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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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内容提要: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在《物权法》颁行之后深具意义,“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应当得到优先运用,法官应尽可能地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来进行法律适用。在承认法律漏洞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官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 民法解释学/狭义解释方法/法律漏洞/漏洞填补

法谚有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德国民法解释学的创始人萨维尼也曾有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1]《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后,我们研究的重心主要不是“应然”的问题,而是“实然”的问题,也就是说,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物权的争议以及保护问题,《物权法》的解释方法也就显得越发重要。物权法的解释有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权法解释,是指在法律文义范围之内,采用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方法来确定物权法规范的含义[2];广义的物权法解释,除了狭义的物权法解释之外,还包括漏洞填补。本文拟就在这两个层面上对《物权法》的解释方法谈几点看法。

一、《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或者说是按照一般语言习惯中的含义或者该法条的特定含义进行阐释,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中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3]。文义解释原则上应受法律文本的束缚,要依循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不可对含义随意延伸而使解释的含义与法律规则的含义相冲突。《物权法》中的不少条款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来防止歧义。例如,《物权法》第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此处使用的是“包括”,而不是“分为”,这就意味着,共有包括了这两种类型,但又不限于这两种类型,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即为上述两种类型共有中的例外。

在进行文义解释时,还必须遵循这样一个规则,即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中所使用的概念都应当是含义相同的。例如,在《物权法》中多次出现了“交付”的概念,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是否包括了《物权法》第27 条所说的“占有改定”,如果依文义解释,此处的交付即应包括占有改定;但是,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也可以认定其不包括占有改定,而只限于实际交付。此时,如果法条本身有数种含义,就要进一步阐述法条本身的含义,从体系的角度确定该条文应有的含义,或者采用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来确定该条文的含义。

(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

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单个的法律条款相互之间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冲突,这种现象在学理上被称为“不完全性”和“体系违反”现象。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有助于消除各个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从而维持法律规定之间的和谐统一[4]。例如,《物权法》第28 条规定,人民政府有关征收决定生效即导致物权的变动。这里,“征收决定生效”应当如何解释?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将该条与《物权法》第42 条关于征收条件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不能说一旦政府发布了征收命令,老百姓的物权就要发生移转。因为补偿问题还没有解决,就不能认为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因此,征收决定的生效是指完成了《物权法》第42 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尤其是在完成了征收补偿之后才能发生效力。再如,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条所说的“受让该不动产”究竟该如何理解?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占有的移转。由此可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体系仅仅属于法律的外在形式,所以利用体系解释也不过是根据外在形式而解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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