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的认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 + 企业现场检查 +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3. 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1.1认证产品单元划分

4.1.1.1认证产品单元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见附件1)划分。

4.1.1.2在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饲料产品,应视作不同的认证产品单元。

4.1.2受理认证申请时需审核的文件资料

1)认证申请表(书)

2)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如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资质证明材料及许可证的印件

4) 管理体系的有效文件及必需的文件清单

5) 生产和(或)服务主要过程的流程图

6) 企业简介

7) 产品描述(包括饲料和添加剂组份清单、饲料标签和商标)及工艺描述(如认证产品生产工艺图、厂区平面图等)

8) 原料供应商清单

9) 其他

4.2 产品抽样检验

4.2.1 检验样本的获得

检验样本采用抽样的方式获得。抽样人员应为检查组成员或认证机构指派的人员;抽样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前进行,也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时进行。样本应当从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2.1.1抽样原则

认证产品单元为单一型号时,应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认证产品单元为系列产品时,应先从该系列产品中确定有代表性的产品型号,再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4.2.1.2 抽样方法

抽样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4.2.1.3 样本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检验完毕且结果无争议后,样本可以处理。其相关资料应归入检验记录档案。

4.2.2 产品检验

产品检验应遵循本文件附件的规定。认证机构应从国家认监委公布的《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4.2.2.1 检验依据标准

检验依据标准为《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

4.2.2.2 检验项目

初审检验项目和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4.2.2.3 检验方法

检验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及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方法。

4.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如果申请人能就认证产品单元的产品提供满足以下规定的检验

报告,认证机构可以此检验报告作为该产品抽样检验的结果。

a. 检验报告由《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出具;

b. 检验报告中所示检验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抽样方法符合本文件4.2.2.1、4.2.2.2、4.2.2.3和4.2.1.2的规定;

c. 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d. 检验样本由第三方抽取的;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在检验项目方面不满足本文件4.2.

2.2的规定,则认证机构应按本文件规定补充检验缺失的项目,其他项目检验结果可利用上述报告的结果。

4.3企业现场检查

4.3.1 检查内容

企业现场检查的内容为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认证机构必须遵照检查。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认证机构应委派检查员按照《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企业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

4.3.1.2企业现场检查结果

企业现场检查结果有以下三种:

a)如果检查过程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b) 如果发现一般不符合项,但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标准时,生产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检查组确认纠正措施有效后,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c) 如发现严重不符合项,足以导致生产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

4.3.2 企业现场检查所需时间

企业现场检查一般在产品抽样检验合格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与产品抽样检验同时进行。

现场检查时间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确定。对于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现场检查时间可酌情减少。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不得少于2个人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应对产品抽样检验和企业现场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由认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颁发认证证书 (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张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空白证书样本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方式采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产品监督检验。

4.5.1跟踪检查的频次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间隔不超过12个月。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产品监督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5.2 跟踪检查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检查时必查的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

在证书有效期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应至少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全部要求,以确保质量保证能力的持续有效。

监督检查时间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多少来

确定。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时间不得少于1个人日。

4.5.2.2 产品监督检验

每次的产品监督检验应对证书覆盖产品的1/3以上进行产品监

督检验。

产品监督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对其覆盖的所有产品检验一遍。

产品监督检验抽取的样本应当送到《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检验样本应在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5.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按4.2.3执行。

4.5.3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结果的评价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检验的结果由认证机构

进行评价。

评价合格者,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若在跟踪检查时发现不符要求的,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4.5.4认证范围的扩展

需要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为同一单元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检查扩展的产品与已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验和(或)检查。

如果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不为同一单元时,应按初次认证的产品对待。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1.1证书的有效性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认证机构每年通过跟踪检查来确保饲料产品生产质量的持续有效性。认证机构对拒绝跟踪检查者,有权撤销其认证证书。

5.1.2认证证书的变更

5.1.2.1当认证产品的企业组织机构、法人、认证产品的商标、名称、型号发生变更时,证书持有者应通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对变更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1.2.2认证条件发生变化时,认证机构应及时通知认证产品的企业,并要求其按照新的条件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5.3 认证的复评

认证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证书持有者可申请复评,复评程序同初次认证。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标注方式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最终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对证书持有人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7.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 1610号)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附件2:

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说明: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依据产品标准

