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生产经营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新增加噪声源,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五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性能良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闭置。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第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第十七条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的小型发电机、冷却塔、水泵、鼓风机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设置在适当位置,并有防止噪声污染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和带音响的餐厅、大排档以及其他服务场所,安装排放噪声设备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或限制作业时间的决定。

第十九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生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期间,应使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打桩机、搅拌机、电锯、电刨、震动泵、风动机具、推土机、切割机等产生强烈噪声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领取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许证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市公安部门应当把噪声检验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

机动车在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入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时,不得鸣喇叭。

进入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车辆,禁鸣高音喇叭。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运输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各类机动船只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码头靠岸停泊的船只,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确需鸣号时,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八条根据控制交通运输噪声的需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禁鸣喇叭路段和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方向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的集会、游行活动;

(二)抢险、救灾、防洪、急救等紧急情况;

(三)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使用的;

(四)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的汽车站、学校必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允许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铁锤等工具作业。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居民饲养家禽,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十三条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阻挠、延误环境噪声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依照《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排放噪声的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该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对拒不执行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公安部门限期拆除高音广播喇叭,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市公安部门可以没收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和设备,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的执法证件。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过去由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竞赛试题及参考答案 1、《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何会议于何时通过? 答: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何时正式实施? 答:2006年3月1日。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共多少章多少条? 答:8章47条。 4、《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的定义是什么? 答: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是什么? 答: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6、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的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号码是什么? 答:12369。 7、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由哪个部门负责监测? 答:环境保护部门。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哪些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答: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 9、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10、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

11、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答: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 12、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哪个机关责令限期治理?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对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有什么规定? 答:不得建设或者使用。 14、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有什么规定? 答:不得小于三十米。 15、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如何处理? 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16、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17、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哪些时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答: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 18、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哪些时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 答: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问题解释

1、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5号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是否只有超标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请示》(鄂环办[200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中所指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厂界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其进行监督性的监测。如果监测企业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该企业必须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2、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243号 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法律及相关规章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规定: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二、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限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3、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392号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夜间违法超时超标建筑施工作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裁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违法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已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4、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09?124号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军工企业偶发噪声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9?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监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试题及标准答案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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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填空题 1.环境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答案】工业生产、交通运输 2.因从事、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答案】本职生产、经营工作 3. 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 【答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 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答案】不同的功能区 5.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答案】环境影响报告书 6.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 有。

【答案】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7.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答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8.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答案】超标准排污费 9.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不得挪作他用。 【答案】污染的防治 10.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 制度。【答案】淘汰 11.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答案】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 12.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 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答案】偶发性强烈噪声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答案】环境噪声监测

东府【2005】123号印发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整治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2005〕123号 印发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整治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1—

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整治方案 为进一步加大工业污染治理力度,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污染企业管理、整治工业污染,提升我市环境质量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的对象和范围 经调查,全市现有的工业企业年排放废水总量为2.3亿吨,日均排放量为63万吨。其中,电镀(含线路板电镀)、漂染(含染色)、造纸(含卫生纸)、制革、洗水(含牛仔服装洗水和毛织洗水)、印花等六大行业共有污染企业1252家,年排放废水总量为1.8亿吨,占全市工业废水年排放总量的78%。“六大行业”中,相当部分企业消耗资源大、经济效益差、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落后;有些企业还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排污量、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和偷排偷放,对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南畬朗等流域造成严重污染,威胁东江饮用水源和各大备用水源水质安全,危及群众身体健康。因此,必须加大“六大行业”的污染整治力度,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削减工业废水排放量,增加环境容量,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整治的对象和范围包括: (一)按行业划分。电镀(含线路板电镀)、漂染(含染色)、造纸(含卫生纸)、制革、洗水(含牛仔服装洗水和毛织洗水)、印 —2—

花等六大行业,其中电镀企业248家、漂染143家、造纸123家、制革13家、洗水539家、印花186家。 (二)按企业性质划分。内资企业505家,外资企业747家。 (三)按片区划分。电镀、漂染、造纸行业主要分布在沿海和水乡片区;洗水、印花行业主要分布在埔田和丘陵片区。全市六个片区中,重点污染企业最多的是埔田片,共371家,占总数的29.6%;其次是城镇片,共219家,占总数的17.5%。 (四)按镇区划分。重点污染企业最多的是常平镇,共209家,占总数的16.7%;其次是虎门镇,共120家,占总数的9.6%。其中,电镀企业最多的是虎门镇(57家),其次是长安镇(41家);漂染企业最多的是沙田镇(22家),其次是虎门和洪梅镇(各18家);造纸企业最多的是中堂镇(28家),其次是万江区和道滘镇(各24家);制革企业最多的是黄江、洪梅和大岭山镇(各2家);洗水企业最多的是常平镇(187家),其次是大朗镇(86家);印花企业最多的是茶山镇(49家),其次是虎门镇(36家)(详见附表)。 二、整治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1.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2. 对污染排放不达标、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 —3—

