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d17128382.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案例1 某年6月,中国A 公司于美国B 公司签订货物买卖进口合同,7月17日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应B 公司申请,办理电放提单,所以当时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二是制作了副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 公司,收货人为A 公司,运费到付等。8月4日,货到目的港烟台后,A 公司持副本提单到船公司代理处办理提货手续,在支付了相关海运费后换取提货单。8月6日,或由于工作的疏忽,或基于B 公司的申请,船公司又向B公司补签了正本提单。随后,船公司通知卸货港代理不要将货物交付A 公司。为此,A公司申请海事法院对船公司及其代理下发海事强制令。庭审中,船公司和B公司依据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否认A公司持有提货单,认为B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盒提货功能,提货单则没有此功能。而A公司则向船公司、B公司提出提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1、A公司持有提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是否仍有提货功能? 2、船公司补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和侵权? 案例2 某货物大连港装船后尚未签发提单之前,因故发生毁损灭失,但托运人仍然要求承运人为其签发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却坚持要求在提单上做出毁损灭失的批注,由此引起双方对提单应如何进行记载和批注的争执。 1、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清洁提单?

2、如果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是否已构成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欺诈? 案例3 水表公司曾拖欠船务公司海运费鞥货款,但鉴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船务公司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最近,船务公司听说水表公司的不利消息,刚好水表公司又委托嘉达公司运输一批水表,货物装船并抵达目的港后,船务公司以水表公司曾拖欠运费为由,拒接为其签发该票货物的提单,致使收货人无法在目的港提货。 1、承运人以货主未结清过去的运杂费为由拒签或扣押是否违约?为什么? 2、如果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中约定船公司可以留置提单,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3、货主应采取何种对策? 案例4 某年,国内C银行为申请人开出了200余万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进口一套纺织设备。此证由英国S银行通知并议付。当C银行收到S 银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后,意外地发现海运提单上的承运船只是我国COSCO的船名,但提单签发人却是比利时一运输行,而且具明自己就是承运人。为谨慎从事,C银行即与COSCO总部联系,得知凡是COSCO的船名的提单必须是COSCO自己的提单;接着,又与目的港的船代联系,得到的答案是:该套提单是货代提单,是无效的;在货物抵港后只能凭COSCO 的正本提单提货。考虑到信用证并未规定货代提单不能接受,C银行就以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FOB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一: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 同采用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 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 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 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 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 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 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 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 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 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 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 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 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 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 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 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外贸提单重要知识点

外贸提单重要知识点

一、按提单中收货人栏的填写方式划分 (1)记名提单(straight B/L) 这是指在提单上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有以下几种记名方式:①Consigned to A Co. Ltd.②Deliver to A Co. Ltd.③Onto A Co. Ltd.记名提单只能由该指定的收货人凭此提货,提单不能转让,可以避免转让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一般用于贵重商品、展品及援外物资的运输。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是买主、开证行或代收行,但银行一般不愿接受以买主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因为一些国家的惯例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样银行如垫款却不能掌握货权,风险太大。 案例:1997年4月上海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为USD10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买户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XX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装运美国某船公司。货物出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开证行,正常的结汇时间已过,但货款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全套单据由开证行暂

为保管。我公司查货物下落,船公司告知货物已被提走。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做出解释,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我方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船公司告知,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不久三份正本提单连同其他单据被开证行退回,我公司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然而被告认为此案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放货的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律文本无从依据,故本案适用于中国海商法,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提单无论是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现原告正本提单在手,被告已将货物放掉,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被告不服,立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终审法院依据美国法律改判此案。在法庭的要求下,上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1、何为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2、无单放货的国家有哪些? 2013年5月,巴西海关制定的1356号令在国内出口企业中引起轩然大波。在这项法令中,规定了巴西境内货物实施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失去对正本船东提单的操控。这也就是说,即使出口企业持有正本提单,巴西进口商也可以无单提货。这对出口企业来说风险无疑是相当大的。 巴西并不是唯一规定可以无单放货国家。拉美、西非等很多国家,均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安哥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都是可以无单放货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都是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惯例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即使出口企业掌握正

