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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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

追债是令企业很头疼的一个普遍问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邹阳律师指出,企业清收帐款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否则法律将不提供保护。另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债权人催收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须注意催收的有效性。对外担保和保证要经有关部门审批。债务担保最常见的是保证和抵押,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全部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保证,第三方也负有债务责任。

邹阳说,企业对于债务担保要注意两点:一是注意期限。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一般为半年,期限一过,免除责任;二是对外担保和保证要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审批的无效。而抵押则需注意登记制度,要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无效。注意抵债物品的审查。邹阳透露,土地房屋、车船及机器设备、股份及股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等都可以作为抵债物品。对于土地房屋,可以通过查国土、房管部门检查该企业是否抵押、查封、出租、结清地价等;对于车船及机器设备,可以通过查车船所、工商局及海关检查该企业是否抵押、查封、结清关税等;对于股份及股权,可以通过查工商局或外经委检查该企业的审计、债权转股权等;而对于商标权及专利权,则可以通过查工商局、专利局来检查该商标权、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等。

当遇到债务人消失或无力还债时,可从以下四方面着手,尽力减少企业损失:一是追究股东及开办者的责任,但他们不是直接还债者,要注意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二是追究私营企业及合伙企业经营者的无限责任;三是追究资金证明虚假引致的他方责任;四是追究执行到期债权及分红。这种情况下债务的追收要特别注意地方的保护主义。

担保期限不明确逾期追究不支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5813388843.html,/souask/王成刚以做工程急用钱为由,于2006年4月14日向卢敏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7月14日还清,担保人冉荣在借条上注明:“如借方无能力还清,保证人愿要1年半工资抵押”。同年4月17日,王成刚再次向卢敏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还清,担保人吴红在借条上签注:“如借方到期无能力还清,保证人自愿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卢敏多次追还,王成刚及两个保证人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今年3月12日,卢敏将王成刚、冉荣和吴红告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成刚向卢敏2次借款共计3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其债权债务清楚,王成刚应当清偿。卢敏在2笔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都没有向债务人王成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冉荣和吴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近日,隆林法院判决王成刚偿还卢敏3万元,保证人冉荣和吴红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理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冉荣在借条上签字:“如借方无能力还清,保证人愿要1年半工资抵押。”这是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属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卢敏在2006年7月1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冉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冉荣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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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6个月。吴红在借条上签字:“如借方到期无能力还款,保证人自愿负责还清。”这里约定的保证期限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保证期限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卢敏在2006年7月20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吴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吴红也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可免责

2003年2月16日,刘某向邓某借款2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确保借款能够及时偿还,邓某要求刘某提供担保。刘某请来朋友罗某做保证人,罗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5月16日,还款期限到了,但邓某考虑到有罗某做担保,比较放心就没有急着催款。2004年1月,邓某自己想买房,找刘某催回借款,刘某却因无力偿还欠款避而不见,罗某则说他所保证的责任期限已过,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邓某不能再要求保证人罗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可向债务人刘某主张债权。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必须依法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过了保证期,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罗、邓只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因此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定,依据法规罗某的保证期限已过,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邓某只能向刘某主张债权。如果刘某不履行2万元债务,邓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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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及相应担保期限的确定

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的有效手段和建设工程风险转移的重要途径,工程担保越来越受到国内建筑业的关注。同时,随着我国加入WTO,作为一种国际惯例,工程担保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内建筑业必须面对的问题。于是,学术界众多学者对工程担保展开了如火如荼的研究。然而,在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中,关于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应担保期限的研究却较为少见,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1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1.1工程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法理分析

首先要明确,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从法学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关于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担保的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还有一种就是关于物的担保的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具体到物的担保,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由被担保人即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以下首先以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例进行分析。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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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受偿时,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否则,保证人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上,保证人的这种权利叫做“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存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保证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保证较一般保证来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重,所以保证人要想避免承担过重的保证责任,一定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在分析了保证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后,对于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中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就很容易明确了。这种情况下,上述分析同样是适用的,只是法学上的提法不同,即,这种情况下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分别叫做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在此不赘述。

至于由被担保人即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不需要区分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的,因为此时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混同了。在这种情况下,当被担保人即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马上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同时也是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以担保物承担责任。

1.2工程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点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并考虑到我国工程担保尚属于试点阶段,为保障其能顺利推行,笔者建议:现阶段的所有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均应该为连带责任担保。待工程担保的实施取得一定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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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再通过立法对哪些类型的工程担保必须适用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哪些类型的工程担保可以选择适用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尽可能减少由于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理解而发生的合同纠纷。

2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形式

工程担保方式不同,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形式也就不同。

2.1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

一般的,工程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支付金额与实际履行两种。所谓支付金额,是指被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仅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再承担替被保证人完成工程的责任。所谓实际履行,是指被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可以请业主另找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由其负担继续履行的费用,或者保证人可以自己寻找承包商并征得业主的同意,同样由保证人支付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或者干脆由保证人自己来继续履行合同。一般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形式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事后协商确定。如果既没有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由保证人决定选择哪种承担形式。

2.2物的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

对于物的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不论是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中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形式,还是由被担保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中的被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形式,二者均是相同的,即由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处必须要注意的是:在物的担保中,不论是“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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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还是“质押”,均禁止“流质”。所谓“流质”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径直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法》之所以禁止“流质”条款,是因为它侵犯了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立的后续担保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且其本身也是违背优先受偿权原则的。

3工程担保期限的确定

笔者认为,合理的担保期限应该既能确保工程任务的顺利实施并且还能确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对于不同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应该确定不同的担保期限。比如,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担保期限应该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相一致;对于一般保证来说,担保期限就应该是在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基础上再合理延长一段时间。那么这段合理时间到底应该是多少?目前,立法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有利于实践操作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这段合理时间应该以6个月为宜。因为这段时间太短的话,不利于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这段时间太长的话,不利于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并且笔者认为,从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早日解决担保纠纷的角度讲,6个月应该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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