附件3:

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中,对所有认证饲料样本的采样方法。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文件的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文件。然而,鼓励根据本文件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GB/T14699.1-93 饲料采样方法

GB/T13732-92 粒度均匀散料抽样检验通则

3.术语

3.1 原始样本

从现场一批饲料中采集的样本,数量一般不少于平均样本的8倍。

3.2 平均样本

从原始样本中用四分法缩减,供实验室分析用的样本。

4.器具

4.1 取样铲:采用GB 5491之1.2的规定。

4.2 取样钎:采用GB 5491之1.1.1的规定。

5.采样方法

5.1 散装产品采样方法

根据堆型和体积大小分区设点,按货堆高度分层采样。

5.1.1分区设点:在货堆的不同方位选若干个采样区。各区设中心、四角五个点,货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50cm处。

5.1.2 采样:按区设点,先上后下逐点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1.3 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2 罐装产品(大量)采样方法

5.2.1在饲料出口处间隔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2.2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3 袋装(包括桶装等)产品采样方法

5.3.1采样:采用拆包或扦插采样的方法,采样包的选取参照5.1.1和5.1.2。

5.3.2采样基数:

5.3.2.1 5公斤以上包装,5包至10包逐包采样;1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5包以下不采样。

5.3.2.2 5公斤以下包装,2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20包以下不采样。

6.样本的缩分

选择光滑、平坦桌面或地面,铺上一层大小合适、清洁的塑料纸或光面硬纸,将采取的原始样本倒在塑料纸或光面硬纸上。

充分混匀后,将样本摊成平面正方形。

以两条对角线为界分成四个三角形,取出其中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剩下的样本再按上述方法反复缩分,直至剩下的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接近平均样本所需的量为止。

7. 平均样本数量

7.1 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每份样本不少于1kg;监督检查抽样,样本数量可适当减少,但每份样本不少于0.5kg。

7.2 饲料添加剂,依据检验项目多少每份样本不少于0.2kg。

7.3 样本份数:每个样本平均分成三份,一份留给企业备存,一份认证机构备存,一份送质检机构检验。

8.样本的包装与签封

样本应装入无污染、不易破损的容器中,将印有采样人签章的标签随样本一同放入,外加结实的布袋或牛皮纸袋,扎紧以防松散。

贴上加盖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及采样人签章的采样封条,用透明胶条封好,置冷暗处保存。

标签、采样封条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9.采样记录

采样后,及时填写采样单。记录样本名称、规格型号、批号、产地、采样基数、采样人、采样日期、以及被检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采样单上应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并由采样人签章确认。

采样单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10.样本的传递

采取的样本应由专人妥善保存并尽快送达指定地点。注意防潮、防损、防丢失。

附件4: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样本的

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验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 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3C认证管理制度

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3C认证管理制度 (2007A版定稿) 编制:品管部 审批: 生效时间: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管理职责 (2) 第三章 3C认证的实施经办 (3) 第四章 3C认证的日常管理 (4) 第五章附则 (5)