本提单在手也是无济于事的。 出口到土耳其、印度和阿尔及利亚也要特别注意:货物到港前,目的港进口商进行舱单申报后,货权自动转到收货人手中。 3、避免无单放货的几点注意事项: 显然这些国家的政策,对出口企业是十分不利的。但如果说,出口企业因为这些而放弃出口这些国家的订单,对出口企业来说又是巨大损失。那么在这种矛盾的情形下,出口企业应该怎么出口到这些无单放货国家,而保证不会发生风险呢? 1、发货前就要求客户支付所有货款,100%前T/T,在确保安全收汇的前提下发货。 2、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力拒FOB合同,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发布《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 合同中国际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3、在与客户指定的货代联系出运事宜时,应做到以下: (1)让指定货代传真或快递营业执照复印件。看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上工商网站或到货代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查询此货代是否注册。通过信用报告查询的费用并不高,千万不要省这个钱。 (2)与指定货代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 (3)传真托单给指定货代后,叫其在托单上盖上公章回传并寄正本。 (4)开船后,及时通知货代签出正本提单,保留好货运订舱相关凭证,并要求货代出具保函,保函警告无单放货会承担法律风险。对于国外指定货代,最好订舱前也出具保函。(5)保留好货物的报关单,注意报关单的单价、总价、品名要与出口合同发票对应一致,否则影响后续索赔。 (6)不能答应给国外买方出具低值发票,因为低值发票影响后续的索赔金额。 4、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后怎么办? 通过船公司网站查询货物情况,如船公司网站显示集装箱已经清空并装货运往其它目的地,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这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2。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究竟无单放货的性质如何?无单放货又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试图从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归属以及例外等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这一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一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4 二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5。 本文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况。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

提单方面案例

买方无正本提单骗货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港时,A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承运人在当地的代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B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 公司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请求。A公司向B公司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B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B公司,A公司在本保函的责任随即终止。A公司提货后,借口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买卖合同要求,拒绝付款。卖方,即提单下托运人,与A公司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取货物后,卖方遂向当地法院起诉承运人,并胜诉。承运人遂向其代理B公司随即向A公司追偿。A公司辩称,其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属实,但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可交回保函,其即返还货物。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B 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公司良好的信誉考虑、同意A公司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未料到A公司方有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饿恶意。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B、A公司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A公司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B公司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A公司要求B公司退货于法无据,且该抗辩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B公司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A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B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提单收货指示人无正本提单骗货 二案情介绍 1987年7月24日,我过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00立方米印度尼西亚旋转切割柳桉木胶合板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有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开力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港。船东于1987年8月3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凭我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提示,通知人也为C 公司。由于A公司和C公司无购销合同关系,遂通过工程公司对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收货人作了相应修改。 同年10月16日,A公司信用证向B公司支付货款,取得了全套经B公司背书的正本提单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证。该批货物于8月12日运抵广州黄埔港,卸入港务公司仓库。某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接受委托为载货轮的船务代理人。C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办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1987年8月24日,货代公司利用C公司的进口货物许可证,C公司自己制作的《海运进口货物通知单》报关,办理了海关放行手续。C公司支付了全部关税和报关代理费。同年8月26日,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持盖有货代公司“进口单证专用章”、“作提货单证”章和海关放行章的《海运进口货物通知单》及C公司要求将该批货物交付D公司的提货函,向港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D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提走,并销售完成。A公司仍持有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但无法提取货物,遂于9月6日将货代公司、C公司、港务公司告上当地海事法院。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批胶合板的货款损失及其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和货代公司都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和货代都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代公司知识收获人C公司的保管代理人,没有接受委托交付和提取货物。A公司既不是本案提单的承运人,也不是C公司指定的收货人,A公司不是本案的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对货代公司没有起诉权,其申请追加货代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船代公司辩称:船代公司只是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A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予以放行,与A公司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A公司依据买卖关系只能起诉D公司,依据提单只能起诉承运人,因此把船代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C公司辩称:A公司既不是本案的提单上的列明的托运人,也不是C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者提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诉讼日益普遍,已经严重影响外贸公司和工厂的利益,是否托运人只要有正本提单就可以胜诉?一般承运人有哪些行为可以免责呢?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归纳下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下免责的几种情形 1、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2、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其销售价格应当是相对公平的,故托运人不能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者货物灭失的责任。 4、根据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如果货物被司法扣押,导致货物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到当地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情况。实践中,目的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存在多种形式和不同措辞。比如,法院可能出具类似强制令的法律文书,直接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指定的人或公司。此时,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可从《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精神去加以把握。 根据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总结的上述规定,大家对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是否都已经清楚。如果有进一步的咨询意见,欢迎致电本网站海事律师团队解答。

