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20修改)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20修改)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20修改)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21日珠海

市人民政府128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改革、商务、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第八条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条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

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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