3C认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产品3C认证是有关产品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它不但是产品市场销售所必须的通行证,而且是产品品质和公司实力的标志,与公司形象及客户、消费者对公司的 信心密切相关。 第二条为加强本公司产品3C认证工作的管理,规范产品3C认证的经办程序和获证后的应用,以便把产品3C认证中所取得的信息和特殊要求,应用到产品的开发、生产等 方面,提升公司产品品质,确保产品3C认证在促进产品销售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品管部负责3C认证工作的日常管理 (一) 负责产品3C认证的具体经办,包括申报、测试和取证等过程的实施; (二) 负责向公司各部门提供有关3C认证法规、政策咨询,把最新的政策、通知等及时 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负责对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认证法规和认证产品知识的培训; (四) 负责“3C”标志使用规范的备案和实施; (五) 负责认证执行情况和“3C”标志使用情况的检查; (六) 负责认证事务的日常管理和证书、获证产品有效性维护; (七) 负责认证变更的实施和备案; 负责认证过程中不合格项目、整改项等信息的反馈。 第四条其它部门责任 (一)开发部负责3C认证的立项申请,样机制作、样机整改和资料准备等; (二)开发部负责“3C”标志使用方案的确认; (三)生产部对产品生产与认证要求的一致性负责; (四)采购部负责相关零部件3C证书的管理;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55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1月15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苏州丝绸产品 编制:刘伟、卢蔚、赵志雄、高诚贤 审核:杭志伟、王宝军 批准:马咏梅 发布日期:20180601 中纺标检验认证股份有限公司CHINATESTA TEXTILE TESTING & CERTIFITION SERVICES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申请中纺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自愿性产品认证的丝绸纺织制品。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应为苏州市。 2认证模式 工厂检查+检验+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证书有效期叁年) 3依据相关标准 申请认证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并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根据不同的认证模式,认证委托人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产品认证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3)企业概况、产品介绍、产品实现流程图、生产设备清单、检测设备清单 4)质量手册和产品认证有关的控制文件 5)已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时) 6)获其他认证/获奖(包括国内外)认证证书复印件(已取得时提供) 7)申请认证产品的描述 8)关键原材料、染化料助剂清单及检验报告 9)企业标准 10)近两年质量检验、抽查报告 11)其他情况说明 4.2产品抽样 根据产品的用途、工艺和形态划分产品单元。 每个产品单元根据其纤维种类、原料来源、生产工艺、产品种类等情况确定抽样单元。当纤维种类、原料来源或产品种类有较大差异时应被确定为不同的抽样单元。每个抽样单元取一个样品,一个样品的数量或尺寸应能满足相应标准或实施规则检测项目的需要。 当认证的产品为制品,其面里料和辅料能够代表整个产品的性能时,可以抽取面里料和辅料作为样品。 抽样人员应为检查组成员或认证机构指派的人员。抽样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前进行,也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时进行。样品应从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样品和抽样单一同装入无污染、不易破损的包装中。 4.3 产品检测 由认证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项目和方法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进行。所有样品符合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则为产品检测合格;有不符合项的产品,代表所抽样单元检测不合格。 4.4 工厂检查 一般情况下,签署认证合同后进行工厂检查。工厂检查时间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确定,工厂检查时间不得少于2个人日。对于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工厂检查时间可酌情减少。 认证机构应委派检查员按照附件A《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企业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按以下三种情况判定检查结果: 如果检查过程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工厂检查合格。 如果发现一般不符合项,但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标准时,生产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

CQC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cqc-cp010-2002

CQC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CQC/CP010-2002)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合格的产品所使用的CQC产品认证标志。 2. 标志的式样 2.1 标志的基本图案和标注 (一)基本图案如图 (二)标注 图案由1个扁椭圆组成,环内标注认证名称:“中国质量认证”的英文缩写“CQC”。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2.2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容、小型开关等)上适用“中国质量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质量认证”的英文缩写“CQC”。 3 标志的规格 分为标准规格标志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一)标准规格标志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统一印制,共5种,规格标准见下表:

单位:mm 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4. 标志的颜色 (一)标准规格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色体; (二)如采用印制、模压方式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标志,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持证人应始终按规定使用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控制,保存使用的有关记录以备监督。 5. 标志使用的申请 5.1 持证人必须持“购买标志申请书”或“印刷/压模标志申请书”、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单位证明或介绍信向CQC办公室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5.2 持证人可以提供上述文件的书面或电子文本办理申请。 5.3 持证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标准规格标志的工本费或模压、印刷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6. 标志的使用 6.1 持证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在获证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标志。 6.2 持证人根据获证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使用方式: (一)标准规格标志,必须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二)印制、模压标志的,应加施在获证产品的铭牌或本体的显著位置; (三)在获证产品的本体不能加施标志的,必须将标志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及随附文件中。 6.3 持证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标志使用和管理制度,对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存档; (二)保证使用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只在证书所限定的产品上加贴标志;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方法文档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方法文档 Software product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 method doc u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方法文档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一般是指“软件产品认证”,那 么《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有哪些相关法规呢?下面小泰给 大家介绍关于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 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 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修订 编制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11年认监委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对标准进行修订,发布了号称史上、世上最严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2014年4月23日,为适应当时形势的发展,认监委修订了2011年发布的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整体上看,现行标准体系贯彻了认监委关于有机认证活动“完善化、规范化”的精神,符合当时我国有机认证市场亟需有序发展的需求。 近几年,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有了长足的发展,证书数量已经达2万余张,中国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已经走出国门,许多国内认证机构为国外的企业提供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服务,同时,随着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为继续推动我国有机产品认证的有序发展,继续深化完善各项准备工作,认监委于2018年12月正式启动实施规则的第二次修订工作。 二、修订原则