海运提单案例4

论提单转让与托运人的索赔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 [正文] 案例: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运动鞋,价格条件为C 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即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提单,并由收货人实际提取了货物,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随提单一并转让,托运人已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而且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有关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货差的索赔只能由提单持有人提出,托运人已不具有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单虽已转让,但托运人转让的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权利,即提货权,其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况下,托运人仍拥有合同诉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是常有的事。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在谁有权索赔、向谁索赔等问题上往往产生纠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货物买卖是密切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大多要通过海运交付货物,其中一方要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履行交货或收货义务。究竟由哪一方负责租船订舱,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贸易价格术语。最常用的是CIF、CFR、FOB三种术语,前两种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而FOB术语下,则由买方负责租船。实践中托运人多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在装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由承运人签发提单,托运人拿到提单后,依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将提单交给买方以完成交货义务,而买方或其他提单受让人则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在目的港发现货损货差的往往是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侵害时,其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对货物拥有的物权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是依据国际贸易合同向国际贸易的卖方提起违约之诉。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往往会产生谁是有权的索赔主体的问题。因为如果是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在合同之诉中,承运人会以提单持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来抗辩;若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在提单持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承运人又以其不是货物所有人相抗辩;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则以提单已转让,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为由,主张托运人已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而各地法院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在相似案件中时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引发各方争议,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从海商法的历史看,提单下货物索赔权的主体曾经历过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的英国法判例中,法院不承认通过提单转让合同,因而不承认提单受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权。

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什么是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具体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根据次种提单,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已指定的收货人。托运人原则上不得将已记名提单背书转让。但提单指定的收货人有时可通过办理类似财产转让手续进行转让。一些国家准许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凭担保提货,从而使银行及托运人都失去安全收汇的保障。因此,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提单。 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只能由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提取,失去了代表货物可转让流通的作用法。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以外的人,即使该人持有提单,承运人也应负责赔偿法。 虽然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承运人仍需凭正本提单才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法。而在美国,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可,无需凭单交付法。因此,在中美贸易中,货方须注意法律的适用,以免货物被对方提走后,追不回货款法。依据Incoterms2000 的规定,除合同有另外约定外,记名提单不适用于CIF买卖法。目前,由于海运单(Sea Waybill)的出现,记名提单已很少使用。 记名提单的法律问题 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它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即记名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样的。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指示提单是可以转让,对于善意的第三者来说他们取得的是提单合同本身的权利,并不包括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提单以外的任何其它协议。但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却完全不同,因为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因此记名收货人仅仅是提单的权利受益方,也就是说,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中约定受益人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就如同人寿保单第三者受益人一样。因此,受益方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应站在原托运人的位置上。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明确包括记名提单,同时又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此,也明确了记名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按照记名提单的规定,并不包括托运人事先与承运人约定的其它协议。 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在实践中大有争议,与之相关的是记名提单是否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在各国的司法判例中,大多倾向于认为即使是记名提单也同样需要凭正本提单交货。有关案例包括2005年英国贵族院的The “Rafaela S”案,2006年香港上诉法院的Carewins Development (China) Ltd v 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td案。我国最高院也在2004年一起无单放货案中确认记名提单仍应凭提单放货的立场。当然,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特立独行,其法律规定及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但这仅是少数派做法,不代表其他国家、地区的主流意见。 签发记名提单往往是在两个协作公司或者子母公司之间或收货人是卖方的代理等情况下,物权问题往往并不是通过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只要承运人交付正确的记名收货人,不可能出现错误

