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于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壹套明确的管理制度。关联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于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

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和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仍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于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于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认定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壹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之上,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于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壹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俩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见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2.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界限。

俩罪区分的关键于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用

[案情]

2003年6月,沈某被某锅炉公司聘为其下属环保分公司总经理。下半年,沈某和某电气公司的但某签订联合竞标四川某电厂脱硫工程项目的关联协议。协议约定:某锅炉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保证某电气公司优先承包关联分包工程或者材料设备采购;保证获得某锅炉公司整个脱硫合同总价3%的利润。2004年4月,某锅炉公司授权沈某全权办理四川某电厂烟气脱硫项目所有商务、技术及合同条款的实施。4月21日,某锅炉公司中标该项目。之后,某电气公司将联合竞标的关联协议转让给李某的某技术服务公司,但某仍然保持和环保分公司的业务联系。5月10日,沈某和李某签订某锅炉公司和某技术服务公司第壹份技术服务合同。之后,但某提出按协议某电气公司没有实当下该项目中的优先采购权和分包权,技术服务费的利润体现不够。于此,沈某安排环保分公司的张某具体协调此事。2005年7月,成均某公司中标脱硫项目的阀门业务,于此前后,经张某以单位名义协调,成均某公司于这笔阀门业务的利润中支付但某80万元。2006年1月,环保分公司的副经理王某和李某签订另壹份关于脱硫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同时,王某和但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单位执行完毕整个协议内容后,其经

济关系全部结清。按书面协议某锅炉公司于2004年5月、2006年3月和同年4月先后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310万元。

但某于2004年、2005年下半年、2006年5月分别给沈某现金共计40万元。其中,沈某用于单位工作支出31万余元。

经查,环保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均由某锅炉公司信息化管理和发放,实行委派主办会计制度,分公司没有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人员。

[分歧]

本案对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沈某适用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壹款仍是第二款,主要有俩种意见。第壹种观点认为,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壹款的规定。理由为,但某于成均某公司提取的80万元属沈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沈某已收受但某给的40万元,属数额巨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为,沈某收受的40万元,产生于某锅炉公司和某电气公司、某技术服务公司和成均某公司的整个经济往来之中,其中,沈某据为己有的金额8万余元为犯罪数额。[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壹、沈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某锅炉公司是国有控股的国内合资股份XX公司,环保分公司属某锅炉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案发时沈某为环保分公司

总经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XX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于国家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XX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沈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主体身份为公司、企业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犯罪构成的理解。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具体罪状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文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进壹步扩大了其适用主体的范围;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确定罪名《补充规定(三)》,将原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比较准确地反映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该条文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于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之上有期徒刑,能够且处没收财产。其中,第壹款规定犯罪的显著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显著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且据为己有,前提是于经济往来中。

三、沈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证据表明,于某锅炉公司和某电气公司、某技术服务公司、成均某公司的整个经济、业务往来之中,沈某于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5月期间,

共计收受4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从沈某收受该款的主观动机、行为特征和但某给沈某该款的动机、目的来分析,该款属以“感谢”为名的回扣或好处费,不能区分是针对哪壹笔业务往来而言的回扣或好处费,且现没有证据证实其业务往来存于非法的情形。

其次,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必然产生商业利益。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于经济交往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于某锅炉公司和某电气公司等单位业务合作中,但某提出按协议利润不够,沈某利用了担任环保分公司总经理且负责四川某电厂脱硫工程项目职务之便,安排张某为但某具体协调了利润补偿,这虽有违社会经济秩序规则和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但它是基于某锅炉公司和某电气公司、某技术服务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产生于某锅炉公司和某电气公司经济关系全部结清之前。于此,沈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壹款的本质特征。

第三,沈某行为的违法性。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运营者和消费者于市场交易中收受回扣行为的违法性界定:“于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于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等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实,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对此类收入的归属也作了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接受他人和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应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均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打击惩治犯罪活动的法律手段,其立法原理和本质特征是壹致