本次标准修订的原则是在符合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近些年颁布的法律法规新的要求,对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应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积极跟踪、研究国际有机农业发展新动向,保持我国与国际有机产品认证应用层面的一致性,以便于开展我国与国际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工作,促进我国农产品的出口贸易。为确保有机认证产业平稳有序的发展,本次修订遵循了“规范性”、“可操作性”和“风险管控”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确保有机市场平稳有序运行,完善有机产品市场流转管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增加了“经营”类别,并明确规定经营的定义为指不改变产品包装的有机产品储存、运输和/或贸易活动,且明确认证机构不得给获得有机产品经营认证证书的认证委托人发放有机码。 二是为更好的服务认证市场,参考国际主流认证制度通行做法,进一步优化了多农户组织的检查方案,检测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调整了检查组的要求等。 三是为加强国际合作,保障国外优质有机产品更好的走进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1年总局5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

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

CQC标志管理办法

CQC标志管理办法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所有标志发放和使用监督,持证人使用印刷、模压标志的相关活动。标志种类包括CQC产品认证通用及其系列标志、质量环保认证标志、农食产品认证标志和太阳能产品认证标志等。 此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有机及有机产品转换认证、中国饲料产品认证等国家自愿性产品认证,其标志式样均由中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和发布,但对上述标志的发放和使用、监督等,持证人使用印刷、模压标志的相关活动等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管理并适用于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2. 标志式样、标注及颜色 2.1产品认证通用标志的基本图案 2.1.1图一基本图案图例

基本图案由1个扁椭圆组成,环内标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英文缩写“CQC”,代表CQC标志认证。 2.1.2 标注 a.认证种类标注位置: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正下方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中文或英文单词缩写字母组成,如“S”代表安全认证,“ROHS”代表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认证等。 b.组合认证标注方法:组合认证是指同一产品分别通过不同种类的认证,如安全和电磁兼容认证等。标注位置与“a”款要求相同,标注代表多个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中间以“&”符 号连接,例如安全和电磁兼容认证组合,则标注形式为“S&E”。 c. 图一基本图案适用于除已公布的带有产品认证类别标 注外的其余所有产品认证类别。 2.1.3 标志的颜色 a. 生态纺织品产品安全认证标志颜色为绿色 (C80 M10 Y100 K0),其余标志标准颜色均为白色底版、黑色色体(C0 M0 Y0 K100); b. 如采用印制、模压方式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标志,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持证人应始终按规定对标志使用进行有效控制,并保存有关记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

中环协绿色之星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绿色之星产品认证实施细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是绿色之星产品认证的通用规则,适用于绿色之星产品认证全过程。 认证产品范围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附件。 2.认证模式和认证基本环节 2.1认证模式 认证采取产品检验、初始工厂检查及认证后监督的认证模式。 2.2认证基本环节: a)认证申请 b)产品检验 c)初始工厂检查 d)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e)认证后监督 f)复审 3.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3.1认证申请 3.1.1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按产品类型划分认证单元,一种产品类型为一个认证单元。同一制造商,同一规格但不同生产厂(场所)的产品视为不同的申请认证单元,可适当减少抽样。 3.1.2申请文件 3.1.2.1申请书 申请认证应提交正式申请书。 3.1.2.2形式审查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标准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省级以上的检测报告。 申请认证产品工厂质量保证管理文件。 申请产品两个以上的用户意见。 产品技术介绍材料、使用说明书和产品维修手册、产品原材料的构成说明、同一申请单元内各个型号产品之间的一致性说明及其差异说明等。 属国家强制管理的产品,须附相关批准文件。 其他需要的文件。 3.1.2.3环保要求文件 a)产品环保、健康、安全说明。 b)厂区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c)环境管理制度文件。 3.2产品检验 3.2.1样品 3.2.1.1抽样原则 抽样范围:认证抽样从申请认证单元合格产品中选取。抽样产品应是30日(含)以内生产的。 抽样地点:申请方生产场所的生产线末端、成品库房、销售中转库房或市场。 抽样基数:产品的抽样基数按国家标准执行。 样品数量:根据企业申请产品,按照产品认证单元划分,在每个认证单元中抽取样品2份,每份不小于实验室所规定的样品数量,一份送交检测机构检验,一份企业留存。

