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三人(死者罗过房兄弟),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街上被人打的事情,后三人当晚到罗过房住处看望罗过房。2012年8月27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及黄云秀到被告家中了解被告与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发生纠纷的情况,后自行离开,并于当天带罗过房到屏山镇卫生院检查,但屏山镇卫生院未接收罗过房。2012年8月29日下

午4时许,罗过房死亡。2012年8月29日18时许,罗美秀到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报案,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先后对罗美秀、黄云秀、黄小连、罗树根、胡寿寿、陈式兰、罗辉、陈标洪、曾六生等九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

尸体进行解剖。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2年9月24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胃内

容物进行常规毒物分析,运用《常规毒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综上得出检验意见为,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罗过房与被告黄小连发生纠纷后至罗过房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期间,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在石城县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看见过死者罗过房。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都县固村镇派出所证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火化费发票、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对罗美秀、黄云秀、黄小连、罗树根、胡寿寿、陈式兰、罗辉、陈标洪、曾六生等九人的询问笔录为证。

【审理】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金秀要求被告黄小连对罗过房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踢了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罗过房尸表检查头颈部、躯干未见损伤痕迹,头皮及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运用《常规毒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对罗过房胃内容物进行常规毒物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罗过房的死亡原因是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罗过房被黄小连踢了两脚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而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下午4点,该期间间隔长达11天,原告诉称罗过房在被踢后一直卧床不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此期间证人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在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见过罗过房,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罗过房在被打后一直卧床不起。同时原

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踢了死者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在11天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罗过房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邓金秀已预交),由原告邓金秀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是确定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关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