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编制导则-东莞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技术导则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目录 1 总则 (1) 1.1规划目的 (1) 1.2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1) 1.3编制依据 (3) 1.4规划期限、范围和技术路线 (3) 2 规划编制工作程序 (5) 2.1确定任务 (5) 2.2调查、收集资料 (5) 2.3编制规划大纲 (6) 2.4规划大纲论证 (6) 2.5编制规划 (6) 2.6规划论证及公众参与 (6) 2.8规划批准、实施 (7) 3 规划的主要内容 (7) 3.1总论 (7) 3.2规划区域概况 (7) 3.3环境现状调查与环境压力分析 (7) 3.4预测与规划目标 (8) 3.5生态及环境功能分区 (8) 3.6资源承载力和环境容量分析 (8) 3.7专项规划 (9) 3.8环境管理能力建设 (11) 3.9规划项目与投资估算 (12) 3.10保障措施 (12) 3.11可达性分析 (12) 4 提交规划成果 (12)

4.1规划文本 (12) 4.2规划附图 (13) 4.3规划研究报告 (14) 5 规划大纲 (14)

为了规范我省各地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确保《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4—2020年)》顺利实施,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省环境保护局组织编制《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下称《导则》)。 《导则》适用于全省各市、县、镇行政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1 总则 1.1 规划目的 通过加强环境规划和有序保护,改善全省各地环境质量,优化资源配置,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提升各地生态文明水平,建设经济持续健康增长、社会发展全面进步、人与自然和谐、生态良好和环境优美、适宜人类居住的绿色广东。 1.2 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1.2.1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要求,统筹规划城市生态体系构架,明确区域环境功能分区;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大力实施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018东莞扬尘实施方案

扬尘治理实施方案 为做好东江丽景花园项目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工作,有效防治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改东莞市大气环境质量,树立东江丽景花园的良好社会形象,根据《2018年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针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筑工地达到“六个百分百”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治理,本公司在东江丽景花园承建的施工区域扬尘得到有效控制,达到在建工地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并在扬尘治理的基础上,形成长效管控机制。 二、编制依据 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坚决遏制施工扬尘 污染的紧急通知; 2、2018年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三、实施内容 (一)施工围挡。施工现场须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实行封闭管理,围挡表面应整洁、美观,色彩和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不得使用彩条布、竹篱笆或者安全网等。在城区主干道、景观道、商业区、风景区等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设置高于2.5米的围挡,一般路段的工地四周连续设置高于1.8米的围挡。临时道路挖掘,采用不得低于1.1米的警示护栏。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设置整齐、清洁的密目式安全网,鼓励采用

不透尘材质的安全网。 (二)道路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进出道路、材料加工场地应实施地面硬化处理。 (三)冲洗设施。出入口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槽和沉淀池,并配备高压水枪,推广使用自动冲洗装置,及时对进出车辆进行清扫、冲洗,确保净车出场,禁止带泥土上路。保持排水通畅,清洗车辆的污水应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污水未经处理不得进入城市污水管网。 (四)施工现场裸土覆盖或绿化。施工现场裸露的场地必须进行覆盖、固化或绿化,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现场加工易产生粉尘的建筑材料应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或者进行覆盖。 (五)施工现场远程监控。施工现场要安装至少两个远程监控头。一个对着大门,一个装在施工现场最高处(如塔吊顶部)。 (六)渣土运输车辆公司化。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垃圾或渣土运输前,必须选定有资质的建筑垃圾或渣土运输公司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须明确防治扬尘污染条款。 四、工作职责 项目部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控制责任体系并始终保持运转。 1、组长负责对施工全过程监督,从源头做好施工扬尘整治工作。 2、副组长负责对本方案的检查、监督及评价。对违法违规、不符合要求的扬尘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不听劝阻的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东莞市环境质量报告书公众版

2013年度东莞市环境状况公报 第一章环境状况 2013年,全市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天数比例保持平稳,酸雨频率略有下降;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稳定达标;主要江河水质基本符合相应功能区划阶段目标;部分水库呈富营养化状态;城市声环境质量基本稳定;辐射环境状况正常。 一、大气环境质量 (一)城市空气 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评价,2013年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范围在20~201,达标天数为266天,同比减少4天,达标天数比例为72.88%,同比下降0.89个百分点。 96 174 85 83 97 169 75 22 2