企业分类管理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2013年第27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科学、规范、有效,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类文件调整总体方案,我委现已编制完成两份新增的通用实施规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现予以发布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编号:CNCA-00C-003) 2.《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编号:CNCA-00C-004) 国家认监委 2013年9月24日

附件1 编号:CNCA-00C-003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 2013-09-24发布 2013-10-01实施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录 0.引言................................................................... . (5) 1.范围 (5) 2.术语和定义 (5) 2.1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5) 2.2基本认证模式 (6) 2.3认证模式 (6) 3.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7) 3.1基本原则 (7) 3.2生产企业分类涉及的质量信息 (7) 3.3生产企业分类管理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和保存 (8) 3.4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等级的确定和调整 (9) 3.5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结果的应用 (10) 3.6生产企业分类管理信息结果的通报和传递 (12) 3.7生产企业分类管理信息的监督 (12) 4.认证模式的选择与确定 (13) 4.1认证要素及使用 (13) 4.2基本认证模式的确定 (14) 4.3认证模式与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19) 4.4基于风险控制的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 (21) 附录:生产企业四级分类管理参考示例 (22)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1)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X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XX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认证机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过程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X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 饲料产品认证的对象,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从事饲料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国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在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后,均可从事饲料产品认证活动。 第六条饲料产品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X、合格评定程序,标注统一的饲料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 第七条国家鼓励饲料企业申请饲料产品认证。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管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凭认证机构颁发的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向获证企业免检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农业部制定《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第九条从事饲料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承担饲料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

有机农产品生产及认证依据

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规 第一节农作物生产 1.栽培的种子和种苗(包括球茎类、鳞茎类、植物材料、无性繁殖材料等)必须来自认证的有机农业生产系统。它们应当是适合当地土壤及气候条件,对病虫害有较强的抵抗力。选择品种时应注意保持品种遗传基质的多样性,不使用由基因工程获得的品种。 2.严禁使用化学物质处理种子。在必需进行种子处理的情况下,可使用附表中允许的物质和材料,如各种植物或动物制剂、微生物活化剂、细菌接种和菌根等来处理种子。 3.用于有机作物和食品生产的微生物必须来自自然界,不使用来自基因工程的微生物种类。 4.严禁使用人工合成的化学肥料、污水、污泥和未经堆制的腐败性废弃物。 5.在有机农业生产系统实行轮作,轮作的作物品种应多样化。提倡多种植豆科作物和饲料作物。 6.主要使用本系统生产的、经过1~6个月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包括没有污染的绿肥和作物残体、泥炭、蒿杆、海草和其它类似物质以及经过堆积处理的食物

和林业副产品.经过高温堆肥等方法处理后,没有虫害、寄生虫和传染病的人粪尿和畜禽粪便可作为有机肥料使用.也可以使用系统外未受污染的有机肥料,但应有计划地逐步减少使用的数量。 7.可以在非直接生食的多年生作物以及至少4个月后才收获的直接生食作物上使用新鲜肥、好气处理肥、厌气处理肥等。但是,供人们食用的蔬菜不允许使用未经处理的人畜粪尿。 8.允许使用自然形态(未经化学处理)的矿物肥料。使用矿物肥料,特别是含氮的肥料(如:干血、泥浆等)时,不能影响作物的生长环境以及营养、味道和抵抗力。 9.允许使用木炭灰、无水钾镁矾、未经处理的海洋副产品、骨粉、鱼粉和其它类似的天然产品,以及液态或粉状海草提取物,允许使用职务或动物生产的产品,如生长调节剂、辅助剂、湿润剂、矿物悬浮液等。 10.禁止使用硝酸盐、磷酸盐、氯化物等营养物质以及会导致土壤重金属积累的矿渣和磷矿石。 11.允许使用农用石灰、天然磷酸盐和其它缓溶性矿粉.但天然磷酸盐的使用量,不能使总氟含量平均每年每亩超过0.35公斤,温室平均每年每亩超过0.7公斤。 12.允许使用硫酸钾、铝酸钠和含有硫酸盐的痕量元素矿物盐.在使用前应先把

