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水利部财务司:

你部《关于商请批准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过快上涨的精神,为了有利于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保持不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的合理比价,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收费标准暂不作调整。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49号《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建安工作量计费,大城市不超过1.5‰,中等城市不超过2‰,小城市不超过2.5‰;已实施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水利建设工程所在地省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鉴于《规定》第六章中多处内容,如收费名称、征收办法和标准、规定收入上解以及收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都存在与现行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问题。为此,我们建议,对《规定》应做如下修改:1.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管理费”改为“工程质量监督费”,以便与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名称相一致;2.取消第二十八条;3.将第三十条改为:“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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