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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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作者:丁丁

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对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进行了重新制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形式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5号公告发布后,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25号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25号公告执行。

25号公告共有八章五十二条,主要对资产和资产损失的定义、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对88号文中部分事项作了明确。

以下根据25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通过88号文与25号公告的对比,对25号公告作一解读。供业内同行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为准。

一、总则

(一)资产的定义

根据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与88号文件的规定相比,25号公告主要有以下的变化:

1.扩大了资产的范围

25号公告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纳入资产范围,扩大了应收及预付款所包含的内容;明确无形资产属于资产范围,从而解决了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而引起的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2.取消了88号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无需另行规定。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还有,“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无需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二)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25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实际资产损失主要包括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

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该规定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原则所制定。强调了“公允价格”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限制,体现了反避税原则。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这类损失带有财产转让和处置的性质,必须是合理的。

法定资产损失:凡是25号公告中列举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定资产损失。如果没有列举的,但属于某一类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列入法定资产损失。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

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三)资产损失扣除的时间限制

根据25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该规定强调了“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保持了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性。如果实际资产损失已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资产损失扣除应履行的程序

根据25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88号文规定纳税人应履行的程序是或审批或备案,25号公告统一为申报损失扣除,事后备案不再可行,有利于对资产损失扣除加大管理。

(五)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问题

根据25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

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25号公告确定了追补确认的年限是五年,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亏损可弥补年限一致。可追补确认的损失一定是实际资产损失,因为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存在着损失所属年度的问题。

企业处置和转让资产的所属年度是不能更改的,但法定资产损失则不同。从定义上讲,法定资产损失须申报且会计上作损失处理,才能作为税前扣除,因此不存在追补确认的问题。

若某企业存在法定资产损失,且在2011年在会计上作为损失处理的,则可以作为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在2011年申报的时候允许扣除。如果2011年没有申报,那么2012年至2014年都能扣除,何时申报则何时扣除,并非在2011年一定要确认为资产损失,因此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是实际申报的年度,没有追溯期的概念。

同时,25号公告第六条还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与88号文规定的差异在于,若因资产损失产生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只能用追补年度及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税款抵扣,而不可以申请退还。

(六)扣除制度

2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制度已被取消,改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制度,该规定简化了程序。但企业和出具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更应注意证据资料的搜集和保管,以证明申报的资产损失的真实、合法性。若申报资料有瑕疵且相关资产损失已在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若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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