记名提单的风险简析

2011年04月学术探讨 “记名提单”的风险简析 文/苏向红 摘 要:在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在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国外买家没有付款赎单,就不能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但是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倾向意见认为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国际贸易中的出口商,必须对记名提单的风险有一定的了解,化解风险。 关键词:记名提单;背书转让;无单放货 中图分类号:TE8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344-01 一、提单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二、提单的作用 提单主要具备以下三大作用: (一)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三)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三、提单的分类 提单根据收货人的不同可分为三种:一是记名提单,即列明收货人姓名的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是不记名提单,即提单收货人栏内不列明姓名。此类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凭单放货;三是指示提单,即按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指示提单经指示人背书转让,是当前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提单。 四、记名提单的特点 记名提单在国际海运贸易中应用并不广泛,一般只在运送个人物品和展览品时用。我国的《海商法》对记名提单的规定,虽然移植了国际海事立法的最新成就,但对其法律性质并未明确。该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但第79条又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说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是尚无定论。倾向性意见认为记名提单实际上不具有提单的性质,类似海运单。因此,在出口商签发了记名提单后,承运人在目的港发生无单放货,出口商很难在法律层面为自己找回公道,所以出口商要慎重同意签发记名提单。 五、记名提单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比较 (一)美国:美国法律规定在放货时并不需要出示记名提单。只要收货人出示身份证明,承运人即可将货物交予指定收货人。(二)中国香港: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三)英国:尚无定论。(四)新加坡:承运人必须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需验明身份。(五)荷兰: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适用海牙/海牙—维斯比公约的提单且必须凭以方能提货。(六)法国: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凭以方能提货。(七)马来西亚:认为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使交付给收货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八)中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可转让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适用海牙规则。 六、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可无单放货 承运人在目的港向谁交付货物均来源于托运人的指令。托运人的指令,通常是通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的记载而体现于提单之上,使得承运人在目的港可以知悉应将货物交给谁。“指示提单”因须背书转让,故承运人看到的交货指令只有通过提单背书转让方能知晓,因此承运人必须检查提单背书情况,也就要求提货人必须出示正本提单。“不记名提单”由于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得到的交货指令通过提单转让得知。所以,提货人必须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以证明是合法提货人。对“记名提单”,因非物权凭证也不能转让,且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在货物交运时已指定具体收货人,故收货人只需向承运人证明自己的提货人身份,承运人就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货人以完成交货义务。因此,在记名提单下,托运人是否已将正本提单流转给记名人,或记名人是否持有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或推翻托运人已下达给承运人的交货指令,这是记名提单易引发无单放货纠纷的原因。 七、出口业务中对记名提单的防范 (一)信用证结算。当进口商在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以记名提单交单时,许多出口商会对此疏于防范。若出口商为拓展业务不得不接受记名提单交单,首先要调查开证行资信,因为负责任的开证行在接受以记名提单作为开证条件时,会对开证申请人做资信评估;其次,作为承担风险最大的出口商,应仔细制单做到单单、单证相符,不因“不符点”而遭遇拒付;最后,出口商要提前了解进口商所在国对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的解释,对规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可无单放货的,坚决不能使用记名提单。对于像美国可通过“相反要求”使记名提单成为交货凭证的,出口商在订舱时要书面通知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留下证据,保证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追究其责任。(二)托收结算。合同约定使用托收结算时,如果进口商要求出口商以记名提单签单,出口商应坚决拒绝,只接受指示提单,不给不法进口商以可乘之机。(三)电汇结算。进出口双方约定采用先TT结算时,不论是否采用记名提单出口商均可接受。对采用后TT结算的,出口商切记不接受进口商签发记名提单的要求,因为后TT 的操作中,往往会采取先发货然后再将提单副本传真给进口商,收到进口商TT付款后再寄送正本提单的作法。此时若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即使出口商在没有寄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进口商仍可凭提单副本将货提走。若进口方要求签发记名提单,出口商可先以非记名提单方式要求船公司装船,待收到进口商的全额付款后,再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或直接安排提单电放。 综上所述,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即便在中国也存在争议。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为保险起见,除非出口商的货款已全额收回或者弃通过物权来确保收汇,出口商应避免接受用记名提单出货。 作者单位: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参考文献: [1]https://www.360docs.net/doc/4d17128382.html,/thread-63220-1-1.html. [2]https://www.360docs.net/doc/4d17128382.html,/techforum/Content/141/533943.shtml. [3]司玉琢.《论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总第5卷. 344 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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