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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县人,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

被告人: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县人,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

案由和诉讼请求

案由:侵占案。

诉讼请求: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孔××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装10000元现金和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到皮包。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住址

1.证人××、孔××,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住县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县石村乡平原村。

2.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

〖JY,5〗此致县人民法院

〖JY,2〗自诉人:谭××

〖JY,2〗1999年7月28日附:本自诉状副本1份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女,16岁,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一中学生,住吴台镇吴台村。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人的父亲),男,××岁,汉族,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村第×村民组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诉讼请求

1.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44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

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原告人进行伤害。对被告人的罪

行,原告人的亲属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郸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经鉴定得出),原告人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原告人出院后,郁郁寡欢,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

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原告人特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和住址,其他证据、来源

1.证人×、××各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所伤属实。×、××地址与原告人相同。

2.证人××,吴台一中校长,各书写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住吴台一中教职工楼×幢×室。

3.吴台镇镇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各1,郸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收据1。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人身体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法定代理人:王×

2000年7月8日

附:本状副本1份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女,19××年××月××日生,汉族,省卢县人,××公司职工,住市××区××路××号。因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上诉人故意杀人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收到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HS1*7/8〗〖JZ*4〗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林×素无矛盾和积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因上诉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并欲行强奸。上诉人为免受不法侵害,持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试图阻止不法侵害。被害人反抗,欲意对上诉人行凶,上诉人为免遭即将来临的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连刺了几下,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这是法律允许的保护人身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没有伤害他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不得已情形下,持械将被害人刺死,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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