的,二者不相矛盾。本案,于某锅炉公司和其他单位的经济往来中,沈某收受的40万元中,除有31万余元用于单位工作支出外,尚有8万余元既没有向单位方案,于分公司没有设立财务管理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该款上交总公司财务入帐,其占有的主观动机明显,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工作开支,其行为的违法性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沈某据为已有,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员工管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员工管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 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壹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俩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壹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同壹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但无可置疑的是,“俩高”对该罪罪名的确立,将会对我们于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壹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壹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俩高”确定的这壹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俩高”这壹罪名的命题,正是于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和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俩种类型。这壹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壹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壹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受贿罪的实质就是权利寻租,实行权钱交易。由于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性质不同,于受贿犯罪中利用权力受贿起到的作用其效果各异。因而犯罪的构成要件于内容上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对修正后的有关本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要件,于原来的基础上有必要做壹重新审视。 壹、关于本罪的概念及侵犯的法益 (壹)本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内容和“俩高”针对其内容所确立的罪名,本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括于单位的从业身份)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且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致使其单位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概念具有以下特征。其壹,淡化了于本条语境下“单位”壹词的公共属性,仍其法人化的本色,使其回归于市民社会。于以往我们传统的观念中,把这种“单位”作为于公权力的支配下的集合体,赋予浓郁的公有特色。而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实体脱离于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其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经济实力,依法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指导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2、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3、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判多少年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判多少年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通常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之后,往往也是会为他人办事,这里办事有可能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当然更多时候牟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在受贿达到一定金额的情况下,还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那么此时受贿10万判多少年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解答疑惑吧。 一、受贿10万判多少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 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属于受贿犯罪的范畴,二者有诸多相同或者相近之处。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主要应当把握以下几方面: 1从犯罪主体区分。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两罪区别之关键所在。因此,实践中区分二者,首先必须查行为人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人员,则只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必须注意,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切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公司、企业工作为标准,认为凡在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63条第3款和第184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从所利用的职务便利的内容区分。受贿罪利用的职务便利,必须是利用行为人所从事的公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则是利用行为人负责或者从事公司、企业内部某项不具有国家公务性的事务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即使是公司、企业中属于国工作人员的人,如果没有利用其所从事的公务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他便利的,索取他人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定受贿罪,而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罪论处。 3从行为方式区分。受贿罪的行为表现共四种,即索取财物、收受财物、收受回扣、手续费间接受贿。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则只限于上述前三种,而不包括间接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解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84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行为内容 其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 其二,必须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此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其三,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改,旨在将那些既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收受贿赂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来完善以往刑法的打击盲区。只有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因此,必须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界定本罪的主体。 关键字: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非国有公司、企业 一、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标准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准确界定,是正确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一)“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当今理论界主要存在“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的意见分歧。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采用“身份论”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为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围。“身份论”的优点在于:既严格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人为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身份论”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的模糊状态,从而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的不清晰。针对于“身份论”存在的问题,支持“公务论”的呼声越来

越高,他们主张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而在于是否行使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 实际上,早在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就已经体现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意见分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淡化了其身份特征,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却体现了典型的“身份论”。“两高”对此问题的界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强调“从事公务”;而另一个主张身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混乱,给执法造成了困难。1997年《刑法》第93条的内容来看,既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规定的是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又强调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为公务。这实际上采取的是“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双重认定标准,即“混合说”。 笔者赞同“混合说”的观点,认为“身份”和“从事公务”是构成

2018年行贿受贿定罪和量刑标准

2018年行贿受贿定罪和量刑标准 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做出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的处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行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对行贿罪的构成做出约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的量刑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

201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

201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新量刑标 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后形成的一种罪名。法律中要求构成此罪的,往往是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那现在我国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第163条,性质上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物。所谓数额巨大,是指索取或收受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以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侵犯了这些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因如此,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特定的犯罪方法,是指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的了解、处理单位事务的权利,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2)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物质利益或是非物质利益,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要满 足什么条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创建廉洁社会,廉洁政府,就要惩治贪官污吏、打击一切贪污受贿腐败行为。但是创建廉洁社会,不仅要党内廉洁,党外也要廉洁,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满足什么条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如何认定?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以上内容由小编整理提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

2017法硕考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2017法硕考研: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3)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凯程简介: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1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中传等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凯

浅论受贿罪(一)

浅论受贿罪(一) 目录 一、引言(4)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 五、结语 (12) 内容摘要 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引言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切用数据说话 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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