—— 2013年,在全国纳入环保部联网监测的74个大中城市中,我市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全国排名在9~40名之间(按月排名),处于中上游水平;在珠三角9市中排名在4~8名之间(按月排名),全年排名第5名,处于中游水平。 二氧化硫(SO 2)平均浓度为23微克/立方米,比去年上升 4.55%,符合国家二级标准(60微克/立方米)。全年日平均浓度超标率为0。近5年(2009-2013年)监测数据表明,SO 2年平均浓度全部达标,总体呈下降趋势。 二氧化氮(NO 2)平均浓度为45微克/立方米,比去年上升12.50%,超过国家二级标准(40微克/立方米)5微克/立方米。全年日平均浓度超标率为5.40%。近5年(2009-2013年)监测数据表明,NO 2年平均浓度基本保持同一水平。 29282822230 20406080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 单位:微克/立方米2009-2013年SO 2平均浓度变化趋势 平均浓度二级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东莞市石马河水环境综合整治达标方案

附件1 东莞市石马河水环境综合整治达标方案 执行文本 (2017~2020年)(修编)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二O一七年七月

目录 一、总体要求 (1) (一)指导思想 (1) (二)主要原则 (2) (三)总体思路 (3) (四)整治范围与期限 (3) (五)整治目标 (4) 二、主要任务与措施 (5) (一)严格环境准入,控制污染物排放 (5) (二)完善环保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减排效果 (6) (三)加快黑臭水体整治,优化城市生态环境 (8)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9) (五)着力节约保护水资源,积极推进节水减排 (9) (六)强化环境监管,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12) 三、重点工程和投资匡算 (15) (一)设施升级工程 (15) (二)面源控制工程 (15) (三)河道整治工程 (16) (四)水源涵养工程 (16) (五)监管能力工程 (16) 四、保障措施 (17) (一)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17) i

(二)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17) (三)保障整治资金投入 (19) (四)强化整治责任考核 (20) (五)推行流域联防联治 (21) (六)推进社会全民参与 (21) i i

《环境保护法》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要求,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地区要制定达标方案,将治污任务逐一落实到汇水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为深入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和《水十条》,按广东省和东莞市统一部署,切实推进石马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整体改善和提升该流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在东莞石马河水环境综合整治达标方案研究报告基础上,结合《水十条》要求,对东莞石马河水环境综合整治达标方案研究报告进行修编。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全面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牢牢把握“三个定位、两个率先”目标,全面践行“两山论”,把东莞石马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和重要民生实事来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强化源头控制、水陆统筹、河海兼顾,对水环境实施分流域、分区域、分阶段科学治理,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不断提高水环境治理 1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 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 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填表规范 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 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 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 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中国环保服务网_东莞市各镇36个污水处理厂简介

东莞市长安三洲污水处理厂 长安三洲污水处理厂选址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三洲,占地面积约96550平方米,设计总规模20万吨/日,纳污范围为长安镇镇中心区东部地区生活污水,包括墟镇、三角头村、霄边区、咸西村和锦厦村全部及街口乌沙村部分城域。首期建设规模10万吨/日,采用CASS工艺,总投资预算10994.98万元,以BOT 模式建设,由中标单位上海复旦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的东莞市长安锦厦三洲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运营,合同期25年(含建设期)。 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 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选址于常平镇岗梓村东北角,占地面积约160396平方米,设计总规模18万吨/日,纳污范围为常平镇铁路西部生活污水。首期建设规模6万吨/日,采用氧化沟工艺,总投资预算7056.48万元,以BOT模式建设,由中标单位广东华南环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东莞市常平岗梓华南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合同期25年(含建设期)。 东莞市黄江污水处理厂 黄江污水处理厂选址于黄江镇合路村,占地面积约91760平方米,设计总规模16万吨/日,纳污范围为黄江镇全镇生活污水。首期建设规模4万吨/日,采用改良型卡鲁尔氧化沟工艺,总投资预算4416.65万元,以BOT模式建设,由中标单位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东莞市黄江合路建工水务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合同期25年(含建设期)。 东莞市塘厦林村污水处理厂 塘厦林村污水处理厂选址于塘厦林村,占地面积约66667平方米,设计总规模32万吨/日,纳污范围一期为宏业工业区、莲湖、林村,三期逐步服务全镇生活污水。首期建设规模12万吨/日,采用CAST工艺,总投资预算10352万元,以BOT模式建设,由中标单位东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东莞市塘厦林村同舟水务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合同期25年(含建设期)。 东莞市塘厦石桥头污水处理厂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_全文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_全文网站首页新法规速递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律师黄页法治动态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新书架法律人才 法律书摘裁判文书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法律网导航电子杂志法律学人法律书友会热点专题WAP版 新法规速递新法规速递软件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最新地方法规 | 中央颁布单位 | 地方法规颁布单位 | 法规释义 | 立法草案 | VIP在线数据库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法律图书馆》在线数据库VIP开放申请试用 【法规标题】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2-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635550949.html,/jsrdportal/html/1/2267/17210.shtml 【全文】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8号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东莞市水环境问题的研究