中国节能环保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规则

中国节能环保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规则 手号规则编号规则名称 1. CSC/G 1101-2006 家用电冰箱 2. CSC/G 1102-2006 房间空气调节器 3. CSC/G 1103-2006 家用电动洗衣机 4. CSC/G 1103-2006 家用电动洗衣机 5. CSC/G 1104-2004 家用微波炉 6. CSC/G 1105-2004 家用贮水式电热水器 7. CSC/G 1106-2004 家用自动电饭锅 8. CSC/G 1107-2004 家用电磁灶 9. CSC/G 1108-2004 家用吸油烟机 10. CSC/G 1109-2004 单元式空气调节机 11. CSC/G 1112-2006 饮水机 12. CSC/G 1111-2005 漠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 13. CSC/G 1110-2004 冷水机组 14. CSC/G 1113-2006 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 15. CSC/G 1114-2006 水源热泵机组 16. CSC/G 1123-2007 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燃气采暖热水炉 17. CSC/G 1121-2005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 18. CSC/G 1122-2004 DVD/VCDB 盘机 19. CSC/G 1201-2006 打印机和打印/传真一体机 20. CSC/G 1202-2006 传真机 21. CSC/G 1203-2006 复印机 22. CSC/G 1204-2006 计算机 显示器」 23. CSC/G 1205-2006 24. CSC/G 1207-2006 数字式多功能办公设备 25. CSC/G 1206-2005 单路输出式交流-直流和交流-交流外部电源 26. CSC/G 1208-2006 微型计算机用开关电源 27. CSC/G 1301-2004 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 28. CSC/G 1302-2004 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 29. CSC/G 1303-2004 单端荧光灯 30. CSC/G 1305-2005 金属卤化物灯 31. CSC/G 1304-2004 高压钠灯 32. CSC/G 1322-2006 高压钠灯镇流器 33. CSC/G 1321-2004 管型荧光灯镇流器 34. CSC/G 1323-2005 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 35. CSC/G 1406-2005 电缆桥架 36. CSC/G 1501-2004 容积式空气压缩机 37. CSC/G 1504-2006 清水离心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

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 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 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 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本)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本) (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 CAEPI-RG-Q-020 燃煤常压热水锅炉 2005-1-1发布 2005-1-1实施 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发布

目录 1.适用范围┈┈┈┈┈┈┈┈┈┈┈┈┈┈┈┈┈┈┈┈┈┈┈┈┈1 2.认证模式┈┈┈┈┈┈┈┈┈┈┈┈┈┈┈┈┈┈┈┈┈┈┈┈┈1 3.认证的基本环节┈┈┈┈┈┈┈┈┈┈┈┈┈┈┈┈┈┈┈┈┈┈1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1 认证申请┈┈┈┈┈┈┈┈┈┈┈┈┈┈┈┈┈┈┈┈┈┈┈1 型式检验┈┈┈┈┈┈┈┈┈┈┈┈┈┈┈┈┈┈┈┈┈┈┈1 初始工厂检查┈┈┈┈┈┈┈┈┈┈┈┈┈┈┈┈┈┈┈┈┈2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3 认证后的监督┈┈┈┈┈┈┈┈┈┈┈┈┈┈┈┈┈┈┈┈┈3 5. 认证证书┈┈┈┈┈┈┈┈┈┈┈┈┈┈┈┈┈┈┈┈┈┈┈┈┈4 认证证书的保持┈┈┈┈┈┈┈┈┈┈┈┈┈┈┈┈┈┈┈┈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4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5 6. 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5 准许使用的标志式样┈┈┄┈┈┈┄┈┈┄┈┈┄┈┈┄┈┈5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5 加施方式┈┈┄┈┈┄┈┈┄┈┈┄┈┈┄┈┈┄┈┈┄┈┈5 标志位置┈┈┄┈┈┄┈┈┄┈┈┄┈┈┄┈┈┄┈┈┄┈┈5 7. 收费┈┈┄┈┈┄┈┈┄┈┈┄┈┈┄┈┈┄┈┈┄┈┈┄┈┈┄5附表1民用燃煤常压锅炉检测项目及要求┈┄┈┈┄┈┈┄┈┈┄6附表2 检验报告内容┈┈┄┈┈┈┈┄┄┈┈┄┈┈┄┈┈┄7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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