东莞市水环境问题的研究 ——以长安镇为例摘要:随着东莞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其水体受到严重污染,为了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研究东莞市的水环境的现状及其治理对策是很有必要的。本项研究以东莞市水环境问题中的水污染作为研究重点,具体以长安镇为例,对长安镇的污染源进行调查。介绍东莞市水资源与水环境污染现状和分析东莞市水环境存在的问题,并重点提出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治理对策与技术。 关键词:东莞市、水环境、污染、水污染控制与处理 第一章概述 1.1东莞市水环境污染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东莞市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各项事业不断取得进步,人民生活得到很大的提高,是珠三角区域的富裕市之一。基于历史原因,在前期的经济发展中,由于环境规划滞后和区域经济无序发展,环境保护投入和环境保护设施严重不足,导致在工业企业大量增加和人口迅猛增长的同时,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大量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水环境。日积月累,目前东莞市废(污)水日排放量达240多万吨,造成东莞市境内的东莞运河、石马河、寒溪河、南畲朗、中心涌等主要河流、河涌水体和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枯水期水质低至地表水V类标准,水体发黑发臭。以东莞运河为例,东莞运河是一条人工河,日流量为200多万立方。从东北的桥头镇塘口流至西南的长安镇,再流入珠江后入海。全长103公里,流域面积达720平方公里,灌溉及排涝面积约20万亩,其主要功能是防洪排涝和沿线农业灌溉用水。同时又是沿线城镇工农业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的主要受纳水体。沿运河两岸也是东莞市人口密度最大,经济社会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由于高强度开发和城镇化而产生的非点源污染,特别是养殖业的污染,导致流域水环境质量日趋恶化,基本上已成为东莞市的一条最大的纳污河,纳污量为全市排污量的50%以上。而东莞市境内的其他河流、河涌受污染程度也类同。至今,东莞市的水环境容量已在零以下。直接影响到东莞市的人民生活质量和投资环境。 1.2东莞市水环境面临哪些问题 东莞市政府刚刚发布的《东莞市环境保护规划纲要》中显示,东莞目前环境形势仍不容乐观。东莞人最关心的水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等环保问题依然严峻,尤其是水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二,三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二、三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

故。 验收监测结果: 1. 废水 排放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挥发酚、色度、石油类、动植物油、氟化物、磷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氨氮、硫化物排放浓度,均低于DB44/26—2001《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中一级标准,也均低于废水处理站初步设计指标。吨产品排水量符合 DB44/26 —2001标准的要求。进出口水温之差最大值为9.8 C。pH除酸碱废水及雨水混排口出现个别超标现象外,超标率为12.5 %,其余排放口的pH均达标。 2. 废气 3#、4#锅炉静电除尘器出口废气中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尘、烟气黑度排放浓度,均低于DB44/27 —2001《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中燃煤电厂酸雨控制区的标准限值。煤中含硫量最大值为0.33 %,符合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函[2002]284号文批复的指标。 焚烧炉布袋除尘器出口废气中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尘、一氧化碳、氯化氢、镉、铅、烟气黑度排放浓度,均低于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污染物排放限值。烟气出口温度及氧含量均符合GB18485-2001标准中焚烧炉技术性能的指标。煤中含硫量为 0.32 %,符合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函[2002]284号文批复的指标。 3. 噪声 厂界噪声超过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川类标准值,超标率为昼间35%、夜 间90%。厂界周围无居民区等噪声敏感点,故目前厂界噪声尚未对周围环境产生扰民影响。 4. 污染物排放总量 该公司一、二、三期工程废水总排放量为966万吨/年,其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为642.7吨/年,五日生化需氧量排放总量为57.4吨/年,悬浮物排放总量为66.7吨/年;废气排放总量为 374418万米3 4/年,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排放总量分别为2287.2吨/年、2173.8吨/年和206.4吨/年,均符合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粤环技书[2002]20号文的建议值。固废排放总量为30.43 万吨/年,超过20号文的建议值,超标0.6倍。 5 ?设施处理效率 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挥发酚、硫化物、色度平均去除率分别 为97.7 %、99.8 %、99.8 %、97.1 %、98.5 %、86.1 %; 两台静电除尘器除尘效率均为99.9 %,符合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粤环函[2002]284号文批复的指标;焚 烧炉除尘效率为99.98 %,氯化氢去除率为94.1 %。

(环境管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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